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898號原 告 李黃秀梅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陳清進律師施又丞律師被 告 顏守謙訴訟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被 告 顏守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地上權移轉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顏守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顏守謙於民國104 年6 月3 日簽訂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由被告顏守謙負責整合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513 地號土地)後出售原告,價款約定為新臺幣(下同)3 億1,723 萬8,000 元,簽約後原告陸續於104 年6 月4 日、104 年10月21日、105 年1 月25日、105 年1 月26日給付4,000 萬元、5,517 萬1,400 元、1,000 萬元、8,517 萬1,400 元(共計1 億9,034 萬2,800元),被告顏守謙則簽發面額分別為9,897 萬8,256 元、1,
040 萬元、8,944 萬元(共計1 億9,881 萬8,256 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3 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
㈡、兩造於105 年6 月1 日簽訂增補協議書( 下稱系爭增補協議書1),將系爭協議書第6 條合約期限展延至106 年6 月30日,並於系爭增補協議書1 第2 條約定若被告顏守謙無法於10
5 年12月31日前使原告取得系爭513 地號土地所有權,被告顏守謙應自106 年1 月1 日對已收價金依年利率4 % 支付利息予原告,即兩造合意原告已支付被告顏守謙之款項於106年1 月1 日起轉換為借款。
㈢、又原告於105 年6 月1 日與訴外人陳科名簽立借款契約書,由原告貸予陳科名5,000 萬元,約定利息依年利率3 % 計算,陳科名於每月5 日支付,雙方並同意先預扣200 萬元作為利息及辦理抵押權設定及借貸費用之用,並由被告顏守謙擔任連帶保證人。
㈣、嗣被告顏守謙未於105 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513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原告,原告於106 年4 月18日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顏守謙於函到5 日內履行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並給付積欠利息223 萬1,965 元,被告顏守謙於106 年4 月19日收受該律師函,然未清償。經兩造合意修改契約內容,後於106 年5 月8 日簽立增補協議書( 下稱系爭增補協議書2),將系爭協議書第6 條合約期限再展延至107 年5 月31日,被告顏守謙同意將原告對陳科名之5,000 萬元借款債權,轉作原告給付被告顏守謙之系爭513 地號土地買賣價款,原告則同意另再預支2,000 萬元予被告顏守謙,並自付款日起計算借款利息。兩造並協議就系爭513 地號土地之售價,從原定每坪92萬5,000 元調降為每坪89萬元以補貼原告之利息損失。然若被告顏守謙無法於106 年12月20日前使原告取得系爭513 地號土爭地所有權,土地售價再調降為每坪85萬元,逾期原告得選擇另行協議或解除契約,如解約,並可請求被告顏守謙返還已收價金及自106 年1 月1 日起算至契約解除日為止按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而系爭增補協議書2 關於調降價金之約定,並無使原告依系爭增補協議書1 所取得之借款利息債權消滅之效果。又依系爭增補協議書2 第5 條,原告再借款2,000 萬予被告顏守謙,約定於未來移轉系爭513地號土地時抵扣買賣價金,且自原告撥款翌日起計算利息,且原告於106 年5 月9 日已交付2,000 萬元。此時原告提供之借款合計達2 億6,034 萬2,800 元。被告顏守謙收受2,00
0 萬元借款後開立同票面金額之未載到期日本票予原告,用以擔保原告之買賣契約違約損害賠償、借款及其利息債權。被告顏守謙另將設定於新北市○○區○○段○○○ ○○○○ ○○○○ ○○○○ ○號土地( 下稱系爭4 筆土地) 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其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以提供擔保。
㈤、兩造約定當系爭513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時,再以借款債權抵銷結算買賣價金,是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及增補協議書1 、2 ,性質為買賣及消費借貸之聯立契約,被告顏守謙未移轉系爭513 地號土地所有權以前,同時對原告負有移轉系爭513 地號土地所有權及清償擔保票款、借款及利息債務之義務。
