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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8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856號原 告 鄧金釵訴訟代理人 鄧國柱

蔡坤旺律師上 一 人複代 理 人 吳承祐律師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訴訟代理人 丁子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2 項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7款、第262條第

1 項、第26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信託法第23條及系爭信託契約第13條第1 項規定,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新北市○○段○○○ ○○○○ ○○○○○○ ○○○○○○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之日止,按155,271,746 元之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7 年10月15日具狀撤回前述第㈡項聲明部分之訴,另於107 年11月6 日當庭追加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第1 項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而前述原告撤回部分,業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㈡第48頁),依前揭規定,該部分視同原告未起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核屬訴之追加,但均係基於同一信託法律關係之紛爭,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紛爭,合於訴訟經濟,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尚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保障,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川捷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川捷公司)於100 年9 月30日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雙方約定由川捷公司提供營建資金,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為基地合作興建住宅大樓(下稱系爭合建案),原告、川捷公司並於同日與被告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以完成系爭合建案為信託目的,將系爭土地信託予被告,約定於川捷公司完成建築執照請領後,應將起造人名義改為被告,三方並合意由被告擔任融資銀行。惟川捷公司於101 年間向被告申請貸款被拒,建築資金出現缺口,此乃系爭合建案能否完成信託目的之關鍵事項,被告既未依約定同意川捷公司融資,即應將此重要訊息告知原告。詎被告竟未盡告知義務,使原告於不知系爭合建案已因川捷公司無法順利融資而難以推展之情形下,仍於103 年7 月15日捐贈名下其餘69坪道路用地予新北市政府,以容積移轉換取系爭合建案之可建坪數。又川捷公司除遲未提供足額開發資金外,亦違反系爭信託契約約定,未於取得建造執照按期變更被告為起造人,然被告就上情均未積極要求川捷公司履約,或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2 條第3項第3 款約定提前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僅放任風險發生,顯見被告之消極不作為已違誠信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嗣川捷公司於104 年6 月9 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並向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已無續行系爭合建案之意願,信託目的顯然無法達成,被告卻遲至107年2月22日始發函通知川捷公司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亦未立即將系爭土地歸還予原告。原告就此除有前揭捐贈土地之損失外,亦喪失原先預期系爭合建案完成後可獲得之利益,且因系爭合建案延滯過久,相關法規經修正後,使原告須再申請建築執照進而增加營造成本(詳細損失金額如附表所示),而此等損失均源於被告拒絕核貸予川捷公司,又未及時通知原告,更消極不予提前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將系爭土地於適當時期返還原告等行為所生,故被告有違反系爭信託契約之情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系爭信託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約定,一部請求被告賠償1,5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擔或其他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權限之行使,應已有完整評估及計畫,方與川捷公司訂立系爭合建契約,則川捷公司有無執行系爭合建案之能力,均為原告簽約前應充分考量之事項,當由原告自行承擔川捷公司能否完成系爭合建案之風險,被告僅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負責辦理原告與川捷公司就系爭合建契約之信託事務,但不具督促或協助川捷公司籌措資金之義務。又系爭信託契約並未約定被告應提供融資予川捷公司,仍須川捷公司提出申請,並由被告公司審核決定是否予以核貸,非一經信託被告即有融資義務。而被告嗣雖以淡水紅樹林地區之信用風險控管水位已滿為由拒絕核貸予川捷公司,惟該貸款關係存在於川捷公司與被告之間,被告本無庸通知原告核貸結果,遑論系爭信託契約亦未就此通知義務為約定,當與信託事務無關。再者,原告捐贈其名下其餘土地予新北市政府,係因川捷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出具信託運用指示書予被告,被告即依約辦理,並無管理不當或違反信託本旨之舉;另被告前曾催告川捷公司辦理變更起造人名義等事項,然原告及川捷公司因系爭土地鄰地通行權問題衍生糾紛,致系爭合建案延宕,被告除持續催請川捷公司履約,亦多次協助原告及川捷公司進行協調,希冀其等能儘速解決爭議以繼續推動系爭合建案,故未貿然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而川捷公司亦因雙方間爭議,欲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並向原告起訴求償,原告亦另發函予川捷公司表明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意,被告方鑑於其等已無履約意願,且系爭合建案法律關係短時間內未能釐清,遂於107 年2 月2 日主動發函通知其等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以維其等之權益,足見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縱認被告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然原告所受損害係因其與川捷公司間之合建爭議所致,與被告未提前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尚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川捷公司已請領之建築執照,倘未經註銷或作廢,原告即無從再予申請,則原告難謂有後續利益喪失之情形。況川捷公司嗣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同意核貸,卻因原告拒絕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並變更信託受託人為台新銀行,致系爭合建案無法續行,則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應自負其責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214 至215 頁):㈠兩造及川捷公司於100 年9 月30日三方簽定不動產信託契約(即系爭信託契約)。

