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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8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810號原 告 SHREE BALAJI TRUST法定代理人 ALAKH NATVARLAL SHAH

RAKSHA ALAK SHAHANKUR ALAKH SHAH原 告 OHM TRUST法定代理人 GIRISH DINESH CHANDRA MEHTA

PADMAJA GIRISH MEHTAVIRANCHI GIRISH MEHTA原 告 ISMAIL ENES ALGAN

AHMET KORKUT YAKAL共 同訴訟代理人 歐陽弘律師複 代理人 陳俊男律師

方佳俊被 告 胡正成

徐玲胡向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陳緯誠律師劉昌崙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林聖彬律師

黃匡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凡民商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Foreign Elements)者,為涉外民商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就管轄原因事實確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Shree Balaji Trust、原告Ohm Trust 為設立於印度共和國之私益信託,原告Ismail Enes Algan 、原告Ahmet Korkut Yakal為土耳其共和國人之事實,業經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就此亦未表爭執,堪認屬實,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合先敘明。

二、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可參)。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胡正成、胡向榮之住所地設於本院轄區之臺北市中山區,且被告3 人擔任依據薩摩亞獨立國法律設立登記之Borochemie(Asia)Company Limited (伯樂化學(亞洲)有限公司,下稱伯樂亞洲公司)之董事,該公司之董事會係於我國臺北市召集、運作,主事務所、銀行帳戶、文書資料亦均位於臺北市,而由被告3 人掌控,惟被告3 人竟將該公司已發放予原告4 人之104 年期中股利予以侵占挪用等語,經類推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我國法院即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Shree BalajiTrust 、Ohm Trust 為設有代表人及事務所之私益信託,有經駐外單位認證之Shree Balaji Trust、Ohm Trust 受託人兼法定代理人證書(見本院卷第89至99、431 至435 頁)附卷為憑。又原告Shree Balaji Trust與Ohm Trust 既屬信託,應有獨立之信託財產,由受託人以受益人之利益為目的管理信託財產,而此亦有原告Shree Balaji Trust與Ohm Trus

t 各自之資產負債表(balance sheet )(見本院卷第393至395 頁)、原告Shree Balaji Trust與原告Ohm Trust 之印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可證可持有帳戶),以及印度國稅局核發予原告Shree Bala ji Trust 與原告Ohm Trust 之稅籍編號事項卡可稽(見本院卷第397 至403 頁)。則足認原告Shree Balaji Trust與Ohm Trust 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揆諸上開說明,自具有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四、按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前段、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3 人均為我國人且住所地俱在我國境內,伯樂亞洲公司之董事會實際上於我國召集、運作,銀行帳戶亦設於我國之銀行,而由被告3 人掌控,惟被告

3 人竟將該公司已發放予原告4 人之所有股利予以侵占挪用,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則依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地及不當得利之利益受領地係在我國,依前揭規定,本件關於兩造間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爭執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胡正成、徐玲為夫妻,被告胡向榮為該2 人之子。兩造於民國99年1 月12日決定共同投資設立伯樂亞洲公司,經營化學原料之國際貿易。嗣原告均於104 年5 月11日卸任董事職位,而後即由被告3 人為伯樂亞洲公司之多數董事(被告3 人均為董事),並掌控董事會及公司營運。被告於105 年5 月25日核准並發布伯樂亞洲公司至104 年12月31日止當年度經會計師核閱財務報告(下稱系爭財務報告),其中顯示已發放「期中股利,每普通股74.23682美元」歸各股東所有,則以原告持有該公司各6,250 股而言,各享有美金(下同)463,980 元之股利。而被告係受伯樂亞洲公司委任執行公司業務之人,且伯樂亞洲公司公司為境外公司並無員工,發放股利之工作係由被告實際負責,然被告竟將已發放原告之上開股利予以侵占挪用,顯係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使原告各受有上開股利及法定利息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又被告胡正成擔任伯樂亞洲公司董事與法定代理人,掌控該公司董事會,為受該公司委任執行公司業務之人,則被告胡正成將已發放原告之上開股利予以侵占挪用,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是原告另得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項,請求被告胡正成將上開股利附加利息,一併返還各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人各463,9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被告胡正成應給付原告4 人各463,9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胡正成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伯樂亞洲公司係於102 年起由原告4 人與Rapo

za holdings Limited 共同持股。系爭財務報告第8 頁,「伯樂化學(亞洲)有限公司至西元2015年12月31日止當年度財務報告之會計政策及附註說明」記載「8.股東權益變化保留盈餘(美元)3,711,841 元。」,係由:㈠103 年可分配盈餘50萬元,㈡103 年ETIMADEN公司給付之佣金747,815 元,㈢104 年ETIMADEN公司給付之佣金2,464,026 元所得之總和。104 年度之財務報告中之每股股利74.23682元即由此而來(計算式:3,711,841 元5 萬股=74.23682元)。而上開㈠之部分,已於104 年1 月29日依持股比例發放給各股東。上開㈡㈢之部分,亦因原告已先截留而已取得應得部分。是本件股利伯樂亞洲公司業已發放,如原告認未發放股利,自應以伯樂亞洲公司為被告提起訴訟,與侵權行為根本無關。原告不向伯樂亞洲公司請求盈餘分派,轉而向董事成員之被告請求,與法顯有違誤。且原告主張股利遭被告所侵占挪用,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其主張被告故意過失或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有不當得利,均屬無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本件係以伯樂亞洲公司系爭財務報告第8 頁,記載:「

