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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8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869號原 告 世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勝財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張家瑋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黃立遠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翁翊華律師應宜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監造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肆萬壹仟壹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十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元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肆萬壹仟壹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秋珍,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張勝財,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志峯,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立遠,渠等均已聲明承受訴訟,有渠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原告公司民國107 年11月28日之變更登記表影本、臺北市政府

108 年3 月18日府人任字第1080002706號令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45 至451 頁,卷㈡第93頁至第9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追加監造服務費新臺幣(下同)408 萬5,557 元及返還酌減之違約金197 萬9,168 元,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0 萬1,

109 元(按,前揭二金額加總應為606 萬4,725 元,起訴狀原載金額屬計算錯誤),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07 年11月2 日具狀增加其所請求追加監造服務費之金額至488 萬8,

312 元,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6 萬7,480 元,及其中606 萬4,72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80萬2,755 元自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28

9 頁)。被告雖不同意上開請求金額增加(見本院卷㈠第42

9 頁),惟原告所為變更請求金額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0 年4 月7 日簽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100 、101 年度道路維護、緊急搶修、道路新(拓)建及騎樓整平等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D項(士林區、北投區)勞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將其編列預估施工費預算7 億2,276 萬3,375 元之工程委由伊負責監造,於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採總包價法,監造服務費為1,999 萬元,是兩造間就此應成立委任關係。然依系爭契約內服務建議書之記載,兩造原預估之監造人力為302.4 人月數,於履約過程中,被告僅分別於100 年12月27日、101 年7 月16日辦理

2 次變更契約加帳增加15個人月數,故伊應提供之監造人力共計317.4 人月數;惟至104 年8 月26日系爭契約履行完畢為止,實際上伊提供服務之監造附表一所示各分標工程人力合計為393.7 人月數,較系爭契約變更追加後人月數超出76.3人月數【計算式:378.2 +15.5-317.4 =76.3】;以已經提供監造服務如附表一所示工程施工費觀之,其實際結算之施工費為8 億7,048 萬1,789 元,已超出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所定預估服務範圍施工費預算上限之二成即1 億4,77

1 萬8,414 元,伊確實提供服務超出原契約約定範圍。被告本應依兩造委任契約關係就增加之76.3人月數服務追加給付監造服務費,但其拒絕,此屬於系爭契約未約定之應辦理契約變更事項。爰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項、第45條第1 項、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計評辦法)第31條第1 項及民法第547 條、第546 條等規定,請求按第2次契約變更時,已議定增加監工人員每單位人月數之服務費為6 萬4,067 元【計算式:961,000 ÷15=64,067 】此標準計算,增加共計488 萬8,312 元【計算式:76.3×64,067=4,888,312】監造服務費;退步言,縱認伊上開按監造人月數及服務成本加公費計算之主張無理由,被告亦應按原約定監造服務費與施工費預算之比值,就上開超出預算施工費部分,依比例給付伊監造服務費共計408 萬5,557 元【計算式:

原預估監造服務費19,990,000元÷原預估施工費預算722,763,375 元×147,718,414 元=4,085,557 元】。

㈡又被告對伊計罰違約金共計如附表二所示。伊雖不爭執系爭

契約有違約金之約定且伊有違約情事,但附表二項次1 至3、5 、7 至10、12、13、15至19、21、23至27、30、31部分之違約金扣款實屬過高,應予酌減。其中①如附表四所示因違反系爭契約第6 條、第26條等約定,遭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2條第6 項規定按總服務費0.3%、0.1%等一定比例計罰共計

115 萬5,605 元之違約金,以及②因違反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遭被告100 年6 月17日北市工新工字第10065188200 號函文以每逾1 日按結算總服務費扣減0.1%之計算方式,計罰47日,調整後共98萬7,517 元之違約金部分,查前揭違約金性質均為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而考量系爭契約性質係屬開口式監造技術服務契約,伊實質上係依被告指派而負責監造各該不同之工程標案,縱有監造缺失或其他違約等情事,亦僅影響發生違約之各該分標工程,而與其他經被告指派之分標工程無涉,惟系爭契約卻規定以「總服務費」計算違約金,未考量上情,此無異將部分分項工程違約程度擴張放大至全部工程。再者,參考被告他件預約式開口契約標案之契約條文,均有將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由「總服務費」改為「依各分標工程之監造費」計算,足見被告已知悉並認同類似約定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對廠商顯屬負擔過重,況被告並未因上開違約情事受有任何實質上之損害。故上開①②部分計罰違約金應以系爭契約原定監造服務費1,999 萬元乘以各分項工程之結算工程費佔預估服務範圍施工費預算即7 億2,276萬3, 375元之比例,計算出「各分項工程之監造服務費」後,作為違約金計算之裁罰基準再乘以附表四所示扣罰百分比,方屬適當。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依上開方式酌減違約金,並依同法第179 條請求返還溢扣之違約金。以此計算,上開①部分之違約金應酌減至9 萬7,692 元,應返還10

5 萬7,913 元(計算詳如起訴書附件2 );上開②違約部分,因伊自100 年4 月22日至同年6 月5 日僅有「100 年度道路預約式契約維護修繕工程第5 標」開工,其餘工程標案皆尚未開工,故就人員報核進場事宜雖有逾期47日,仍應以該分項工程標案之監造服務費203 萬8,626 元作為違約金之計算基準,將違約金酌減至9 萬5,815 元,返還89萬1,702 元(計算詳如起訴書附件3 ),方屬合理。

㈢伊又因違反系爭契約第32條第20項約定,遭被告以100 年12

月5 日北市工新工字第10071549100 號函、101 年3 月26日北市工新工字第10162488900 號函、102 年5 月6 日北市工新工字第10263989100 號函扣減每人每日3,000 元監造服務費並加罰一倍,共計7 萬5,033 元之違約金。然依監造工程師薪資預算編列之直接薪資為每人每月4 萬5,500 元,換算日薪僅為1,516 元,與伊必須負擔每日6,000 元之違約金間差距高達4 倍,故此部分仍應以原編預算之日薪計罰違約金,而將此部分違約金酌減至4 萬5,480 元,應返還2 萬9,55

