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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82號原 告 黃凱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被 告 林福星

李必義李雄李文斌李淑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被 告 顏素綿訴訟代理人 許月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福星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建物、面積十四點八一平方公尺,及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D部分所示建物、面積零點一五平方公尺,騰空並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林福星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

三、被告顏素綿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B部分所示建物、面積五點三七平方公尺,及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E部分所示建物、面積零點六八平方公尺,騰空並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顏素綿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四所示金額。

五、被告李雄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C部分所示建物、面積二十七點八九平方公尺,及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F部分所示建物、面積二點一平方公尺,及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G部分所示建物、面積一點四平方公尺,騰空並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六、被告李必義、李雄、李文斌及李淑芬以繼承被繼承人王玉珍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五所示金額。

七、被告李必義、李雄、李文斌及李淑芬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六所示金額。

八、被告李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七、八所示金額。

九、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十一、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捌仟元為被告林福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林福星如以新臺幣參佰零貳萬壹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福星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捌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捌仟元為被告顏素綿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顏素綿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貳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顏素綿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李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李雄如以新臺幣陸佰參拾肆萬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六、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必義、李雄、李文斌、李淑芬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肆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七、本判決第七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必義、李雄、李文斌、李淑芬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貳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八、本判決第八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雄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等應騰空拆除占用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519之2號土地)之建物並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具狀追加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騰空拆除占用伊所有坐落同段522地號土地(下稱522號土地)及同段540地號土地(下稱540號土地)之建物並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等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係屬同一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系爭519之2號、522號、54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被告林福星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90號房屋)占用系爭519之2號土地面積為14.81平方公尺、系爭522號土地面積為

0.15平方公尺。被告顏素綿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1號房屋)占用系爭519之2號土地面積為5.37平方公尺、系爭522號土地面積為0.68平方公尺。被繼承人王玉珍於104年4月18日去世,於102年1月5日至104年4月17日期間居住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8號房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李必義、李雄、李文斌及李淑芬,被告李雄於107年1月25日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單獨取得系爭8號房屋所有權。被告李雄所有系爭8號房屋占用系爭519之2號土地面積為27.89平方公尺、系爭522號土地面積為2.1平方公尺、系爭540號土地面積為1.4平方公尺。被告等占有系爭土地無合法權利,屬無權占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林福星、顏素綿、李雄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另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10%為標準,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並聲明:

⒈被告林福星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4.81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0.1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519之2、522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林福星應給付原告如附表1、2所示金額。

⒊被告顏素綿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37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如附圖E部分(面積0.6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519之2、522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⒋被告顏素綿應給付原告如附表3、4所示金額。

⒌被告李雄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7.89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分別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及540地號如附圖所示之F、G部分(面積2.1、1.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上開部分返還原告。

⒍被告李必義、李雄、李文斌及李淑芬以繼承被繼承人王玉珍所得遺產為限,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5所示之金額。

⒎被告李必義、李雄、李文斌及李淑芬應給付原告如附表6所示之金額。

⒏被告李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7、8所示之金額。

⒐第1至第8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福星、李必義、李雄、李文斌、李淑芬則以:㈠被告李雄、李必義、李文斌及李淑芬之被繼承人王玉珍為系

爭521號土地上之系爭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繼承人王玉珍去世後,被告李雄等4人協議分割遺產,將系爭8號房屋及系爭521地號土地分割給被告李雄。被繼承人王玉珍所有之系爭521土地及系爭8號房屋係繼受自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原告之前手於退輔會建築房屋逾越地界時,知其越界而不提出異議,不得再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8號房屋。

㈡縱認不符合民法第796條之規定,而認鄰地所有人即原告得

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亦請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

㈢被告林福星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90號房屋,雖非被告

林福星所建築,但亦為當時具有承租人身分之前手即訴外人何銳鋒所建築,應適用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縱認本件不符合民法第796條之規定,而認鄰地所有人即原告得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系爭8號房屋、系爭90號房屋,亦請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如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請參考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48條規定之法定最高租金為該宗土地申報價額年息3%為準。