㈥、原告迄107 年1 月15日為止,對被告顏守謙之債權包括:1、借款本金債權2 億6,034 萬2,800 元;2、上開本金依年息4%計算至107 年1 月15日之利息986 萬3,041 元;3、被告擔任陳科名借款5,000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應付自105 年
6 月1 日起至106 年5 月7 日止,依年息3%計算之利息140萬1,370 元。是以,於107 年1 月15日,原告對被告顏守謙具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合計2 億7,160 萬7,211 元。
㈦、此外,被告顏守謙開立系爭本票乃用以擔保其就系爭協議書、系爭增補協議書1 、2 約定債務之履行,被告顏守謙於10
6 年12月20日未能履行移轉系爭513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約定時,原告即發生利息債權及調降地價之損害賠償債權,可持系爭本票向被告顏守謙請求,是原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5686、5687號裁定准許,故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於107 年1 月15日前已成立。
㈧、詎料,被告顏守謙於107 年1 月16日將原登記在自己名下之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1/2 ,以讓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胞弟被告顏守銓,查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1/2 具相當商業經濟開發價值,評估市價高達6,589 萬5,455 元。被告顏守謙明其無法完成契約義務,而收取原告2 億餘元,因而於契約義務期限前將其唯一可供執行之財產移轉被告顏守銓,渠等顯係故意為脫產之無償轉讓行為,縱為有償,被告也應證明已給付相當市場價額之價金,否則仍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㈨、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上開被告間移轉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1/ 2之債權、物權行為,並聲明:1、被告間就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1/2 所為之讓與債權行為及地上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顏守銓應將系爭4 筆土地於107 年1 月16日以讓與為原因所為之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顏守謙辯以:
㈠、原告於107 年1 月16日對被告顏守謙並無金錢債權或本票債權存在:
1、依系爭增補協議書2 第9 條約定,被告顏守謙應於107 年5月31日前使原告取得系爭513 地號土地所有權;原告應給付買賣餘款,則被告顏守謙於107 年1 月16日將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1/2 讓與被告顏守銓時,原告對被告顏守謙之債權僅係移轉系爭513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屬民法第244 條第3 項所定之請求給付特定標的物之債權,不適用同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原告無權請求撤銷被告間讓與地上權之行為。
2、兩造係以系爭513 地號土地之買賣為契約內容,簽立系爭增補協議書1 、2 後,亦無將價金轉換為借款之意,原告所稱「買賣與消費借貸聯立契約」並不存在。至爭增補協議書1有就原告已付價款約定計付利息,乃針對原告寬限被告顏守謙延期履行土地移轉登記義務之補償措施,以彌補原告已支出資金延期收益之損失。原告所稱之各項「借款債權請求權」自不存在。
3、就已付價款利息部分,兩造已於系爭增補協議書2 第7 、8條另約定調降土地單坪售價,以取代原系爭增補協議書1 第
2 條之損失填補方案,且買賣價款之調降,將使原告取得遠超過自106 年1 月1 日起算之已付價款利息。另系爭增補協議書2 第9 條約定又若被告顏守謙未能於107 年5 月31日前使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原告有權選擇另行協議或解除契約,要求被告返還價金並自106 年1 月1 日起算至解除止按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則在107 年5 月31日履行期屆至並由原告選擇解除契約前,被告顏守謙係對原告負擔以每坪85萬元出售土地之義務,尚未負擔返還價款暨利息之義務。原告若要向被告顏守謙請求返還價金2 億6,034 萬2,800 元,應待原告行使契約解除權後始得為之,足認原告於107 年1 月16日尚無權請求被告顏守謙返還價款及利息;甚至迄今原告未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被告迄今仍無返還價款暨利息之義務。