3 元溢扣違約金(計算詳如起訴書附件4 )。從而,於前揭

①、②部分一併計算,被告於酌減後溢扣之違約金數額為19

7 萬9,168 元【計算式:105 萬7,913 元+89萬1,702 元+

2 萬9,553 元=197 萬9,168 元】,此部分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超額扣罰之違約金予伊,並類推適用民法第959 條第2 項加計利息。

㈣綜上,被告總計應給付伊686 萬7,480 元【計算式:追加監

造服務費488 萬8,312 元+返還溢扣違約金197 萬9,168 元=686 萬7,48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 項、第45條第1 項、計評辦法第31條第1 項及民法第

547 條、第546 條、第252 條、第179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86 萬7,480 元,及其中606萬4,72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80萬2,755 元自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系爭契約第7 條已明定係採總包價法,原告身為監造

工程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對於該條所載7 億2,276 萬3,37

5 元僅為依預算編列預估之工程數額,而非實際工程數額乙事,應知之甚詳,故有關實際工程款與預估工程款間是否有落差,本屬原告締約時應行評估之風險,倘認原告於總包價法之約定下,仍得以百分比法請求追加服務費用,此無異係鼓勵投標廠商先以低價搶標,再以訴訟方式請求追加服務費用,顯非事理之平。又系爭契約第7 條第7 項約定係指除符合系爭契約第45條約定之情形者外,服務費不得增加;第45條第1 項、第2 項又均須以「本契約未約定者」為前提,而兩造間除有於100 年12月27日、101 年7 月16日分別就「內湖○○○區○○○○○道改善工程-自強隧道(東側)美化工程零星工程」、「增派一名監造人員經甲方(即被告)指派」兩項目,依系爭契約第45條第2 項、第26條第3 項及第

7 條第2 項等約定辦理契約變更擴充服務費外,原告其餘監造工作並未逾越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所示之各項工程監造範圍。再者,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前段約定:「本工程委託監造服務之履約期限為自本勞務契約決標日起至甲方指派乙方(即原告)執行監造服務之各標工程驗收合格及完成監造成果報告書經甲方審定止。」,可知原告之履約期限係以各標工程之施作進度、驗收時程及監造成果報告書完成之時間點等不確定因素而定,兩造自無從事先以「每月所需人力」乘以「履約期間之月數」計算出「履行契約義務所需之具體人月數」,換言之,若伊指示原告監造之工程屬於系爭契約第6 條所定範圍內,則不論各標工程實際施作、完工、驗收及提交監造成果報告書之時點為何,原告所為之監造、查核、製作報告書等工作,均未逾越原告於系爭契約所定履約期限內履行系爭契約所定義務之範圍,是無論原告主張其提供監造人力已超出原約定之人月數達76.3人月數云云是否為真,該部分均非系爭契約未約定之事項,自無系爭契約第45條第1 項之適用,原告主張伊應再給付追加監造費用488萬8,312 元或408 萬5,557 元,均屬無據。

㈡又系爭契約第32條第6 項及第20項計罰之違約金性質均屬懲

罰性違約金,其是否過高應綜合考量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及債權人履行利益等因素。而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本得充分評估系爭契約之公開招標文件,該招標文件均已詳實記載違約條款及違約金數額之計算方式,原告若對計算方式存有疑義或爭議,應於一定時間內請求釋疑,或締約前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提出異議或申訴,亦可拒絕投標,惟原告並無任何異議而為投標,顯見原告在投標時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本於自主意識自主決定投標而與伊簽訂系爭契約,自應受系爭契約違約金條款之拘束。再者,兩造約定違約金計算之基準係每次違約僅扣罰「總服務費之0.3%」及「每人3,000 元並加罰一倍」,縱原告屢次違約、情節重大,原告所爭執部分的違約金僅總計扣罰221 萬8,155 元,僅占系爭契約總價金之10.56%,相較於一般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上限為契約總價20% 甚低,更僅占施工費用結算總價之0.25% ,是本件並無違約金過高而須酌減之必要。況且,伊委託原告監造之工程均屬公共工程,其進度有急迫性及公益性,計罰違約金無非係在督促原告依照契約所訂之標準及方式履行其監造義務,以避免影響社會大眾之權利,且原告係於屢屢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後,始就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爭執,明顯有違誠信原則,故其請求酌減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溢扣違約金,亦屬無據。

㈢退步言,系爭契約係著重在原告應完成特定之監造工作,且

須監造各工程施作完成後,始能依工程比例領取報酬,性質上係屬承攬契約,依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原告因系爭契約而取得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適用2 年之短期時效,而系爭契約驗收合格日期為104 年12月1 日,惟原告遲至107 年

6 月間始提出本件訴訟,其追加監造服務費及返還違約金之請求權顯已罹逾時效。是無論違約金是否酌減,均不使前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重新起算,伊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再退步言,倘認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為有理由,其請求權應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始為發生,亦即法定遲延利息應自判決確定翌日起算,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146至147頁):㈠兩造於100 年4 月7 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將其編列預估

施工費預算7 億2,276 萬3,375 元之工程,於系爭契約第6條所示範圍及項目交由原告負責監造,並於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採總包價法,監造服務費為1,999 萬元,除有發生契約第45條約定情事外,服務費不得增加。其後經被告結算實際施工費用為8 億7 ,048萬1,789 元。

㈡原告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間,曾分別因違反系爭契約第6 條、

第26條、第8 條、第32條第20項等規定,遭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2條第6 項、第8 條、第32條第20項所定計算方式,計罰違約金如附表2 所示(見本院卷㈡第121 至122 頁),其中以「總服務費」乘以特定百分比扣罰之違約金其「總服務費」是以被告結算之總服務費「2,101 萬1,000 元」計算。

㈢系爭契約驗收合格日期為104 年12月1 日。

㈣被告100 年6 月17日北市工新工字第10065188200 號函依系

爭契約第8 條第1 款第1 目,以原告自100 年4 月22日起至

100 年6 月5 日共逾期47日計罰98萬7,517 元(原函文載93萬9,530 元,嗣後依結算之總服務費調整為98萬7,517 元)時,該期間僅有「100 年度道路預約式契約維護修繕工程第

