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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8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803號原 告 嬌聯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代 表 人 林國忠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複代理人 徐欣瑜律師被 告 吳寶綢

何明鈞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寶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貳萬捌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寶綢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寶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依據職工福利金條例等規範所設置,負責訴外人嬌聯

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嬌聯公司)相關職工福利事項,且經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備查在案,為合法有效設立之非法人團體。被告吳寶綢自民國75年11月20日起進入嬌聯公司任職,負責財務工作,自75年11月20日起則兼任原告之財務幹事,負責處理原告帳務工作事宜。詎料,被告吳寶綢竟利用保管原告設於合作金庫西門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之機會,自91年間起迄106年間止,接續以現金提領,或匯款轉出方式,自系爭帳戶盜領共計新臺幣(下同)16,330,514元。經原告於106年間發現上情並追問被告吳寶綢,被告吳寶綢遂於106年7月14日簽署「盜領款項返還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坦承係受其夫即被告何明鈞指使盜領挪用原告系爭帳戶款項,以供被告何明鈞所經營公司之資金缺口應急使用。是被告吳寶綢擅自盜領挪用原告系爭帳戶共計16,330,514元,扣除其於106年7月13日離職時以未休代金101,660元作為歸還原告之款項後,被告吳寶綢侵占原告之款項共計16,228,854元(計算式:16,330,514元-101,660元=16,228,854元,下稱系爭侵占款項)。又被告吳寶綢盜領挪用系爭侵占款項,係受被告何明鈞之指使,被告吳寶綢、何明鈞自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

⒈先位部分:被告吳寶綢盜領挪用系爭侵占款項,顯已逾越權

限,且盜領後占為己有,損害原告之權利並構成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請求被告吳寶綢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何明鈞指使被告吳寶綢為上開侵占之不法犯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吳寶綢、何明鈞2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⒉備位部分:被告何明鈞指示被告吳寶綢擅自挪用原告所有之

系爭侵占款項行為,供被告何明鈞所經營公司之資金缺口應急使用,亦構成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吳寶綢、何明鈞應返還所受不當利益即系爭侵占款項,且被告吳寶綢、何明鈞2人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而應對原告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被告中之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給付責任。

㈢爰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吳寶綢、何明鈞應連帶給付原告16,228,854

元,及自106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吳寶綢應給付原告16,228,854元,及自106年7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何明鈞應給付原告16,228,854元,及自106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前項聲明如被告吳寶綢、何明鈞,其中一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吳寶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㈡被告何明鈞辯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何明鈞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且受有不當得利,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原告以本件相同原因事實,對被告何明鈞所為之刑事侵占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吳寶綢於該案已陳明,被告何明鈞確實不知挪用原告款項之事,且亦陳明系爭同意書係由原告公司人事部襄理事先繕打完成要被告吳寶綢簽名,是系爭同意書不得做為不利被告何明鈞之認定。又被告何明鈞於本案發生時之大部分時間,均在大陸地區,而將在臺灣的公司事情都交給被告吳寶綢處理,包含公司大小章均交給被告吳寶綢,因此公司所設立銀行帳戶之資金往來,及公司之帳務,均是被告吳寶綢自行處理,並自行用印,是被告何明鈞沒有參與被告吳寶綢的侵占行為,亦不知悉,且沒有任何過失等語置辯。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吳寶綢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吳寶綢於上開時間利用職務之便,自系爭帳

戶盜領款項並侵占入己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吳寶綢員工資料卡,及其於106年7月14日簽立之系爭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35至39頁);又被告吳寶綢前開所涉業務侵占犯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2768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639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該起訴書1份在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電子卷證查核無誤(見本院卷㈡第73至78頁、電子卷證光碟外放證物袋)。被告吳寶綢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委任被告吳寶綢擔任財務人員,保管原告系爭帳戶款項,被告吳寶綢竟利用提款或轉匯方式,盜領原告所有系爭帳戶存款,顯已逾越權限,且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並致原告受有系爭侵占款項損害,被告吳寶綢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吳寶綢賠償其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即系爭侵占款項,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前揭依侵權行為及委任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已獲勝訴判決,其備位部分依系爭同意書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㈡被告何明鈞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吳寶綢係受被告何明鈞之指使,盜領原告系爭帳戶款項侵占入己,供被告何明鈞所經營公司之資金缺口應急使用,因認被告何明鈞之行為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而依民法第184條、185條、第179條等規定,向被告何明鈞提出本件請求,被告何明鈞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何明鈞侵權行為部分:

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何明鈞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提出被告吳寶綢於106年7月14日簽署之系爭同意書固載有「‥受本人先生何明鈞指使‥以供先生公司資金缺口的應‥」等語,惟查,上開文書之文字係以電腦繕打而成,被告吳寶綢則係於「本人」及「同意人」處簽名,雖為被告吳寶綢所出具,然僅為被告吳寶綢個人片面之詞,並未經被告何明鈞本人確認屬實,自不能僅憑該文書即逕行認定被告何明鈞有與被告吳寶綢共同侵占原告系爭帳戶內款項之事實。又原告復主張系爭侵占款項中有部分資金匯入被告何明鈞經營公司之銀行帳戶內云云,惟被告何明鈞不必然對被告吳寶綢侵占原告系爭帳戶款項一事有所知情或參與,自難僅憑上開客觀之資金流通或被告經營公司之情形,即認定被告何明鈞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再者,被告何明鈞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檢察官以犯罪疑不足而以109年度調偵字第2768號為不起訴處分,該處分書認定略以:「…觀諸被告2人(即被告吳寶綢、何明鈞)所述情節,夫妻2人分管公司業務及財務事項,並委由一方全權對外調借資金等情,尚與常情無違,是被告何明鈞是否確實知悉被告吳寶綢有將嬌聯公司本案帳戶款項挪做私用,抑或參與其中,並非全然無疑。

」、「…被告吳寶綢到庭供稱:當時嬌聯公司要求伊離職,伊於106年7月14日返回嬌聯公司處理交接事宜時,證人即嬌聯公司人事部襄理謝佳靜就拿出事先繕打完成之『盜領款項返還同意書』要伊簽名,並表示若伊願意簽名就暫時不提告等語,伊當時有表示這件事情與被告何明鈞沒有任何關係,被告何明鈞也不知情,但是嬌聯公司的人不肯接受,還是要求伊簽名,伊知道自己做錯事,當時很慌亂,認為公司若肯暫不提告,以後伊有能力也可慢慢償還,便還是簽名等語。而上情雖經證人謝佳靜、證人即嬌聯公司人事部經理李謙吉否認在案,然縱如證人2人所述:當時由證人謝佳靜草擬『盜領款項返還同意書』、有交由被告吳寶綢確認、被告吳寶綢係自承被告何明鈞知情等語,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則上情既經被告2人否認在案,本案復未能查得被告2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具體事證,自難僅憑被告吳寶綢有在『盜領款項返還同意書』簽名,即可遽認被告何明鈞亦同涉有侵占罪責甚明。是本案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訴訟法原則,要難率將被告何明鈞以侵占罪責相繩。」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276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91至99頁)。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何明鈞就系爭侵占款項,有故意或過失不法共同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原告顯未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盡舉證之責,難以採信。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何明鈞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難認有理。

⒉原告主張被告何明鈞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經查:原告就被告何明鈞對系爭侵占款項,與被告吳寶綢有何共同侵占之意思及行為一事,未盡其舉證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帳戶資金往來係由被告何明鈞自行操作或指示被告吳寶綢所為,難以僅憑上開客觀之資金流通情形,認定被告何明鈞對於相關帳戶之存取情形有所知悉,進而認定被告何明鈞對系爭侵占款項係受有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明鈞返不當得利部分,亦無理由。

⒊是依原告所提出證據資料,僅能認定侵占原告系爭侵占款項

之人,僅為被告吳寶綢1人,故被告何明鈞部分,原告未能證明其有共同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何明鈞給付原告16,228,854元即系爭侵占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理,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吳寶綢負損害賠償責任,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年8月9日對被告吳寶綢為國內公示送達(見本院卷㈠第8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發生效力,故於107年8月29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吳寶綢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方屬合法。至原告主張應自106年7月15日起算遲延利息云云,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於請求被告吳寶綢給付原告16,228,854元及自107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訴訟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