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809號原 告 LIM JOURNO MARIE MAY(林珂)訴訟代理人 簡翊玹律師被 告 林南星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複代理人 王秋滿律師
錢瑩龍律師被 告 林德玄訴訟代理人 程春益律師
李維中律師複代理人 駱建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7年5月16日以106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肆仟玖佰貳拾捌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其中柒佰陸拾貳萬捌仟伍佰柒拾壹元,被告甲○○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其中肆仟壹佰陸拾伍萬柒仟壹佰肆拾參元,被告甲○○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肆仟玖佰貳拾捌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2萬8,571元,及自民國102 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卷,下稱重附民卷,第1頁),嗣於107年9月4日以書狀、本院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卷三第365頁至第366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二人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林本源(下稱祭祀公業林本源)之派下員,與原告同為林爾嘉即祭祀公業林本源訓眉記之子孫,被告為大房,原告為七房;79年間,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林志寬、被告甲○○所代表之大房及其他人就林爾嘉遺產之財產簽有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書1 ),其中載明:「台灣省台北縣板橋市林爾嘉公之子七人…即男性繼承人…林爾嘉公逝世後,其遺留之財產(包括祭祀公業林本源訓眉記所應得財產持分),均由其繼承人七房平均分得,即各分得七分之一…」等語。為確保後代子孫均受此一協議書之拘束,避免糾紛,每隔2 至3 年,林爾嘉之子孫及該協議書簽署人之後代均特意集會簽立新協議書,並以書面追加、肯認歷次協議書之效力,使得系爭協議書1 ,得以依簽署人之繼承人歷次追認,形成新協議書,是以林爾嘉之子孫分別於82年、85年、88年、91年、94年、98年及100 年簽署如附表所示之第2至8協議書(下分稱系爭協議書2 至8 ,與系爭協議書1 合稱系爭協議書),每份協議書第1 條均有「肯定第一協議書的各項規定」之字樣。是林爾嘉之後代子孫,既已簽署系爭協議書8 表示願受系爭協議書1 之拘束,已依其自己之意思而形成新的意思表示,承認系爭協議書1 亦得拘束林爾嘉之後代子孫,此一新的契約關係自為合法有效,而斷無否認其效力之餘地。從而可認林爾嘉遺留之財產,七房子孫均有七分之一所有權,合先敘明。
(二)詎料,101 年間祭祀公業林本源因處分位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之道路用地財產(下稱系爭101 年處分),分配款項予訓眉記派下員計8,900萬元,大房即被告二人共受領3,560 萬元,依上開協議各房應平均分得1,271 萬4,285 元,故大房出名代未列名為派下員之二、六、七房領取超過1,271 萬4,285 元部份應依系爭協議書給付予二、六、七房代表,是以就超過1,271萬4,285元即2,288萬5,715元【計算式:3,560萬元-1,271萬4,285 元=2,288萬5,715 元】部分,應分配予二、六、七房即各762 萬8,571 元。另10
3 年間,訴外人裕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祭祀公業林本源名下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容積,祭祀公業林本源於107 年初將該筆處分土地容積之價款分配予各派下員(下稱系爭107年處分),訓眉記共得4 億8,6
00 萬元,是依系爭協議書,每房應得6,942 萬8,571 元【計算式:4 億8,600 萬元/7=6,942萬8,571 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而被告二人為訓眉記之大房,持份較同記號之其他派下員為多,本次分配,被告二人依持分分別受領9,720萬元,共1 億9,440 萬元,依協議每房僅得受領6,942 萬8,
571 元,是大房受領超出此一數額部分應依協議再分配予其他各房子孫,故大房就溢領1 億2,497 萬1,429 元部分應再平均分配予二、六、七房,是故大房應支付原告所屬七房4,
167 萬7,143 元【計算式:(1 億9,440 萬元-6,942萬8,57
1 元)/3=4,165萬7,143 元】。綜上,大房應支付予七房之金額為4,928 萬5,714 元【計算式:762 萬8,571 元+4 ,16
5 萬7,143 元=4,928萬5,714 元】。
(三)本件原告就系爭101 年處分一事,自102 年5 月9 日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後,遲至105 年5 月11日收受檢察官之起訴書,雖已提出刑事告訴,然於接獲檢察官起訴書始知被告之行為符合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要件,並確定賠償,故時效應自105 年5 月11日起算。退步言之,若被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時效已完成,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再退步言之,若本院認本件侵權行為之時效已完成,然被告已就侵權行為致原告所受損害乙節承認,即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甲○○與乙○○在刑案偵查過程中,對於101 年6 月所收受之祭祀公業分配款項,並未再予分配給原告等人之事實未曾否認,依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353 號判例意旨,難認侵權行為之時效已消滅。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28 萬5,714 元,其中762 萬8,571 元自10