㈡原告與川捷公司於100 年9 月30日就新北市○○區○○段59

8 、601 、601 之1 等3 筆土地簽訂合建契約(即系爭合建契約)。

㈢原告於100 年10月14日將新北市○○區○○段598 、601 、

601 之1 等3 筆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登記予被告,其中601 地號土地因分割而增加601-2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㈣川捷公司於101 年6 、7 月間向被告申請貸款融資,為被告所拒絕,而被告並未將此申貸情形告知原告。

㈤川捷公司就系爭土地於103 年5 月21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核

發建造執照獲准,並於同年8 月8 日取得建造執照(即被證

5 )。惟川捷公司迄今並未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 條第5 項約定,於取得建造執照後6 個月內將起造人名義變更為被告。

㈥原告於103 年7 月15日捐贈新北市○○區○○段896 之2 、

896 之4 、896 之5 、897 之3 地號等4 筆道路用地予新北市政府,以申請容積移轉,並經新北市政府於103 年7 月31日准予容積移轉(即原證6,見本院卷㈠第117至129頁)。

㈦川捷公司於104 年2 月2 日獲台新銀行同意核貸共計185,00

0,000 元,惟須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品,並須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金額為222,000,000 元)予台新銀行;而兩造及川捷公司曾協商要求將融資及信託銀行改為台新銀行,但遭原告拒絕。

㈧川捷公司於104 年6 月9 日以桃園中路郵局802 號存證信函

(即被證17,見本院卷㈠第317 至323 頁)告知原告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並於同年7 月3 日起訴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該案迭經本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760 號、臺灣高等法院10

5 年度重上字第463 號判決川捷公司敗訴,現於最高法院審理中(下稱系爭另案訴訟)。

㈨川捷公司於104 年9 月14日以桃園中路郵局第1362號存證信

函(即被證21,見本院卷㈠第337 至340 頁)告知被告,系爭合建契約已解除及合建目的已不能達成等語。

㈩原告於106 年6 月26日以台北青田郵局第452 號存證信函(

即原證27,見本院卷㈡第183 至185 頁)告知川捷公司應依約支付違約金罰款,否則將依系爭合建契約第9 條第1 款解除契約等旨。

被告於107 年2 月2 日以新光銀信託字第1072400070號函通

知川捷公司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並副本予原告(即被證6 ,見本院卷㈠第277 頁)。原告即於107 年3 月15日以中和中山路郵局第000132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應於文到7 日內返還系爭土地(即被證34,見本院卷㈠第385 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盡信託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其受有損害,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為:㈠被告有無融資予川捷公司之義務?㈡被告否准川捷公司之融資申請時,對於原告有無通知之義務?㈢川捷公司未依約如期變更起造人名義,且未將合建資金存入信託專戶時,被告有無告知原告關於川捷公司資金狀況之義務?此時是否屬信託目的無法達成,被告應依系爭信託契約第4 條約定終止信託契約?㈣川捷公司於104 年7 月31日告知原告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後,是否屬信託目的無法達成,被告應即依系爭信託契約第4 條約定終止信託契約?㈤被告有無違反信託人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㈥原告所受損害間與被告未終止系爭信託契約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㈦原告請求被告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系爭信託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 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㈠被告並無融資予川捷公司之義務:

⒈經查,原告與川捷公司於100 年9 月30日訂立系爭合建契約

,其等並與被告於同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以系爭合建案之完成為信託目的,約定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被告,而由被告擔任信託財產之受託人等情,有系爭合建契約、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7至89頁)。而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2 項特約事項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配合乙方(即川捷公司)向金融機構辦理專案融資,並同時將本案土地共同設定、信託於雙方指定之金融機構辦理信託履約管理,前述融資款項除用於信託契約約定之本案相關費用外,不得用於其他用途,以確保雙方之權益,信託費用由乙方交付」等語,可知原告有配合川捷公司向雙方所共同指定之金融機構辦理專案融資之義務。而原告及川捷公司與被告洽談簽約過程中,經被告經理陳百庭說明信託契約載明貸款限於本案建築專用、於房屋無法順利興建時得由被告撥款進行續建、續銷機制等節後,原告始表達如由被告一併辦理專案信託、融資,其得同意簽訂信託契約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之意,其等乃以被告作為信託及系爭土地辦理抵押設定之融資對象為前提進行討論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3 方議約過程錄音檔暨譯文在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1至105 頁)。佐之川捷公司於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後,有於101 年6 、7 月間向新光銀行申請貸款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足認原告與川捷公司當時確有合意由被告同時擔任信託及專案融資銀行等情無訛。

⒉惟查,證人陳百庭於系爭另案訴訟二審中證稱:系爭信託契

約係規範不動產信託事宜,不須配合不動產融資處理,如果委託人指示要辦理設定抵押融資貸款,信託要先塗銷,由委託人自行向貸款銀行辦理;雖然就銀行立場而言,會希望融資與信託都在同一銀行,就管理及收益作整體性搭配,但原告與川捷公司還是可以選擇其他融資單位,我在與原告與川捷公司之商談過程中,有向他們解釋設定和信託是2 件事,如果信託和融資都由被告銀行承作,被告可以約定為專款專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7至91頁)。且觀諸系爭信託契約第

5 條第3 項亦僅敘明信託專戶內之資金於信託期間內僅得用於系爭合建案之相關用途,但全未載明該契約所稱之貸款金融機構即為被告,足徵系爭合建案之信託及融資機構尚非必須為同家銀行始可。而依前揭議約過程錄音檔暨譯文所示,

3 方雖有討論本件信託及融資之規劃,但並未就融資之借款金額、利率、期間等節進行具體商議,亦難認兩造已達成任何融資貸款之合意。況且,川捷公司固於簽約後確有向被告申請貸款,然被告仍得審酌其資力、還款能力、經濟環境、公司政策等各項條件以決定是否准予核貸,尚不因其身為系爭合建案之信託受託人即必須融資予川捷公司。是以,原告及川捷公司縱有合意指定由被告擔任本件信託及融資銀行,然被告並不因此負融資予川捷公司之義務,原告主張本件已達成貸款合意,被告即應依約融資予川捷公司云云,不足採認。

㈡被告就川捷公司之核貸結果對於原告並無通知義務:

⒈按銀行對於客戶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外,應保守秘密:一、法律另有規定。二、對同一客戶逾期債權已轉銷呆帳者,累計轉銷呆帳金額超過5,00

0 萬元,或貸放後半年內發生逾期累計轉銷呆帳金額達3,00

0 萬元以上,其轉銷呆帳資料。三、依第125 條之2 、第12

5 條之3 或第127 條之1 規定,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與其有關之逾期放款或催收款資料。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情形,銀行法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川捷公司於101 年6 、7 月間向被告申請貸款融資,

但因被告當時於紅樹林地區信用風險控管水位已滿,無法承作,故未進行相關審核作業即拒絕川捷公司之申請等情,有被告南東分行107 年12月22日新光銀南東字第107840115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31 頁),被告亦不爭執其並未將此申貸情形告知原告無訛。然被告對於川捷公司並無貸款義務,已詳前述,而系爭信託契約除未載明被告為金融貸款機構外,亦全無關於被告應告知核貸結果之明文約定,且原告並非向被告申辦貸款之當事人,本件復查無銀行法第48條第2 項所列之除外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川捷公司之核貸結果對原告有通知義務云云,洵屬無稽。

㈢川捷公司未依約如期變更起造人名義,且未將合建資金存入信託專戶等情,尚難認屬信託目的無法達成:

⒈系爭信託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本信託期間自簽約之日

起3 年或信託目的完成二者孰先止,但如信託期間屆至而下列各款情事尚未完成者,信託存續期間自動延長至各款情事完成之日止:㈠本工程案興建完成並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㈡甲、乙雙方(即原告、川捷公司)依本契約應支付予丙方(即被告)之各項費用已清償完畢。㈢委託人因本工程案而向貸款金融機構之融資本息已償還完畢,但經該貸款金融機構同意終止者,不在此限」;第5 條第5 項前段約定:「甲方應將第3 條約定之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予丙方,乙方應於取得建造執照起6 個月內將建造執照起造人名義變更為丙方」。