5 標」逾100 年4 月1 日開工,其餘工程標案皆尚未開工。「100 年度道路預約式契約維護修繕工程第5 標」的施工費用結算金額為7,370 萬9,065 元。

㈤本判決附表3 編號1 至11所示11項原告監造之工程的「結算

工程費」金額各如附表3 「左列各分項工程結算工程費」所列(見本院卷㈡第123 至124 頁)。

㈥監造主任蔡高亮於101 年3 月13日至101 年3 月26日期間所

承辦負責之分項工程及其屬於原告監造之結算施工費如下:⒈「100 年度道路預約式契約維護修繕工程第5 標」:7,370萬9,065 元。

⒉「100 、101 年度一般道路更新預約式契約工程(第五標)(士林、北投區)」:5,908 萬4,482 元。

⒊「100 、101 年度道路附屬設施改善預約式契約工程(第五標)(士林、北投區)」:4,611 萬8,396 元。

⒋「大度路道路改善及路面更新工程」:2 億1,625 萬6,781元。

⒌「士林中社路1 段61巷22號前道路新築工程」:360 萬3,06

7 元。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尚可請求追加監造服務費及返還酌減後違約金等節,則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請求給付追加給付監造服務費488 萬8,312 元或至少408 萬5,557 元是否有據?若可請求,則係依何規定如何計算?㈡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酌減後之差額197 萬9,168 元,是否有理?若可請求返還,其利息自何時起算?㈢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㈠請求追加給付347萬1,650元費用部分有理由 :

⒈系爭契約性質為委任契約:

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被告則反駁稱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原告應依合於契約之專門技術之事進行各工程之監造工作,且按照進度完成工作,並為各項審查作業與進度控制,又其報酬是按完成特定監造工作比例領取,故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云云。惟不論承攬或委任,承攬人或受任人均可能是專門技術人員,其承攬報酬或委任報酬亦均可約定按照工作進度比例付款,尚無從僅以一方之給付義務是使用專業技術,或報酬給付方式依工作進度進行而認定契約性質。

⑵按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

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重在工作之完成,不以承攬人親自為之為必要,原則上得次承攬;而委任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則重在事務處理之過程,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受任人之處理事務,原則上須親自為之,不得複委任,此觀民法第490 條、第528 條、第537 條規定自明。查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之給付義務內容於第6 條:「(委託範圍及項目)(第1 項)本工程包括臺北市全區(不侷限於各項契約所列行政區)或甲方(按,指被告,下同)指定地區之下列各類工程,詳細區域依甲方開立工程司指派通知書資料為準。委託監造之範圍包括經甲方指派(100 、101 年相關法定預算內)之下列各類相關工程,並受甲方指派辦理政府採購法第70條第2 項規定之工程分段查驗工作,其結果並得供工程驗收之用:一、道路拓寬、新建、拆除、維護改善、附屬設施及人手孔調昇降工程。二、道路銑刨加鋪與路基改善工程。……十四、電機照明工程。十五、上列其他相關附屬工程。……(第5 項)委託監造施工項目如下:一、各分標工程決標後,應詳研各分標工程招標文件及採購契約。監督並協本工程各分標施工廠商履行工程契約事宜。……三、各分標工程施工前,乙方(按,指原告,下同)應配合甲方辦理與本工程相關之設計、拆遷、使用、管理等作業需要,與相關或主管單位及各分標施工廠商協調、研討施工配合事宜。路平專案道路施作前,乙方需依甲方指示,配合辦理工區範圍內新建房屋五類管線整合作業機制。四、各分標施工廠商個單項作業施工前,乙方應檢討、審查師估同說,如有疑義應主動洽設計單位釐清或修正;施工時如遇障礙,應協調相關權責單位設法排除。並將前揭澄清、修正及協調結果提送甲方備查。五、建立甲方委託監造工程進度控管制度並監督施工廠商據以執行。

六、負責管制施工品質、嚴予督導及執行工程檢驗及材料設備審查或試驗事宜(含取樣送驗),且提出試驗報告審查結論,並將結果送交甲方備查。……九、防汛期期間(每年4月至11月),乙方應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防汛期防災、救災、及善後處理方案』辦理,並應依甲方通知督導各分標施工廠商成立緊急應變小組且於工區內24小時排班輪值應變。……三十五、施工說明會、施工前協調會等之行政程序聯繫及製作紀錄等文書作業。三十六、其他席管尚應由乙方辦理或由甲方指定與本工程有關之監造及工程行政事項。三十七、委託期間,係因乙方(監造單位)執行監造或審查之疏失,造成甲方之損失,甲方得依契約規定及法律追償之,另乙方應負延伸之相關法律責任。(第6 項)委託監造技術服務項目如下:一、擬定監造計畫(含人力配置表、監造組織),並建立施工進度管控制度,報經甲方審定後,監督各分標施工廠商據以執行。二、審定(或審查)各分標施工廠商依工程採購契約規定所提之各項施工計畫、施工詳圖(含現寸圖、製造圖等)、品質計畫及相關表見等,並監督各分標施工廠商據以執行。乙方之監造主任、專業技師及審查人員應於審定文件簽名核章。……五、全程監督各分別工程監測、施工測量及監造作業。……九、提供工程範圍內軟弱地盤施工作業之審核及施工安全之研析及建議。……十

四、乙方應對各分標施工廠商之工程施工技術提出指導及建議。十五、乙方應對各分標工程之營建管理事項提出檢討意見及建議。……二十六、其他由甲方指定與本工程有關之計數及營建管理事項。(第7 項)委託監造工地試驗檢驗項目如下:一、乙方依應甲方規定及各分標工程契約及監造計畫對各分標施工廠商提出之進場材料或設備支出廠證明、檢驗文件、試驗報告等之內容、規格及有效日期、功能、品質等予以審核並進行現場之核對或檢驗或取樣送驗判讀……;併於檢驗停留點(限止點)時就是當檢驗項目會同廠商抽樣送驗;……,若其缺失情形嚴重,應同時通知廠商檢討原因及採取預防措施,乙方依據檢驗結果負責填寫檢驗紀錄表,本工程各分標工程竣工後應彙整為結算資料提送甲方為驗收資料。……三、施工廠商辦理工程相關安全監測或材料、設備測試作業時,乙方應負責全程監督。四、其他與本工程有關之品管事項。(第8 項)其他委託監造服務項目如下:一、遇有各分標施工廠商違約情事,乙方應隨時以書面通知甲方。……六、其他由甲方交辦及本工程監造有關事項。」(見本院卷㈠第58至72頁),均是以描述原告應辦理的審核、監督、協調、配合以及提出意見與建議等等事務來特定其給付義務範圍,並非要求產出一定成果或以完成一定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為足,且依第6 條第5 項第37款約定,原告處理事務過程的品質要屬重點,其就執行監造、審查事務的過程中如有疏失造成被告損失,應負賠償責任。又系爭契約第19條第