4、就陳科名與原告105 年6 月1 日簽立借款契約書時,被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部分,原告與陳科名已同意先預扣200 萬元利息,故陳科名未積欠原告利息,被告身為連帶保證人,當無利息債務可言。
5、就系爭本票債權部分:被告顏守謙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乃擔保買賣契約解除時被告顏守謙所負之回復原狀義務。則於
107 年1 月16日時,被告顏守謙之土地整合期限未屆至,上開本票所擔保之價款返還債權尚未發生,原告無從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行使撤銷權。原告雖稱因被告顏守謙違反系爭增補協議書2 第7 、8 條期限約定,然依該等約定內容,原告亦僅享價格調降之利益,並無提前解約、請求返還價金之權。兩造既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被告顏守謙自得以上開原因關係為抗辯,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於107 年1 月16日時不存在。
㈡、被告顏守謙移轉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1/2 予被告顏守銓乃有償行為:
系爭地上權設有給付租金予地主之負擔,被告顏守謙將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1/2 讓與被告顏守銓,被告顏守銓同時承擔未來支付地上權租金之義務,被告間轉讓地上權為有償行為,被告顏守謙於減少財產(地上權)之同時,亦減少債務(租金給付債務),故對原告而言,難謂為詐害行為。又被告顏守銓不知原告對被告顏守謙之債權存否,亦不知其受讓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1/2 對原告之影響,為善意第三人,本件不合於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要件。
㈢、被告顏守謙已提供原告充分擔保,原告債權不因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1/2 移轉被告顏守銓而受侵害:
被告顏守謙已於105 年1 月26日將系爭513 地號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而經地主同意設定之地上權(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105 年1 月1 日至134 年12月31日),指定登記予原告,復於106 年5 月25日將原本登記在陳科名名下之系爭地上權其餘應有部分1/2 ,指示陳科名讓與原告,以原告所提之鑑價報告推估,陳科名於106 年5 月25日讓與原告之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1/2 ,價值應有6,829 萬1,653 元,又被告顏守謙於105 年1 月26日登記予原告之30年期之系爭
513 地號土地上權,價值應有6,139 萬6,075 元。是被告顏守謙登記予或讓與原告之地上權價值最少逾1 億2,000 元,況被告顏守謙就系爭協議書、系爭增補協議書1 、2 之履約義務尚有訴外人鄭豊斌、陳科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則被告於
107 年1 月16日讓與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1/2 之行為,難謂有害及原告債權。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顏守銓以:被告顏守謙經營不動產開發事業,因業務需要向伊調度資金,並將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1/2 設定予伊,此為正常交易往來,原告與被告顏守謙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伊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見本院卷二第147-150 頁、第188 頁) :
㈠、原告與被告顏守謙於104 年6 月3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顏守謙應於105 年6 月30日前,將系爭513 地號土地整合完畢後出售予原告,兩造約定每坪以92萬5,000 元計價,總價款為3 億1,723萬8,000元,簽約後原告陸續於104 年6月4 日、104 年10月21日、105 年1 月25日、105 年1 月26日給付4,000 萬元、5,517 萬1,400 元、1,000 萬元、8,51