2 年4 月30日起,另4,165 萬7,143 元部分,甲○○自107年9月28日起算,乙○○自107年10月12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一)甲○○部分:
1、就原告基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之部分,原告既於102 年5 月9
日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當得以認定其已明確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效當自該時點開始計算,並於104 年5 月8 日罹於時效,其遲至106 年4 月20日提起本件請求,業已罹於時效,況刑事案件業已認定被告無罪在案,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可言,故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遺產分割協議書,依法應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始屬有效成立,惟其未經全體繼承人協議,故並未有效成立,此由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084號判決亦可知悉。何況祭祀公業之祀產獨立於享祀人、設立人之遺產外,系爭協議書1 稱林爾嘉之遺產包括祭祀公業之祀產,令人難以想像。再者,祭祀公業林本源於設立時之公業設定證書已明載設立人及各自持分,且與目前公業之章程、沿革內容相符,自無法於事隔數十年後以系爭協議書予以更改,且依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㈢字第122 號判決可知,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資格及各該持分,不能經由私人自行變更,況系爭協議書中林剛義、林克恭、林志寬並無祭祀公業林本源派下權,彼等及其後代子孫欲透過私人協議變更原有之派下員資格、持分,顯屬於法不合。
3、另祭祀公業既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即祭祀公業係獨立於設立人個人以外之產業,實難想像林爾嘉之遺產可以包括祭祀公業林本源之祀產,且系爭101 年處分所處分之土地並非登記在林爾嘉名下,故原告之請求實屬無理。又林爾嘉非祭祀公業林本源設立人,無從原始取得派下權,又林爾嘉義亦非設立人之繼承人,亦無從繼受取得派下權。再者,從林爾嘉先後訂立之遺囑所臚列之遺產,從未包括祭祀公業林本源之祀產,故林爾嘉之遺產不包括祭祀公業林本源之祀產甚明。
4、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於法未合,原告不得以系爭協議書向被告請求返還土地分配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乙○○部分:
1、原告係以林志寬之子女林珂身分為請求基礎,然民事委任狀及所提繼承系統表均非林珂,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具備訴權,應予以駁回。且其並未證明係由被繼承人林志寬及林權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欠缺當事人適格,應予以駁回。
2、乙○○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自無侵權行為可言;且原告未說明系爭協議書所簽署主體完全不同,如何依系爭協議書向乙○○請求,此部分原告主張實屬無據。又乙○○係於101 年始登記為祭祀公業林本源之派下員,乙○○基於派下員身分受領系爭1
01 年處分所得之土地價金,屬於持有自己之物,並無任何侵占他人之物之行為,亦非將持有原告之物易為不法所有,自無從構成侵占之侵權行為。
3、原告於101 年8 月14日即已發函要求乙○○給付系爭101 年處分分配款,可認原告至遲己於101 年8 月間即已知悉所謂乙○○之侵權行為,且原告於102 年5 月9 日對乙○○提出刑事告訴,至遲亦於102 年5 月9 日知悉其所謂乙○○之侵權行為,原告卻於106年4 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況乙○○於該刑事案件偵查程序從未向原告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而無所謂承認債權可言,又原告稱乙○○就對於收受系爭101 年處分土地分配款而未再分予原告之事實並未否認,然此顯非屬承認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原告所述顯無理由。
4、若依原告所稱之事實,原告之父林志寬與其他林爾嘉繼承人就林爾嘉之遺產訂有協議,則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74
號民事判決,該等協議屬遺產分割協議,應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否則,該協議不生效力。從系爭協議書1之內容觀之,該協議書並非由林爾嘉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及簽署,該協議自不生效力。況系爭協議書1 簽訂之時點,林爾嘉之子林景仁(即被告之祖父)及被告之父林桐均已過世,而身為該二人繼承人之一即乙○○,根本並不知悉、亦未簽署、更未同意內容,故該協議書顯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系爭協議書1 不生效力,則系爭協議書2至8 當亦無從發生效力。再者,系爭協議書1 及2 ,乙○○雖為林景仁及林桐之繼承人,但並未有簽署,亦非協議書內所指之立協議書人,自非當事人;而系爭協議書3 至7 ,從無乙○○之記載,乙○○並非協議書之當事人,根本不知悉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亦不可能且從未授權或同意任何人簽署系爭協議書。至系爭協議書8 ,乙○○長期居住於新加坡,該次僅因列席旁聽而被要求簽名,從未有成為系爭協議書當事人之意思,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