1 項約定:「乙方履約期間,除本契約第二十六條約定應由專業技師監造或其他報經甲方同意之工作項目,得分包與專業廠商辦理外,其餘工作應自己履行不得轉包。」(見本院卷㈠第81頁),且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5 款又約定「乙方應依照契約約定於決標次日起7 日內提保監造組織(須為一次完整報核),並依該組織所附用人計畫,指派人員參與本服務工作。上述計畫指派人員除事先徵得甲方書面同意者外,不得變更。」(見本院卷㈠第82頁),又本件監造服務採購之限制性招標公告「其他」注意事項中第13點亦載明:

「本採購用人計畫參與人員不允許投標廠商以分包或採複委任方式辦理。提醒廠商投標時特別留意用人計畫,請確實依評選須知第三點『服務建議書及附件之撰寫』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4 頁),均可見系爭契約重視兩造間信賴關係,要求原告原則上要自己履行契約,且更換指派人員應得被告同意才能為之。是以,系爭契約原告給付義務內容為各種事務之執行與處理,並著重處理之過程,且從系爭契約中對於轉包及指派人員變更之限制,亦可知系爭契約以當事人間信賴關係為基礎,揆諸上開承攬與委任區別之說明,系爭契約性質應屬委任契約,合先敘明。

⒉原告所提供監造服務縱均在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原約定的

服務範圍內,與可否請求追加費用要屬二事,本件原告得追加請求因實際提供人力增加之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為履行系爭契約,實際提供監造人力合計為393.

7 人月數,超出系爭契約文件服務建議書所定及兩造變更追加後所約定監造人力317.4 人月數,故就超出之76.3人月數被告應給付追加監造服務費;被告則抗辯系爭契約第7 條已經約定以總包價法給付報酬,原告所提供監造服務並未逾越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所示之各項工程監造範圍,本件又無系爭契約第45條所定情形,故除兩造合意變更追加部分外,監造服務費不得因實際提供監造人力增加而增加等語。

⑵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

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經查,依系爭契約第40條約定:「下列各項文件均為契約文件,其於衝突或不一致之情形時,優先順序如下:一、本契約條款。二、開、決標紀錄。三、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或評選須知。四、投標須知(含招標公告。)五、服務建議書。六、本契約附件。」(見本院卷㈠第

106 至107 頁)系爭契約之服務建議書本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得補充系爭契約之約定甚明。而系爭契約本文中對於原告同意以系爭契約第7 條所定1,999 萬元監造服務費提供之工作人力數量未有記載,即有待以服務建議書相關內容補充之。再查,系爭契約服務建議書11.2(1 )監造人工時計算:工作人力需求表(包含完工後結案時間)之表格,記載其履約所需監造人力合計為302.4 人月數(見本院卷㈠第357頁),併審酌原告於投標時即有一併撰寫服務建議書確認前開人力數量,且係依此人月數數量以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監造服務費,調整金額後作為標價投標,嗣經評選為次優勝廠商,於開標議價時表示願依底價承攬,被告因而決標予原告等投標、開標議價已將上開服務建議書所載人力預估數量納入考量之過程,有本件契約標案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勞務採購開標/ 決標/ 議價紀錄表、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公告影本、系爭契約服務建議書第11章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9 至126 頁、第355 至

358 頁),足認原告於議價過程中提出要約稱願依底價承攬而負擔之監造人力數量為為302.4 人月數,被告既然依此決標,可見兩造系爭契約原約定監造服務費1,999 萬元可涵蓋的人力需求範圍,應僅為302.4 人月數。又參酌系爭契約本文第26條第2 項及第3 項前段約定:「(第2 項)乙方辦理監造事宜應研擬監造計畫,該計畫擬定後應由監造專業技師及監造主任等人員共同簽章,提送甲方審查,審定後列為契約附件。乙方應依監造計畫預計時程,指派該或分包計畫所列人員進駐工地執行監造作業。(第3 項)監造組織內人員應依工程進度及監造需要編定人力配置計畫【用人計畫及人力配置,雖已併入契約或經甲方核定,惟倘履約期間甲方認為乙方人力不足辦理各分標工程監造技術服務或分段查驗工作時,甲方仍得隨時要求乙方於限期內或甲方通知7 日內,依契約約定資格條件增加人力,所需費用由甲乙雙方另案協議辦理。】」(見本院卷㈠第88頁),被告就特定分標工程的監造作業得隨時要求原告增加人力,然亦同時約定所需費用應另協議辦理。亦即,系爭契約本文第26條第3 項前段條款揭諸之意旨為:原告因應被告要求,而增加超過原審訂或核定計畫之人力時,就所需費用應否追加給付,應由兩造合意,並非只要提供監造服務之工程屬契約第6 條第1 項各類工程範圍內即原則上不追加增加人力之費用,亦非由被告單方面決定追不追加費用。本件原告因應被告整體指派之工作,而實際提供監造人力人月數總數大於服務建議書原預估30

2.4 人月數之情形,與前開特定分標工程之監造作業增加審定計畫外人力之情形,並無二致,自應類推系爭契約第26條第3 項前段條款相同意旨處理,增加之費用本應由兩造另案協議辦理,原告依約並非不得請求增加給付費用。

