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814號原 告 潘榮傑(即潘榮傑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律師被 告 英屬蓋曼群島商佳醫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景坤訴訟代理人 甯維翰律師
郭明怡律師楊曉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監造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訂立之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監造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書)第17條約定(院卷一第27頁),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間,因被告委託原告辦理新泰綜合醫院(下稱新泰醫院)遷院規劃設計等事宜,簽訂系爭委託契約書,嗣於106年4月再簽訂補充協議書。詎原告依約完成全部工作,並於106年12月8日取得室裝合格證及變更使用執照,被告逕以莫須有之理由拒絕給付,自屬違約行為,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如下:
㈠本約部分:
依系爭委託契約書第8條第4項第3款約定,施工廠商進度達100%時,給付服務費用10%即新臺幣(下同)143萬元。又依補充協議書第1條約定,由被告按原約即系爭委託契約書第8條第4項第3款之期程給付25萬元、第5項被告驗收後給付服務費用10%即143萬元,及第6項協助營造廠取得室裝合格證及使用執照後支付服務費用10%即143萬元。
㈡追加、變更工程設計服務費用部分:
⑴工業區容量管制申請,收費50萬元。
⑵第1次契約變更追加費用,依得標金額比例計算,應請領1,953,830元。
⑶第2次契約變更追加費用,依得標金額比例計算,應請領2,023,887元。
㈢爰依民法委任關係及系爭委託契約書、補充協議書,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017,717元(計算式:143萬+25萬+143萬+143萬+50萬+1,953,830+2,023,88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本件裝修工程係供第三人新泰醫院開業使用,為免營運中斷
影響病患權益,因應新泰醫院要求,故依系爭委託契約書第8條第6項及嗣後補充協議書第2條約定,本件應於106年9月30日前經主管機關竣工查驗通過並核發室裝合格證、新使用執照。然原告規劃設計有諸多錯誤或漏未設計規劃項目,致被告需增加或變更多項施作項目,額外支出鉅額工程費用,造成工期延宕,直至106年12月8日方取得使用執照,是原告請求報酬,實屬無理。
㈡依系爭委託契約書第18條第3項約定,5份附件均構成系爭委
託契約書之一部。又系爭委託契約書第6條第2項明示除服務費用外,應由被告負擔之費用為附件1所示各項規費,其中並無原告所指工業區容量管制申請費用。又依系爭委託契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及附件3(即設計計畫書第2至7頁)亦列明需遵守之法令包括新北市工業區總量管制,此顯為原告服務範圍,自不得於約定報酬外另為請求。而系爭建物可變更使用執照之前提當係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是使系爭建物於當地可合法開設醫療機構使用,當屬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書之工作內容,則原告主張工業區管制申請應額外收費50萬元,當無所憑。
㈢兩造依系爭委託契約書第9條第2項約定,有變更設計服務費
用而應辦理服務費用追加減時,應以書面作為系爭委託契約書之附件,然兩造僅於106年4月間以補充協議書合意增加服務費用65萬元,原告業於新泰醫院整建工程大事記(即原證6)中認所指第1次契約變更即為補充協議書,原告自不得就該次契約變更另行請求變更追加費用,又原告於此之外尚主張有第2次契約變更追加費用,惟被告否認與原告有約定辦理第2次契約變更,被告雖就新泰醫院整建工程與承包廠商營豐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澤公司)為追加減工程項目,惟原告設計、監造之服務範圍本即涵蓋自變更使用執照、工程施工監造至協助取得使用執照等階段,就追加減工程項目,亦屬原告施工監造服務範圍。今原告係將豐澤公司所主張追加工項作為自己之追加項目,姑不論豐澤公司之主張尚在與被告爭訟中,況因原告原設計圖說缺失,致被告額外請豐澤公司施作追加工程項目。是原告應具體說明被告何時向原告為何內容之變更、追加,及原告因此項變更、追加所增加工作內容為何,原告均應舉證以實其說。