5、系爭101 年處分及107 年處分並非系爭協議書財產之範圍,依系爭協議書1 之內容可知,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之內容,僅限於屬於林爾嘉之財產,系爭101 年處分及107 年處分之土地並非林爾嘉之財產,即與系爭協議書無關。又祭祀公業之財產係由設立人於祭祀公業設立時所捐助,依祭祀公業林本源派下員規約第4 條明載之13位設立人中並無林爾嘉,由此可證祭祀公業林本源之財產,並無林爾嘉捐助之財產,而與系爭協議書毫無關聯,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為本件請求,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於109年7月9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三第368頁至第369頁):
(一)祭祀公業林本源由永記、益記、訓眉記、祖椿記、松柏記、彭鶴嵩記等六大房記號組成,設立之派下員共13人,包括「永記」(持分10/60 ):派下員林熊徵(持分10/60);「益記」(持分10/60 ):派下員林熊祥(持分6/60)、林熊光(4/60);「訓眉記」(持分10/60 ):派下員林景仁(持分4/60)、林鼎禮(2/60)、林崇智(持分2/60)、林履信(2/60);「祖樁記」(持分10/60 ):派下員林祖壽(持分10/60 );「松柏記」(持分10/60):派下員林柏壽(持分5/60)、林松壽(5/6 0 );「彭鶴嵩記」(持分10/ 60):派下員林彭壽(持分4/60)、林鶴壽(3/60)、林嵩壽(持分3/60)。
(二)祭祀公業林本源其中一房訓眉記,而林爾嘉有男性繼承人7人,即林景仁(大房)、林剛義(二房)、林鼎禮(三房)、林崇智(四房)、林履信(五房)、林克恭(六房)、林志寬(七房),但僅其中4 子即大房、三房、四房、五房列為祭祀公業林本源之派下員,其餘3 子即二房、六房及七房並未列為派下員。
(三)被告2 人為大房(林景仁)之繼承人,均為祭祀公業林本源之派下員。
(四)祭祀公業林本源於101 年3 月6 日第9 屆第7 次管理委員會決議出售新北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之道路用地,價金為4 億3,100 萬元,嗣於101 年6 月12日第9 屆第8 次管理委員會議決議提撥派下員每記號8,900 萬元,即分配予訓眉記8,900 萬元,被告2 人共受領3,560萬元。
(五)祭祀公業林本源於103 年間因出售名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號土地容積予訴外人裕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祭祀公業林本源於107 年初將前開土地處分容積之價款分配予各派下員,訓眉記共分得4億8,600萬元,被告2 人共受領1億9,440萬元。
四、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及附表所示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就祭祀公業林本源分予訓眉記之財產,係由具派下員身分之大房即被告領取,但領取後應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平分予七房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原告是否有本件起訴之當事人適格?(二)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何?(三)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及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4,928萬5,714元,有無理由?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有本件起訴之當事人適格:
1、按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屬中華民國國籍,國籍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可參;「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定有明文。又外國之公文書,其真偽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但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6 條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未證明為林志寬之合法繼承人,其不具訴權,亦欠缺當事人適格等語。然查,原告之父林志寬為林爾嘉之七子,林志寬有2名子女即原告及林權,林權於105年5月18日死亡,林權並無配偶及子女得為繼承人,依原告所提戶口名簿及繼承申報,其上記載「男配偶LIM Chee-quan」、「女配偶LIAGRE Alice」、「第一個子女出生證明書姓名LIM J
ean Pierre」、「第二個子女出生證明書姓名LIM Marie MayAlice」,而「LIM Jean Pierre」過世後之繼承人為妹妹即「LIM Marie May Alice」,「Lim Marie May Alice」出生日期為「1933年12月1日」,居住於「SAINT-DREZERY(00000)
000 ancien chemin de Castries」,配偶是「JOURNO」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林權之死亡證明、我國駐法國台北代表處之中華民國文件證明專用資料、林志寬戶籍資料、戶口名簿、繼承申報及原告護照及法國身分證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57頁、卷二第9頁至第11頁、第204頁至第215頁、卷三第129頁至第130頁),足認原告及林權為林志寬之子女,在林志寬、原告母親及林權均過世後,原告即為林志寬之唯一繼承人,故原告主張林志寬、林權過世後,由原告繼承林志寬及林權之一切權利,得對被告等人提起訴訟,應屬有理,堪予採信。