⑶另查,系爭契約本文第6 條約定委託監造服務的範圍及項目

即原告給付義務範圍,僅有特定監造服務提供的分標工程種類範圍,以及各種應處理事務內容,且是在監造100 年、10

1 年法定預算內之各類相關工程(見本院卷㈠第58至73頁);第7 條則約定服務費用為:「(第1 項)總包價法之監造服務費為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玖元正【預估服務範圍施工費預算為7 億2,276 萬3,375 元】。(第2 、3 項刪除)(第

4 項)如經甲方需求辦理後需擴充,擴充服務範圍為契約第六條所列工程(102 、103 年相關法定預算內)之監造服務,預計擴充服務費為新臺幣貳仟零貳拾萬陸仟參佰貳拾壹元正【預估服務範圍施工費預算為7 億2,276 萬3,375 元】,依程序完成契約變更,擴充之服務費用仍依總包價法辦理,服務費付款方式依第八條服務費付款方式辦理。(第5 項刪除)(第6 項)監造服務費不因各標工程辦理物價調整工程款而調整服務費。(第7 項)除發生本契約第四十五條約定情事外,服務費不得增加。」(見本院卷㈠第73頁);第45條則約定:「(第1 項)本契約未約定者,依政府採購法、民法以及相關法令辦理。(第2 項)本契約未約定者,經甲乙雙方協商同意,得以補充協議補充之,補充協議所載各條款與本契約具同等效力。(第3 項)本工程服務範圍若有本契約第六條第二項增加之工程,依『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變更作業規定一覽表』規定辦理,其服務費及付款方式經甲乙雙方共同協議後以附件補充之。(第4 項)本工程服務範圍若有依本契約第六條第三項配合甲方預估需求預為擴充服務範圍情形,依『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變更作業規定一覽表』規定辦理,其服務費及付款方式依本契約第七條、第八條辦理。」(見本院卷㈠第108 至109 頁),固均未提及原告同意以第7 條第1 項約定總包價格酬勞所提供之人力人月數數量,亦未記載人力調整時可調整費用,似排除提供服務仍在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所定服務範圍內,倘原告實際提供人力較服務建議書所定人月數有所增加時,原告請求調整費用之可能性。惟查,此契約本文之缺漏,已由服務建議書補充,且服務建議書所估算履約所需監造人力302.4 人月數,係本件原告投標及議價考量如何定監造服務費時的因素之一,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3 項,亦有約定增加人力需求時應協議處理所需費用之機制等節,均業如前述;復審酌廠商投標政府採購標案,其經濟目的無非將本求利,又監造服務案最主要成本即為監造人力成本,提供人力超越其預估數量時,非但可能利潤減少,亦可能演變為蝕本生意,故難認原告於本件契約有同意只要所提供監造服務屬第6 條第1 項所定各類分標工程範圍內,實際提供監造人力不論超出服務建議書預估人力多少,均不追加請求費用之意思。且一味要求受任廠商不能拒絕依指示增加人力成本之支出,另一方面卻拒絕給予其增加人力部分之報酬或償還其支出之成本,無異要求廠商虧本經營,亦不符交易誠信,難謂事理之平。是以,被告抗辯只要其委派原告進行監造服務者未逾越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所定各類分標工程範圍,原告即無權請求追加費用云云,違反系爭契約條款、兩造締約過程與契約經濟目的所顯示之當事人真意,自不可採。系爭契約第6 條、第7 條、第45條僅單純未表明人力需求增加時費用如何處理,並無反面限制原告追加費用之意。

⒊原告得在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範圍內請求追加監造服務費:

⑴原告主張其履行系爭契約實際上提供服務之監造人力合計為

393.7 人月數乙節,就其中履約至104 年3 月底時已服務人力合計為378.2 人月數之部分,經被告104 年5 月1 日北市工新工字第10463590800 號函文確認(見本院卷㈠第359 頁),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見本院卷㈠第456 頁)。原告另主張其嗣後於104 年3 月底至104 年8 月26日期間(4.84個月),為監造104 年2 月8 日方竣工至104 年8 月26日始驗收合格的「北投陽金(百拉卡)公路路口往北縣約500公尺處拓寬工程」(下稱百拉卡道路拓寬工程)仍有持續每月投入3.2 名監造人力(監造主任、品管人員及安衛人員各

1 名與計畫主持人算0.2 人),共計投入15.5人月數【計算式:3.2 人×4.84月≒15.5人月數】等情,則為被告否認,否認原告有再增加提出15.5人月數。查,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契約提供服務係監造附表一所示工程,且附表一所示20項工程結算實際施工費用為8 億7,048 萬1,789 元乙節,並無爭執(見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及本判決附表一之結算金額欄、世偉公司部分的合計),附表一中即有百拉卡道路拓寬工程此項工程;又查,該工程係於104 年1 月30日竣工至10

4 年8 月26日始驗收合格等情,亦有其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7 頁);復參依兩造不爭執之附表二歷次扣罰違約金統計表所示,原告未曾因百拉卡道路拓寬工程違約遭被告扣違約金,可佐證原告主張其在於104 年

3 月底至104 年8 月26日期間共4.84個月仍有依約提供監造人力包含監造主任、品管人員及安衛人員各1 名與計畫主持人算0.2 人等語,堪予採信。是以,原告主張其為百拉卡道路拓寬工程,於104 年3 月底至104 年8 月26日驗收合格期間,共計又實際投入15.5人月數監造人力等語,可堪採信。

⑵承上,可知原告履行本件契約已實際提供監造人力合計393.