㈣原告指稱被告有要求其辦理使用執照變更程序,不斷調整使
用單位,致原告送件流程受到拖延,然被告於整修工程開始後發現系爭建物結構有樑柱錯位偏心等情,需由豐澤公司另行施作補強工程,即於106年4月以系爭增補充契約合意展延期限,被告同時與豐澤公司另訂契約書,將其工期亦展延至106年9月30日,原告自不得執此作為遲延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理由。又原告主張豐澤公司強烈建議以原核准副本圖說辦理竣工修正即可取得使用執照,非但於法有違,更與客觀證據資料不符,倘建物結構與主管機關於原告掛件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暨室內裝修所據以審查之圖說不同,而未取得變更同意,將可能致日後辦理竣工查驗時無法通過主管機關查驗登記,影響竣工及取得使用執照之時間,被告方要求原告既有變更即應依法提出變更前述圖說以符法規,且豐澤公司亦主張原告應變更副本圖說,是原告主張係被告要求致遲延取得使用執照,實屬無由。
㈤又原告主張已向業主追加工期79天,並非事實,蓋附件一所
指追加工期,實係豐澤公司前向被告申請追加工期(然被告並未准許其追加),原告則未曾向被告申請追加工期;況豐澤公司所申請追加工期,多有肇因於原告設計錯誤,被告需變更或追加工項,致豐澤公司認需增加工期,諸如:附件1項次5所指展延工期18天,即被告被附件一編號17所示,被告因原告設計錯誤請求豐澤公司拆除建物頂樓之瞭望室屋頂,豐澤公司因而請求追加18天、附件一項次9所指展延工期17天,即被告被附表1編號12所示,被告因原告設計缺失,請求豐澤公司於馬桶後方額外增設假牆工程,豐澤公司因而請求追加17天、附件1項次17所指展延工期20天,即因原告圖說設計錯誤,需將5樓水療室門更改為防火門,豐澤公司因而請求追加20天,亦足認原告設計錯誤除使被告負擔額外工程費用外,影響豐澤公司工期致延誤取得使用執照。另原告遲延申辦副本圖說變更手續,於申請使用執照時又因消防圖說的錯誤,致被告需另行施工以符主管機關審查,均致延誤取得使用執照,原告無視自己未依期限完成圖說變更,反將責任歸咎於被告調整使用空間,實屬無由。
㈥縱原告得請求服務報酬,然原告應協助被告於106年9月30日
前經主管機關竣工查驗通過並核發使用執照,卻遲至106年12月8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其遲延日數達69天,依系爭委託契約書第11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給付遲延69天之懲罰性違約金986,700元(計算式:14,300,000×0.001×69);抑且,被告因原告延後取得合法使用執照,致無法如期於106年9月30日將系爭建物交付第三人新泰醫院開業營運,遭新泰醫院求償10,284,330元,新泰醫院就此與被告多次協商,雙方已於107年8月31日達成和解,其中約定被告應給付新泰醫院8,049,964元,並由新泰醫院自107年9月至12月應向被告給付租金中分4期扣除,且已扣抵完畢;又被告就被附表1所示設計缺失,均已委由豐澤公司另行施作完成,甚且被附表1項次1、2、3、6、7、10、13、16等缺失,尚可藉由原告所製作發包圖說及竣工圖說比對其差異所在,是圖說既均為原告製作,則原告不得空言否認被告支出額外費用施作該等工項,是因原告設計錯誤或漏未設計,額外負擔工程費用7,633,423元,據上,被告得向原告主張抵銷之金額為16,670,087元。
㈦爰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二第5至6頁):㈠兩造於105年間,因被告委託原告辦理新泰醫院遷院規劃設計等事宜,而簽訂原證1系爭委託契約書。
㈡兩造於106年4月簽訂原證2補充協議書,第2條約定變更原約
第8條約定,本案應於106年9月30日前經主管機關竣工查驗通過並核發室裝合格證、新使用執照。
㈢原告於106年6月15日有發潘建復字第0000000-0號函文通知被告,被告106年6月20日以被證25函回覆。