3、另參原告民事委任狀業經我國駐法國台北代表處證明為「Lim-Journo Marie-May」所親簽,有民事委任狀背面所黏貼中華民國文件證明專用可參(見重附民卷第4頁及背面),至於原告所簽姓名中之「Journo」係原告配偶,此觀原告護照上記載姓名「LIM-epouse-JOURNO-」,「Given names:Marie-May」,原告法國身分證上記載「Nom:LIM」、「Epouse:JOURNO」、「Prenom(s):MARIE,MAY,ALICE」等節自明(見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11頁),足認「Lim-Journo Marie-May」為原告法文姓名填載配偶姓名之一種表示方式,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有本件起訴之當事人適格並經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堪可認定,被告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二)系爭協議書之性質: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68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例參照)。又依民法第153條規定觀之,意思表示之方式,有明示與默示之分,前者乃表意人將其所欲發生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後者則由表意人之某項舉動或其他情事間接推知其企圖發生何私法效果之意思所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可參。
2、依祭祀公業林本源於101年12月所修訂之章程第6條:「本法人派下員及其權利取得持分比例,依據日據時期之明治四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在台北地方法院所公證之公證…為下列十三設立人及其派下員,其持分之比例…一、永記(持分10/60)林熊徵持分10/60、二、益記(持分10/60)林熊祥持分6/60、林熊立持分4/60、三、訓眉記(持分10/ 60)林景仁持分4/60、林鼎禮持分2/60、林崇智持分2/60、林履信持分2/60、四、祖樁記(持分10/ 60)林祖壽持分10/60、五、松柏記(持分10/60)林柏壽持分5/60、林松壽持分5/60、六、彭鶴嵩記(持分10/ 60)林彭壽持分4/60、林鶴壽持分3/60、林嵩壽持分3/60」;第8條派下權取得則記載:「基於原祭祀公業林本源設立人分屬六記號,各記號平均各享有六十分之十權利之約定,嗣後各記號之繼承人如有變動者,概由各該記號自行就該六十分之十權利調整其持分比例,陳報本法人…」等語,有祭祀公業林本源108年3月11日林字108011號函附祭祀公業林本源之章程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6頁至第184頁),可知祭祀公業林本源之後嗣分為六記號,由各記號推舉代表人出任設立人組成祭祀公業林本源,而各記號即各代表一房分,就林爾嘉該房即以訓眉記代表,訓眉記之設立人為林景仁持分4/60、林鼎禮持分2/60、林崇智持分2/60、林履信持分2/60。又林爾嘉之男性繼承人有訴外人即大房林景仁、二房林剛義、三房林鼎禮、四房林崇智、五房林履信、六房林克恭、七房林志寬,被告2人為大房繼承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原告為七房繼承人,已於前述,合先敘明。
3、原告主張林爾嘉之七房繼承人代表曾於附表所示時間,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林爾嘉之遺產及訓眉記由祭祀公業林本源分得之財產,應由七房繼承人平均分配等語,並提出系爭協議書1至8為證(見重附民卷第9頁至第17頁)。依系爭協議書1內記載:「查台灣省台北縣板橋市林爾嘉公之子7人,即男性繼承人林景仁(故)、林剛義(故)、林鼎禮(故)、林崇智、林履信(故)、林克恭、林志寬,現稱之為七房。林爾嘉公生前所登記之財產,雖有時使用七房之一房或數房之名義辦理登記,但實際上均係林爾嘉公之財產。林爾嘉公逝世後,其遺留之財產(包括祭祀公業林本源訓眉記所應得財產持分),均由其繼承人七房平均分得,即各分得七分之一。此種分配方法,已行之數十年各無異議。又查林爾嘉公之遺產分散在台灣、廈門、及漳州各處。有者尚未處分,有者尚未調查清楚,有者產權尚未確定,極待清理。為恐將來日久,後代子孫,有所爭議。現七房繼承人特共同協議、同意此後林爾嘉公之全部遺產,由七房平均享有。如有處分,仍平均分為七份,各房享有七分之一。至於各房分得七分之一,由各房繼承人自行分配,特立此協議書一式七份,各房各執一份為憑」等語(見重附民卷第9頁),足認系爭協議書1簽署之目的在於確認林爾嘉遺留之全部財產,包括祭祀公業林本源訓眉記所應得財產持分,均為七房所繼承均分。再參系爭協議書2記載:「民國七十九年春林爾嘉公之男性繼承人七房設立協議書一式七份規定如何處理林爾嘉公之遺產由七房之繼承人共同簽置並各執一份為憑。茲因該協議書僅規定最基本原則,即林爾嘉公之全部財產,不論所登記時所用之名義或所在地(例如台灣或大陸)均由七房平均分配,而未涉及較詳細及永久之執行方法,特此再設立此第二協議書以補充原協議書之不足,由七房繼承人同意簽署下列六點:(一)七房權利永久保留。(二)每房各自規定各該房內之分配方法,並指定一位房代表,此代表應限於該房之合法繼承人而不限定性別(即不分男女)。(三)七房代表公舉一總代表(第一任總代表公推由林樑擔任),該總代表應居留台灣以便對外接洽各項事務對內負責管理及分配」等語;系爭協議書3記載:「…(二)肯定第一協議書(一九九0)及第二協議書(一九九三)的各項規定」等語;系爭協議書4記載:「…(一)肯定第一協議書(一九九0)、第二協議書(一九九三)及第三協議書(一九九六)的各項規定」等語;系爭協議書6記載:
「…(一)肯定第一至第五協議書的各項規定」等語;系爭協議書7記載:「…(一)肯定第一至第六協議書的各項規定」等語;系爭協議書8記載:「…(一)肯定第一至第七協議書的各項規定」等語(見重附民卷第10頁至第17頁)。足見林爾嘉之繼承人重申並肯定系爭協議書1之意旨,而再次簽署系爭協議書2-8。故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協議書1-8之約定,林爾嘉遺留之全部財產,包括祭祀公業林本源訓眉記所應得之財產,均由其繼承人7房平均分配等情,洵屬有據。又系爭協議書1 簽署之人確實為林爾嘉七房繼承人,斯時簽署人為代表各房之人,縱其他繼承人未簽署系爭協議書,揆之前揭說明,堪認為屬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是系爭協議書性質應屬林爾嘉遺產之分割,該分割契約業已成立。被告抗辯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簽署等語,顯與系爭協議書1簽立當時之情形與內容不符,難認有理。
