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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8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891號原 告 易永恆法定代理人 易淑宜訴訟代理人 潘松濂被 告 朱培中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8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壹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壹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權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7條、第48條所明定。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5條、第75條前段及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意思能力欠缺,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訴訟能力固難謂無欠缺,惟原告於起訴後之民國108年6月20日業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7年度監宣字第47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女易淑宜為其監護人,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 7至229頁),易淑宜並於107年11月23日具狀聲明續行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219至223頁),且選任潘松濂為訴訟代理人,足認易淑宜已追認先前訴訟行為,揆諸前揭規定,應溯及於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發生效力,又易永恆為無行為能力人,須由其法定代理人即易淑宜代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9 萬9,578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刑事庭107 重交附民字第3 號卷宗《下稱交重附民卷》第7 頁);嗣於107 年10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75 萬0,789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應美珠(下稱應美珠)80萬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71頁);復於108 年8 月22日當庭撤回前開第2 項聲明(見本院卷第255 頁言詞辯論筆錄);再於108 年9 月1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29 萬6,378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0月19日,原告誤載為107 年

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15 頁)。是原告先後訴之聲明變更,分別核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或縮減,且皆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其上開變更均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6 年8 月17日下午5 時57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木板架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本應注意以機車載運物品應使之穩妥牢固、避免掉落路中肇生往來危險,且依其年齡、智識、行車經驗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前開路段與濟南路1 段往南路口處第二車道時,其所載運之木板架掉落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該掉落木板架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創傷性腦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出血等傷害,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開刀急救後,仍呈生活無法自理且其腦部認知功能無法復原至受傷前之程度,有重大不治之傷害。是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計10萬2,240 元。

⒉看護費用計61萬2,800 元。

⒊就醫交通費7,580 元(應為7,680 元之誤):原告因系爭車

禍傷勢嚴重無法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以每月至醫院3 次,來回共6 趟,每趟計程車資320 元,共計4 個月計算(計算式:6 ×320 ×4 =7,680 )。

⒋其他額外支出之美德耐用品計1 萬8,569 元。

⒌聲請監護宣告之精神科鑑定費2萬1,549元。

⒍長期照護費648 萬元:依男性平均性命為76.3歲,原告現為

58歲,因系爭車禍每月需支出照護費3 萬元,共需支出648萬元(計算式:《76-58》×12×30,000=6,480,000)。

⒎後續醫療費用12萬9,600 元:原告必須陸續至醫院復建,預估後續醫療費用。

綜上所述,被告本應給付原告737 萬2,338 元(應為737 萬2,438 元之誤),惟被告已於刑事程序中支付原告60萬元賠償,原告亦已受領強制險之醫療理賠7 萬0,380 元及殘廢理賠140 萬5,580 元,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29 萬6,378 元。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系爭車禍時有酒駕、超速之嫌疑,應與有

過失云云;惟查,臺北市交通裁決所就原告所為酒駕之行政罰鍰,業經鈞院行政庭於訴訟程序中委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研究所)鑑定,該所於108 年2 月13日鑑定報告中已記載原告之血液有酒精反應之原因,可能係原告於系爭車禍嚴重外傷後,採用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酒精濃度,使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呈偽陽性,尚無得認定原告有酒駕之事實,且原告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以原告所受之酒駕罰鍰僅係屬行政罰之範疇,並經鑑定可能呈偽陽性之原因,業如前述,而原告亦未曾受超速之行政罰,故被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29 萬6,378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6 年8 月17日晚上7 時55分許(約系爭車禍發生後

2 小時),經抽血檢測酒精濃度為26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32mg/l,推定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血液酒精濃度可能高達000-000mg/dl,即已接近麻痺、對刺激反應缺乏、有嘔吐、大小便失禁、昏迷、麻醉、反射能力變差、無控制車輛能力而不能騎車之狀態,原告竟仍騎車上路,且依系爭車禍目擊證人即訴外人惠康台(下稱惠康台)於刑事偵查時證稱,原告當時之車速約60、70公里,可認原告已超速行駛。準此,縱被告未滑落木板架,而符合注意義務之要求,仍將因原告之超速並酒駕行駛之行為而發生車禍之結果,被告雖滑落木板架,但與原告之傷害結果應無相當之因果關係,難論被告有過失之責。退步言,縱認被告有過失,原告過失之比例亦顯大於被告,被告抗辯其應僅負10% 之過失比例,原告實應負擔90% 之過失比例,而原告目前所受之補償金額,依過失比例分擔,已超過被告應負擔之金額,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㈡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僅表示原告抽血檢測呈偽陽性,有可