㈣豐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6月23日曾以(106)豐技字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
㈤本案於106年12月8日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新使用執照。
㈥被告依原證1系爭委託契約書、原證2補充協議書,支付原告
9,369,000元,其中8,969,000元是系爭委託契約書第8條第1至3項設計服務費、第4項第1至2款之監造費;另40萬元為補充協議書第1條增加給付服務費。惟尚未給付系爭委託契約書第8條第4項第3款、同條第5、6項服務費共429萬元及補充協議書第1條增加給付服務費25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業區總量管制」申請費用50萬元,並無理由: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且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除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2.本件原告設計監造標的物即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全棟建築物,係位於新北市乙種工業區內,因擬供變更為綜合醫院使用,兩造訂立系爭委託契約書乙節,有設計計畫書現況瞭解欄可參(院卷一第116頁),依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18條第4項規定,醫療保健設施使用之土地面積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20%,始符合都市計畫法規有關工業區總量管制之規定。
3.依系爭委託契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服務範圍),原告設計監造的責任:(一)代辦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現場勘查、繪製送審圖及書表(包含...協助施工廠商取得使用執照)、(五)負責解決施工上之疑問及難題(包含符合建築及衛生醫療相關法規)、(九)其他為履行本契約所必要之工作項目及原招標文件列明之相關內容等,且本件設計案名稱即為「新泰醫院遷院規劃、設計暨整修專案(委託設計施工監造)、相關執照申請、變更與申辦工作」(院卷一第99頁),足認原告提供服務之範圍包括與委託設計施工監造相關執照申請、變更與申辦工作,而工業區總量管制申請既屬本案為遷院應依都市計畫法規向主管機關申辦核准而屬法規遵循事項,即為原告履行本契約所必要之工作項目。再依系爭委託契約書第7條第3項之約定(院卷一第100、122頁),原告負有按雙方議定之設計計劃書(附件三)提出圖說、文件作業之義務,而附件三設計計劃書(院卷一第116、122頁),設計工作內容項目:(一)基地勘查及建管法令分析、(二)計估建築與都市計畫及消防相關法令分析、(三)辦理使用執照變更等..,原告亦臚列「相關法規」包含「新北市工業區總量管制」在內已明,觀此兩造締立契約意旨,有關工業區總量管制之事項係依建築與都市計畫相關法令執行,並為取得使用執照所必需,應屬原告服務範圍。再者,參酌系爭委託契約書第6條(服務費用)第2項約定:「有關依法辦理室內裝修許可、消防審查申請及使用執照(用途)變更之申請,甲方(被告)應自行負擔各項規費表(附件一),並於乙方履約完成時結清。除附件一所列規費外,如尚發生其他費用,由乙方(被告)負擔」(院卷一第99頁),而附件一所列各項規費(院卷一第105頁),並無工業區總量管制之申請費用,足見兩造約定除上開明示列舉費用外,其他申請規費原則上即應由原告負擔。是以,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業區總量管制」申請規費50萬元,未能表明契約條款之請求權基礎,再依兩造契約意旨,此項申請規費已包含於設計費用之內,另無被告應自行負擔或返還墊款之約定,原告請求自無所據。