7 人月數【計算式:378.2 人月數+15.5人月數=393.7 人月數】。惟被告僅辦理2 次契約變更,以317.4 人月數為計算基準,追加總監造服務費至2,101 萬1,000 元,拒絕就其他原告實際提供之76.3人月數【計算式:393.7 人月數-31

7.4 人月數=76.3人月數】監造人力協議追加費用等情,有本件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被告107 年1 月24日北市工新工字第10730397600 號函、原告107 年1 月19日(100 世新)北區監字第107011901 號函、被告104 年5 月1 日北市工新工字第10 463590800號函文、被告100 年12月27日北市工新工字第10072033100 號函文暨所附系爭契約變更設計(議價後)變更書、被告101 年7 月16日北市工新工字第10166473

100 號函文暨所附系爭契約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價後)變更書等件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18 頁、第275 至276 頁、第33

9 頁至第354 頁、第359 至360 頁、第379 至408 頁)。然依前⒉之⑵所述,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3 項約定所揭意旨,增加之所需費用本應是由兩造協議辦理,惟本件就該增加之

76.3人月數部分經原告請求後,被告拒絕辦理協議追加費用,是兩造未能達成協議。前開未能達成協議情況下原告因履行契約增加服務人力76.3人月數,其所需費用應如何處理,未見系爭契約有相關約定,原告主張應依系爭契約第45條第

1 項約定:「本契約為約定者,依政府採購法、民法以及相關法令辦理。」處理,核屬有據。

⑶按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 項授權規定之計評辦法第31條係規定:「(第1 項)服務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另加:

一、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二、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專案管理及相關費用。

三、修改招標文件重行招標之服務費用。四、超過契約內容之設計報告製圖、送審、審圖等相關費用。(第2 項)前項各款另加之費用,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與廠商另行議定。(第3 項)第一項各款另加之費用,以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且經機關審查同意者為限。」。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6 條第1項、第54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請求追加費用事由係履約提供之人力有所增加,與計評辦法第31條第1 項所定4 款服務費用應予另加之情形均不相符,自難適用或類推適用之。又系爭契約於第7 條已約定監造服務費報酬總額,並非未約定之情形,故本件亦與民法第547 條之規定無涉。惟原告增加提供76.3人月數人力履行系爭契約,因此支出之薪資費用,自屬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自應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償還之。又參酌兩造於第二次辦理變更追加時,係以4 萬5,500 元計算所增加監造人員之每人每月直接薪資乙節,有被告系爭契約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價後)變更書內技術服務費用分析表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406 頁),原告因增加76.3人月數人力所支出之薪資必要費用應為347 萬1,650 元【計算式:4 萬5,500 元×

76.3人月數人力=347 萬1,650 元】,應堪認定。準此,被告應償還原告347 萬1,650 元之費用,原告請求追加監造服務費347 萬1,650 元之部分,為有理由。

⑷至於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項:「如經甲方需求

辦理後需擴充,擴充服務費為為契約第六條所列工程(102、103 年相關法定預算內)之監造服務,預計擴充服務費為新臺幣貳仟零貳拾萬陸仟參佰貳拾壹元正【預估服務範圍施工費預算為7 億2,276 萬3,375 元】,依程序完成契約變更,擴充之服務費用仍依總包價法辦理,服務費付款方式依第八條服務費付款方式辦理。」請求追加監造服務費,然查本件並非上開條款所定擴充服務範圍至102 、103 年相關法定預算內工程之情形,自無該條款之適用。原告又另主張應以第二次變更契約議定增加監工人員每單位人月數之服務費為

6 萬4,067 元【計算式:961,000 ÷15=64,067 】此標準計算,增加共計488 萬8,312 元【計算式:76.3×64,067=4,888,312】監造服務費,或按施工費用增加百分比例計算追加給付伊監造服務費共計408 萬5,557 元【計算式:原預估監造服務費19,990,000元÷原預估施工費預算722,763,375 元×增加之施工費147,718,414 元=4,085,557 元】云云,惟查,前開計算方式除原告支出之成本必要費用外,均已包含一定利潤,與民法第546 條第1 項未合,自不可採,併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返還溢扣違約金196 萬9,48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有理由:

原告主張附表二項次1 至3 、5 、7 至10、12、13、15至19、21、23至27、30、31(下稱系爭違約金款項)部分之違約金扣款過高,請求分別酌減如起訴書附件2 、3 、4 所計算,並將共計197 萬9,168 元之溢扣違約金返還,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上開情詞否認其所扣違約金過高,經查: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訂有明文。又按違約金之種類因其質而異,可分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與懲罰性違約金。所謂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係指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額之賠償總額,債務人一有不履行情事者,不問債權人是否受有損害,亦不待債權人舉證證明其所受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即得請求債務人支付約定之違約金,惟該違約金既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故債權人所受損害縱使超過約定之違約金數額,亦僅得請求違約金,不得另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至於懲罰性違約金,係指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亦即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有不履行契約義務時,除支付違約金外,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成立解釋上應限於當事人間明示之約定。當事人所之違約金究屬何種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間之意思不明,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則視為係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查被告扣罰系爭違約金款項之依據分別有系爭契約第32條第6 項:「乙方違反本契約第六條(第五項第四款、第八款、第十七款、第二十一款、第二十七款、第六項第十款、第八項第二款除外)、第二十六條(第四項第三款除外)約定者,除依契約約定處理外,每一事件處扣罰總服務費之0.3 %為違約金;乙方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六條第四項第三款約定者,除依契約約定處理外,處扣罰總服務費之0.5 %為違約金。乙方違反第六條第五項第四款、第八款、第十七款、第二十一款、第八項第二款約定者,除依契約約定處理外,處扣罰總服務費之0.1 %為違約金。以上違反事項甲方並得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亦同,採連續處罰方式辦理。」(見本院卷㈠第98頁)、第8 條第1 項第1 款:「服務費用付款方式如下:一、乙方完成監造計畫書,且依監造組織所述人員進駐工地執行監造工作(監造人員報核經甲方核定通知進場後使起算服務費,如未於得標次日起30日內完成人員報核進場,每逾1 日扣減總服務費0.1 %),並依契約約定完成投保後(保險單正本及收據副本經甲方核備),撥付服務費之5%」(見本院卷㈠第74頁)以及第32條第20項:「乙方指派經甲方核可之監造人員未經甲方許可擅自異動或未經甲方核可而未到勤或請假代理人員不符契約約定,甲方除依該人員未服務期間按該月服務費人月比例扣減服務費(每人每日最低得按新臺幣3,000 元核計)外,並加罰1 倍該扣減金額之服務費做為懲罰性違約金,直至改善為止,並於乙方未領服務費內扣除」(見本院卷㈠第101 頁)。其中僅有第32條第20項於文字明示約定其加罰1 倍者為懲罰性違約金,依前開民法規定及說明,應認僅有該系爭契約有明示為「懲罰性」違約金者方屬懲罰性違約金;至系爭契約第32條第6 項、第

