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88號原 告 翊申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詠晴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被 告 王義輝
王義田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義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查本件被告王義輝形式上既為原告之董事長,原告對被告王義輝提起本件訴訟,係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監察人陳詠晴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准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號(下稱系爭土地)面積824.87平方公尺,以原物分割如附圖所示實測164.974 平方公尺(紅色部分)由被告王義道、王義田共有取得。附圖所示黃色部分實測
659.896平方公尺分由原告與被告王義輝共同取得。原物分割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嗣變更為兩造所有系爭土地面積824.87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如附圖一所示:附圖一所示A 部分土地面積164.97平方公尺分歸王義道、王義田取得,附圖一所示B 部分土地面積659.9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王義輝取得,並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如以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伊與被告共有(原告、王義輝、王義田、王義道應有部分各為20/100、60/100、1963/10000、37/10000)。依法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且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有所歧異無從達成分割合意,足認系爭房地無法協議分割,並有礙經濟利用,為顧及共有人利益,有效利用系爭土地,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方式為最符合兩造利益及物之使用目的,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分割如附圖所示。並聲明:兩造所有系爭土地面積824.87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如附圖一所示:附圖一所示A 部分土地面積164.97平方公尺分歸王義道、王義田取得,附圖一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659.9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王義輝取得,並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如以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被告王義輝辯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訴外人王義源所有,王義源於民國87年3 月26日向訴外人內湖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26,000,000元,並設定擔保債權金額3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然因王義源未依約給付貸款利息,乃由伊代為繳納,98年1 月5 日王義源旋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高永鑫,並將貸款金額26,000,000元扣除,僅支付13,923,708元予王義源,嗣因高永鑫未清償前揭貸款及利息,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100出售予原告,並由原告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貸款後清償內湖農會貸款,再於99年4 月13日向訴外人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商銀)借款清償安泰商銀前揭借款,並出售坐落於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79-9土地),償還積欠華泰銀行之貸款,餘款50,727,207元則由被告王義道領取25,000,000元,伊僅取得25,727,207元,王義田未分得價金,王義道併要求伊書立借據負擔王義田20/100之價金175,761,003 元,是本件僅有變價分割償還積欠王義田及其他債務等語置辯。
三、被告王義道、王義田則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被告王義道所有,為王義道出資借名登記予高永鑫,而原告僅於4 日內即未給付價金自高永鑫處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實係因王義輝於94年4 月15日出具承諾書同意財產清償債務後共同平分1/2 ,故要解決拍賣執行中之超高額債務而暫時登記予原告,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不得聲請分割系爭土地。另兩造間曾分於97年12月23日、98年1 月19日簽署合建契約書、補充合建契約書,因原告之要求提供系爭土地、系爭79-9土地向安泰商銀辦理抵押貸款,給付原告向訴外人蔡凱翔等人購買土地容積移轉權利價款,迄今尚未清償,而該貸款購買容積移轉權利屬兩造合夥投資性質,該部分遭蔡凱翔詐騙纏訟迄今未解決,是合夥財產與合夥債務均屬合夥人所有,未清算前不得請求系爭土地之分析;且未實際合建,已違反合建契約之內容。又原告與王義道於97年11月18日簽署信託契約,屬自益信託,依信託法第62條、民法第98條規定信託財產已終止,信託關係消滅,原告應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義道。況兩造業於106 年12月20日簽署授權書,協議系爭土地以出售方式為之,售價為3,500,000 元,是既已協議為之,依民法第824 條第1、2項規定即不得聲請裁判分割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土地於86年11月10日,以登記原因為領回抵價地,應有
部分1763/10000所有權登記為王義田所有;於98年1 月6 日,以登記原因和解移轉,應有部分60/10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義輝;於98年1 月9 日,以登記原因買賣,應有部分20/10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98年1 月15日,以登記原因贈與,應有部分37/10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義道。
㈡兩造於106年12月20日簽署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交付予訴外人趙坤麟地政士。
五、其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酌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824 條第1、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顯然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須共有人不能協議分割,始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故在共有人已達成協議分割後,即不得再訴請分割(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85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先以協議之方法為之,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始得向法院聲請裁判分配共有物。
㈡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雖主張兩造無法以協議之方法為之,並提出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106年民調字第29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佐。然查:
⒈稽之系爭授權書內容「我等持有土地坐落:台北市○○區○
○段○○○○○ ○號。面積:824.87平方公尺(折約249.52坪),權利範圍:王義輝持分60/100、翊申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持分20/100、王義田持分1963/100 00及王義道37/10000。
今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全部出售,以一般方式授權趙坤麟地政士以每坪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為出售單價。收到定金後即應即時向所有權人報告,以保障地主權益」,及立授權書人「王義輝」、「翊申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義輝」、「王義田」、「王義道」(見本院院卷一第127 頁),是由前揭內容文義可知,系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同意以全部出售系爭土地、單價為3,500,000 元方式處分系爭土地,立書人為兩造即全部共有人;此核與證人即地政士趙坤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來過5、6次,王義道跟王義輝曾經口述跟伊轉達過要賣土地,之後系爭土地全部的共有人才一起到伊的事務所,委託伊協助他們出售這塊土地,他們說要把共有土地全部賣掉,當時有說要賣每坪350 萬元,請伊出售,如果出售完成,要代表賣方作代書。當時沒有約定委託期限。現在伊還在幫他們出售本案的土地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卷四第10
