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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8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857號原 告 簡茂男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複 代理人 杜孟真律師

鄭雅玲律師林承鋒律師被 告 張大偉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複 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

曾炳憲律師被 告 林仁宏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複 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大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仁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兩項被告中之任一項被告為清償,他項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為被告張大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大偉如以新臺幣陸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為被告林仁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仁宏如以新臺幣陸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昕公司)、姚連地於民國102年4月11日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其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15萬元出售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元AB區)自辦市地重劃區內重劃完成之土地(此重劃案下稱永翠重劃案,預計重劃完成之地段號分別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共750坪,其中92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張大偉共有,原告權利範圍10,000分之8,34

7、被告張大偉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53),亞昕公司及姚連地則給付買賣總價款8億6,250萬元,亞昕公司及姚連地業於同年月11日、12日給付第一期簽約款共2億5,875萬元至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下稱原告帳戶),詎其中690萬元款項竟遭他人於同年月16日轉匯至附表一編號5帳戶(下稱張大偉帳戶),嗣其與亞昕公司、姚連地因故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並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款,詎被告張大偉拒不返還690萬元之款項,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張大偉賠償690萬元,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張大偉返還690萬元,並聲明:(一)先位之訴:被告張大偉應給付原告690萬元,及自10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之訴:被告張大偉應給付原告690萬元,及自10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均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一第15頁)。

二、嗣原告於107年10月30日具狀以林仁宏故意不法及違背善良風俗,與被告張大偉共同轉匯上開690萬元為由,追加林仁宏為被告,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54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被告張大偉、林仁宏應連帶給付原告690萬元,及被告張大偉自107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仁宏自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1.被告張大偉應給付原告690萬元,及自107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林仁宏應給付原告69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前二項被告,如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66、531至532頁),原告追加林仁宏為被告,不甚礙被告張大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就被告張大偉請求之利息起算日變更,則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伊與亞昕公司、姚連地於102年4月1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伊以每坪115萬元出售永翠重劃案之土地,買賣總價款為8億6,250萬元,亞昕公司與姚連地於同年月11、12日分別以匯款方式給付第一期簽約款共2億5,875萬元至伊之帳戶,詎被告林仁宏逕將其中690萬元自伊帳戶移轉至張大偉帳戶,被告再將該筆款項轉匯入附表一編號4帳戶(即被告張大偉配偶夏秀梅名義之帳戶,下稱夏秀梅帳戶),被告以不實手段取得本應歸屬於伊之財產,係故意以不法及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造成伊受有損害,伊自得先位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二)系爭買賣契約係成立於伊與亞昕公司、姚連地之間,該筆買賣價款本為伊所有款項,被告張大偉受領690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造成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上開款項;又因永翠重劃案未如期完成,伊與亞昕公司、姚連地遂於106年7月19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由伊分期返還前揭受領之買賣價款,縱認伊前與亞昕公司、姚連地締結之系爭買賣契約包含出售被告張大偉所有之土地,而被告張大偉可分得該部分之價金(如永翠重劃案土地共750坪,被告張大偉有永翠段9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53,換算約20坪土地,亞昕公司、姚連地給付第一期簽約款為總價款之30%,被告張大偉可分得690萬元【計算式:115萬元×20坪×30%=690萬元】),然系爭買賣關係已經解除,伊業已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伊既代被告張大偉返還此部分款項,被告張大偉即因免除債務而受有利益,被告張大偉亦屬不當得利而應返還690萬元。另伊未受被告張大偉委任,而代被告張大偉清償此部分債務,屬有利本人之管理,亦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張大偉償還之。

(三)伊係因出資辦理土地重劃事務,委由被告林仁宏、張大偉代為處理重劃案相關公共設施規劃設計、行政作業細節事項,而將伊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被告林仁宏代為保管,就帳戶內之款項本應依伊委任之事務及伊之指示為管理,然被告林仁宏竟逾越委任範圍,擅將其中690萬元轉匯入張大偉帳戶,被告林仁宏逾越權限之行為,造成伊受有損害,被告林仁宏應負賠償之責。

