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893號原 告 美麗新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杰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
李岳庭律師被 告 美麗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博凱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諶亦蕙律師洪祜嶸律師被 告 黃秋香訴訟代理人 李文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服務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
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美麗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間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美麗華威影城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於民國一零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前繼續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美麗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間就「美麗華影城」、「MIRAMAR CINEMAS 」商標授權關係繼續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美麗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美麗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黃秋香(下稱黃秋香),嗣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變更為張博凱,並經張博凱於107 年11月22日具狀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 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與美麗華公司間服務契約、商標授權關係存在,為美麗華公司所否認,則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美麗華公司雖執107 年11月7 日新聞報導1紙(見本院卷一第495 頁),抗辯原告已同意不再使用美麗華公司先前授權之商標云云,然該部分純屬報載性質,無從逕予認定原告之真意,原告於本件訴訟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主張兩造間商標授權關係存在,並為美麗華公司所否認,自仍有確認利益,美麗華公司此部分所辯,無足憑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美麗華公司對名下美麗華大直影城(址設臺北市中山區敬業
三業22號6 樓,即位於臺北知名地標大直摩天輪購物中心內),無電影院經營之專業能力,美麗華公司因此委請原告(原名美麗華威影城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1 日後更名為美麗新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對美麗華公司提供複合式之電影院經營服務,雙方於99年11月1 日簽訂服務契約(下稱系爭服務契約),系爭服務契約以3 年為一期,且採屆期自動延長3 年之方式進行。最近一次延長3 年服務契約之期間後,應以108 年10月31日為服務契約之末日。此外,美麗華公司向來僅大直影城一處據點,相較於威秀、國賓等競爭對手在雙北地區有較多之影城,即有擴大美麗華影城在消費者心中品牌知名度之想法。本此,美麗華公司於100 年2 月1 日簽署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允許將「美麗華影城」、「MIRAMAR CINEMAS 」之商標授權予原告經營或管理之其他影城,藉此增加美麗華影城據點。詎料美麗華公司於107 年
5 月3 日、107 年5 月30日、107 年6 月21日以存證信函違法終止系爭服務契約。又以107 年5 月3 日存證信函違法終止系爭同意書,原告本件先後主張如後述。
㈡先位主張:
⒈系爭服務契約部分:
⑴系爭服務契約第5 條A 項為系爭服務契約中雙方合意之唯一
終止事由,美麗華公司如欲行使終止權,應以本條為基礎。惟美麗華公司抗辯行使終止權之依據,為系爭服務契約第5條C 項及第4 條C 項,而上開契約條款,前者為「預告期間」之約定(即終止前三個月通知他方);後者為「契約期間」之規範,第4 條C 項亦僅為「終止權之行使毋須得對方同意」之贅文,然無論何者,均非兩造之意定終止權,是美麗華公司之行使終止權,顯無意定或法定之基礎。況縱美麗華公司臨訟改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 條C 項」為終止依據,仍未排除系爭服務契約第5 條之適用,然美麗華公司未依系爭服務契約第5 條A 項予原告30日補正之機會,又未依系爭第