7 萬1,400 元(共計1 億9,034 萬2,800 元),被告顏守謙則簽發面額分別為9,897 萬8,256 元、1,040 萬元、8,944萬元(共計1 億9,881 萬8,256 元),未載到期日之系爭本票3 紙交付原告供擔保。被告顏守謙於105 年1 月26日將系爭513 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同意設定之地上權(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105 年1 月1 日至134年12月31日),指定登記予原告,原告迄今尚未塗銷或轉讓予被告顏守謙,105 年1 月1 日至106 年6 月30日之地上權租金已由被告顏守謙向部分系爭513 地號土地公同共有人為提存,原告則未曾支付過任何地上權租金。
㈡、原告與被告顏守謙於105 年6 月1 日就系爭協議書另簽增補協議書1 ,將系爭協議書第6 條之期限展延至106 年6 月30日,並於系爭增補協述議書1 第2 條約定若被告顏守謙無法於105 年12月31日前使原告取得系爭513 地號土地所有權,被告顏守謙應自106 年1 月1 日起對已收價金依年利率4 %支付利息予原告。
㈢、原告於105 年6 月1 日與陳科名簽立借款契約書,由原告貸予陳科名5,000 萬元,約定利息依年利率3 % 計算,陳科名於每月5 日支付,雙方並同意先預扣200 萬元作為利息之支付及辦理抵押權設定及借貸費用之用,由被告顏守謙擔任陳科名之連帶保證人。
㈣、原告於106 年4 月18日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顏守謙於函到5日內履行系爭513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並給付原告積欠之利息223 萬1,965 元,被告顏守謙於106 年4 月19日收受該律師函。
㈤、原告與被告顏守謙於106 年5 月8 日簽立增系爭增補協議書
2 ,將系爭協議書第6 條之期限再展延至107 年5 月31日,被告顏守謙同意原告以其對陳科名之5,000 萬元借款債權抵付原告應給付被告顏守謙之系爭513 地號土地買賣餘款(系爭增補協議書1 第4 條),原告則同意另再預支2,000 萬元款項予被告顏守謙,並自付款日起計算利息(系爭增補協議書1 第5 條),兩造並協議就系爭513 地號土地之售價從原定每坪92萬5,000 元調降為每坪89萬元以補貼原告之利息(系爭增補協議書1 第7 條),然若被告顏守謙無法於106 年12月20日之前使原告取得系爭513 地號土地所有權,土地售價再調降為每坪85萬元以彌補原告之損失(系爭增補協議書
1 第8 條),又被告顏守謙若無法於107 年5 月31日之前使原告取得系爭513 地號土地所有權,逾期原告得選擇另行協議或解除契約,若原告選擇解除契約,則被告顏守謙應返還已收之價款及自106 年1 月1 日起算至解除日止按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系爭增補協議書1 第9 條),原告迄今尚未向被告顏守謙為解除契約之表示。
㈥、原告於107 年3 、4 月間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5686、5687號裁定准許在案。
㈦、原告已支付被告顏守謙之款項共計2 億6,034 萬2,800 元。
㈧、被告顏守謙於105 年1 月26日經系爭4 筆地號土地公同共有人達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之同意門檻而取得系爭4 筆地號土地之地上權(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105 年1 月1 日至
134 年12月31日,即系爭地上權)。陳科名於106 年5 月25日將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1/2 讓與原告,原告迄今尚未塗銷或轉讓予被告顏守謙,就其餘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1/2 (即原告本件訴請撤銷者),被告顏守謙於107 年1 月16日以讓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顏守銓。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50頁、第188頁):
㈠、於被告顏守謙將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被告顏守銓之日即107 年1 月16日,原告對被告顏守謙是否有債權存在?若有,是何債權?債權額若干?是否屬「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
㈡、被告間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1/2 之轉讓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對被告顏守謙之債權?
㈢、被告顏守謙於107 年1 月16日讓與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1/2予被告顏守銓,係屬有償或無償行為?若為有償行為,被告顏守銓於受益時,是否明知損害及原告之權利?