8 條第1 項扣罰違約金之規定,均屬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⒉又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違約金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有屬於懲罰性質者,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準此,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依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9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2條第6 項、第8 條第1 項第1 款對原告扣減之違約金,既屬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自應依前開說明衡酌被告實際上所受損害程度以決定違約金是否過高。參以本件原告給付義務係完成被告所指派委任對各分標工程之監造事務,被告為指派後,其監造事務係針對特定分標工程,倘原告違約,所造成被告損害程度應是與各分標工程規模大小為正相關。準此,雖系爭契約中並未約定「各分標工程之監造費」為何,然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2條第6 項、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計算違約金時,均以最終結算之「總服務費」為基礎計算,不考慮與違約事件相關之工程規模大小,實屬過高等語,核屬有據。是以,就被告係依系爭契約第32條第6 項、第8 條第1 項第1 款扣罰違約金部分,爰考量本件相關各分標工程結算工程費用,計算其佔原告依系爭契約提供監造服務之工程總工程費之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再以本院所認被告應給付之總服務費2,448 萬2,650 元【計算式:被告原結算總服務費2,101 萬1,000 元+本院認原告得追加請求給付347 萬1,

650 元=2,448 萬2,650 元】,乘以附表三所示各分標工程規模比例後之金額,方作為各分標工程違約事件依系爭契約第32條第6 項、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計算違約金之基礎。至於被告依第32條第20項扣罰及加計1 倍懲罰性違約金部分,依前開判決見解,除參考被告受損程度外,尚應參酌債務人即原告違約之情狀判斷違約金金額是否過高。茲分述如下:⑴起訴書附件2 (見本院卷㈠第23至24頁)所列部分(依系爭契約第32條第6 項計罰):

原告起訴書附件2 請求酌減共計19項違約金項目,原扣罰金額共計115 萬5,605 元部分,爰整理如本判決附表四所示。

被告扣款事由如「扣款內容」欄所示、被告結算扣罰金額如「(A )」欄所示。查其中除項次13所示事由該次扣款係依系爭契約第32條第6 項後段扣罰總服務費之0.1 %為違約金外,其餘被告均是依據系爭契約第32條第6 項前段扣罰總服務費之0.3 %為違約金,有歷次通知扣罰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至48頁)。又系爭契約第32條第6 項屬於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直接以「總服務費」計算違約金扣罰,核屬過高,業如前述,本院認應改以總服務費乘以相關各分標工程規模所佔比例後所得金額,再為計罰始為合理,業如前述;據此,茲計算附表四所列11項工程名稱之各分標工程結算工程費用,佔原告依系爭契約提供監造服務之工程總工程費之比例【計算式=「左列各分項工程結算工程費」欄金額÷8 億7,048 萬1,789 元】,如附表三編號1 至11「佔原告依系爭契約提供監造服務之工程總工程費之比例」欄所示;復依據本判決結算之總服務費2,448 萬2,650 元乘以各分標工程工程費佔總工程費比例,所得金額如附表三「原告得請求監造總服務費用(含被告應償還必要費用部分)乘以左開比例金額」欄所示。再將附表四所示各項違約金,原均以被告結算監造服務費2,101 萬1,000 元為計算基礎部分,各改以對應各分標工程之比例計算後之金額計算違約金,如附表四「按附表三比例計算後監造費金額」欄所示,本院認應扣罰金額酌減為附表四「(B )」欄所示,扣罰總額為9 萬9,

822 元,故被告就附表四所列19項違約金扣罰項目,共計溢扣105 萬5,783 元【計算式:115 萬5,605 元-9 萬9,822元=105 萬5,783 元】。

⑵起訴書附件3 (見本院卷㈠第49頁)所列部分(依系爭契約第8條計罰):

原告起訴書附件3 請求酌減1 項違約金項目,係因違反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人員核報逾期,遭被告100 年6 月17日北市工新工字第10065188200 號函文,依據第8 條第1 項第1款(函文記載為第8 條第1 款第1 目)之約定,以每逾1 日按結算總服務費扣減0.1%之計算方式,計罰47日,依最後結算總服務費2,101 萬1,000 元為計算基礎調整後共扣罰98萬7,517 元之違約金,此有前揭被告函文與被告105 年9 月7日北市工新工字第10568522100 號函文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0、273 頁)。惟查,第8 條第1 項第1 款對原告扣減之違約金,屬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已如前述;又上開人員核報逾期期間係自100 年4 月22日起至100 年6 月5 日,該期間僅有「100 年度道路預約式契約維護修繕工程第5標」逾100 年4 月1 日開工,其餘工程標案皆尚未開工,而「100 年度道路預約式契約維護修繕工程第5 標」的施工費用結算金額為7,370 萬9,065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該分標工程結算金額僅佔原告依系爭契約提供監造服務之工程總工程費比例為8.0000 000% (計算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是其人員核報逾期違約金,以總服務費為基礎計算,要屬過高。爰改以本院所認被告應給付之總服務費2,448 萬2,65

0 元乘以前開比例後之金額207 萬3,097 元計算違約金,其扣減金額應酌減為9 萬7,436 元【計算式:207 萬3,097 元×0.1%/ 日×47日=9 萬7,435.559 ≒9 萬7,436 元】。故被告就此項違約金溢扣金額為89萬0,081 元【計算式:98萬7,517 元-9 萬7,436 元=89萬0,081 元】。

⑶起訴書附件4 (見本院卷㈠第51頁)所列部分(差勤缺失扣罰部分):

原告起訴書附件4 請求酌減3 項違約金項目,共計原遭被告扣罰7 萬5,033 元部分,其中項次2 之違約金是被告以101年3 月26日北市工新工字第10162488900 號函文,以監造主任蔡高亮於101 年3 月13日至101 年3 月26日期間未依約定請假為事由,依系爭契約第32條第6 項前段約定扣罰6 萬3,

033 元違約金,此有前開函文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53頁)。項次1 及3 部分之違約事由則是被告於100 年11月25日、104 年4 月30日辦理現場視察時,發現原告之監造人員未依契約約定專職常駐工地,被告乃依系爭契約第32條第20項約定,各扣減服務費3,000 元/ 日,並加罰1 倍違約金,亦即各扣罰6,000 元違約金,此有被告100 年12月5 日北市工新工字第10071549100 號函文、102 年5 月6 日北市工新工字第10263989100 號函文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