4、證人林道國於109年3月27日審理中證稱:伊是訓眉記二房成員,訓眉記的家族會議是從79年開始召開,每隔三年召開一次,地點有時在林家花園,有時租外面的會議室。之前伊父親林樑在世時,是由林樑召集,林樑過世後,由林楠召集。
召集情形是通知各房開會日期及地點,請各房派代表出席。大房就是通知甲○○、乙○○,二房就是伊跟哥哥林道一,三房是通知林慰楨、林慰梓、林橋,後來林慰楨、林慰梓、林橋相繼過世後就通知他們的子孫,林慰楨部分通知女兒Peggy,林慰梓部分通知兒子Robert跟女兒(名字忘了),林橋部分通知女兒林安娜、林佩珍,另外兩個女兒名字伊忘了,四房當初通知林櫻、林樸、林槎,後來林櫻過世後,通知兒子林行健、林達德,五房是林楠,六房是林杉,七房是林志寬,林志寬過世後,因為子孫都在法國,在台灣的代理人是黃文瀾。各房只要派一個人出席就好,但要多人出席也可以。通常開會開兩天,大部分在討論訓眉記財產的處理情形,並報告祭祀公業之運作。開會完會做會議紀錄,由伊拿去電腦打字,印出來給各房代表簽名。通常會簽七份,大家簽完後,一房拿一份。前兩次的會議伊並沒有參加,是由林樑找打字行打的,伊是從系爭協議書3開始參加,系爭協議書3-8的開會都是伊負責擔任紀錄、電腦打字,並給大家簽名,再發給各房。因為三年才聚會一次,開完會的晚上會家族聚餐,那時伊就會把會議紀錄打好,在大家聚餐時給各房代表簽名,簽完名就直接發給各房。第三到第八次開會都是伊負責,沒有交給其他人處理。甲○○確定每次都有出席,乙○○是後面幾次才有出席,乙○○是從哪次開始來伊忘記了。伊說的出席是指都有來開會。甲○○和乙○○在開會過程中都沒有反對會議的決議內容,也就是將財產平均分成7份這件事。系爭協議書8會有不同版本,有的版本有4點,是因為一開始會議討論有第四點,那時伊打好後,有給大家簽名,後來大家覺得第四點是針對在大陸地區的財產,應該不適宜放在協議書內,所以大家決定把第四點刪掉,伊重新打一份,讓大家簽名,再分給各房,因為當時有點亂,所以一開始有打第四點的協議書有的有收回來,有的沒有收回來。…系爭協議書8伊給乙○○簽2份,當時每個人都簽2份,而且都是乙○○親簽,因為伊拿給乙○○簽時,伊在旁邊看,確實是乙○○親簽的。伊講的兩份是指兩個版本,兩個版本乙○○都有簽。當時有第四點的第一份七房代表都有簽,總共簽了七張,後來刪掉第四點的第二份七房代表也都有簽。系爭協議書8甲○○有來開會,開會時有在,但後來先離開,會議結束後離開的。甲○○說由乙○○簽名。會寫「代」是因為甲○○是大房的代表,乙○○代理簽的。林爾嘉在過世前有交代,要把財產分成八份,當時林爾嘉還有三位姨太太在世,所以把財產分成八份。後來姨太太相繼過世,那些姨太太沒有後代,所以就把財產分成七份,協議狀才會寫七份。當初有提出幾份林爾嘉的遺囑,時間點都不一樣,有些是林爾嘉於日據時期在廈門寫的,有些是在上海寫的,因為時空背景不同,所以內容也有不同,但最主要就是在說財產分給八房,除了七個小孩外,姨太太另外算一房。要把財產分成八份是後來林爾嘉在台灣過世前交代的。101年時,三房、五房、四房的其中一位,有依照七分之一的比例分給其他房。三房、五房、及四房是基於派下員所領到的款項,遵守系爭協議書的內容,將拿到的錢平均分給沒有派下員身分之其他房,即二房、六房、七房,大房自己有拿到錢,因為大房也是派下員,只是沒有按照系爭協議書分配給大家。107年的情形也一樣。除了101 年、107 年外,從87年至96年間,祭祀公業總共有七次土地分配款,伊都有分到款項,是依據系爭協議書的內容而分配到款項。當時祭祀公業派下員及非派下員,也就是各房的代表,都有決議關於訓眉記的分配款統一由林楠來收取,由林楠再分配給各房,所以這七次都是林楠去祭祀公業領到分配款後,再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分下來給各房。依照日據時期法律,是由大房管理全部的財產,之後再分給其他房,當時大房林景仁是戶長,林爾嘉的財產全部都是由林景仁管理,有部分已經登記成林景仁之名字,所以當時要捐土地成立祭祀公業時,當然是以林景仁名義捐土地。當初成立祭祀公業是林爾嘉派四個兒子也就是大房、三房、四房、五房去當派下員,至於林鼎禮、林崇智、林履信是否有捐土地伊不清楚。當初林景仁、林鼎禮、林崇智、林履信是負責管林爾嘉在台灣的財產,林剛義、林克恭、林志寬是負責管理在大陸的財產,但林爾嘉的意思是不論誰管理財產,財產都是由七個兒子共同分配。系爭協議書上所列事項都是開會的人決議的,在宣讀肯定第一到第七協議書各項規定時,並沒有再重新朗讀一次第一至第七協議書之內容,因為重複參加的人太多了,大家都知道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2頁至第225頁)。從林道國之證述可知,針對林爾嘉所遺留之財產,包括祭祀公業林本源訓眉記所應得之財產,均是於系爭協議書1簽訂當時,由七房的代表各派出一人出席,共同做成決議分成七份予各房,之後每隔數年,訓眉記的七房均會派代表召開會議討論並做成決議,是以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林爾嘉七房繼承人,透過代表出席,針對林爾嘉財產及訓眉記應得財產持分所為之分割協議。另參乙○○在系爭協議書8上簽署「乙○○代」之文字可知,該次會議係由甲○○代表出席,因甲○○先離開,故由乙○○在系爭協議書8上簽名,乙○○書寫「代」,顯係基於代表甲○○,即大房代表之身分而出席會議,更可見系爭會議已由七房協議,不用所有繼承人均出席,僅需該房代表出席即可,故而乙○○才會表示係代表大房代表甲○○出席會議並於系爭協議書8上簽名之意,足認系爭協議書1-8之簽訂,均是由七房繼承人派代表出席,無須全體繼承人出席,應可認定。
5、再參證人劉莉麗於109年2月6日審理中證稱:林家是以輩分做代表,伊先生林槎的代表是林樸,林璞是林槎的哥哥,林櫻是林樸的哥哥,如果按輩分來算,應該是林櫻要出席會議,所以根本輪不到林槎說話。林楠的輩分最大,系爭協議書並不是祭祀公業的協議書,而是屬於訓眉記的財產。…訓眉記財產指的是系爭協議書內所講的內容,…祭祀公業的財產是依照台灣法律所成立的法人,跟訓眉記、林爾嘉的財產是各自獨立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6頁、第138頁);證人林佩珍於另案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964號案件中證稱:(問:祭祀公業所分得的錢,有無約定要再分給其他非派下員?)有。不管是祭祀公業或訓眉記,只要是林爾嘉的財產,都要分7份平均給7房,再由各房的人自己去分」、「那次(指系爭101年處分)是祭祀公業說要按照派下員的持份分,我們三房還是以1/7計算之金額留下後,差額的部分就分給第2房、第6房、第7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證人林楠於102年度訴字第2964號案件中證稱:每次協議書的代表是每一房自己選出來的代表,伊等沒有用書面作為每一房的代表,要開會了不一定打電話給誰,伊是負責開會召集的人,伊若不方便就委託林樸,是伊打電話給每一房的人,打給誰是伊自己決定,最後來開會的每一房代表,是該房的人自己決定由誰來開會。