5 條C 項於終止前3 個月通知原告,旋立即終止,顯然違反約定之終止方式,自不生終止效力。
⑵原告另經營之皇家影城,雖亦開設於大直地區,但事前獲美
麗華公司同意,於105 年間開幕後,經營已逾2 年,美麗華公司不曾反對,可見事後美麗華公司亦同意原告經營皇家影城,無違反競業禁止。
⑶美麗華公司雖空言原告具重大違約事由云云,但觀之美麗華
公司所提6 大違約事由,均係在美麗華公司於107 年6 月11日實質接管美麗華大直影城後之事件,原告被迫退場,無從置喙,美麗華公司所辯,不足採信。
⒉系爭同意書部分:
⑴系爭同意書僅有約定「被告持有原告股權達51%以上,或黃
世杰持有原告股權達51%以上」停止條件,並未約定任何終止事由,此不約定終止事由之共識,應拘束兩造。原告遵守系爭同意書之意旨,推廣影城事業,拓展皇家影城、台茂、淡海、新莊等據點,無債務不履行之事。縱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美麗華公司提出「10日內結束經營皇家影城」之要求,不僅無關原告之給付義務,甚悖於系爭同意書本旨,應不生催告效力,其終止自不合法。
⑵系爭服務契約與系爭同意書並非同時簽訂,系爭服務契約之
目的在於委託原告經營美麗華大直影城,系爭同意書旨在授權原告推廣商標至其他影城,兩者間並無依存關係,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備位主張:
如法院認為先位主張無理由,原告備位主張美麗華公司違法終止系爭服務契約及系爭同意書,黃秋香時任美麗華公司之董事長,難辭其咎,原告因美麗華公司提前終止系爭服務契約,於107 年6 月22日擅自關閉美麗華大直影城,導致原告自107 年6 月22日至108 年10月31日,共計16個月無法依照系爭服務契約之標準收取服務費用,以104 至106 年度間,原告每月平均服務費用收入54萬6364元計算,原告因此受有
874 萬1824元之損害,應由美麗華公司及黃秋香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28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⒈先位:確認兩造間系爭服務契約於108 年10月31
日前繼續存在。確認兩造間就「美麗華影城」、「MIRAMARCINEMAS 」商標授權繼續存在。⒉備位:美麗華公司及黃秋香應連帶給付原告至少874 萬1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美麗華公司則以:㈠針對原告先位主張部分:
⒈系爭服務契約部分:
美麗華公司業已合法終止其與原告間之系爭服務契約,其依據分別為系爭服務契約第5 條C 項、第4 條C 項及民法第54
9 條第1 項規定:⑴系爭服務契約第5條C項規定部分:
①美麗華公司為美麗華城市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華城
市公司)之子公司,原告則係由美麗華公司及華威影城有限公司(下稱華威公司)所共同合資設立,原告除受託管理大直影城外,另受託管理華威公司所有之天母影城。美麗華公司為使原告順利經營大直影城與天母影城,遂於100 年2 月
1 日與原告、華威公司簽訂系爭同意書,俾原告經營大直影城及當時之天母影城。然原告卻於105 年間自行成立與大直影城所營業務內容相競爭之皇家影城,且皇家影城與大直影城間之距離更僅只有400 公尺,步行僅需5 分鐘,當時原告及美麗華公司之董事長均為原告法定代理人黃世杰,且黃世杰與美麗華城市公司之董事長訴外人黃憲文及諸多董事訴外人黃世昌、黃秋香等均有親屬關係,美麗華城市公司遂先以善意規勸方式,冀黃世杰能予改善,然迄至106 年間黃世杰卻未予改善。美麗華城市公司之監察人張政雄遂於106 年11月3 日發函予美麗華城市公司要求美麗華城市公司盡速處理,美麗華公司因而於107 年3 月2 日董事會議決議,因原告經營與大直影城業務衝突之皇家影城,需重新與原告議定合作條件及商標事宜,並於107 年5 月2 日臨時董事會議決議,將按系爭服務契約第5 條C 項約定,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服務契約。
②系爭服務契約第5 條C 項約定,應屬系爭服務契約之任意終
止事由,僅係以預告期間為限制,而為一獨立之終止事由。美麗華公司按系爭服務契約第5 條C 項規定,於107 年5 月
3 日以台北北安存證號碼第169 號函通知原告系爭服務契約將於3 個月後終止,自屬合法有效。
⑵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C項部分:
原告不僅開設與大直影城業務競爭之皇家影城,於美麗華公司對原告發出上開107 年5 月3 日存證信函後,大直影城於人事及營運上均發生嚴重問題,包括大直影城技術部門紛紛離職,大直影城幾乎遭架空無法作業,大直影城自107 年6月12日系統開始發生異常,同年月14日系統權限遭原告關閉,同年月18日發生放映故障,原告不理會美麗華公司要求於網頁公告之要求,導致消費者至大直影城看片撲空,原告甚至自行對外公告,片商將不提供大直影城即將上映之強片,並告知美麗華公司需自行修復放映機,且自107 年6 月22日原告即不再安排任何電影場次不供片,種種作為報復美麗華公司預告於3 個月後終止系爭服務契約,美麗華公司不得已僅能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 條第C 項,以107 年6 月21日台北松江路存證號碼第1373號函通知原告立即終止系爭服務契約。