㈡原告主張依得標金額比例計算,請求2次契約變更追加費用各1,953,830元、2,023,887元,並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於工程施作期間,經業主及被告要求變更設計或追加工程,請求被告給付2次追加費用款項各1,953,830元、2,023,887元,惟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對於兩造有追加或變更設計費用之合意、就變更設計項目所支出金額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依系爭委託契約書第9條(設計變更)約定:「經甲方以書面通知乙方辦理下列變更設計項目時,乙方應配合辦理:㈠甲方檢視確定各該階段設計內容後,因變更需求,而導致乙方需重新辦理規劃設計。㈡未涵蓋於本契約之新增或減少原服務項目及範圍,惟作業上所必須或慣例上應有者,不在此限。前項變更設計服務費用,應辦理設計服務費用追加減,並以書面附入本契約作為附件。」、第18條第2款亦約定:「本契約如有任何變更或修改,應由雙方另以書面為之。」(本院卷一第101頁、第103頁),是本件委託設計及監造之變更或追加項目,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惟兩造於簽訂系爭委託契約書後,僅於106年4月間以補充協議書約定因建物室內裝修變更設計,被告同意增加給付原告服務費用65萬元,並變更原契約第8條第6項為:「本案應於106年9月30日前經主管機關竣工查驗通過並核發室裝合格證、新使用執照,乙方應協助營造廠取得室裝合格證與新使用執照後,甲方支付服務費用之10%,即1,430,000元」,至於原契約其他約定不變(院卷一第29頁),其後復無其他補充協議書或另有依契約變更、追加設計項目之書面,自難認定原告主張兩造間另有約定進行第2次變更設計之情屬實。
3.再原告主張上開2次契約變更追加之項目,分別係指:兩造因11樓違建保留不拆除及配合現況修正圖面,計107項變更,於106年4月簽訂補充協議書,此為第1次契約變更;又因業主及使用單位需求增加10F行政辦公室、B1至9F合併為一戶、4F洗腎室追加、依新泰醫院各使用單位意見辦理,致須辦理變更執照,為第1次契約變更。原告並針對被告所出之被證資料,逐一說明與答覆內容如製表等語(院卷一第513頁、第523頁以下),然查:
⑴原告所稱第1次變更契約之項目自承兩造與營造商豐澤公司
三方有議約、議價完成,即如補充協議書所示,則兩造於補充協議書既已約定被告應增加給付服務費用65萬元予原告,原告再請求1,953,830元之設計費用,並無理由。⑵又原告主張於106年9月1日完成第2次變更設計執照,依三方
簽認圖面需追加工期79天與經費41,817,075元,然自106年6月12日提送迄今,工期追加及金額仍無議約議價,故未完成,預定完工日為106年12月18日,原告嗣於106年12月8日取得使用執照,故未逾期等語,並提出設計圖說(院卷一第667至715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9月1日函(院卷一第517頁)為佐,惟原告所主張變更設計項目明細、價量及計算基礎均有不明,服務費用2,023,887元與上開變更項目間之關連性並未釋明,又其所稱「依得標金額比例」之變更項目費用計算方式,於系爭委託契約書中乏其依據,自不足採認。
4.再依上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9月1日函文說明欄所示,該次審核變更使用執照之設計範圍為:樓梯原為RC構造變更為鋼骨構造(由1至R2F)、樓地板變更及併戶申請、第10層由廠房(C2)變更為醫院(F1),惟函覆說明欄:仍應於原核准竣工期限內依核准圖說施工完竣,再向該局申請竣工查驗等語(院卷一第517頁),並未同意展延竣工期限,尚無延長原告委託設計監造服務期間之情。又系爭委託契約書第6條(服務費用)第1項約明設計監造服務費用定額1,430萬元,除同條第2項有關申請使用執照變更規費外,委託設計服務費已包含原告為此支出人工成本、專業技術及其他履約所需一切費用,而本件工程為綜合醫院之遷院設計規劃,涉及建築、醫療及地方自治等法規、院內各部門及使用單位之空間需求、平面配置及單位空間之檢討,原告為專業的設計、監造廠商,有相當工程顧問之資歷及經驗,本應綜合上開考量上列因素,與被告、業主各部門進行協調溝通,依需求方案及替代方案進行規劃設計,並適時適當修正,使設計圖說符合業主需求、預算,裨利營造廠商能順利依圖說施工,另有關施工界面上與承包廠商間協調,與其團隊設計部門、主辦機關的意見整合協處,亦由負施工監造之原告工作內容,此觀其提出之設計、監造設劃書可參(院卷一第124至126頁),是施工廠商因圖說與現況不符、施工進度或其他因素等導致變更設計或工期延宕為一般工程所常見,原告為專業設計監造建築師,對此自有所預見,兩造既未就工程展延期間之監造費用再有約定,且已於系爭委託契約書第6條、第7條明文約定服務費用及服務期間,該約第6條所約定之服務費用亦當包含變更設計時所生之設計費用,應認除上述另有書面約定之情形以外,原告尚非得再以變更設計事由任意調整契約服務費用之金額。