六、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依本件買賣契約對被告顏守謙所生之請求移轉登記系爭
513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債權,不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1、按89年5 月5 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增訂第3 項之理由為「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易言之,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特定債權而設。爰於第三項增訂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之規定」。故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特定標的物之債權,倘未轉換為損害賠償債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
2 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判決參照)。
2、查系爭協議書性質本為買賣契約,原告依約負有給付價款義務,被告顏守謙負有將系爭513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此等主給付義務之約定內容,並未於兩造事後另定之系爭增補協議書1 、2 中發生變動,僅依系爭增補協議書2 第9 條約定,被告顏守謙上開清償期限延長至107 年
5 月31日為止,則原告依上開協議固得請求被告顏守謙將系爭513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該請求權為以給付特定標的物之債權,依上開說明,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合先陳明。
㈡、原告於被告間讓與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1/2 之107 年1 月16日,對被告顏守謙並無金錢債權或本票債權存在: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固為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明定。但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債權人之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參照)。則原告主張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撤銷權,自以其於被告間讓與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1/2 之107年1 月16日對被告顏守謙已成立債權為前提,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債權存否,分述如下:
①、借款本金債權2億6,034萬2,800元:
原告主張依系爭增補協議書1 、2 關於「利息」之約定所示,可見雙方已將原本之買賣契約,變更為「買賣及消費借貸之聯立契約」,上開給付之價款轉換為借款此節,為被告顏守謙所否認。經查,系爭增補協議書1 、2 ,仍是以系爭51
3 地號土地之買賣為兩造履約目的,且主要係針對被告顏守謙履約期限合意展延,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借貸」、「貸款」、「本金」等文句。至系爭增補協議書1 第2 條、第3 條雖約定:「惟若乙方(被告顏守謙,下同)無法於民國10 5年12月31日前使甲方(原告,下同)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取得上揭協議書之所有標的產權時,則乙方應自民國106 年1 月
1 日起負責針對已收價金依年利率4%支付利息與甲方。」、「再乙方屆期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仍無法使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取得本協議書之標的產權時,則乙方應不待甲方催告無條件將其本協議書標的已收之價金加計年利率4 % 利息返還甲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多僅能認屬兩造協議於被告顏守謙逾期未履約時,就原告已支付價款本能充作他用所生之損害,以及原告延期收益系爭513 地號土地之預期損失,雙方約定之彌補方式,性質上類似於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約定,即便使用「利息」二字,亦難遽認雙方有將原告給付之價款轉作對被告之「貸款」之意思。況且,證人即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增補協議書1 、2 時均在場之代書陳佐峰、廖淑惠,亦未證稱兩造關於前開年利率4%之約定,係因雙方間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借款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15-216 頁、第218 頁),是原告未就其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乙節盡舉證之責,其主張對被告有借款本金債權2億6,034 萬2,800 元之返還請求權,自難採憑。
②、上開本金依年息4%計算至107 年1 月15日之利息986 萬3,04
1 元:
⑴、原告主張其就已付款項2 億6,034 萬2,800 元,被告顏守謙
依約應支付利息,即被告顏守謙對原告負有就其中1 億9,03
4 萬2,800 元自106 年1 月1 日起算、其中5,000 萬元自10
6 年5 月8 日起算、其中2,000 萬元自106 年5 月10日起算,均至107 年1 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4 % 計算之利息債權共986 萬3,041 元等語,無非係以前述系爭增補協議書1 第
2 條為據。
⑵、惟查,兩造所簽系爭增補協議書2 第7 、8 條另約明:「甲
方或甲方之指定人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前取得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且現況點交土地及地上物時,甲方支付尾款新臺幣參什壹佰捌拾玫萬伍仟貳佰元與乙方,甲方並得從給付乙方尾款款項中扣除每坪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整作為補貼甲方利息。」、「若乙方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前無法將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移轉所有權與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則乙方同意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由每坪新台幣玖拾貳萬伍仟元之售價調降為每坪新台幣捌拾伍萬元售與甲方以彌補甲方之損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頁),觀諸其中「補貼甲方利息」、「彌補甲方之損失」之用語,可推論上開調降土地售價之約定,乃兩造合意變更原先被告顏守謙遲延給付時所應負擔之賠償利息約定。且系爭513 地號土地每坪調降3 萬5,00