⑶民法第549條第1項部分:
系爭服務契約性質屬委任契約,美麗華公司無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系爭服務契約,何況本件美麗華公司具備正當理由,終止權之行使自屬合法有效。
⒉系爭同意書部分:
⑴美麗華公司簽立系爭同意書,係因原告受託管理大直影城及
天母影城,美麗華公司既然已經合法終止系爭服務契約,原告無須再管理大直影城,而天母影城亦已由華威公司自行管理。是系爭同意書之目的已達,自將隨系爭服務契約之終止,而失所附麗。
⑵美麗華公司於107 年5 月3 日以台北北安存證號碼170 號存
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商標授權,並非係立即終止,而係給予原告3 個月之期間,然迄今已逾3 個月,原告均未提出任何改善,且原告亦無結束皇家影城經營可能,顯見原告實無補正之意,應屬不能補正之情,美麗華公司應可不經催告而類推適用民法第256 條規定終止商標授權。縱認美麗華公司仍須先行催告,美麗華公司亦已以107 年8 月21日答辯狀催告原告,請其於該狀紙送達後之10日內結束經營皇家影城,惟原告迄今均未改善,是於該狀紙送達後之10日,系爭同意書亦因美麗華公司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規定而終止之。
㈡針對原告備位主張部分:
原告未舉證證明美麗華公司或黃秋香有「故意」之行為,且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縱認美麗華公司及黃秋香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原告亦未證明其所受損害數額,況大直影城於107 年6 月22日起停業至107 年
8 月8 日止,此期間未有任何收入。而重新開幕後,尚需挽回流失之消費者,大直影城收入尚未能與之前年度等量齊觀。是原告逕以之前年度所收服務費,概估計算其損害,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黃秋香則以:備位聲明判斷之前提爭點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要件是否構成,如構成,方有進一步判斷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是否構成而有連帶責任之效力。惟原告所提之事證僅屬契約責任之爭議,此契約爭議顯不足以證明黃秋香有損害原告之「故意」,且有「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行為,是就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要件,原告並未盡舉證責任,僅此原告即應受敗訴判決。何況美麗華公司業已合法終止其與原告間之系爭服務契約及系爭同意書,更可反證黃秋香並無損害原告之「故意」,亦無「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行為,原告亦未證明其所受損害數額,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美麗華公司及黃秋香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經查,兩造於99年11月11日簽訂系爭服務契約,因原告具有經營電影院之專業能力,美麗華公司委託原告為美麗華公司提供經營複合式電影院服務,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 條第A 項之約定,系爭契約之服務期間為期3 年,如期滿前,雙方任何一方未以書面提出到期終止之要求,契約服務期限自動延長3 年,系爭服務契約分別於102 年、105 年自動延長3 年,最近一次服務期限係至108 年10月31日;兩造及華威公司於100 年2 月1 日簽訂系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中約定「美麗華影城」、「MIRAMAR CINEMAS 」商標權均為美麗華公司所擁有,商標權在美麗華公司及(或)黃世杰持有原告股權達51%時,美麗華公司同意提供原告及(或)原告服務或管理之其他影城公司無償對外使用。美麗華公司對原告發出10
7 年5 月3 日台北北安存證號碼第169 號存證信函,預先於
3 個月前為終止系爭服務契約之通知,並於同日對原告發出
107 年5 月3 日台北北安存證號碼170 號存證信函終止「美麗華影城」、「MIRAMAR CINEMAS 」之商標授權,美麗華公司復對原告發出107 年6 月21日台北松江路存證號碼第1373號存證信函,通知立即終止系爭服務契約,原告業已收受上開3 份存證信函等節,有系爭服務契約、系爭同意書、107年5 月3 日台北北安存證號碼第169 號存證信函、107 年5月3 日台北北安存證號碼170 號存證信函及107 年6 月21日台北松江路存證號碼第1373號存證信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至第245 頁、第249 頁至第251 頁、第25