(四)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倘先位主張為無理由,伊亦得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張大偉返還款項(此部分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林仁宏賠償損害,且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並聲明如107年10月30日變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一)永翠重劃案為原告、林仁宏及訴外人簡慶星、簡慶銘兄弟(下合稱簡家兄弟)合夥,合夥比例為17.5%、57.5%、25%,另兩造就新北市泰山區塭仔圳2-6區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港泰重劃案)間亦有合夥關係,合夥比例為原告30%、林仁宏50%、張大偉20%,兩造為辦理上開二重劃案,而各自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5之帳戶作為公帳使用。原告僅作為永翠重劃案之代表與亞昕公司、姚連地簽約,所受領之買賣價款係匯入屬於公帳之原告帳戶,該款項係合夥財產,並非原告私人財產。且原告亦委任林仁宏調度二件重劃案件之資金,林仁宏先將按張大偉土地比例換算買賣價款690萬元匯入張大偉帳戶,再將該筆款項匯入港泰重劃案中使用之公帳帳戶即夏秀梅帳戶,渠等並無任何侵權行為。

(二)縱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屬實,該690萬元款項係於102年4月16日匯入張大偉帳戶,原告已於104年11月17日以渠等共同涉犯侵占罪嫌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原告至遲已於104年11月17日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原告於107年5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渠等自得拒絕給付賠償。

(三)原告、林仁宏及簡家兄弟間就永翠重劃案有合夥關係,而張大偉僅提供帳戶作為資金調度使用,而690萬元於102年4月16日匯入張大偉帳戶後,隨即於同年月19日轉匯入港泰重劃案公帳之夏秀梅帳戶(匯款金額為700萬元),張大偉並無任何不當得利;而系爭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原告、亞昕公司及姚連地間,張大偉與該契約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自無由原告代張大偉清償、返還款項之問題,張大偉亦不因此受有免除債務之利益,原告主張為張大偉為有利本人之無因管理或張大偉受有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

(四)林仁宏受委任執行永翠重劃案、港泰重劃案之合夥事務,並非單純受原告個人之委任,該690萬元係合夥財產亦非原告個人財產。林仁宏係受任而為合夥資金調度,且港泰重劃案之支出款項亦經過原告批示准許,林仁宏處理委任事務並無逾越權限,亦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1至5帳戶之戶名、帳號、備註、附表二之帳戶往來明細,有附表編號1至5帳戶之帳戶歷史資料明細、存摺封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9、351至361、521頁、本院卷二第151至185、289至293、443至4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新北市○○區○○段824之9、824之18、824至19、1564、1564之2、1564之7、1564之11、1564之12地號土地經土地重劃,重劃後為新北市○○段○○○○○○○○○○○○號土地,其中永翠段92地號土地於104年11月26日以土地重劃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為101年9月12日,面積為400.59平方公尺,被告張大偉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653(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92年7月,29,519元/平方公尺,歷次取得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53)、原告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8,347(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1.66年10月,46.1元/平方公尺,歷次取得權利範圍:1,000,000分之4,218;2.66年10月,52.2元/平方公尺,歷次取得權利範圍:1,000,000分之133,704;3.98年8月,29,500元/平方公尺,歷次取得權利範圍:1,000,000分之696,778)。又被告張大偉應有部分於105年11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玉麟所有。嗣原告及王玉麟之應有部分於106年6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全部移轉登記為亞昕公司單獨所有、原因發生日期為106年5月19日,此有永翠段92地號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13、331頁、本院卷二第14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90萬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分別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而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自其帳戶擅為移轉690萬元款項之侵害行為,如屬無訛,依前開說明,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無誤,惟既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即應審酌被告之時效抗辯是否有據。

2.經查,原告主張其原不明知被告有侵權行為,係於本件起訴後,因被告張大偉以107年6月25日民事答辯一狀說明690萬元款項匯款經過,其始於107年6月25日知悉侵權行為人及事實,侵權行為時效應由107年6月25日起算云云,然被告抗辯原告至遲於104年11月17日已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並提出原告於104年11月17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為憑,觀諸該刑事告訴狀內容,有具體記載「被告張大偉、林仁宏」、「101年2月間,被告林仁宏以方便重劃事務調度資金為由要求告訴人(即原告)...提供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其保管運用,告訴人...乃應其要求提供原告帳戶存摺及印鑑章...詎被告林仁宏竟未告知告訴人,而於102年4月16日擅自自原告帳戶中私自提領6,900,000元轉入張大偉帳戶,顯有共同侵占之嫌」、「...告訴人因而起疑,乃自行向華泰銀行申請之前交被告林仁宏保管存摺印鑑之原告帳戶的歷史交易明細,獲悉被告林仁宏於102年4月16日擅自將6,900,000元提領轉入被告張大偉帳戶之事實,驚覺上情」、「...6,900,000元款項係流入被告張大偉帳戶,查被告張大偉與被告林仁宏同為開業建築師且被告張大偉擔任負責人之『三群』開發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林仁宏之『三群』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名稱相同且設於同址,合理懷疑被告二人間就前揭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涉有共同觸犯業務侵占及背信罪責之嫌疑...」(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3頁),則原告於上開書狀已陳明被告涉嫌侵占之犯罪事實,並記載侵占款項之時間、數額及手段,堪認被告抗辯原告至遲於104年11月17日已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原告於斯時可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節,為屬可採。至於原告主張於起訴後始知悉該690萬元係移轉至夏秀梅帳戶云云,然原告已於104年11月17日知悉賠償義務人及受有損害之事實,是否認識被告事後轉移款項之行為,對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故原告主張以107年6月25日為時效起算日云云,並不足採。