能係因採用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依學理及通案判斷而有產生偽陽性之可能,然未另行以氣相層析標準檢驗方法檢驗原告之酒精濃度,即並未排除原告高酒測值之反應。而依原告於臺大醫院之診斷病歷資料記載,原告於106 年8 月17日晚上9 時06分許「由電腦斷層返還,吐大量食物and coffeeground,疑有酒味」之情,且檢察官已認定原告確有公共危險之酒駕犯行,僅衡酌其傷後情形,難認具有刑罰適應性,爰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以原告亦受行政機關酒駕罰鍰,足認原告確有飲酒駕車之情形,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㈢就原告所提出之損害賠償費用,被告表示意見如下:

⒈原告提出之美德耐公司醫療用品費用單據,僅表明金額及日期,而無法得知支出內容為何,難認與本件有關。

⒉原告所提出之看護費用收據,該單據蓋用「聯大就業中心社

」印章,該社業於98年3 月17日廢止,已不得再營業,況該社營業項目為職業介紹,並非以看護為業,難認有原告受看護之事實,縱有看護事實,亦不足證看護員受有看護之職業訓練,其報酬應較專職看護者低。又106 年9 月20日至107年4 月30日期間之每日看護報酬為2,200 元,107 年4 月30日至同年8 月30日期間之每日看護報酬為984 元,而依原告診斷證明所示,原告受傷後症狀固定,看護之勞務報酬不應有異,則106 年9 月20日至107 年4 月30日期間之看護報酬以每日2,200 元計算自難認為必要,而應以每日980 元計算,且原告若採用外籍看護員,可以更低之看護報酬達成看護目的,則每日980 元之看護費用仍屬過高。

⒊原告所提出之住院、門診、急診醫療費用單據部分,所提之

診斷證明屬精神方面之疾病部分,醫囑並未提及復建治療,是原告另提出復建單據,難認為必要。且原告於臺大醫院分別於外科、內科及復建科及家庭醫學科就診,惟自106年8月

17 日至107年9月7日間原告除於臺大醫院就診,又分別至中興、馬偕、慈濟、雙和等醫院復建科單日診治,難認臺大醫院以外之其他醫院治療與本件相關,復以臺大醫院僅有107年7月27日於精神科就診,亦難認臺大醫院各科之診斷與本件有關。

⒋原告稱長期照護費648 萬元及後續醫療費用預估12萬9,600元,均為原告片面所稱,被告否認之。

⒌原告聲請監護宣告之精神科鑑定費2 萬1,549 元,此部分核

屬原告另案聲請監護宣告之費用,與本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本件系爭車禍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過失重傷害罪嫌,以106年度偵字第2664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交簡字第398 號),改為通常審理程序(107 年度交易字第4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刑事庭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以107 度交簡字第714 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緩刑3 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支付原告60萬元,此有本院107 度交簡字第714 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見本院107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號卷宗《下稱交簡附民卷》第

4 至6 頁反面)可稽。㈡被告於刑事案件程序時已支付原告60萬元(見本院卷第103頁)。

㈢原告已受領被告之強制責任險之醫療理賠7 萬0,380 元及殘廢理賠140 萬5,580 元(見本院卷第245 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那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載運木板架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本應注意以機車載運物品應使之穩妥牢固、避免掉落路中肇生往來危險,且依其年齡、智識、行車經驗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前開路段與濟南路1 段往南路口處第二車道時,其所載運之木板架掉落車道,適有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該掉落木板架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創傷性腦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出血等傷害,除據原告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為證(見交重附民卷第13、17頁)外,並有被告於偵查時之自白、目擊證人惠康台於偵查中之證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 張、台大醫院106 年9 月17日、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107 年1 月31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0610號函所附意見表1 份、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件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00000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7 至13、22至26、32至35、45至53、58至62、66、76至80頁)可稽,且被告亦因系爭車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在案,如前所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6640 號偵查卷宗,及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42號、107 年度交簡字第398號、107 年度交簡字第714 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而其爭

執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本院茲就兩造之爭執、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及抵銷抗辯等審論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計10萬2,240 元,雖提出原告住院、門診醫療費用單據附卷(見本院卷第143 至151頁)為憑,惟被告否認形式及實質之真正,辯稱:原告之診斷證明屬精神方面之疾病,自應以精神治療為主,並未提及復健治療,但醫療單據卻以復健為主,難認必要,僅107 年

7 月27日於精神科就診,卻未明示該次費用,自106 年8 月17日至107 年9 月7 日在臺大醫院就醫,卻於此期間,又分別至中興、馬偕、慈濟、雙和等醫院復健科單日診治,亦難認與本件有關云云;查,系爭車禍發生日為106 年8 月17日,原告提出上揭住院、門診醫療費用單據之日期則分別為其於106 年9 月29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復健科門急診費用31