7 頁、第281 頁、第321 頁至第325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先位主張兩造間之系爭服務契約於108 年10月31日前繼續存在,系爭同意書之商標授權繼續存在,備位主張美麗華公司及黃秋香應連帶給付874 萬1824元等節,則為美麗華公司、黃秋香所否認,分別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之先位主張,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之備位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之先位主張有理由:
⒈系爭服務契約部分:
⑴經本院質之美麗華公司終止系爭服務契約之契約上或法律上
依據,美麗華公司陳稱:先依系爭服務契約第5 條第C 項約定、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以107 年5 月3 日以台北北安存證號碼第169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服務契約將於3 個月後終止,但因通知後,原告發生重大違約狀況,另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 條第C 項約定以107 年6 月21日台北松江路存證號碼第1373號存證信函立即終止系爭服務契約,美麗華公司本件並非依系爭服務契約第5 條第A 項約定終止系爭服務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2 頁至第473 頁、本院卷二第22頁)。因美麗華公司最終係以107 年6 月21日台北松江路存證號碼第1373號存證信函立即終止系爭服務契約,且抗辯係以系爭服務契約第4 條第C 項約定為終止權行使之依據,是本院首應審酌系爭服務契約第4 條第C 項約定得否為美麗華公司終止權行使之依據。如系爭服務契約第4 條第C 項約定不得為美麗華公司終止權行使之依據,本院應進一步審酌系爭服務契約第5 條第C 項約定及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得否為美麗華公司終止權行使之依據。
⑵按解釋契約屬於法院之職權,法院應以探求當事人間訂約之
正確內容為目的,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之系爭服務契約,條文共6 條,第1 條係約定「服務內容」、第2 條約定「附加約定」、第3 條約定「服務費用」、第4 條約定「契約期間」、第5 條約定「契約終止」、第6 條約定「其他約定」。因此,若依體系解釋,系爭服務契約之終止權應係約定於第5 條項下。
⑶復細繹系爭服務契約中第4 條、第5 條均有關於「終止」之
約定內容,系爭服務契約第4 條約定:「A . 本契約之服務期間自訂立日起,為期三年。本契約期滿前,如甲乙雙方任何一方未以書面提出契約到期終止之要求,則視同本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執行三年,嗣後亦同。B . 因天災、地變、洪水、戰爭等不可抗力之事件,致本契約無法繼續履行時,一方得通知他方終止本契約。C . 甲乙雙方應善盡履行本契約之責任,除因本契約之規定或他方重大違約之事由外,未經他方同意,不得終止或解除本契約。」;系爭服務契約第5 條約定:「A . 甲乙雙方任一方違反本契約之任何條款,經未違約之一方以書面通知違約之一方並要求於三十日之期間補正,若違約之一方未能遵期補正者,未違約一方得以書面通知違約之一方終止本契約。B . 本契約因非可歸責於任一方之原因而終止時,任一方對他方均不負損害賠償責任。C . 本契約生效後,甲乙雙方得於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本契約,但因第五條第A 項規定終止本契約者,不受此一年期間限制」。將系爭服務契約第4 條第B 項、第C 項、第5 條第A 項、第B 項、第C 項綜合解釋,探求系爭服務契約簽訂當時兩造之真意及系爭服務契約之目的,系爭服務契約第4 條C 項揭櫫系爭服務契約嚴守原則,不得單方片面終止契約,除非係「本契約之規定或他方重大違約之事由」,契約之一方始得單方終止系爭服務契約,否則「未經他方同意,不得終止或解除本契約」。而所謂「本契約之規定或他方重大違約之事由」,例如系爭服務契約第4 條B 項約定之「天災、地變、洪水、戰爭等不可抗力事件」情形,及系爭服務契約第5 條A 項約定之「甲乙雙方任一方違反本契約之任何條款,經未違約之一方以書面通知違約之一方並要求於三十日之期間補正,若違約之一方未能遵期補正」情形,均屬一方得單方終止系爭服務契約之情形。而於單方終止契約之場合,依系爭服務契約第5 條第C 項原則上應於3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但系爭服務契約第5 條A 項之情況,則不受此期限之限制(系爭服務契約第5 條第C 項但書雖約定「1 年」,對照第5 條第C 項本文觀之,應屬筆誤,兩造真意應為「3 個月」,附此敘明)。
⑷美麗華公司抗辯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 條第C 項約定以107 年
6 月21日台北松江路存證號碼第1373號存證信函立即終止系爭服務契約云云,然承前所述,系爭服務契約第4 條本身係屬契約期間之約定,雖其中第B 項有不可抗力事件時單方終止權約定,然第C 項係在揭櫫契約嚴守原則,除有例外事由外,不得單方片面終止契約,已如前述,是系爭服務契約第