3.又原告於107年5月2日發函請求被告張大偉清償債務,再於107年5月22日起訴請求被告張大偉損害賠償、於107年10月30日追加林仁宏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有原告107年5月2日律師函、民事起訴狀、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7至98、15、365頁),自104年11月17日起算,均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抗辯原告若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為時效抗辯而拒絕賠償,即屬有據。

4.是以,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90萬元,為無理由。

(二)原告備位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林仁宏賠償690萬元,有無理由?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條、第544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林仁宏擅自轉帳690萬元至張大偉之帳戶,係逾越權限之行為而造成其受有損害,被告林仁宏固不否認保管、持用附表一編號1至5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且承認有附表二編號3、4轉帳之行為,然辯稱附表一編號1至5帳戶均係合夥公帳,帳戶內款項均為合夥財產,其係受全體合夥人同意執行合夥事務,並為資金調度云云,則兩造間就被告林仁宏持有、保管原告帳戶之存摺、印鑑之受任行為既不爭執,即應由被告就有合夥關係、原告授權被告林仁宏於各帳戶間調度款項等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經查,被告林仁宏辯稱兩造就永翠重劃案、港泰重劃案間有合夥關係、附表一編號1至5帳戶為合夥公帳,其中款項均為合夥財產云云,固提出原告於另案偵查之陳述、港泰重劃案之103年12月18日股東會議紀錄、永翠重劃案抵費地處分協議書(下稱系爭抵費地處分協議書)、港泰重劃案付款憑單等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50、499至500頁、本院卷二第295至305、321至439、451至460頁、本院卷三第56至58、110至129頁)。惟:

①原告於另案偵查中固陳稱「被告林仁宏具建築師資格,乃從

事市地重劃及土地開發相關業務之重劃開發商,並以其建築師形象及熟稔市地重劃業務籌劃推動與執行之專業背景,主導本人參與共同投資港泰重劃案。雙方為使重劃案順利進行並完成,林仁宏乃與本人口頭達成合夥出資協議,約定各依港泰重劃案進行之需要提供資金,而以重劃完成時結算之各該實際出資金額,作為投資系爭重劃案分配獲利盈餘時之比例依據。」、「本人先於100年6月間,提供配偶簡張麗珠帳戶存摺及印鑑,交由被告林仁宏保管,供合夥投資港泰重劃案相關資金週轉與費用支付所用。嗣於101年2月間為調度資金方便,本人又依被告林仁宏要求,提供本人帳戶存摺及印鑑予被告林仁宏保管之。」(見本院卷三第56頁及反面)、「(你104年11月17日刑事告訴狀提及『...乃應其要求提供原告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由被告林仁宏保管』等語,有無任何書面資料或說明授權範圍?)沒有書面資料,但有授權範圍,最主要是為重劃會用的帳戶,比如說地主的拆遷補償、工程費用、其他行政費用等,授權範圍也沒有書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50頁),由原告於另案偵察中所為陳述,原告僅主張就港泰重劃案與被告林仁宏有投資關係,並提供原告帳戶、簡張麗珠帳戶予被告林仁宏作為「港泰重劃案」之資金調度使用,且限於地主拆遷補償、工程費用及其他行政費用等之範圍;原告並未曾承認就永翠重劃案與被告間有合夥關係,更未同意永翠重劃案與港泰重劃案間之款項互為流動、調度。而原告雖提及「口頭達成合夥出資協議」云云,然就成立時點、有無其他合夥成員、出資比例、合夥事業等合夥要件均未置一詞,實無從由原告陳述,遽認原告已與被告(或他人),就何共同事業成立合夥關係。

