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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89號異 議 人 許耿地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許家河、宋金萍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對於民國107年10月3日本院書記官所為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為使法院書記官所為處分早日確定,避免久懸,倘當事人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始對該處分提出異議,應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至所謂法院書記官所為處分,包括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內,此觀前揭規定之立法理由即明。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於民國107年9月25日判決確定後,本院書記官於107年10月3日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並於107年10月4日由異議人親自到院簽名受領,有上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足見本院書記官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之處分已合法送達異議人,其異議之法定不變期間即自處分送達翌日起算至107年10月14日屆滿。惟異議人遲至107年10月19日始具狀對該處分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164、170頁),顯已逾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9-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