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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8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85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鄧金釵相 對 人即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65號裁判參照)。所謂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 號裁定參照)。

又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判決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41

3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起訴時即主張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 條於民國106 年1 月9 日修正後,規定不得將屋簷及雨遮辦理測繪,致其因法規變動而減少可銷售面積共計16

9.01平方公尺,然此是否為相對人之行為所造成,以及相對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均未見載於判決理由,足認本件判決有漏未判斷之事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規定,及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及遲延利息,而上開訴訟標的均經本院於108年8月23日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856 號判決予以裁判,並於該判決主文中表示裁判之結果,此觀前開判決之內容甚明,尚無裁判脫漏之情形。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補充判決,然聲請人所指脫漏部分,僅屬其在該訴訟中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即以修法後屋簷及雨遮之短缺面積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並非訴訟標的,應係對判決理由不服而為爭執,自無所謂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漏未裁判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裁判日期:2019-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