0 元、106 年10月6 日至馬偕醫院之復健科醫療費用450 元、106 年9 月25日至臺北慈濟醫院復健科醫療費用370 元、

106 年9 月28日至雙和醫院復健科醫療費用458 元,參以臺大醫院於107 年3 月23日開立予原告之診斷證明中記載有「病患因上述疾病(指創傷性腦損傷,癲癇)於106 年8 月17日至本院急診就醫,8 月17日接受顱內壓監測器置放手術並於同日轉入創傷科加護病房,. . . .10 月18日轉復健部病房,12月1 日出院,目前雙側額葉功能受損,無法自理生活,需人協助日常生活。癲癇需長期藥物控制」(見交重附民字第13頁),是該診斷證明書業已載明原告於術後尚需復健一情,是上開單據應屬系爭車禍產生之必要費用(即310 元+450 元+370 元+458 元=1,588 元),自應准許。而原告所提自106 年8 月17日至107 年9 月7 日至臺大醫院之所有醫療費用證明,雖係就醫各科別之費用總額100,652 元,然皆為系爭車禍後之就醫紀錄,當屬系爭車禍產生之必要費用,亦應准許之。是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計支出醫療費用10萬2,240 元(計算式:1,588 元+100,652 元=10萬2,240元),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造成失能,需聘用看護照料,已支出計61萬2,800 元之看護費用一情,業據提出聯大就業中心社開立之看護費收據9 張附卷(見本院卷第133 至141 頁)供參,為被告爭執,辯稱:聯大就業中心業於98年3 月17日廢止,已不可再營業,且廢止前非以看護為營業項目,難認有看護之事實等語。查,除依上開臺大醫院於107 年3 月23日開立予原告之診斷證明書中記載「. . . . 雙側額葉功能受損,無法自理生活,需人協助日常生活。癲癇需長期藥物控制」一情外,臺大醫院於107 年7 月2 日、107 年9 月7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有「病患因上述疾病致中樞神經傷害,智力退化,107 年4 月26日心理衡鑑報告顯示情緒障礙,重複強迫行為,理解困難,目前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照顧並無法從事工作」及「. . . . 目前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照顧並無法從事工作,受傷已超過一年,症狀固定,無復原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47、177 頁),衡酌原告主要是受有腦損傷,其日常生活確實須依賴他人看護照料,縱上開看護費用單據係由已被廢止營業之聯大就業中心開具,充其量有違行政法規,但不能因此否定原告確實需要依賴他人照料看護之情,是以,本院認原告主張其自106 年9 月20日至107 年4月30日期間,每日看護報酬為2,200 元,尚屬市場之行情,並未過當,而其主張自107 年4 月30日至107 年8 月30日止每日看護報酬為984 元,亦屬允當,是原告主張支出看護費用共61萬2,800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傷勢嚴重無法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以每月至醫院3 次,來回共6 趟,每趟計程車資320 元,共計

4 個月計算(即6 ×320 ×4 =7,680 ),欲請求7,580 元就醫交通費云云;惟查原告係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其並未說明搭乘起迄地點,亦未提出每次車資所憑之依據,是其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⒋其他額外支出之美德耐用品部分:

原告主張其額外支出美德耐用品計1 萬8,569 元云云,雖提出發票48張附卷(見本院卷第117 至131 頁)為證,惟被告爭執。查原告所提之上開發票,雖皆有金額及日期,但均看不出交易之內容為何,難認與本件系爭車禍有何關聯,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⒌聲請監護宣告之精神科鑑定費:

原告主張聲請監護宣告花費精神科鑑定費2 萬1,549 元一情,為被告所爭執。查,上揭精神科鑑定費核屬另案聲請原告監護宣告之費用,非屬本件之必要費用支出,自不應准許。

⒍長期照護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每月需照護費3 萬元,而其發生系爭車禍時僅58歲,共需648 萬元長期照護費一節,被告並未爭執。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創傷性腦損傷,引起認知功能障礙,業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有本院家事法庭10

7 年度監宣字第475 號裁定可佐(見本院卷第227 至229 頁),是原告已呈受監護宣告狀態,屬已全部喪失勞動能力之狀態,應堪認定。又原告陳稱其於系爭車禍前為臺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之司機,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年僅58歲,依我國男性平均餘命為76.3歲,是原告主張以每月需照護費3 萬元計算,共需648 萬元(計算式:《76-58 》×12×3 萬元=648 萬元)之長期照護費,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⒎後續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需陸續至醫院復建,預估後續醫療費用計12萬9,

600 元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臺大醫院於107 年9 月7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致中樞神經傷害.. . . 受傷已超過一年,症狀固定,無復原機會」一情(見本院卷第155 頁),此外,原告亦未另舉證其仍有繼續復健之必要,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難准許。