②又依被告提出之港泰重劃案103年12月18日股東會議紀錄,

其中記載「三、參加人員:簡茂男、林仁宏、張大偉」、「

四、討論議題(一)中悅7,884萬資金返還(二)資金缺口及處理模式(三)土地出售」、「五、會議結論(一)目前資金餘額剩2600萬,各股東須再出資1000萬,依各股東持股比例:林仁宏50%、簡茂男30%、張大偉20%,分攤該筆費用...」、「(二)資金缺口剩餘資金2600萬12月25日支付中悅返還款項,後續工程及歸墊費用在明年3月出現3.3億缺口,必須以出售土地方式第一期款30%收入支付,因此反推土地出售金額須為11億。...」(見本院卷一第499至500頁),縱兩造間就港泰重劃案有投資之內部關係,亦無從推論原告與被告林仁宏間就永翠重劃案即有投資或合夥之內部關係,況上開會議紀錄中就資金缺口之討論,結論仍是以出售港泰重劃案土地之款項支付,並未見兩造同意調度永翠重劃案款項支應港泰重劃案支出。

③另被告雖提出系爭抵費地處分協議書,辯稱原告、林仁宏與

簡家兄弟間就永翠重劃案有合夥關係,然該協議書簽約日為106年8月1日,並載明「茲就永翠重劃案自辦市地重劃區抵費地處分事宜,甲(即林仁宏)、乙(即簡家兄弟與其等配偶羅素滿、李怡香)、丙(即原告、原告配偶簡張麗珠)三方同意訂定以下條款,以資共同遵守」,並分為「1.外部權利義務」、「2.內部權利義務」、「3.附則」,其中外部權利義務部分係約定訴外人邱創豐取得抵費地內容(面積、找補價款、給付方式等)、訴外人長福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共工程費用(尚未給付之費用、抵費地計價折抵、保固服務費用等)、其他備付費用(三方同意由丙方負擔並處理,其中包含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期簽約款項258,750,000元、補償亞昕公司之145,000,000元、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租金補貼相關費用、國有財產署之法定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用、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因土地分配異議異議協調所衍生之費用、重劃會備付之律師費、重劃公司費用等,但不包括甲方及訴外人張啟煌、張大偉、張大宏之設計、監造及其他費用、重劃會至結算解散前之相關重劃費用等),內部權利義務則為抵費地分配、行為義務(三方各自應履行事項)等,由此份協議書之名稱、簽署緣由、約定條款觀之,均著重在處理重劃會費用支出及抵費地的分配,並非甲乙丙三方就永翠重劃案之合夥契約,其中未見「合夥」、「公同共有」、「合夥人補充連帶責任」等合夥法律關係之用語,並無重新定性或重申甲乙丙三方為合夥,上開協議書尚不足以推認原告、林仁宏、簡家兄弟就永翠重劃案有成立合夥關係。再者,抵費地處分協議書提及「經協議後乙方分得之34%,其中1%為解決乙方重劃後登記予張大偉(永翠段92地號,持分面積為20.03坪,及永翠段71地號,持分面積約為5.32坪)及黃啟煌(永翠段71號,持分面積約為10.19坪)名下土地之爭議。本協議書簽立後,乙方同意不再提出其他異議。」,原告、被告林仁宏、簡家兄弟既於106年8月1日簽署系爭抵費地協議書時,始包裹討論被告張大偉之土地持分爭議之解決方式,足徵被告林仁宏前於102年4月16日以張大偉土地持分按買賣價金比例換算690萬元匯入張大偉帳戶之行為,實未經原告同意。

④被告雖提出多筆港泰重劃案之付款憑單,原告亦有在核准欄

簽名,觀諸港泰重劃案之支出項目,均有記載「日期」、「工程名稱」、「承攬廠商」、「請款事由」、「給付方式」、「支票號碼」、「簽呈流程(核准、覆核、申請、出納、會計)」等,可佐證原告所稱其交付帳戶作為「港泰重劃案」之資金調度使用,範圍限於地主拆遷補償、工程費用及其他行政費用等,然仍不能證明原告同意將永翠重劃案土地之買賣價金轉匯至張大偉帳戶,亦不足證明在港泰重劃案與永翠重劃案之不同二件重劃案件中,資金有得以任意調用之事實。

⑤依被告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兩造就永翠重劃案、港泰重劃

案間有合夥關係,亦未能證明附表一編號1至5帳戶為合夥公帳、其中款項為合夥財產。自難認被告林仁宏之各項抗辯為可採。

3.是以,被告林仁宏受任保管原告帳戶,竟將原告帳戶內款項690萬元轉匯入張大偉帳戶,已逾越原告授權處理港泰重劃案之重劃費用之範圍,違反受任人(被告林仁宏)應依委任人(原告)指示處理委任事務此項義務之行為,依前揭條文,被告林仁宏為受委任人即負有賠償損害之責。