52、54頁)。經查:①就附件4 項次2 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2條第6 項前段約定扣罰

違約金部分:查監造主任蔡高亮於101 年3 月13日至101 年

3 月26日期間未依約定請假期間,所負責承辦者僅附表三編號1 、2 、6 、8 、12「分項工程名稱」欄所示共5 項分標工程,又系爭契約第32條第6 項性質屬於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審酌違約之監造主任違約時負責工程僅前開5 項工程,直接以「總服務費」計算違約金扣罰,其違約金核屬過高。若改以蔡高亮違約期間所承辦5 項工程結算工程費之比例乘以本判決結算之總服務費2,448 萬2,650 元之金額即1,121萬5,617 元(計算詳如附表三)為基礎,計算本項違約事由扣罰金額,是得酌減違約金至3 萬3,647 元【計算式:1,12

1 萬5,617 元×0.3 %=3 萬3,646.851 元≒3 萬3,647 元】,惟就此項違約金原告僅主張酌減至3 萬9,416 元,原告主張酌減金額,要屬合理,爰依原告主張,酌減附件4 項次

2 違約金至3 萬9,416 元。故被告就此項次違約金溢扣金額為2 萬3,617 元【計算式:6 萬3,033 元-3萬9,416 元=2萬3,617 元】。

②就附件4 項次1 、3 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2條第20項約定扣罰

違約金部分:參酌兩造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價時,議定增加監造人員15人月數追加之委任報酬金額為96萬1,000 元,是每月多使用一監造人員,被告需給付費用6 萬4,067 元【計算式:96萬1,000 元÷15人月數≒6 萬4,0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倘監造人員未依照契約約定專職常駐工地1 日,被告即損失2,136 元所付出之服務費【計算式:6 萬4,067元÷30日≒2,13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及其他就工程進行上無人妥善監督等難以量化之損害,準此,系爭契約第32條第20項直接約定原告之監造人員未經被告許可擅自異動,或未經核可而未到勤,或請假代理人員不符契約約定等情,每人每日最低按3,000 元核計扣減服務費,要屬合理,並未過高。至原告固稱100 年11月25日違約情形是監造人員古振昌當日身體不適臨時請假回家休息,102 年4 月30日是施工廠商臨時通知將要施工,原監造承辦人在處理其他業務來不及回到現場,但兩次均隨即有安排其他人員代理未造成被告損害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6頁);惟被告均否認之,並稱前開情況原告均未依約即時通知被告,且就是因為原告並未即時調派監造人力到現場代理執行職務,被告辦理現場視察時才會發現原告有監造人員缺勤一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3頁)。審酌原告所述監造人員缺勤之違約情形,雖屬臨時,但均係原告內部應加強人力調派管理之事項,其未能即時通知與調派人力,以致於被告現場視察時仍有監造人員缺勤的情形,應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因此就兩次違約均依系爭契約第32條第20項加罰1 倍違約金,依本件違約情狀,並未過高。綜上,本院認附件4 項次1 、3 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2條第20項約定扣罰違約金共計1 萬2,000 元部分,其違約金金額並未過高,無從酌減。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善意占有人於本權訴訟敗訴時,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視為惡意占有人,民法第17

9 條、第182 條第2 項、第95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出賣人以買受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依買賣契約約定,沒收其已付買賣價金充為違約金,並解除契約;買受人主張該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聲請法院酌減。就法院減少之部分,出賣人所受利益即失其法律上原因,買受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並依民法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自出賣人知無法律上原因時起,加付利息,一併償還。該違約金應減少之數額固須待法院判決確定,始能確知;惟出賣人於買受人為此項主張之訴狀送達時,已知其情事,為免訴訟延滯影響當事人權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959 條第2 項規定,即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視為惡意受領人而應加付利息(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對原告從系爭契約委任報酬中扣罰之違約金,經本院酌減違約金後,被告就起訴書附件2 所列部分溢扣違約金金額為105 萬5,783 元、起訴書附件3 部分溢扣違約金金額為89萬0,081 元、附件4 項次

2 部分溢扣違約金金額為2 萬3,617 元,合計溢扣違約金為

196 萬9,481 元(計算總表如附表五所示)。就此溢扣金額,被告受利益已無法律上原因,自應依前開不當得利之規定將溢扣金額返還原告,且依前揭判決見解,類推適用民法第

959 條第2 項,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被告視為惡意受領人,應將其不當得利加計利息一併償還。是以,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96 萬9,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㈢被告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第127 條第7 款、第128 條前段、第129 條第

1 項第3 款、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⒉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均罹於時效,理由無非以系爭契約為

承攬契約,原告請求追加監造服務費以及返還酌減後溢扣之違約金均屬承攬報酬之一部,其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7 款之2 年短期時效,又系爭契約驗收合格日期為104 年

12 月1日,自次日起原告已經可行使其承攬報酬請求權,然其遲至107 年6 月28日方提出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系爭契約性質為委任契約,並非承攬契約,業如前㈠之⒈所述。故原告請求追加監造服務費及返還溢扣違約金,係屬請求償還處理委任事務必要費用或請求委任報酬之性質,並不適用民法第127 條,而均應適用民法第12

5 條一般請求權時效即15年之規定。又系爭契約驗收合格日期為104 年12月1 日乙節,兩造並無爭執,原告自斯時起得為本件請求,加計15年應至119 年12月2 日凌晨0 時,其請求權方罹於時效。原告既已於107 年6 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就上開款項為請求,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甚明。從而,被告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前揭應給付追加監造服務費及應返還溢扣違約金,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追加給付監造服務費,於償還其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必要費用347 萬1,650 元的範圍內,核屬有據,其請求酌減違約金並返還溢扣部分,亦於196 萬9,48

1 元範圍內一部有理由。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5條第1項、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4 萬1,131 元【計算式:347 萬1,650 元+196 萬9,48

1 元=544 萬1,1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7 年7 月28日(見本院卷㈠第18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裁判日期:2019-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