⒉經查,川捷公司就系爭土地於103 年8 月8 日取得建造執照

後,迄未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 條第5 項約定將起造人名義變更為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又被告並無向原告告知川捷公司資金狀況之義務,詳前所述,而川捷公司另於

104 年2 月2 日獲台新銀行同意核貸185,000,000 元,但應以系爭土地為擔保,須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金額為222,000,000 元)予台新銀行乙節,有台新銀行核貸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87 至189 頁)。原告、川捷公司及被告嗣並就本件是否變更融資銀行等節進行協商,亦有新光銀行信託部104 年4 月20日會議紀錄附卷足佐(見本院卷㈠第301 至302 頁),可見原告與川捷公司雖因前開事項發生爭執,然此時就系爭合建案尚非全無履行可能,即難逕謂信託目的已無法達成。

⒊又原告雖主張系爭信託期間已於103 年9 月29日因屆滿3 年

而終止,惟系爭合建案尚未興建完成且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則依系爭信託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信託存續期間自動延展至上開情事完成為止。從而,系爭信託契約至此並無期間屆滿或信託目的完成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約定終止信託契約,並無所據。

㈣川捷公司於104 年7 月31日告知原告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尚難認屬信託目的無法達成:

⒈經查,川捷公司於104 年7 月31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

原告,稱原告無法排除鄰地之袋地權爭議,致其無法如期將起造人變更為被告,又不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配合申辦建築融資,其已於104 年6 月9 日發函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並於同年7 月3 日對原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等情,有104 年6 月9 日桃園中路郵局802 號、同年7 月31日桃園中路郵局1110 號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17至332 頁),固堪認定。

⒉然查,原告接獲川捷公司上開104 年6 月9 日函文後,除未

主張終止或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外,復旋於同年7 月8 日發函督促川捷公司進場施工,更於同年12月28日發函予被告表示願代川捷公司繳納系爭信託契約之相關費用等情,有104 年

7 月8 日中和中山路郵局222 號、同年12月28日中和中山路郵局473 號存證信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205 至208 頁),顯見原告當時仍致力維護前揭契約之效力存續,而尚有履約意願甚明。又川捷公司雖對原告提起系爭另案訴訟,但該案迄今猶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故川捷公司得否以上開104 年6 月9 日存證信函合法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亦未有定論。是以,要難僅憑川捷公司前開片面主張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舉,即認該合建案於當時已確定無法履行而不能達成信託目的。則原告主張系爭信託期間已屆滿,被告應終止信託契約云云,核與系爭信託契約第4 條之約定不符,亦不可取。

㈤被告並無違反信託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⒈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

務,信託法第22條定有明文。又銀行業受理建商申請之不動產開發信託案,應確實評估建商之不動產興建計畫、融資安排、銷售預測等係具體可行,交付信託管理之興建資金亦須足敷完成該不動產之興建,俾善盡受託人之職責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亦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 年

7 月19日金管銀票字第10240002452 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77 頁)。另系爭信託契約第10條前段亦約定:「丙方(即被告)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相關業務保密責任,妥善管理本信託之一切有關事務」,是被告身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不待言。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告知川捷

公司資金狀況,使原告錯估情事而捐贈其餘69坪道路用地予新北市政府,以容積移轉換取系爭合建案之可建坪數云云。惟查,被告對於川捷公司並無融資義務及核貸結果告知義務,均詳前述,又川捷公司於104 年2 月2 日另獲台新銀行同意核貸共計185,000,000 元,亦為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就此,原告及川捷公司雖因是否要將融資及信託銀行改為台新銀行,及原告應否配合提供土地擔保以取得貸款等節產生爭執,除導致未能及時取得貸款外,雙方甚因未達共識而相互興訟,然系爭合建案自興建、融資規劃等客觀條件觀之,尚無顯然無法執行之情,且被告於原告與川捷公司產生爭議期間,被告亦曾協調兩造召開協商會議,並持續發函督促川捷公司履行系爭信託契約所定變更起造人為被告之義務,有會議紀錄、通知書、函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99、301至至316 、335 、343 、357 頁)。而系爭信託目的於104 年間尚非無法達成,被告並無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義務乙情,復經認定如前,已難逕認被告有何違反受託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事。