4 頁背面)。再參以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規定共有物之分配可分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等方式為之,是兩造既已協議以全部出售方式為之,即屬變賣共有物之方式,顯見兩造已對於共有物之分割方式達成協議,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法院分配共有物。至兩造間之協議雖名為授權書,且係提供予證人趙坤麟,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衡以系爭授權書業已對於分配之標的、分配之方法即變賣、單價、以何種方式為之均一一載明,且為兩造所簽署,足徵兩造間對於共有物即系爭土地如何分配意思表示已達成一致,不因該協議之名稱為何而影響其效力。
⒉又按代理權之消滅,依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定之;當事人
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租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既有數人,其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即應由其全體為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19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雖主張終止授權代售土地,並提出內湖東湖郵局存證號碼000121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卷六第55頁)。然參以系爭授權書之內容及證人趙坤麟證稱:事成之後有佣金,另外有寫一張書面,伊沒帶來等語(見本院卷卷四第104 頁背面),足見兩造係委由證人處理出售系爭土地事務,證人並同意處理,因而授予證人代理權,證人與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而代理權之消滅應依授與之法律關係定之,意即兩造依法雖可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然該委任契約之一方為數人即兩造共4 人,揆諸前揭說明,終止委任契約及代理權之授與均應由全體為之,惟前揭存證信函僅以原告及王義輝之名義為之,自不生終止之效力;再者,系爭授權書並未就協議變賣共有物部分約定終止權,原告及王義輝縱欲終止系爭授權書之協議分割共有物,亦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據此,原告前揭主張,洵屬無據。
㈢又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予高永鑫,且高永鑫移轉
登記予原告之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惟查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於97年12月20日向高永鑫購買系爭土地,並於98年1 月9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異動索引及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三第47頁至第73頁),足見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無據。
⒉又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2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同院106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王義道辯稱系爭土地係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高永鑫名下一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甚且,如系爭土地為王義道出資借名登記予高永鑫,何以王義道於簽署系爭授權書時未提出原告不得列為共有人且無庸簽署之情,況縱認該借名登記屬實,依上說明,原告既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仍有權處分系爭土地,高永鑫依與原告間買賣契約之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⒊再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
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買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買賣價金是否確實支付或已否以債權抵償(付),並無必然之關係,價金未確實支付,不即表示未有效成立買賣。另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 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王義道辯稱因王義輝94年4 月15日承諾書及為避免系爭土地遭拍賣,因而以假買賣方式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無效云云。稽之前揭承諾書內容為王義輝承諾願將系爭79-9土地、系爭土地與王義道共同投資開發,將來開發完成除清償債務後剩餘之財產全部共同平方1/2 ,但王義道必須拿出金錢來購買王義源及宋秀鳳等五人之土地,以便開發,並協助王義輝完成南港向陽段13地號土地完成建築,另王義田一份應保持王義田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1頁),是由前揭承諾書僅係王義輝出具予王義道之承諾共同開發系爭土地,況王義道既稱為解決拍賣超高額債務而暫登記予原告,苟如王義道前所述,則系爭土地逕借名登記予高永鑫即可,何以需再次移轉登記予原告,且以原告之名義是否可借貸高額之貸款,亦無從認定,另系爭土地於移轉登記予原告後,於98年1 月9 日以債務人兼設定義務人為原告、王義輝、王義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安泰商銀,顯非由原告出名向金融機構借款,亦與王義道所辯須以原告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抵押貸款不符;此外,王義道僅泛稱原告未支付價金予高永鑫,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為證,是尚難遽認原告與高永鑫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㈣另王義道辯稱原告與其於97年11月18日簽署之信託契約(委
託人原告、受託人王義道),現已終止信託關係,原告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王義道云云。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規定自明。準此,查依前述,原告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為98年1 月9 日,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97年12月20日,而王義道所提出之信託契約簽署日期為97年11月18日,斯時原告顯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實難認原告與王義道間成立信託關係,縱使原告與王義道間成立信託關係,然參以卷附信託契約,原告為系爭土地20/100土地委託人即持有人,王義道為受託人,依信託契約第12條約定信託關係終止後,原告應備妥文件送交王義道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所稱之移轉登記依信託法前揭規定自應移轉予委託人即原告,是王義道前揭所辯,不足為採。
㈤再者,王義道辯稱兩造曾於97年12月23日簽署合建契約書,
約定由兩造提供系爭79-9、系爭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後於98年1 月19日簽署補充合建契約書,並以系爭土地借貸項蔡凱翔等情購買容積移轉權利,兩造間成立合夥關係,未清算前不同分析財產云云。查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觀以98年1 月19日補充合建契約書第2 條約定「甲方等3 人即王義輝、王義田、王義道應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號及85-12 地號土地二筆供乙方即原告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第二次設定抵押權貸款,以便於購買土地容積,移轉於甲方上開土地,以增加建坪銷售,雙方同意按原合建比率,甲方分得百分之七十,乙方分得百分之三十,貸款利息由乙方負擔,甲方等3 人負責接受容積移轉…」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31 頁),是由前揭約定內容可知,兩造間並非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而是提供土地、資金合作開發興建建案分屋,且因購買增加容積面積而以系爭土地、79-9土地向安泰銀行申請抵押貸款,揆諸前揭說明,顯屬合建契約之補充約定,與合夥之要件有間,王義道、王義田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㈥從而,兩造間既已就系爭土地之分配成出售之協議方法,即
與民法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原告前揭主張,洵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至被告聲請傳訊高永鑫證明合夥關係存在及領回抵價地之人,依前述,本件事證已明,此部分聲明無調查必要性,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