4 條第C 項並不得作為美麗華公司單方行使終止權之契約依據。
⑸美麗華公司雖另抗辯依系爭服務契約第5 條第C 項約定、民
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以107 年5 月3 日以台北北安存證號碼第169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服務契約將於3 個月後終止云云。系爭服務契約係美麗華公司委託具有經營電影院之專業能力之原告為美麗華公司提供經營複合式電影院服務,已如前述,固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然系爭服務契約第4 條
C 項揭櫫之系爭服務契約嚴守原則,除非係「本契約之規定或他方重大違約之事由」,始得單方片面終止契約,因此兩造之真意,應係排除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任意終止權之適用。況系爭服務契約第5 條第C 項係旨在約定,單方終止契約時應於3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並非單方終止權之契約上依據,美麗華公司以此為單方任意終止權之契約基礎,將與系爭服務契約第4 條C 項約定之契約嚴守原則,未經他方同意不得終止或解除系爭服務契約之意旨相悖。
⑹綜上,系爭服務契約第4 條第C 項約定、第5 條第C 項約定
及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均不得作為本件美麗華公司行使終止權之契約上或法律上之依據,又美麗華公司自陳並非以系爭服務契約第5 條第A 項約定為終止權行使之契約上依據。因此,美麗華公司終止權之行使欠缺契約上或法律上之依據,該等終止權之行使不生終止系爭服務契約之效力。
⒉系爭同意書部分:
⑴美麗華公司雖抗辯因美麗華公司已合法終止系爭服務契約,
系爭同意書失所附麗云云,然就系爭服務契約部分,美麗華公司終止權之行使欠缺契約上或法律上之依據,該等終止權之行使不生終止系爭服務契約之效力,已如前述,美麗華公司此部分之辯解,自無足採。
⑵美麗華公司又抗辯原告另經營有與美麗華大直影城有競爭關
係之皇家影城,美麗華公司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或第25
6 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同意書云云。然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或第256 條規定行使終止權,係以原告構成不完全給付情事為前提。觀諸系爭同意書內容為:「一、『美麗華影城』及『MIRAMAR CINEMAS 』商標權均為甲方(即美麗華公司)所擁有,各無異議。二、上開商標權在甲方及(或)黃世杰先生持有乙方(即原告)股權達51%以上時,甲方同意提供乙方及(或)乙方服務或管理之其他影城公司無償對外使用。三、日後甲方擁有乙方之股權倘出讓黃世杰先生或再買回,丙方(即華威公司)均放棄優先承購權。」。由是可知,系爭同意書第一項是兩造及華威公司三方均同意「美麗華影城」及「MIRAMAR CINEMAS 」商標權為美麗華公司所有。第二項係美麗華公司同意提供商標權給原告及(或)原告服務或管理之其他影城公司無償對外使用之條件。第三項係華威公司同意於一定情形放棄優先承購權,系爭同意書中並未約定原告任何給付義務,無原告違背系爭同意書之給付義務,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可言,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不完全給付之法律效果可能,美麗華公司此部分辯解,殊無可採。
㈡原告之備位主張部分,因原告本件係主張先位主張無理由時
,始請求法院判斷原告之備位主張,因原告本件先位主張有理由,本於處分權主義,是本院自無庸判斷原告之備位主張,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美麗華公司雖執系爭服務契約第4 條第C 項約定、第5 條第C 項約定及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作為行使系爭服務契約終止權之契約上或法律上之依據,惟系爭服務契約第4 條第C 項、第5 條第C 項約定均非單方終止權之契約上基礎。另由系爭服務契約第4 條第C 項約定,可推知系爭服務契約,兩造並無單方任意終止權,因此亦不得援引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作為行使終止權之依據。是美麗華公司就系爭服務契約終止權之行使,因欠缺契約上或法律上之依據,該等終止權之行使不生終止系爭服務契約之效力,兩造間因系爭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未經終止,應依原約定之契約期間,於108 年10月31日始到期。另美麗華公司亦乏終止系爭同意書之契約上或法律上之依據,終止商標權之終止權行使亦不生效力,兩造間因系爭同意書所生商標授權關係自仍存在。從而,原告本件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於108 年10月31日前繼續存在。確認兩造間「美麗華影城」、「MIRAMAR CINEMAS 」商標授權關係繼續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