…過去祭祀公業有錢分時,訓眉記的派下員同意由祭祀公業直接將訓眉記應分配的錢給付給伊,伊再分給其他七房,以前是由伊分配給七房,伊分配時是分給各代表,但是這次(即本件系爭101年處分)是直接分配給派下,不是到伊這邊,所以才會發生事情。…大家都知道系爭協議書都是要分七份,過去幾十年都是這樣做的。87年至96年伊從祭祀公業拿到分配款,也將分配款分給各房的代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頁至第127頁);證人林杉於102年度訴字第2964號案件中則證稱:伊父親是林爾嘉的第6個孩子林克恭,從82年開始伊都有參加家庭會議,家庭會議是為了處理祖父財產的事宜。…開會時,伊記得各房代表不需提出授權書,每次開完家庭會議後,就會有書面的會議紀錄,記載那次會議中大家同意哪些事項。…當初伊祖父的土地、財產方面有登記在不同兒子名下,不是所有兒子都登記了,伊祖父是希望把財產平均分給7房,所以才會聚在一起開會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2頁至第135頁);林道一則證稱:林樑是伊父親,伊是林道國的哥哥,協議書是要處理林爾嘉遺留的財產,包括訓眉記部分的財產分配,伊父親過世後,伊這房由伊代表,後來伊出國,由伊弟弟林道國負責代表伊這房。伊當初了解的是,如果七房都進去祭祀公業林本源的派下員,祭祀公業林本源就有一半的人是訓眉記的人,所以當時的協議是沒有七房都是派下員,所以才會有備忘錄及各次的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頁至第142頁)。從上開證人之證述均可知,系爭協議書1之簽立,確為七房各派代表出席做成決議,簽署之目的在於確認林爾嘉之財產為七房所繼承均分。職是,衡以系爭協議書1之簽署人為林爾嘉之七房繼承人,及系爭協議書1 之內容又明文記載「林爾嘉公逝世後,其遺留之財產(包括祭祀公業林本源訓眉記所應得財產持分),均由其繼承人七房平均分得,即各分得七分之一」,顯見就系爭協議書1 所約定之林爾嘉遺留之財產包含祭祀公業林本源訓眉記所應得之財產,亦即祭祀公業林本源訓眉記派下員因祭祀公業林本源處分公產所得分配之款項均屬系爭協議書1 內所約定、應分成七份之財產,堪認屬林爾嘉遺產之分割,即在確認登記於各房名下之財產,仍為家族財產,由各房共同決議其分配之方式;又系爭協議書1 簽署之人確實為林爾嘉七房繼承人,而斯時各簽署人為代表各房之人,之後簽署系爭協議書2-8 之簽署乃為使林爾嘉七房代表可以知悉林爾嘉財產之變動,再參以系爭協議書3、5、6、7、8 協議書均記載由各房代表簽署,而各房代表之產生由各房自行負責處理,可知系爭協議書2-8
僅係確認系爭協議書1 之效力,而對於林爾嘉所遺留之財產應認業已於簽署系爭協議書1 時已為分配為七房繼承人平均共有,分配時由七房平均分配之,易言之林爾嘉之財產含祭祀公業林本源訓眉記可分配之款項亦屬七房分別共有,且已分割為七份由七房分享,縱認系爭協議書2-8 未由七房繼承人全體授權或同意或親簽,亦不影響林爾嘉之財產業已於簽署系爭協議書1 時,不論當時登記為林爾嘉名下或屬祭祀公業林本源訓眉記財產均已分割為七份一事。
6、甲○○辯稱因年輕時祖父、父親便已過世,被告遠居新加坡,不諳中文、臺灣法令,宗族內長輩認有機可趁,遂設計、施壓製作系爭協議書,因原告之被繼承人稱若不簽署系爭協議書1,即無法受領分配臺灣財產,顯然於法不合等語,然此部分未見甲○○舉證有何遭詐欺、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情事;且參證人林道國證稱:甲○○、乙○○部分國語聽得懂,乙○○聽得懂的比甲○○多,會議上用的語言很多,會用國語、台語、英文。甲○○主要是講台語跟英文,乙○○三個語言都可以。
就伊參加的第三至第八次會議過程,甲○○跟乙○○都知道開會在做什麼,還會提出意見,在討論決議事情時,通常是先用台語,如果台語無法解釋,才用英文。國語講得比較少。不只甲○○,別房有的從國外回來,也不一定懂國語。甲○○、乙○○都看得懂國語,伊拿所做成的協議書給甲○○或乙○○簽名時,甲○○、乙○○都知道協議書上記載的內容是何意,而且也都同意,伊拿協議書給甲○○或乙○○簽名時,甲○○、乙○○會再看過協議書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5頁至第226頁),足認甲○○或乙○○參與會議,均知悉會議討論之內容,且基於自由意思而簽立,自難認有何詐欺、脅迫情事,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7、被告另辯稱縱認系爭協議書對被告有拘束力,然被告係受系爭協議書之其他人詐欺,方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等語,然被告就所參與之會議,均係清楚開會之內容,並基於自由意志而簽署系爭協議書,已於前述,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受詐欺脅迫情事。且被告等人參與系爭會議、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均係成年人,教育程度非低,對於如此重要之分配財產事項,理應會多加詢問、了解;再觀之南星於103年9月3日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608號案件偵查中,可清楚唸出協議書之內容,且了解協議書之內容在將財產分成七份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98頁至第499頁),甲○○在知悉協議書之內容在將林爾嘉之財產及祭祀公業分予訓眉記之財產均需分成七份給予七房之情況下,仍基於自由意志而簽署,自難認有何遭其他長輩誤導而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情事,故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98條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等語,自屬無據。