期中股利,每普通股74.23682美元」(見本院卷第143 頁),然原告原本收受伯樂亞洲公司股利給付之帳戶(即見本院卷第279 至285 頁所示)並未收到伯樂亞洲公司依上開計算其應得之股利給付。且認被告3 人係受委任執行公司業務之人,發放股利之工作係由被告3 人實際負責,伯樂公司實際由被告掌控,而系爭財務報告既已有記載期中股利,且被告主張本件股利業已發放,顯已將本件股利給付歸原告4 人所有,是應係被告3 人將原告4 人所有之本件股利易持有為所有加以侵占挪用。又被告胡正成擔任伯樂亞洲公司董事與法定代理人,掌控該公司董事會,為受該公司委任執行公司業務之人,則被告胡正成將已發放原告4 人所有之股利予以侵占挪用,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4 人受損害。查原告認其等股利遭被告侵占挪用,係以其等原本收受伯樂亞洲公司股利給付之帳戶未收到伯樂亞洲公司給付股利(見本院卷第375 、480 頁)為據。惟依此客觀事實觀之,係伯樂亞洲公司自始未給付股利。再被告均為伯樂亞洲公司之董事,係受委任執行公司業務之人,此為原告所自陳,則被告本係執行伯樂亞洲公司之各項業務,而在股東未收到「公司」所給付之股利情形下,尚無從認為即屬受委任執行公司業務之人或實際處理公司股利發放之自然人侵占挪用該股利。原告以其等未獲公司給付股利,而被告實際執行公司業務,被告3 人合計為多數董事一事,逕主張股利即為被告「個人」所侵占挪用,難認可採。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占挪用原告所有之股利之情事。況且,據原告主張被告係將原告所有之本件股利易持有為所有加以侵占挪用,然關於系爭財務報告所載期中股利,伯樂亞洲公司既從未發放予原告過(原告帳戶並未收到伯樂亞洲公司之股利給付),原告4 人從未「所有」該股利,自難認有所謂被告將原告4人「所有」之股利易「持有」為「所有」加以侵占挪用可言。至被告抗辯:本件股利業已發放等語,僅為被告認為伯樂亞洲公司實際上已發放股利。此實與被告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侵占挪用行為無關。

㈡另就伯樂亞洲公司有無發放系爭財務報告所載之期中股利一

事,據被告辯稱:系爭財務報告每股股利美金74.23682元係依同報告中之「8.股東權益變化保留盈餘(美元)3,711,84

1 」計算而來(計算式:3,711,841 元5 萬股=74.23682元)。3,711,841 元則係㈠103 年可分配盈餘50萬元,㈡10

3 年ETIMADEN公司給付之佣金747,815 元,㈢104 年ETIMADEN公司給付之佣金2,464,026 元之合計。而上開㈠已於104年1 月29日依持股比例發放給各股東,即104 年度第一次派發股利。就上開㈡,原告4 人已截留半數即373,907.5 元。

上開㈢原告4 人全數予以截留。故原告4 人實已取得應得之股利,伯樂亞洲公司確已發放股利等語。就此,原告則主張:系爭財務報告上並無被告所主張之三筆款項分別。被告所謂第一筆股利50萬美元,實已於103 年財務報告中經董事會發放,已發放之股利已從保留盈餘中扣除,與本件104 年之股利無關。被告所述ETIMADEN公司之佣金,係基於ETIMADEN公司與伯樂新加坡公司(Borochemie International PTE .

LTD . )間之佣金協議,伯樂新加坡公司本有權取得佣金之半數,伯樂亞洲公司僅有權取得另一半數,而非全部。因此並無被告所謂原告截留半數佣金之情事。且伯樂亞洲公司所取得之佣金應依其營運狀況分配股利予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體股東等語。則依兩造上開主張,實係對於系爭財務報告中所載之「期中股利,每普通股74.23682美元」之股利,「伯樂亞洲公司」究竟是否已給付原告(包含股利、盈餘之多寡、計算方式等)有所爭執。則更難認有原告所主張股利係遭被告個人侵占挪用之情事。

㈢據上,原告主張其所有股利遭被告侵占挪用,尚難認舉證以

實其說,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82 條第

2 項請求被告給付其等股利損害或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原告4 人各463,9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請求被告胡正成給付原告4人各463,9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胡正成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9-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