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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8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897號原 告 蔡郁璇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莊賀元律師被 告 何廷芳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孫浩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二八四八五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一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五之執行費分配金額超過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陸佰伍拾陸元、次序九之清償債務債權原本金額超過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萬陸仟肆佰參拾捌元暨其利息壹佰伍拾壹萬零伍佰陸拾參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被告所受分配金額,於超過新臺幣柒佰肆拾捌萬玖仟柒佰柒拾元部分,應予剔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20日持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忠孝聯合事務所99年度北院民公玉字第512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對訴外人高國華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8485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訴外人高國華名下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035建號、2036建號建物經拍賣後,本院於107年6月1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107年6月22日為分配期日,而原告於107年6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07年6月29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原告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蔡郁璇於106年3月20日持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忠孝聯合

事務所99年度北院民公玉字第512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高國華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復被告於107年1月8日持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934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明參與分配,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高國華名下不動產執行拍賣所得金額新臺幣(下同)76,870,000元,本院民事執行處乃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將被告對高國華之債權分別為執行費625,896元、本金78,236,438元及利息1,511,142元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5、次序9,而分配金額則各為625,896元、6,864,519元,合計7,490,415元。

㈡惟被告係在與高國華離婚16年後,方聲請系爭支付命令追討

扶養費,其先前不曾提起訴訟或聲請強制執行,復以被告若有權益受損即時提起訴訟之前例可知,高國華絕無積欠被告教養費債權(下稱系爭債權)高達78,236,438元;又原告係於106年年初即聲請強制執行,此事亦經媒體大肆報導,然被告竟於106年年底、執行標的物拍賣時,方聲請支付命令並參與分配,與常情不符;又高國華已無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卻在面對被告高達78,236,438元之債權聲請支付命令時,不依法行使時效抗辯或提出異議,亦不合情理。

㈢是被告對高國華之債權並非真實,系爭分配表次序9所列清

償債務為被告與高國華二人通謀虛偽所為,且致原告分配受償金額減少,故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5(即被告所受分配款執行費)及次序9(即被告因清償債務所受分配款)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㈣並聲明: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8485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

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1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5、次序9所列被告之執行費優先債權625,896元及清償債務普通債權78,236,438元暨其利息1,511,142元,不得列入分配,分配金額合計7,490,415元,應予剔除,改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並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被告與高國華間出於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成立系爭債權,僅泛以被告於離婚後16年方聲請支付命令、高國華於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從未異議卻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具狀表示需釐清而請求展延拍賣日期、被告於執行標的物幾近拍賣時方開始取得執行名義並參與分配等節推測彼二人間並無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云云,自難憑採。

㈡系爭債權係本於被告與高國華90年8月7日離婚協議書第2條

約定:「男方(即高國華)並同意按月給付教養費新台幣(以下同)伍拾萬元正,至上開三名子女均成家、立業」,而該條約定係早於原告106年3月間提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前15年即已約明,高國華即有受該離婚協議書內容拘束之意思,是系爭債權自非屬事後虛構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另被告系爭債權憑證之取得,係本於具有實體確定力之支付命令或訴訟程序判決而來,本有解決紛爭之既判力,應不容原告另以本訴訟加以爭執推翻。

㈢又高國華所有不動產雖於106年3月間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然高國華向被告承諾會盡力清償其積欠被告之前揭債務,被告念及與高國華曾為夫妻,並顧及所生子女之感受,故未透過訴訟途徑主張前揭債權,嗣後高國華顯無力清償前揭債權,遂於106年11月28日聲請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原告據此諉稱系爭債權並非真實云云,自無可採。至於被告何時聲請支付命令、高國華就被告如實核算支付命令所載之債務數額是否爭執,皆僅係個人權利行使之自由,實無從可據此推認系爭債權並非真實。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2頁):㈠原告於106年3月20日持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忠孝聯合事務所

99年度北院民公玉字第512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高國華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8485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受理。㈡被告於107年1月8日係持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9341號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

㈢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度司執字第28485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