㈣原告於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之前,違法教唆或與他人共犯毀損

建築物罪及強制罪,此部分被告李雄業已提出告訴。原告既叫人將被告李雄所有系爭8號房屋之門窗及出入口封閉,被告李雄既無法使用雨遮及浴室占用部分,此部分自原告違法犯毀損建築物罪及強制罪之時起即106年2月間起,被告李雄即無不當得利可言。關於毀損建築物部分,原告應負責回復原狀,被告李雄請求賠償13萬9,000元。另關於強制罪部分,被告李雄可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萬元。被告李雄主張以上開18萬9,000元抵銷原告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顏素綿則以:㈠伊於69年11月15日購買系爭1號房屋,至95年10月2日向政府

購買土地所有權,伊居住於系爭1號房屋至今已38年,其所有之系爭1號房屋未曾改變過。伊願意拆除佔用原告土地的部分,但伊不同意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金額等語資為抗辯。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50頁背面至第151頁):㈠原告於97年11月4日取得台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519-2地號土地)。

㈡被告林福星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未辦保存

登記房屋(即系爭9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4.81平方公尺。

㈢被告顏素綿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弄○號未

辦保存登記房屋(即系爭1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5.37平方公尺。

㈣被繼承人王玉珍於104年4月18日去世,於102年1月5日至104

年4月17日期間居住於系爭8號房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李必義、李雄、李文斌及李淑芬,被告李雄於107年1月25日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單獨取得系爭8號房屋所有權。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林福星

、顏素綿、李雄分別拆除系爭90號、1號、8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有無理由?⒈被告林福星、李雄抗辯系爭90號、8號房屋適用民法第796條

第1項規定,有無理由?⒉被告林福星、李雄抗辯系爭90號、8號房屋適用民法第796條

之1第1項規定,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六、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林福星

、顏素綿、李雄分別拆除系爭90號、1號、8號房屋占用系爭519之2號、522號、540號土地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被告林福星、顏素綿、李雄各別所有系爭90號、1號、8號房屋分別占有系爭519之2號、522號、540號土地無合法權利,自屬無權占有,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林福星、顏素綿、李雄拆除其於土地上之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經查:

⑴系爭519之2號、522號及540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土地登記謄

本及所有權狀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15頁、卷二第113至116頁),系爭土地遭被告林福星、顏素綿、李雄所有之系爭90號、1號、8號房屋無權占有使用,占有狀況如附圖所示。

⑵被告林福星所有之90號房屋,坐落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接管

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頁),被告林福星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訂有租約,租期為100年5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7年1月22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0700015260號函暨所附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一57、59頁反面、60頁),90號房屋後方則占用原告所有系爭519之2及522號土地,占用面積範圍分別為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14.81平方公尺建物,及D部分所示面積0.15平方公尺建物。

⑶被告顏素綿所有之1號房屋,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

000○00地號土地,係被告顏素綿於95年9月12日買受並於同年10月2日登記取得所有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頁),建物後方則占用原告所有系爭519之2號及522號土地,占用面積範圍分別為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5.37平方公尺建物,及E部分所示面積0.68平方公尺建物。⑷系爭8號房屋,原為王玉珍所有,王玉珍於104年4月18日過

世後,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李必義、李雄、李文斌及李淑芬繼承,迄於107年1月25日由被告李雄因遺產分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利,有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坐落於被告李雄繼承自王玉珍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1頁),系爭8號房屋後方占用原告所有系爭519之2號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7.89平方公尺建物,及原告所有系爭522號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

2.1平方公尺建物,原告所有坐落系爭540號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建物。

⒉被告李雄、李必義、李文斌、李淑芬、林福星雖抗辯:由系

爭519號土地(重測前為東園段436地號)之地籍調查表可知保生大帝之管理人楊永昌、鄭金龍於重測時即知系爭8號、90號房屋占用系爭519號、519之2號土地而未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不得請求拆除系爭8號、90號房屋云云。然按:

⑴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

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96條所定之「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房屋,必以建築房屋者,為「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例如: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典權人、承租人、使用借貸人等等),始足當之,倘建築房屋之初,尚非「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應屬單純之「無權占有」,不生該條所定「鄰地所有人」是否即時提出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李雄、林福星所有系爭8號、90號房屋,必於越界建築房屋時為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始得適用民法第796條規定。

⑵被告林福星所有系爭90號房屋部分:

被告林福星自承:伊自67年起持有系爭90號房屋已40年,伊前手何銳鋒至少自57年即持有系爭90號房屋,長達40、50年均未曾有人表示系爭90號房屋佔用他人土地,伊一直認為伊使用範圍即為系爭90號房屋占用土地之現況等語,並提出稅捐繳納證明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8頁),可知被告林福星自前手購得系爭90號房屋時占用土地之面積及範圍即為如附圖A、D所示現況,系爭90號房屋非被告林福星所興建或擴建;再由被告林福星所提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建物面積為23.4平方公尺,而被告林福星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承租系爭520之13號土地僅有18平方公尺,足徵被告林福星向前手購買系爭90號房屋時,建築面積已逾越系爭520之13號土地,越界至原告所有之519之2及522號土地。而系爭90號房屋坐落之系爭520之13號土地為中華民國國有,管理者為財產部國有財產署,於40年2月20日以接管為原因辦理登記,被告林福星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就系爭520之13號土地訂有租約之租期為100年5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業如前述,無從推知系爭90號房屋於越界建築時,興建人係系爭520之13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自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

⑶被告李雄所有系爭8號房屋部分:

①系爭8號房屋坐落之系爭521號土地(重測前為東園段442之

14小段,分割自東園段442之3地號),係王玉珍於60年1月15日自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登記取得,有土地登記簿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209、211、212頁)。原東園段442之3地號土地(現○○○區○○段○○段○○○○號土地),則是中華民國於40年2月20日接管登記取得所有權,當時管理機關為臺灣省政府財產廳,於58年2月12日變更管理機關登記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簿影本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95、200、205頁);但系爭8號房屋自50年7月起課徵房屋稅,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20頁),可徵系爭8號房屋應早於50年7月間已興建,王玉珍係於60年1月15日始取得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521號土地,難認系爭8房屋於越界建築時,王玉珍為土地所有權人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

②被告李雄、李必義、李文斌、李淑芬雖抗辯:系爭8號房屋

係向退輔會購得,係退輔會越界建築,原告之前手於退輔會建築系爭8號房屋逾越地界時,知其越界而不提出異議,自不得再請求或變更房屋云云。然經退輔會107年9月26日輔服字第1070079679號函覆以:「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查非本會所建築,亦非本會列管之榮民遺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頁);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亦以107年10月3日北市榮輔字第1070013884號函覆以:「查旨揭建物並非本處轄管榮民之遺產,亦非屬本處所管有之建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頁)。系爭8號房屋既非退輔會所建築或管有,王玉珍自無可能向退輔會購得,被告李雄無法舉證證明越界建築之人為系爭521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自無民法796條規定之適用。

③被告李雄、李必義、李文斌、李淑芬復於107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期日改稱:系爭8號房屋為王玉珍於受讓系爭521號土地後,即於59年8月15日至60年間改建,故為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房屋云云(見本院卷三第63頁)。然系爭8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課稅面積僅18.4平方公尺,房屋稅自50年7月起課,現有電腦存檔之95年至107年之房屋稅課稅資料明細表均顯示面積為18.4平方公尺,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107年9月25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10768721900號函附之課稅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三第7至21頁),若王玉珍確有擴建系爭8號房屋之事實,應於擴建後申請變更稅籍面積,使課稅面積與實際建物面積相符。詎王玉珍長達數十年期間內均未向稅捐機關為上開聲請,可徵王玉珍及被告李雄、李必義、李文斌、李淑芬均不知課稅面積與實際建物面積不相符,故無從認定王玉珍於購得系爭8號房屋後有擴界建築之事實,系爭8號房屋越界建築應與王玉珍無涉。