4.故原告備位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林仁宏賠償690萬元,為有理由。

(三)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張大偉返還690萬元,有無理由?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第三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第三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係被告林仁宏擅自轉匯款項,而使被告張大偉受有690萬元之利益,如構成不當得利,係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第三人之行為),即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原告先就有權益侵害之前提事實盡舉證責任,再由被告張大偉就有受領利益之法律上原因盡舉證之責。而被告林仁宏逾越權限,擅自將原告帳戶內款項匯款690萬元至張大偉帳戶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原告已證明有權益侵害事實存在,則自應由被告張大偉就有受領該筆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

2.經查,被告張大偉雖辯稱附表一編號1至5帳戶均係合夥公帳,帳戶內款項均為合夥財產,且被告林仁宏所匯款項係按被告張大偉土地應有部分換算之買賣價金云云,然依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兩造間就港泰重劃案有合夥關係、原告與被告林仁宏、簡家兄弟間就永翠重劃案有合夥關係,亦不能證明原告有同意被告林仁宏於不同重劃案間調度資金之事實,均經詳敘如前,自難認被告張大偉抗辯為可採。被告張大偉既不能證明受領上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即屬不當得利。

3.從而,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張大偉返還690萬元,為有理由。又而原告就其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勝訴之判決,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請求既屬有據,其餘請求即毋庸再予論斷,併此敘明。

(四)按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務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責任者,乃學說上所謂之不真正連帶債務,故不真正連帶債務實係債權人基於同一目的,對於數債務人有個別之請求權,發生競合,與單一債權人與債務人就單一法益發生數請求權之競合,未盡相同,必債務人中一人所為給付,已達債權之目的,他債務人始得於該債務人所為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仁宏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給付義務,而被告張大偉對原告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給付義務,均為填補原告所受690萬元之損害,其欲滿足之法益客觀上同一,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因此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於清償範圍內即應同免其責任。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原告曾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張大偉於函到後五日內返還690萬元,被告張大偉並於107年5月3日收受該律師函,此有律師函、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7至98、41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張大偉給付自107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2.又原告請求被告林仁宏給付自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1月7日(見本院訴卷二第199頁郵件回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9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備位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林仁宏給付690萬元,及自10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張大偉給付690萬元,及自107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林仁宏應賠償之債務,與告張大偉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其中一被告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他被告同免責任。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見證系爭抵費地處分協議書簽署之律師吳麒,待證事實為吳律師見證系爭抵費地處分協議書簽署之過程,可證明原告、被告林仁宏及簡家兄弟間就永翠重劃案有合夥關係,然被告之抗辯為不可採,業經認定如前,自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盈秀附表一:

┌──┬────┬──────────┬───────┬───────┐│編號│戶名 │銀行 │帳號 │備註 │├──┼────┼──────────┼───────┼───────┤│1 │簡茂男 │華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0 │原告 │├──┼────┼──────────┼───────┼───────┤│2 │簡張麗珠│華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0 │原告配偶 │├──┼────┼──────────┼───────┼───────┤│3 │柯玉珠 │華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0 │被告林仁宏配偶│├──┼────┼──────────┼───────┼───────┤│4 │夏秀梅 │華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0 │被告張大偉配偶│├──┼────┼──────────┼───────┼───────┤│5 │張大偉 │華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0 │被告張大偉 │└──┴────┴──────────┴───────┴───────┘附表二:

┌──┬───────┬───────┬──────┬───────┬────────┐│編號│日期 │帳戶 │支出金額 │存入金額 │備註 │├──┼───────┼───────┼──────┼───────┼────────┤│1 │102年4月11日 │簡茂男帳戶 │ │90,562,500元 │姚連地存入 │├──┼───────┼───────┼──────┼───────┼────────┤│2 │102年4月12日 │簡茂男帳戶 │ │168,187,500元 │亞昕公司存入 │├──┼───────┼───────┼──────┼───────┼────────┤│3 │102年4月16日 │簡茂男帳戶 │6,900,000元 │ │轉至張大偉帳戶 │├──┼───────┼───────┼──────┼───────┼────────┤│4 │102年4月19日 │張大偉帳戶 │7,000,000元 │ │轉至夏秀梅帳戶 │└──┴───────┴───────┴──────┴───────┴────────┘

裁判案由:返還價款等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