行事件就高國華所有不動產執行拍賣所得金額為76,870,000元,並於107年6月1日製作分配表。

㈣被告與高國華簽立離婚協議書,離婚協議書上所記載之日期

為90年8月7日,並於當日持該離婚協議書至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該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男方同意按月支付教養費新台幣(以下同)伍拾萬元正,至上開三名子女均成家、立業。」。

㈤被告於106年11月28日以高國華積欠教養費為由,向本院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高國華給付被告78,236,4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1月5日經本院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19341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㈥被告於107年1月8日持106年度司促字第19341號支付命令確

定證明書向本院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8485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於106年6月1日製作系爭分配表,被告受分配之債權本利合計為6,864,519元及執行費用625,896元。

四、本件之爭點應在於:㈠被告何廷芳與高國華簽立離婚協議書之子女教養費債權(即

系爭債權)是否存在?㈡系爭債權若存在,未清償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何廷芳與高國華簽立離婚協議書之子女教養費債權(即

系爭債權)是否存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04 號判決可參)。

⒉經查,被告與高國華於90年8月7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於當

日持該離婚協議書至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而該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男方同意按月支付教養費新台幣(以下同)伍拾萬元正,至上開三名子女均成家、立業。」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上開離婚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亦核與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107年9月7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076009841號函附之離婚登記申請書及離婚協議書相符(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6頁),堪可認定為真正,則原告主張前揭離婚協議書係原告與高國華通謀虛偽所為,自屬無據。另參以證人高國華所證稱,被告與伊簽立離婚協議書後,就教養費部分除該離婚協議書之外沒有其他約定、教養費部分係以匯款方式給付予被告或給子女現金、對被告所聲請支付命令之系爭債權確屬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6頁、第174頁),則被告與高國華確於90年8月7日合意簽立離婚協議書,高國華自應依據該離婚協議書所約定內容履行按月支付教養費50萬元至三名子女之成家、立業之義務,亦可認定。

⒊原告雖以被告與高國華離婚16年後方聲請支付命令、高國華

於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從未異議卻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具狀表示需釐清而請求展延拍賣日期、被告於執行標的物幾近拍賣時方開始取得執行名義並參與分配、高國華曾向原告表示其遭被告欺騙而另簽立文件,使被告能藉此參與分配、高國華於上開支付命令程序中所簽立之民事委任書日期尚早於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之日期等節,而認被告與高國華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系爭債權,兩人間並無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云云,惟查:

⑴原告主張就高國華曾向其表示係遭被告欺騙而另簽立文件

,使被告能藉此參與分配乙節,業經證人高國華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65頁)。經審酌高國華於作證時與兩造均為前配偶之關係,且已具結擔保其所述內容之真實,而前揭離婚協議書係早已留存於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作為離婚登記申請所附資料,自難認其所為證述有何不實之情形。此外,被告與高國華間另案於本院94年度北簡字第42638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高國華於95年3月9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所附95年1至3月份租金之現金支出傳票,其中95年1月3日現金支出傳票即載有「高○○美國學費1,280,000元」等文字,其上並有高國華簽名,另95年2至3月份租金之現金支出傳票上,則有原告簽名於其上,並有寶華銀行(即星展銀行)存款存入存根聯可佐(見本院94年度北簡字第42638號卷第51至54頁),顯見高國華確有給付教養費予被告、匯款帳戶星展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應屬真正。是原告主張高國華之證述不實云云,尚非可採。

⑵另高國華並證稱:很多事情都是委託律師去辦理、委任狀

上面只有簽字是伊的字跡其他都不是、在出具給律師的委任狀會出具多份空白委任狀供律師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4頁)。是原告主張高國華於支付命令程序中所簽立之民事委任狀日期尚早於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之期日等節,而認二人通謀勾串以製造非真實之債權,洵屬無據。此外,原告雖主張高國華既已無力清償債務,卻未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依法行使抗辯或提出異議云云。然而縱高國華就該支付命令並未行使抗辯或提出異議,此亦僅為個人權利行使之自由,尚不能據此即謂其與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⑶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與高國華離婚16年後方聲請支付命令