5.從而,原告服務項目範圍及服務期間於系爭委託契約書業已約定具體明確,變更使用執照之代辦申請本屬其服務範圍,並非新增項目,兩造除補充協議書,復未另有約定,原告自不得就該等項目之工作另請求給付服務費用,則原告主張依得標金額比例計算,被告應再給付追加變更設計服務費用各1,953,830元、2,023,887元,即無所據。
㈢原告未依約於106年9月30日前取得變更後之使用執照,有屬
可歸責原告事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逾期致遲延取照時程,並無理由:
1.依系爭委託契約第7條第2項、第4項約定:「被告如有應辦事項未達成,(例如:現有11至12樓違章拆除/設計需求要定案或業主/地主/申請人用印遲延...等)不可將逾期歸責原告」、「如原告認為修改將導致工作項目無法如期完成,應於3日內通知被告,由雙方另行議訂完成期限,如未議定,則視為原告應如期完成工作項目」(院卷一第100頁)。
又系爭委託契約書第5條第1項亦約定:代辦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現場勘查、繪製送審圖及書表,包含用途變更審查第一階段暨室內裝修圖說許可、消防圖說審查、室內裝修竣工勘驗、用途變更第二階段竣工查驗,善盡監造責任並協助施工廠商取得使用執照等內容,均為原告身為設計、監造廠商之服務範圍,是原告既主張代辦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之遲延事由不可歸責於自己,其仍得請求服務費用,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主張已向業主追加工期79天,並以附件一列表所指展延工期或追加工期等語,然依其所提出工程確認單所載細項,均係豐澤公司於106年5、6月間向被告申請追加工期時間之事實,有工程確認單及設計圖說在卷(院卷一第527頁、第541至575頁、第583至589頁),然原告稱自106年6月12日提送迄今,工期追加及金額仍無議約議價,已如上述,此開工程追加展延期間亦非原告向被告追加服務時間。況且,如原告認因承包商工程逾期展延之需求而修改設計圖說,致其工作項目將無法如期完成,自得依系爭委託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於3日內及時通知被告,以利兩造洽談展延時程,惟原告於收受上開工程確認單後,均未以此理由依約通知被告,自無事後於訴訟中再行主張此為歸責被告之事由。又原告固於106年6月15日發函指稱係因被告尚在修改平面圖說,已影響使照變更期程等語,有原告同日致被告函文為證(院卷一第417頁),然被告於106年6月20日亦已函覆:兩造及工程承包商豐澤公司於工程進行期間每周定期召開工程會議,有關工程圖說確認事項,被告平時亦派駐專案窗口於現場,以即時回覆圖面確認需求,並無原告所指已受理未定案之圖說,就原告函示所指變更圖說相關問題,則由原告協調豐澤公司解決,並請原告儘速繪製變更使用執照設計圖說,交與承包商等語,有被告覆函在卷可佐(院卷一第462頁);豐澤公司亦於106年6月23日以依106年6月20日第2次圖面討論會議項次第11點,函請原告於106年6月23日提供定案送審圖面供機電套圖乙節,亦有豐澤公司函、會議簽到簿、會議決議事項追蹤表可稽(院卷一第419至423頁),堪認原告確有延誤提出設計圖說時程之情事。
3.又查,原告係於106年5月23日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辦變更使用執照之副本圖說,惟工務局於6月28日經審核後因文件欠缺退請補正,經承包商豐澤公司於106年7月18日第45次工程協調會議就副本變更完成時程再行提案,請監造即原告協助於月底前完成變更取得,以利消防等辦理變更(時程30天),因消防圖需跟副本圖一致等語,該提案嗣兩造及豐澤公司於同月25日第46次工程協調會議中,經責任者即原告確認「預計7月31日前可完成」變更取得事項等節,此有新北市政府建管便民服務資訊網查詢結果、第46次工程協調會議簽到簿、會議決議事項追蹤表可循(院卷二第29至37頁),惟原告並未於106年7月31日依限完成作業,而係於106年8月24日始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提起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經該局審查後於106年9月1日發函准予變更設計(院卷一第517頁),其後,於同月14日掛件消防設備圖說審查,亦因原告設計之消防設備圖說有:1.