④被告李雄、李必義、李文斌、李淑芬再於107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期日抗辯:王玉珍於59年間以承租人之身分向退輔會購買系爭521號土地(重測前東園段442之14號土地),且於59年6月間越界建築云云,並提出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委員會通知、退輔會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被佔用土地收益損失補償金繳納存根及收據等件影本為佐(見本院卷三第179至187頁)。然被告李雄、李必義、李文斌、李淑芬所提「佔建桃園大同農場土地收益損失補償金存根」、「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各大同合作農場都市土地處理委員會被佔用土地收益損失補償金繳納存根聯」、「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各大同合作農場都市土地處理委員會被佔用土地收益損失補償金繳納收據聯」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85、187頁)之王玉珍之佔用地段均為「東園段442地號」土地,非系爭521號土地(重測前東園段442之14號土地),縱認王玉珍係繳納系爭521號土地之損失補償金,然由上開退輔會單據載明「被佔用土地」字樣,即可明知王玉珍係無權占有系爭521號土地,是於王玉珍於60年1月15日登記取得系爭521號土地所有權前,非屬系爭521號土地所有人或有權利用土地之人,就其於59年6月間之越界建築行為,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李雄、李必義、李文斌、李淑芬及林福星均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適用。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固定有明文。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係指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若所建之房屋僅約一半在自己土地之上者,與越界建築之情形不符;倘建築房屋之初,尚非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應屬單純之「無權占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參照)。被告李雄、林福星所有之系爭8號、90號房屋越界建築時,越界建築人均非所坐落土地之土地所有人或有權使用土地之人,如前所述,故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519之2、522、540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G所示,其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使原告不能使用、收益該部分土地,因此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即有理由。

⒉又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

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該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519之2、522、540號土地位處臺北市○○區○○○○路、東遠街,周遭○○○區○○○○路局、材料場、萬大市場、環南市場、西園醫院,近捷運龍山寺站,日常生活及交通機能均十分便利,經本院勘驗現場,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為屬適當。則原告請求被告林福星給付如附表1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如附表1所示),及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2所示不當得利(計算方式如附表2所示);原告請求被告顏素綿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如附表3所示),及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4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如附表4所示);原告請求被告李必義、李雄、李文斌、李淑芬以繼承王玉珍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王玉珍於104年4月18日去世前如附表5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如附表5所示),及被告李必義、李雄、李文斌、李淑芬給付王玉珍過世至107年1月25日全體繼承人協議系爭8號房屋由被告李雄單獨繼承前如附表6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如附表6所示),及被告李雄給付原告自107年1月25日起單獨繼承如附表7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如附表7所示),及被告李雄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8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可採。原告逾上開請求部分,不應准許。

⒊被告林福星、李雄、李必義、李文斌、李淑芬雖抗辯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未點交前,不得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云云。經查,原告97年間,向前手購○○○區○○段○○段519之1、519之2、522、523、524、525、526、527、528、529、

530、531、532、533、534、535、536、537、538、539、

540、548、549、550、551、552、553地號土地,於97年11月4日登記取得所有權,依原告與出賣人管理人簽訂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付款約定,於產權登記完成後7日內,原告給付第3次款2,200萬元予出賣人時,出賣人同時點交,原告已於97年11月18日支付尾款2,200萬元予出賣人,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及支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2至128頁),出賣人即同時點交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包含出賣人對系爭土地所生之一切權利一併交付原告行使,原告於97年11月4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出賣人並於同年月18日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原告自得行使所有權人之一切權利及收益權。

