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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8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879號原 告 梁永杰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游弘誠律師複代理人 陳俊翔律師被 告 A女 (年籍詳卷)

莊育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甲誣告原告冒稱警察而脅迫甲,違反甲意願為性交行為,誣指原告對其性侵害等語,而請求甲賠償損害,依原告起訴之內容,雖非基於被指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請被告甲損害賠償,然依上開法條規定,本判決書仍不予揭露被告甲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將被告甲之身分資訊以代號A女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5年7月15日前某日透過網路UT聊天室認識,雙方議定以1小時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為性交易1次,原告乃於同日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約定地點,途中因甲要求商旅品質遂輾轉移動至另間商旅,復完成此次交易。詎甲事後竟向檢察機關誣指原告對甲自稱警察,違反甲意願對其為性交,而被告乙○○於該案中出庭作偽證,嗣該誣告案件迭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終以原告無罪還原告清白。甲及乙○○前開誣告及偽證行為,使原告成為刑事被告,必須接受檢察機關之調查及法院之審判,使原告之名譽信用及社會上之評價受有相當之不良影響,而甲捏造事實誣告原告之行為顯已屬故意侵權行為,又乙○○配合演出作偽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爰依侵權行為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以下列情辭置辯:

(一)甲以:伊是受害人,並未向原告求償,原告何以要求伊賠償?且原告確實對伊有妨害性自主之行為,造成伊莫大傷害,已經就醫診斷患有重度憂鬱症,否認有誣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乙○○則以:本件刑案發生初始因伊尚處於假釋期間,故於警詢過程為免沾染本案,故回答有避重就輕,但後因過了假釋期間,故就實際上之情形明白陳述,並未為偽證之行為。

且伊所知道之事實就是事發當時甲確實有撥電話給伊,通話期間有一男性接過電話表示是兒少的警察,說要帶甲回局裡偵辦後,電話即被切斷,事後甲有來找伊說被欺負,伊請甲自己去找警察製作筆錄,後來伊有陪甲前往警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確有於105年7月15日與甲相約外出,而後2人有發生性行為,此為原告與甲所不爭執;是本案爭點厥為:甲及乙○○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60號刑事案件中(下稱系爭刑案),是否有誣告及偽證之犯行?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70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本案並無證據證明甲及乙○○於系爭刑案中有為誣告及偽證之犯行:

1、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且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規定。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參照)。準此,倘不能證明申告人有濫用告訴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尚難單憑其申告之事實嗣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行推論係誣告他人犯罪或濫行訴訟,驟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誣指其犯罪,致其名譽、隱私、貞操權受損,自應就被上訴人行為符合前述侵權行為要件等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誣告及偽證等行為,主要係以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329號判決被告無罪為據。從前開判決理由觀之,主要係以甲於該強制性交案件於警詢之說詞與偵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時證詞迥異、原告於該強制性交案件所提出「返回華園」之行車紀錄器光碟、證人即當時之巡邏警員蔡政峯之證詞與甲之指述不符,認除甲指訴以外,未能提出任何其他足以補強其指訴真實性之積極證據相佐,而認尚難以甲之指述而認原告有何妨害性自主犯行,惟前開判決並無認定甲之指述有何出於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等情,亦未認定乙○○之證述有何偽證之情,自難以前開判決之認定結果,即遽認甲有誣告、乙○○有偽證之行為,是此部分原告主張,難認有據。

3、本案依甲在系爭刑案偵辦過程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就原告向甲佯稱係警察,並將甲手機及身分證取走,而後2人發生性行為,原告表示要打電話給甲家人,原告並將甲手機內LINE訊息刪除等情,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甲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先結證稱:伊與原告原本約定性交易1次、1小時,但伊上車後,原告跟伊說要2S,就是要把陰莖放入伊陰道內2次,伊有同意;後來就去正義北路上的金國大樓,在大樓樓下等電梯,還沒按電梯時,原告就掏出他的證件,說是警察,伊就轉身,當時伊看到2名警察走進來,伊就以為原告真的是警察,原告自稱警察,說伊觸犯兒少法,所以要伊配合原告,叫伊把手機、證件都交給原告;原告當時看到2個警察走進來時跟伊說不要緊張,叫伊跟原告一起走出去外面人行道上好好講;原告叫伊乖乖配合,就會把手機、證件還給伊,而這些話都是原告在人行道上說的;○○○區○○路的虹都商旅沒有停車位,所以又去正義北路的華園旅社,但那時伊想找藉口離開,跟原告說人不舒服,原告就說「你不乖乖配合我,我們就回警察局做筆錄」,所以伊就跟原告上樓去華園旅社303號房;原告就叫伊幫原告口交,然後原告就射精在伊嘴巴裡面,之後原告叫伊跟原告發生第二次性行為,就是原告把陰莖插入伊的陰道等語(見系爭刑案偵查卷第42至43頁)。復於106年8月23日在系爭刑案審理時結證稱:

伊和原告到金國大樓電梯時原告跟伊說不用上去,就拿出一張證件說是刑警,而且是兒少法的刑警,希望伊乖乖配合;原告拿完伊的手機和證件,要往外面走的時候剛好遇到兩個警察擦身而過;原告就跟二名警察說「嗨學長」這樣打個招呼,伊有嚇到,當時警察的反應就點頭而已,所以伊就相信原告是警察;伊到華園旅社後不想和原告性交易,但因為伊想要把手機和證件拿回來,伊才配合原告;發生完性行為之後,原告沒有付錢給伊;下了旅館之後,原告要伊打電話給家人,伊就回說「你不是說不通知我的家人嗎?」,原告說義務上還是要通知,所以就打電話給乙○○,並說原告自己是兒少法的警察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05至109頁),經核甲前開偵訊及刑事庭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就原告違反甲 ○意願所為性交行為之主要基本事實,前後所述一致,並無明顯重大之矛盾或瑕疵可指,復以甲與原告於本案發生前並不相識,亦無仇怨,自難認甲有何故意捏造、甘冒偽證、誣告之風險,虛捏不實之受害情節,亦無誣指原告入罪之動機與必要,是此部分難認甲有何誣告犯行。

4、至乙○○部分,於本案發生前亦與原告互不認識,乙○○雖於系爭刑案警詢中就大部分事項多答以記憶不清,然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105年7月15日晚間有接到甲打到伊的0000000000號手機;甲當時口氣很慌張,有一個男生接甲的電話去講,伊確實有聽到男生聲音;印象中該男生好像有說是刑警,有說是什麼單位,但伊沒有聽清楚該男生說是何單位;最後快講完時好像有講到要把甲帶走,但該男生確切用語伊不太記得;伊覺得甲語氣上好像有在跟伊求助,但伊沒有聽清楚她在說什麼等語(見系爭刑案偵查卷第79頁及反面);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結證稱:案發時伊接到甲電話時,甲好像滿慌張的樣子;伊記得一個男生打電話說他是警方這方面的警務人員,但單位伊不確定;當時甲的語氣就是有點哭泣聲,有一點啜泣,感覺出她的語氣是慌張、態度是倉皇的這樣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27至129、131頁),且有甲 ○手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2紙在卷可稽(見系爭刑案偵查卷第51、52頁),與甲所述原告確有向甲表示係警察人員、嗣後撥打電話予乙○○之情節相符。而就乙○○於警詢多答以不記憶、不清楚等語,乙○○亦於106年8月23日9時30分許,結證稱:「(檢察官問:此份警詢筆錄你是於105年11月19日所製作,當時你是如上述回答警察,但於105年12月19日你製作偵訊筆錄時卻可說出『但我印象中該男生好像有說他是刑警,他有說他什麼單位,但我沒有聽清楚他說是何單位的』,為何你反而在過一個月後卻反而可以記得更清楚細節?)對,因為我後來想想好像是這樣子,因為人家突然一通電話打來,後來就掛斷。」、「(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否一開始在警察局被問時沒有想起來當時講了什麼,但被警察問完回去後你經過慢慢想有這件事情,然後大致上內容講了什麼是不是?)對。」(參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30頁)是依乙○○當時或有所考量,或僅因一時忘記,事後回憶而想起,自難僅以距案發時間較近之105年11月19日警詢時證稱不記得對話內容,卻於105年12月19日偵查及106年8月23日原審中證稱原告有說是警務人員等語,而認其證詞不合常理或不實,是此部分原告主張莊育有偽證等情,亦屬無據。。