8、甲○○辯稱:祭祀公業之祀產獨立於享祀人、設立人之遺產外,系爭協議書稱林爾嘉之遺產包括祭祀公業之祀產,實難想像,更不可以系爭協議書變更祭祀公業林本源設立時,設立人及各自之持分等語。然本件原告係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應將祭祀公業林本源分予訓眉記之財產,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平分予七房,並非更改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持分,亦非基於派下員之身分而為主張;且祭祀公業林本源分配後之財產仍可由祭祀公業林本源訓眉記派下員協議分配予他人,並非因來自於祭祀公業林本源處分之財產即不得另行協議,自無甲○○所辯稱以系爭協議書變更祭祀公業林本源設立之設立人之持分等情,甲○○所辯,洵屬無據。
9、甲○○另辯稱依林爾嘉歷次遺囑內容所示,並未排除妻妾、女兒之繼承權,且遺囑稱位於漳州上房之廣福公司歸林鼎禮、林克恭獨得,亦非由林爾嘉之七子均分,可見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與林爾嘉之遺囑相悖等語,然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在於林爾嘉之七房繼承人共同開會決議,就林爾嘉所遺留財產及祭祀公業林本源分予訓眉記之財產所為之分配,與林爾嘉遺囑內容如何訂定無涉,林爾嘉遺囑內容為何,與林爾嘉之繼承人嗣後要如何將遺產另行協議、重為分配,本屬二事,且林爾嘉數份遺囑內容並不相同,甲○○亦未舉證證明林爾嘉在過世前最後之遺囑內容為何,自難僅以林爾嘉數份遺囑內容不同,即可遽以推翻林爾嘉七房繼承人嗣後針對遺產所為之協議。
10、乙○○辯稱:原告未舉證祭祀公業林本源所分配之款項,係來自林爾嘉之遺產,系爭101年及103年處分之土地,係登記為林景仁、林熊光、林祖壽、林鶴壽及林嵩壽等人共有,未曾登記林爾嘉為所有權人,更非林爾嘉之遺產,自與系爭協議書無關等語,然本件原告請求之基礎為系爭協議書,與祭祀公業林本源財產來源、如何分配無涉,重點在於系爭協議書1中所稱「林爾嘉公逝世後,其遺留之財產(包括祭祀公業林本源訓眉記所應得財產持分)」,亦即不論財產之來源為何,若係「祭祀公業林本源訓眉記所應得財產」,包括祭祀公業林本源分予訓眉記之財產,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即協議為七房均分,是此部分被告所辯,顯與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不符,自難採憑。
11、甲○○另抗辯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都是針對大房的財產要分配予他人,大房只有義務而沒有任何權利,應認定為贈與之性質,此部分大房代表表示不願意再將分得之財產贈與其他房時,協議書依民法第408條撤銷贈與的意思表示等語。按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固應為契約之定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所作之評價,本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惟當事人間就其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如可依契約之內容加以決定時,並無須對於契約之性質歸攝至某特定典型(有名)契約之程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從系爭協議書1之內容,已明訂分配之標的為林爾嘉遺留之財產,及祭祀公業林本源訓眉記所應得之財產持分等語,此部分非單純均屬被告之財產,自難認係被告將己之財產贈與原告之意,亦無將系爭協議書之性質單純定性為贈與契約,故甲○○抗辯系爭協議書為贈與契約、依民法第408條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難認有據,尚難採憑。
12、乙○○另抗辯依系爭協議書2內記載「(七)總代表人應於每兩年內將此協議書提出重議,此二協議書一式七份簽署后由各房各執一份,此供后憑」等語,從而系爭協議書未於2年內重新作成決定追認,則約定事項當然失其效力等語,惟此部分之記載僅見於系爭協議書2中,從系爭協議書3之後均未見有此記載,足認就從系爭協議書3開始,各房間即無2年內須重新作成決定追認之協議,且系爭協議書3之後已就相關事項做成新的決議,故此部分,尚難認僅以系爭協議書2內之記載,即認之後各房重新作成之協議內容為無效。
13、被告辯稱本件未經林爾嘉全體繼承人達成一致協議,尚難遽認系爭協議書為有效之遺產分割協議等語,然被告亦自承,林爾嘉之繼承人高達數十、數百人,要求每次家庭會議時全體繼承人都到場,實屬不易,故本件一開始,林爾嘉之繼承人即以每房推派代表之方式來開會,而因繼承人實有更替,會確定每房代表之繼承人均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故每次開會時,均會先行確認各房代表同意先前協議書之各項規定,此觀附表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自明。且此一方法從79年系爭協議書1簽立後,一直到100年簽立系爭協議書8,長達數十年均未有何爭議,基於契約自由,亦非不公允,自無不許之理,則當時合意之七房授權人及繼承人自應受此約定之拘束,足認七房各繼承人,確係透過各房代表,傳達各繼承人之意思表示,被告辯稱未有全體繼承人一致同意、未簽立正式之遺產分割協議等語,與本件實際情況不符,難認可採。
14、至甲○○請求向內政部民政司及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函詢,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持分是否應以派下員名冊、規約或章程為據,若未獲登記而欲補列為派下員者應循如何之途徑處理,派下員間或派下員與非派下員間得否以私人之協議變更派下員人數及持分比例,祭祀公業之祀產是否獨立於享祀人、設立人及後代子孫之財產外等情,然本件原告並非基於派下員之身分請求,而系爭協議書亦未更改派下員之身分或比例,已於前述,是此部分甲○○請求函詢之內容,顯與本件無關,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請求被告等人給付4,928萬5,71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1、祭祀公業林本源於系爭101年處分共予配予訓眉記8,900 萬元,被告2 人共受領3,560萬元;系爭107年處分共予訓眉記4億8,600萬元,其中分配予派下員甲○○、乙○○之價款各為9,720萬元,有祭祀公業林本源103年7月17日林字第10325號函、108年3月11日林字第108011號函、祭祀公業林本源109年4月10日林字第10900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重附民卷第18頁至第19頁、卷二第172頁至第174頁、卷三第239頁至第2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依系爭協議書1可知,祭祀公業林本源訓眉記派下員係由林爾嘉之七房繼承人協調由大房林景仁、三房林鼎禮、四房林崇智及五房林履信擔任設立人,然其等仍係代表七房之人,且祭祀公業林本源分配予訓眉記之財產亦屬林爾嘉所遺留之財產,屬七房所共有,並已依系爭協議書1分割為七份,各房對於林爾嘉所遺留之財產為共有人,已分割為七份予以分配,故就系爭處分大房應分予未領取款項之二、六、七房之金額如下:
(1)系爭101年處分分予訓眉記之分配款為8,900萬元,分予七房,每房應得1,271萬4,286元(計算式:8,900萬元/7=1,271萬4,28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2人共領得3,560萬元,就所溢領部分應再分予未領取款項之二、六、七房各762萬8,571元(計算式:【3,560萬元-1,271萬4,286元】/3=762萬8,57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系爭107年處分分予訓眉記之分配款為4億8,600萬元,分予七房,每房應得6,942萬8,571元(計算式:4億8,600萬元/7=6,942萬8,57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2人共領得1億9,440萬元,就所溢領之部分應分予未領取款項之二、六、七房各4,165萬7,143元(計算式:【1億9,440萬元-6,942萬8,571元】/3=4,165萬7,143元)。
(3)上開二筆款項合計4,928萬5,714元(計算式:762萬8,571元+4,165萬7,143元=4,928萬5,714元)。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應各平均分擔之。此項屬可分之債,應於平均分擔後,各就其分擔之部分負清償之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連帶債務之成立,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依系爭協議書,被告就返還溢領款項有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法律復未規定兩造間應成立連帶債務,且被告之給付並非不可分,屬可分之債,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分配款部分,此部分被告主觀上認系爭101年處分、107年處分之土地價金為祭祀公業林本源之祀產,原告並非派下員,不得享有分配系爭土地價金之權利,而拒絕分配價金予原告,難認有何故意過失,且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可與其他繼承人共七房分配包括祭祀公業林本源訓眉記所應得之財產,被告縱未分配,亦屬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1履行之問題,難認原告有何權利受侵害可言。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分配系爭土地價金,則非有理,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1-8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分配款為未定期限之給付,並為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率。就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分述如下:
1、762萬8,571元部分:原告請求自10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此部分依系爭協議書,應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復未見原告舉證有於102年4月30日催告被告給付之意,故應認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繕本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復參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106年6月29日送達甲○○、於106年6月28日送達乙○○,有我國駐新加坡代表處106年8月1日新加字第10601805700號函附甲○○送達證書、106年8月7日新加字第10601805950號函附乙○○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重附民卷第22頁至第2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62萬8,571元部分,及甲○○自106年6月30日起、乙○○自106年6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2、4,165萬7,143元部分:此部分原告主張以被告閱卷取得107年9月4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而甲○○係於107年9月27日閱卷、乙○○係於107年10月11日閱卷,有本院閱卷聲請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1頁、第21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65萬7,143元,及甲○○自107年9月28日起、乙○○自107年10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1-8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28萬5,714元,其中762萬8,571元,甲○○自106年6月30日起、乙○○自106年6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就4,165萬7,143元,甲○○自107年9月28日起、乙○○自107年10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