,且被告於執行標的物幾近拍賣時方開始取得執行名義並參與分配,乃與常理不符,可見系爭債權並非真實云云,惟系爭債權確實存在已如前所述,且證人高國華亦已證稱:「(問:從你和何廷芳離婚十多年至今,何廷芳有以你不付子女教養費用作為理由提起訴訟或聲請強制執行你的財產嗎?)我的共識是我覺得50萬元太貴,但是小孩的學費、教育費有需要我還是會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可認證人高國華確曾盡力清償系爭債權,亦與被告前揭抗辯係因高國華嗣後顯無力清償,始聲請支付命令以保權益等語相符,亦與常情無違,無從據此推論系爭債權係屬不實,原告前揭主張自非可採。

⒋綜上,被告既已就系爭債權存在乙節提出其與高國華簽立之

離婚協議書,亦無事後虛構或通謀虛偽意思之情,是被告抗辯系爭債權存在即屬有據,則原告以上開情事主張系爭債權並非真實,而僅為高國華不欲原告債權受償之手段,顯無理由,要無可採。

㈡系爭債權若存在,未清償金額為若干?⒈系爭債權確實存在已如前述,是高國華應依離婚協議書之約

定,按月給付教養費50萬元,至三名子女均成家、立業,而被告辯稱因高國華資力有限,故十餘年來雖經被告多次催討,高國華亦僅能以現金、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或子女求學帳戶之方式支付教養費,嗣高國華因其經營之補習班結束營業,故高國華於101年至105年間,即未能再依約給付教養費予被告,致截至105年12月止,業已積欠被告78,206,438元債務額。惟原告認為系爭分配表所分配予被告之債權數額存有疑義,經查:

⑴被告主張高國華未清償之金額如附表所示共計78,206,438

元等情,有其詳列之清償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147頁),並經證人高國華證稱:90年給付子女教養費現金120,000元;91年至95年間由會計處理,分別給付子女教養費2,160,000元、2,160,000元、2,100,000元、2,040,000元、1,280,000元;96年並沒有給付子女教養費;97年至100年間由會計處理,分別給付子女教養費1,250,000元、1,250,000元、600,000元、1,250,000元;自101年起至105年止,因其所經營之補習班已經結束,故未給付子女教養費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72頁),應可認定。

⑵原告雖主張證人高國華證稱無記帳習慣,惟竟能不查詢任

何資料,僅憑主觀猜測回答、當庭逐一確認90年至105年間各年所給付之教養費金額,是不合理處至為灼然云云,然查,依被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所附明細表所載,於96年原因欄所列,所記載「年初法院訴訟,告高國華不付學費及租金,勝訴後高國華搬遷還屋,並補付125萬元女兒學費」(見本院卷第77頁),其後並更正為於95年原因欄所列,所記載「年初法院訴訟,告高國華不付學費及租金,勝訴後高國華搬遷還屋,並補付128萬元女兒學費」(見本院卷第147頁),經核與本院所調閱被告與高國華間另案於本院94年度北簡字第42638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高國華於95年3月9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所附95年1至3月份租金之現金支出傳票,其中95年1月3日現金支出傳票即載有「高芝儀美國學費1,280,000元」等金額、日期相符,應可認定為真正;又原告前於該案審理時亦已陳稱,「被告(即高國華)有打電話來說要和解,但去事(年)四月被告未付小孩教育費」等語(見本院94年度北簡字第42638號卷9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顯見被告所載高國華未付教養費之情形核屬真實,則原告主張證人高國華之證述僅憑主觀猜測回答債權金額云云,尚難憑採。從而,堪可認定自90年至105年間,高國華積欠被告未清償之金額應如附表所示為78,206,438元。⑶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提出受領教養費之銀行帳戶資料及命高

國華提出會計姓名以傳喚釐清已給付教養費之金額云云,惟高國華已證稱,其給付教養費方式,除以匯款方式提供外,並有提供現金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且被告所辯高國華未付之金額,於本院審理時亦經兩造與高國華逐筆確認,則原告所主張之調查證據方法,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⒉綜上所述,被告對高國華之系爭債權金額應為78,206,438元

