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819號原 告 薛啟陸被 告 寬耀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大祥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黃杏芳對被告有出資額存在事件,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3,200 元,此裁定已於107 年6 月21日送達原告送達代收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紀錄在卷足憑。從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