地下室應增設風車排煙系統、2.空間名稱配合消防圖審修正、3.五樓水療室門應改採防火門等缺失,因而當時設備圖於同月21日未能審查通過,經9月27日兩造與豐澤公司三方確認後,迄至106年10月16日消防變更上簽,始於106年10月18日完成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取得變更核可文件,嗣於同月27日消防現場會勘,經改善缺失於106年11月9日取得消防會勘核可函。最後,經工務局於106年12月5日現場會勘,於12月8日發給使用執照等節,亦有原告製表之工期重大說明記事(院卷一第527、528頁)、三方確認文件(院卷二第43頁)可參,可見變更設計項目包括消防安全檢查等項目,均屬原告服務範圍,同時遞延取得核可文件時程,致最後取得系爭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之期間遲延至106年12月8日,然依兩造補充協議書之約定,應於106年9月30日前取得變更後之使用執照,此項遲延即有可歸責原告之處。
4.至原告另主張是因被告及業主使用單位提出需求,又豐澤公司於106年9月14日始辦理使用執照送件,被告復自行委託廠商在4樓由外包廠商施工併入室內裝修許可變更、10樓需求由廠房變更醫療(行政辦公)等因素致其遲延等語。惟查,系爭建物4樓原本即為原告當初設計監造之服務範圍,此觀系爭委託契約書附件三設計圖說包括4樓樓層之圖說已明(院卷一第131頁),原告所申請室內裝修及使用執照範圍自應包括系爭建物4樓部分在內。再被告員工羅淑玲前於106年8月4日與原告團隊成員游少儀間,就有關系爭建物10樓變更為醫療用途一事取得聯繫,游少儀當時明確回覆被告此情不致影響取得使用執照時間乙節明確,有LINE通訊內容可查(院卷一第459頁),原告事後即不得再據此主張使用執照遲延可歸責於被告。
㈣原告請求系爭委託契約書餘款454萬元部分:
依系爭委託契約書第8條(付款方式),設計、監造服務費用各占總價一半,監造費用部分,依同條第4項第3款:「依施工廠商請款完成100%,給付服務費用10%(即143萬元)」、第5項:「本案經被告驗收後,給付服務費用10%(即143萬元)」、第6項:「本案應於106年8月1日前經主管機關竣工查驗通過並核發室裝合格證、新使用執照,原告應協助營造廠取得室裝合格證與新使用執照後,被告給付服務費用之10%(即143萬元)」(院卷一第101頁),又依補充協議書第2條約定,已將原約定第8條第6項之時間變更為「106年9月30日前」經主管機關竣工查驗通過並核發室裝合格證、新使用執照。又被告已支付設計服務費及系爭委託契約書第8條第4項第1、2款之監造費,惟迄今尚未給付系爭委託契約書第8條第4項第3款、同條第5、6項所示之服務費共429萬元及補充協議書第1條所示之增加給付服務費25萬元等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對上開付款條件已成就之事實,即施工廠商豐澤公司完成請款進度100%、系爭工程業經被告驗收等節,均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與豐澤公司給付工程款事件仍涉訟中,豐澤公司顯然並未完成全部請款流程,且系爭建築物遲至106年12月8日始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已逾兩造最後約定106年9月30日之期限末日,原告對此負有遲延責任,亦如上述,均不符合上開約定請款條件,原告僅以業主嗣已進駐使用、事後已核發執照等情(院卷一第494頁)請求被告給付餘款,難認有理由。
㈤因原告上開請求既屬無據,如上所述,被告另主張抵銷抗辯
(給付遲延69天懲罰性違約金986,700元、遭業主新泰醫院求償8,049,964元、額外另請豐澤公司支出工程費7,633,423元),應無再予論斷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委任關係及兩造間系爭委託契約書、補充協議書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9,017,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另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王振和(院卷一第415頁),亦無調查必要性,均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