,則被告受分配之金額分別為次序5之執行費用625,656元【計算式:(本金78,206,438元+督促程序費用500元)÷100×0.8≒ 625,656 元】;系爭分配表次序9 所列之清償債務普通債權本金應為78,206,438元,其利息應為1,510,563 元【計算式: 本金78,206,438元×年利5%×( 141 /365) 天≒1,510,563 元】;另其應受分配金額應為6,863,928 元【計算式: 拍賣金額76,870,000元-土地增值稅4,966,438 元-地價稅29,297元-房屋稅7,182 元-次序4 執行費494,133 元-次序5 執行費625,656 元-第1 順位抵押權61,895,149元-地方稅金29元=8,852,116 元;8,852,116 元×( 本金78,206,438元+ 利息1,510,563 元+ 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 /(23,087,984元+78,206,438 元+1,510,563 元+ 500 元) ≒6,864,114 元】。則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5 及次序9 之分配金額合計超過7,489,770元( 計算式:625,656元+6,864,114元=7,489,770 元) 部分應予剔除,即屬有據。

六、從而,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5執行費優先債權、次序9清償債務普通債權暨其利息部分,被告所受分配金額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開被告所受分配金額雖應於上開分配表剔除,惟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為一切債權之總擔保,亦即債務人所有財產於清償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後,所餘財產應按債權額之比例清償予普通債權人。再參以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足徵強制執行法對多數債權人分配,係考量公平主義及執行作業流程,採團體分配主義,以一定期限內債權平等受償為原則。是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獲有勝訴判決之利益自應及於其他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均為同一順位之普通債權人,故原告請求上開剔除部分分配予己,不應准許,須俟判決確定後,由民事執行處依判決確定之債權金額重新製作分配表。至於原告請求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月女附表:

┌───┬──────┬──────┬────────────┐│時間 │已清償金額 │未清償金額 │計算式 ││ │(新臺幣/ 元)│(新臺幣/ 元)│ │├───┼──────┼──────┼────────────┤│90年 │120,000 │2,296,438 │此年依比例,高國華應給付││ │ │ │2,416,438 元( 8 月7 日至││ │ │ │12月31日) ;2,416,438 -││ │ │ │120,000=2,296,438 │├───┼──────┼──────┼────────────┤│91年 │2,160,000 │3,840,000 │( 500,000 ×12) - ││ │ │ │2,160,000=3,840,000 │├───┼──────┼──────┼────────────┤│92年 │2,160,000 │3,840,000 │同上 ││ │ │ │ │├───┼──────┼──────┼────────────┤│93年 │2,100,000 │3,900,000 │( 500,000 ×12) - ││ │ │ │2,100,000=3,900,000 │├───┼──────┼──────┼────────────┤│94年 │2,040,000 │3,960,000 │( 500,000 ×12) - ││ │ │ │2,040,000=3,960,000 │├───┼──────┼──────┼────────────┤│95年 │1,280,000 │4,720,000 │( 500,000 ×12) - ││ │ │ │1,280,000=4,720,000 │├───┼──────┼──────┼────────────┤│96年 │0 │6,000,000 │( 500,000 ×12) - ││ │ │ │0=6,000,000 │├───┼──────┼──────┼────────────┤│97年 │1,250,000 │4,750,000 │( 500,000 ×12) - ││ │ │ │1,250,000=4,750,000 │├───┼──────┼──────┼────────────┤│98年 │1,250,000 │4,750,000 │同上 │├───┼──────┼──────┼────────────┤│99年 │600,000 │5,400,000 │( 500,000 ×12) - ││ │ │ │600,000 =5,400,000 │├───┼──────┼──────┼────────────┤│100 年│1,250,000 │4,750,000 │( 500,000 ×12) - ││ │ │ │1,250,000 =4,750,000 │├───┼──────┼──────┼────────────┤│101年 │0 │6,000,000 │( 500,000 ×12) - ││ │ │ │0=6,000,000 │├───┼──────┼──────┼────────────┤│102年 │0 │6,000,000 │同上 │├───┼──────┼──────┼────────────┤│103年 │0 │6,000,000 │同上 │├───┼──────┼──────┼────────────┤│104年 │0 │6,000,000 │同上 │├───┼──────┼──────┼────────────┤│105年 │0 │6,000,000 │同上 │├───┼──────┼──────┼────────────┤│總計 │14,210,000 │78,206,438 │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8-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