⒊又查,系爭信託契約第5 條第13項約定:「有關本案信託財

產管理及運用等相關事宜甲方(即原告)全權授權乙方(即川捷公司)負責指示丙方(即被告)管理運用信託財產,除前述已約定之管理、運用或處分條件外,若乙方再指示丙方運用信託財產方式或其他事項時應以書面方式指示丙方,該書面應加蓋與丙方約定於『信託運用指示往來簽章留存印鑑』上之約定印鑑,且該指示未違反信託目的或相關法令情事,丙方得依其書面指示辦理」等語。而原告與川捷公司為辦理土地容積移轉,協商由原告捐贈其他土地以增加系爭合建案樓板興建面積,兩造及川捷公司乃於101 年4 月23日簽訂不動產增補契約,約定原告新北市○○區○○段896 之2 、

896 之4 、896 之5 、897 之3 地號等4 筆土地信託予被告,嗣川捷公司並於103 年6 月3 日出具信託運用指示書,指示被告將上開土地捐贈新北市政府,並申請容積移轉等情,有不動產信託增補契約、信託運用指示書、申請書、委託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7至43頁),可見被告依川捷公司指示處理土地捐贈事宜,核符前揭契約之約定,並無就信託財產管理不當或違反信託本旨之行為,亦難據以認定被告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原告前揭主張,難以憑採。㈥原告所受損害間與被告未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須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07 年2 月22日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2條第3 項

第6 款約定,發函通知川捷公司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並副知原告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告107 年2 月2 日新光銀信託字第107240007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77頁),堪予認定。原告雖主張被告遲不主動終止系爭契約,致其因系爭合建案進度延滯,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原則於10

4 年9 月8 日業經修正,修正後新建工程每戶需配置一機車0平面汽車停車位,且須以汽車坡道進出地下室,原告即須更改設計並重新申請建築執照,更難以利用先前因捐贈土地所取得之移轉容積,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云云。惟被告於104 年間既無應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義務,已詳前述,則縱認原告因上開法規變動而受有損害一情為真,亦與被告未終止系爭信託契約無涉。

⒊況查,原告雖舉建築師黃明智之證述及其製作之○○○區○

○段原執照及適用新法重新申請執照之差異說明」暨示意圖(見本院卷㈡第221 至223 、244 至248 頁),以證明其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金額云云。惟按,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接受基地於申請建築時,因基地條件之限制,而未能完全使用其獲准移入之容積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移轉至同一主要計畫地區範圍內之其他可建築土地建築使用,並以一次為限」,並據證人黃明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差異說明表之估算是以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社區大樓30幾戶之條件下為之,如不在此條件下,而變更設計或用途,就要重新估算;而該取得之容積,於符合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之情形下,得申請移轉至其他基地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7 至248 頁)。可見原告上開因捐贈土地所得之土地移轉容積,尚不因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原則之修正或其他法規變動而消滅,故原告並非全無變更設計或將該容積移轉至其他基地使用之可能,亦即上開情事並非必然導致如附表所示之損失,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復不足採。

㈦原告請求被告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系爭

信託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

500 萬元,為無理由:⒈按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

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信託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又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另系爭信託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分別約定:「本信託關係消滅時,丙方(即被告)應將信託財產扣除必要費用(包含但不限於所有開發相關費用、稅賦規費、管理費、丙方因執行信託行為所生之費用及應給付丙方信託服務費酬金等)、償還貸款金融機構融資本息後,將剩餘信託財產歸還受益人,其歸還比例依甲、乙雙方(及原告與川捷公司)簽訂之合建契約為之」。

⒉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所明定。原告固主張被告應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契約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前揭主張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致其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等情,尚不足採,均詳前述,此外,原告並未舉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故其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系爭信託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約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500 萬元,殊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系爭信託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慈怡附表:

┌────────────────────────────┐│原告主張其損失之金額: ││因系爭土地之建築執照核准期限已於108 年1 月3 日屆至,依川││捷公司之進度已無法如期完工,如於系爭土地上繼續建築,須重││新請領建築執照,而因系爭合建案,原告係以土地換取將來完工││之房屋面積,依黃明智建築師依修正後相關法律規範所計算之總││銷面積,對比原建築執照減少873 平方公尺(即約264 坪),依││系爭合建契約原告與川捷公司約定之比例分配後,原告將減少分││得125.4 坪(計算式:264 坪×0.475 =125.4 坪),又系爭合││建案實際成本約每坪223,799 元,則原告因此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為28,064,395元(計算式:125.4 坪×223,799 元/ 坪=28,0││64,3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裁判日期:2019-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