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857號聲 請 人 張大偉
林仁宏共同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簡茂男間請求返還價款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所為107年度重訴字第857號判決,係以聲請人即被告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則就假處分部分,應由被告一人為原告預供擔保即可認原告之債權實現已獲得保障,然前揭判決主文第六項記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為被告張大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大偉如以新臺幣陸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第七項記載「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為被告林仁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仁宏如以新臺幣陸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疏未將前揭判決主文第三項之不真正連帶債務意旨予以顯現,應更正為「本判決命被告為給付部分,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或其他方式以顯示不真正連帶債務給付意旨云云。
三、經查,本院前揭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載明聲請人之給付,並於主文第六項、第七項為對應之假處分諭知,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亦無混淆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更正,於法無據,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但如對於原判決已合法上訴者,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