5、原告雖主張依行車紀錄器之內容,可證原告並未向甲稱係警察等語,原告亦未與乙○○通電話佯稱係警察人員等情,足見甲確有誣告、乙○○確有偽證犯行。觀之原告所提行車紀錄器內容:

甲○:車位已滿。

原告:都滿了喔?有位子嗎?這樣要停哪裡?(對停車場管

理員說,停車場管理員有回答,但聽不清楚,但意思是停滿他也沒辦法)原告:講好的喔?那就回剛才那間。剛剛講到哪?喔,我就一般工程師朝九晚五。

原告:妳上班幾點到幾點阿?甲○:9點到5點。

原告:啊假日有班嗎?甲○:有啊。

原告:今天有班?甲○:加班啊。

原告:加班啊,現在還要加班阿?可以不加班嗎?甲○:當然不行。

原告:怎麼那麼慘啊,你是什麼行業啊?甲○:批發衣服的。

原告:喔。

甲○:訂單來了就一定要...一定要上班。

前開內容僅係截取原告與甲對話之片段,並無前後之對話內容,且此部分甲否認光碟內容之真實性,原告亦未能提出案發當日之行車紀錄器內記憶卡供查證,是此部分難以確認原告所提行車紀錄器光碟內容即案發當時之情形,且無法確認原告與甲在此段對話前後之內容為何,更難確認原告所提光碟是否有遭剪接或變造等情,是此部分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既無從確認,自難依此即可認被告等2人有誣告及偽證犯行。

6、至證人蔡政峯雖於107年3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329號案件審理中證稱:在路上巡邏有非穿著警察制服的人向伊打招呼之情形,並不常見,伊對於105年7月15日20時58分左右(即系爭刑案偵查卷第25頁編號8圖片),被告有無向伊打招呼稱學長之事,沒有印象等語明確(見系爭刑案二審卷第206至208頁),觀之本件證人蔡政峯作證時,距離案發已近2年,記憶或有不清,是此部分亦難認甲所指述原告曾與證人蔡政峯打招呼等情係屬虛偽不實或故意捏造。

7、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雖提出卷附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記錄1紙,惟依原告與甲於該案陳述之內容,足認甲Line的帳號及甲與原告間之對話記錄於案發後均已遭刪除,是原告所提甲於案發之翌日上午5時35分有讀取此則「你幾歲呢?在哪呢?」訊息之對話記錄,該通訊軟體LINE聊天記錄並無之前或之後對話內容,故該份LINE對話內容所呈現之訊息已有瑕疵,自難以此份有瑕疵之LINE聊天記錄,即認定甲、乙○○於前開刑事案件中之之陳述,有何誣告或偽證之情,原告主張,難認有理。

8、綜合上述,甲於系爭刑案偵訊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就原告違反其意願所為性交行為之主要基本事實,前後所述一致,並無明顯重大之矛盾或瑕疵可指,證人即當時之巡邏警員蔡政峯之證詞,並不足以推認甲指證之詞係屬不實,又上開行車紀錄器光碟,經甲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對於上開光碟內之對話內容及聲音的形式有所爭執,原告亦未能提出案發當日之行車紀錄器內記憶卡供查證,實無從執此確認該光碟內容是否確係案發當日行車紀錄器內之記憶卡所翻拍或複製而成,或上開光碟內之對話是否有遭剪接或變造,難憑該光碟內容,遽指甲指證之詞係誣告、偽證。而乙○○於系爭刑案警詢中之說詞與偵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時證詞雖迥異,然乙○○於警詢未如偵、審中具結作證以擔保證詞真實性,其警詢證述是否得以逕以採為評斷其偵、審證述不實之憑據,洵非無疑,再者,乙○○於警詢中多以沒有印象、沒有去記等語回答,並非明確證稱與其偵、審中相反之證詞,亦無證據證明乙○○之證述有何明顯出入等情。是此部分,尚難認甲及乙○○有何誣告或偽證行為。

(二)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700萬元,並無理由:本案並無證據證明甲及乙○○有何誣告、偽證犯行,已於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700萬元,難認有理,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附此敘明。至原告請求調閱乙○○前案紀錄部分,經核乙○○就其為何警詢中答以不記憶、不清楚,嗣後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確曾接過原告電話、原告稱係警察等不一致之處,已於106年8月23日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結證說明,已於前述,是此部分認無調閱乙○○前案紀錄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