⒏原告與有過失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本件系爭車禍之發生,固因原告未將載運之木板架穩妥牢固而掉落路上肇致系爭車禍,業如前述,惟被告抗辯:原告當時有酒醉騎乘騎車及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惟原告否認,茲析述如下:

⑴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106 年8 月17日下午5 時57分許)

後送醫急救,約同日晚上7 時55分許(系爭車禍發生後約2小時),經醫院抽血檢測酒精濃度為264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32mg/l),有原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檢驗醫學科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等件可徵(見臺北地檢署10

6 年度他字第11477 號偵查卷第69至71頁);惟原告執法醫研究所函覆資料,陳稱其血液有酒精反應的原因,有可能是因車禍嚴重外傷後,因採用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酒精濃度而產生偽陽性,但因無進一步採用氣項層析標準檢驗酒精濃度確認,且認為可能是臺大醫院急救時輸入其體內之抗擬血、抗生素、穩定血壓等各類藥物影響而產生偽陽性,況其於醫院測得之血中酒精濃度數值甚高,按理應已醉倒在地,豈有可能騎乘機車,因認醫院抽血檢測酒精濃度無法判斷原告是否飲酒造成血液酒精反應云云。

⑵然依原告於臺大醫院護理過程紀錄記載有「2017/08/17 21

:06 暫留觀察評估/ 措施:由電腦斷層返回,吐大量食物

and coffee ground ,疑有酒味,. . . . 」之情(見臺大醫院護理過程紀錄電子病歷),及依法醫研究所鑑定經過研判內容記載:「. . . . 在正常情況下送醫急救的病人,需要醫療介入時會先行抽血送驗,之後才會進行輸液方面及決定給予何種藥物的治療,因此易永恆體內之抗擬血、抗生素、穩定血壓藥物與到院時一開始檢驗酒精濃度並無相關性,正常程序下這方面並不是造成偽陽性的原因。」(見法醫研究所(108 )醫文字第1081100045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第5 頁),再依一般臨床檢驗以醫院為酵素免疫呈色法,雖有可能因儀器誤差造成偽陽性,但亦不易依文獻所示造成高於135mg/dl之偽陽性酒精濃度,本件原告於發生系爭車禍後已約2 小時之代謝,尚經醫院抽取血液依酵素免疫呈色法檢驗出之酒精反應仍高於一般可能之偽陽性酒精反應,所測得酒精濃度仍高達264mg/dl,應非為可能酵素誤差干擾因素,研判為發生系爭車禍前有飲用過量酒精飲料之結果。

⑶況且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正值58歲壯年,苟非服用酒類過

量致平衡感、注意力下降,又當時天氣晴、視線良好及道路狀況正常之情形下,當不致騎乘機車行駛於系爭路段,會不及閃避路上之木板架而撞擊木板架致人車倒地而受創,依此可推測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應有飲酒過量,有反射能力變差、無法控制車輛能力而不能騎車之狀態。且檢察官亦已認定原告確有公共危險之酒駕犯行,僅衡酌其傷後情形,難認具有刑罰適應性,始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6871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復以原告亦受行政機關酒駕罰鍰,亦足認原告確有飲酒駕車之情形。另原告之病歷顯示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但無明顯可造成或明顯內臟挫傷引起生化學酵素明顯升高包括肌肉、內臟損傷之結果,且血中酒精濃度太高,已非為可能偽陽性之酒精濃度,是原告否認有酒後騎車肇事云云,尚非可採。

⑷又依系爭車禍目擊證人惠康台於警詢時證稱:原告當時所騎

乘機車之車速,依其騎乘機車的車速,大約60至70公里左右等語,此有警詢筆錄附於本院卷內(見本院卷第376 頁)可考,亦應可堪認原告發生系爭車禍當時已超速行駛乙情。是以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非子虛。

⑸本院審酌原告酒後騎乘騎車,受酒精影響致判斷力、操控機

車能力及注意力均有不足又超速行駛,未及閃避而撞及掉落路上之木板架致人車倒地肇致系爭車禍,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與原告之過失情節相當,是本院認原告及被告就系爭車禍之過失比例應分別為50 %及50%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59 萬7,520 元(計算式:《10萬2,240 元+61萬2,800 元+648 萬元》×50%=359 萬7,520 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⒐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59 萬7,520 元,扣減被告於刑

事程序中支付原告60萬元賠償及原告已受領強制險之醫療理賠7 萬0,380 元、殘廢理賠140 萬5,580 元,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52 萬1,560 元(計算式:359 萬7,520 元-60萬元-7 萬0,380 元-140 萬5,580 元=152 萬1,560 元)之損害賠償。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

107 年10月18日(原告誤載為107 年4 月18日)當庭交付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予被告,此有被告當庭簽收在卷(見交重附民卷第5 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併請求自107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2 萬1,560 元,及自107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裁判日期:2019-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