0 元,將使系爭513 地號土地總價款降低1,200 萬3,600 元(計算式:3 萬5,000 元×342.96坪);倘每坪調降7 萬5,000元,相當於總價款調降2,572 萬2,000 元( 計算式:7萬5,000 元×342.96坪),顯逾原本依系爭增補協議書1 第
2 條原告可得之遲延損害賠償數額,益徵原告係以更佳之條件,與被告顏守謙訂立系爭增補協議書2 ,並取代系爭增補協議書1關於遲延損害填補之約定。
⑶、此外,觀諸系爭增補協議書2 第9 條:「倘乙方仍無法於民
國107 年5 月31日前使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取得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時,則甲方得選擇雙方於民國104 年6 月3 日所簽訂之買賣協議書不待通知自動解除或雙方另行協議,若甲方選擇解除前述協議時,則乙方應不待甲方催告無條件依民國104 年6 月3 日所簽訂之買賣協議書及民國105 年6 月1 日簽訂之增補協議書將已收之價金並加計自民國106 年1 月1 日起算至解除本買賣協議書止按年利率4%之利息返還甲方。另乙方依照本增補協議所收之價金,則依照乙方收受翌日起至解除本買賣協議書日止按年利率4 % 返還甲方。而甲方亦應將乙方已交付之證件及依甲方名義登記之地上權回復返還乙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頁),足認兩造間有關被告顏守謙給付原告已付價金年利率4%利息之約定,僅以原告於被告顏守謙屆期未能履約時,選擇解除契約為前提,此乃雙方所互負回復原狀義務時,就金錢債務特別約定之利率。而原告既不爭執迄今未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其自無上開價金暨利息之返還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顏守謙於107 年1 月16日止,積欠上開本金依年息4%計算之利息986 萬3,041 元,並無理由。
③、連帶保證債務之利息140萬1,370 元:
原告主張被告顏守謙擔任陳科名借款5,000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應給付原告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106 年5 月7 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140 萬1,370 元云云,惟查,原告與陳科名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4 條已載明預扣200 萬元作為利息及辦理抵押權設定等相關費用等語,有借款契約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而該預扣之200 萬元與原告主張之利息140 萬1,370 元相比,尚有餘額,原告復未主張或證明該200 萬元已因支付辦理抵押權設定等相關費用而用罄,被告顏守謙或陳科名自無再支付多餘利息之理。上開毋庸另行給付利息之原因,亦據證人陳科名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13 頁),則原告主張被告顏守謙尚積欠按本金5,000 萬元計算,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106 年5 月7 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140 萬1,370 元云云,並非可採。
④、系爭本票債權:
⑴、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為票據法第13條前段所明定。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參照)。
⑵、本件兩造不爭執被告顏守謙簽發系爭本票,是用以擔保原告
因本件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換言之,系爭本票即在擔保「本件買賣契約無效、經撤銷或解除後之已受領價金返還,或債務不履行(含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瑕疵擔保減少價金之返還,以及違約金之給付」等金錢債務之履行。惟迄107 年1 月16日為止,被告顏守謙移轉系爭513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契約義務履行期尚未屆至,難認其有違約或債務不履行之可言,亦無證據足認其當時已對原告負有何種損害賠償責任,則兩造既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被告顏守謙以系爭本票於107 年1 月16日無基礎債務關係存在為理由,對抗原告,自屬有據,原告斯時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堪予認定。
⑶、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顏守謙於106 年12月20日未能履行系爭增
補協議書2 第7 、8 條約定時,原告即有利息債權及調降地價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故系爭本票有擔保之債權存在云云,惟查,兩造依系爭增補協議書1 第2 條所定之年息4%補償約定,已被系爭增補協議書2 第7 、8 條調降售價之約定取代,原告無利息債權可請求,業如前述,其主張因此系爭本票有擔保之債權存在云云,自不可採。再就所謂「調降地價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觀諸系爭增補協議書2 第7 條後段約定內容為:「…甲方並得從給付乙方尾款款項中扣除每坪新台幣參萬伍仟元整作為補貼甲方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頁),堪認原告之「調降售價請求權」,係表現於其最終給付尾款時,可扣除上開差額後再為給付,並非被告顏守謙另對原告負有金錢給付之債務,則原告執此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亦非有理。
2、綜此,原告主張之上開各項金錢、票據債權,於被告間讓與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1/2 時,均難認已發生,揆諸前述說明,原告無由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之撤銷權。其另主張被告顏守銓應塗銷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1/2 之移轉登記,亦無理由。至前列其餘爭點,本院即毋庸再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基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4 筆土地之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1/2 讓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顏守銓將上開不動產於10
7 年1 月16日以讓與為原因所為之地上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