⒋被告李雄抗辯:因原告違法教唆或與他人共犯毀損建築物罪

及強制罪,受有13萬9,000元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共計18萬9,000元損失,主張與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抵銷,且雨遮與浴室部分,被告李雄自106年2月無法使用,無不當得利云云。然查:

⑴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不負責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拆除,

對拆除方法及具體範圍亦不了解,此由系爭土地都更實施者係民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凱公司)係106拆字第0087號拆除執照申請者即明(見本院卷二第133頁)。原告僅為都更土地之地主,不負責都更土地建物拆除事宜,亦未就拆除為何等指示,難認拆除行為與原告有關。

⑵又民凱公司於拆除時有事先知會鄰房所有權人,經鄰房所有

權人要求拆除後協助封閉門窗,民凱公司經徵得鄰房所有權人同意後暫封閉鄰房門窗,復於封閉後告知此情,有民凱公司工地主任與被告李雄之妻王麗鳳之手機簡訊對話記錄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45頁)。被告李雄主張受有18萬9,000元之損失,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之行為相關,是以被告李雄主張與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抵銷,洵無可採。

⑶本院囑託建成地政事務測量之被告李雄所有之系爭8號房屋

,均為主建物,未有何部分與主建分離而非為主建物之一部分狀況,被告主張房屋雨遮及浴室未使用,然此部分均為主建物之一部,均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均應計入無權占有之面積而計算不當得利,被告李雄抗辯,無足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林福星、顏素綿、李雄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G所示部分之房屋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與原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福星給付如附表1、2所示之不當得利,被告顏素綿給付如附表3、4所示不當得利,被告李必義、李雄、李文斌、李淑芬於繼承王玉珍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如附表5所示不當得利,被告李必義、李雄、李文斌、李淑芬給付如附表6所示不當得利,被告李雄給付如附表7、8所示不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至於被告請求傳訊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或負責人,及命地政人員測量標示系爭8號、90號房屋未占用鄰地部分面積,復請求再開辯論,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附表1:

┌─┬───────┬────┬────┬────┬──────────┐│編│系爭90號房屋占│占用面積│租金率 │基數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用系爭土地期間│(平方公│(每年)│ │(新臺幣/元) ││號│(民國) │尺) │ │ │ │├─┴───────┴────┴────┴────┴──────────┤│系爭519之2號土地 │├─┬───────┬────┬────┬────┬──────────┤│1 │102年1月5日至 │14.81 │7% │35.87 │101,271元 ││ │104年12月31日 │ │ │ │【計算式:40,850( ││ │ │ │ │ │公告地價)×80%×14││ │ │ │ │ │.81×7%÷12×35.87 ││ │ │ │ │ │=101,271,小數點以 ││ │ │ │ │ │下四捨五入】 ││ ├───────┼────┼────┼────┼──────────┤│ │105年1月1日至 │14.81 │7% │24 │85,129元 ││ │106年12月31日 │ │ │ │【計算式:51,322(公││ │ │ │ │ │告地價)×80%×14.8││ │ │ │ │ │1×7%÷12×24=85,1││ │ │ │ │ │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 │ │ │ │入】 ││ ├───────┼────┼────┼────┼──────────┤│ │107年1月1日至 │14.81 │7% │0.1 │386元 ││ │107年1月4日 │ │ │ │【計算式:55,800(公││ │ │ │ │ │告地價)×80%×14.8││ │ │ │ │ │1×7%÷12×0.1=386││ │ │ │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系爭522號土地 │├─┬───────┬────┬────┬────┬──────────┤│2 │102年11月1日至│0.15 │7% │26 │775元 ││ │104年12月31日 │ │ │ │【計算式:42,600(公││ │ │ │ │ │告地價)×80%×0.15││ │ │ │ │ │×7%÷12×26=775,││ │ │ │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105年1月1日至 │0.15 │7% │24 │875元 ││ │106年12月31日 │ │ │ │【計算式:52,100(公││ │ │ │ │ │告地價)×80%×0.1 ││ │ │ │ │ │5×7%÷12×24=875 ││ │ │ │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107年1月1日至 │0.15 │7% │10 │391元 ││ │107年10月31日 │ │ │ │【計算式:55,800(公││ │ │ │ │ │告地價)×80%×0.15││ │ │ │ │ │×7%÷12×10=391,││ │ │ │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附表2:

┌─┬───────┬────┬────┬──────────┐│編│系爭90號房屋占│占用面積│租金率 │每月應給付金額 ││ │用系爭土地期間│(平方公│(每年)│(新臺幣/元) ││號│(民國) │尺) │ │ │├─┴───────┴────┴────┴──────────┤│系爭519之2號土地 │├─┬───────┬────┬────┬──────────┤│1 │107年1月5日起 │14.81 │7% │3,857元 ││ │至返還系爭土地│ │ │【計算式:55,800(公││ │之日 │ │ │告地價)×80%×14.8││ │ │ │ │1×7%÷12=3,857, ││ │ │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系爭522號土地 │├─┬───────┬────┬────┬──────────┤│2 │107年11月1日起│0.15 │7% │39元 ││ │至返還系爭土地│ │ │【計算式:55,800(公││ │之日 │ │ │告地價)×80%×0.15││ │ │ │ │×7%÷12=39,小數 ││ │ │ │ │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3:

┌─┬───────┬────┬────┬────┬──────────┐│編│系爭1號房屋占 │占用面積│租金率 │基數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用系爭土地期間│(平方公│(每年)│ │(新臺幣/元) ││號│(民國) │尺) │ │ │ │├─┴───────┴────┴────┴────┴──────────┤│系爭519-2號土地 │├─┬───────┬────┬────┬────┬──────────┤│1 │102年1月5日至 │5.37 │7% │35.87 │36,720元 ││ │104年12月31日 │ │ │ │【計算式:40,850(公││ │ │ │ │ │告地價)×80%×5.37││ │ │ │ │ │×7%÷12×35.87= ││ │ │ │ │ │36,720,小數點以下四││ │ │ │ │ │捨五入】 ││ ├───────┼────┼────┼────┼──────────┤│ │105年1月1日至 │5.37 │7% │24 │30,867元 ││ │106年12月31日 │ │ │ │【計算式:51,322(公││ │ │ │ │ │告地價)×80%×5.37││ │ │ │ │ │×7%÷12×24=30,86││ │ │ │ │ │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 │ │ │ │ │入】 ││ ├───────┼────┼────┼────┼──────────┤│ │107年1月1日至 │5.37 │7% │0.1 │140元 ││ │107年1月4日 │ │ │ │【計算式:55,800(公││ │ │ │ │ │告地價)×80%×5.37││ │ │ │ │ │×7%÷12×0.1=140 ││ │ │ │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系爭522號土地 │├─┬───────┬────┬────┬────┬──────────┤│2 │102年11月1日至│0.68 │7% │26 │3,515元 ││ │104年12月31日 │ │ │ │【計算式:42,600(公││ │ │ │ │ │告地價)×80%×0.68││ │ │ │ │ │×7%÷12×26=3,515││ │ │ │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105年1月1日至 │0.68 │7% │24 │3,968元 ││ │106年12月31日 │ │ │ │【計算式:52,100(公││ │ │ │ │ │告地價)×80%×0.68││ │ │ │ │ │×7%÷12×24=3,968││ │ │ │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107年1月1日至 │0.68 │7% │10 │1,771元 ││ │107年10月31日 │ │ │ │【計算式:55,800(公││ │ │ │ │ │告地價)×80%×0.68││ │ │ │ │ │×7%÷12×10=1,771││ │ │ │ │ │,小數點以下四捨計算││ │ │ │ │ │入】 │└─┴───────┴────┴────┴────┴──────────┘附表4:

┌─┬───────┬────┬────┬──────────┐│編│系爭1號房屋占 │占用面積│租金率 │每月應給付金額 ││ │用系爭土地期間│(平方公│(每年)│(新臺幣/元) ││號│(民國) │尺) │ │ │├─┴───────┴────┴────┴──────────┤│系爭519之2號土地 │├─┬───────┬────┬────┬──────────┤│1 │107年1月5日起 │5.37 │7% │1,398元 ││ │至返還系爭土地│ │ │【計算式:55,800(公││ │之日 │ │ │告地價)×80%×5.37││ │ │ │ │×7%÷12=1,398,小││ │ │ │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系爭522號土地 │├─┬───────┬────┬────┬──────────┤│2 │107年11月1日起│0.68 │7% │177元 ││ │至返還系爭土地│ │ │【計算式:55,800(公││ │之日 │ │ │告地價)×80%×0.68││ │ │ │ │×7%÷12=177,小數││ │ │ │ │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5:

┌─┬───────┬────┬────┬────┬──────────┐│編│系爭8號房屋占 │占用面積│租金率 │基數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用系爭土地期間│(平方公│(每年)│ │(新臺幣/元) ││號│(民國) │尺) │ │ │ │├─┴───────┴────┴────┴────┴──────────┤│系爭519之2號土地 │├─┬───────┬────┬────┬────┬──────────┤│1 │102年1月5日至 │27.89 │7% │27.4 │145,679元 ││ │104年4月17日 │ │ │ │【計算式:40,850(公││ │ │ │ │ │告地價)×80%×27.8││ │ │ │ │ │9×7%÷12×27.44= ││ │ │ │ │ │145,679,小數點以下 ││ │ │ │ │ │四捨五入】 │├─┴───────┴────┴────┴────┴──────────┤│系爭522號土地 │├─┬───────┬────┬────┬────┬──────────┤│2 │102年11月1日至│2.1 │7% │17.53 │7,318元 ││ │104年4月17日 │ │ │ │【計算式:42,600(公││ │ │ │ │ │告地價)×80%×2.1 ││ │ │ │ │ │×7%÷12×17.57=7 ││ │ │ │ │ │,318,小數點以下四捨││ │ │ │ │ │五入】 │├─┴───────┴────┴────┴────┴──────────┤│系爭540號土地 │├─┬───────┬────┬────┬────┬──────────┤│3 │102年11月1日至│1.4 │7% │17.53 │4,449元 ││ │104年4月17日 │ │ │ │【計算式:38,850(公││ │ │ │ │ │告地價)×80%×1.4 ││ │ │ │ │ │×7%÷12×17.53=4 ││ │ │ │ │ │,449,小數點以下四捨││ │ │ │ │ │五入】 │└─┴───────┴────┴────┴────┴──────────┘附表6:

┌─┬───────┬────┬────┬────┬──────────┐│編│系爭8號房屋占 │占用面積│租金率 │基數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用系爭土地期間│(平方公│(每年)│ │(新臺幣/元) ││號│(民國) │尺) │ │ │ │├─┴───────┴────┴────┴────┴──────────┤│系爭519之2號土地 │├─┬───────┬────┬────┬────┬──────────┤│1 │104年4月18日至│27.89 │7% │8.43 │44,820元 ││ │104年12月31日 │ │ │ │【計算式:40,850(公││ │ │ │ │ │告地價)×80%×27.8││ │ │ │ │ │9×7%÷12×8.43= ││ │ │ │ │ │44,820,小數點以下四││ │ │ │ │ │捨五入】 ││ ├───────┼────┼────┼────┼──────────┤│ │105年1月1日至 │27.89 │7% │24 │160,314元 ││ │106年12月31日 │ │ │ │【計算式:51,322(公││ │ │ │ │ │告地價)×80%×27.8││ │ │ │ │ │9×7%÷12×24=160,││ │ │ │ │ │314,小數點以下四捨 ││ │ │ │ │ │五入】 ││ ├───────┼────┼────┼────┼──────────┤│ │107年1月1日至 │27.89 │7% │0.77 │5,592元 ││ │107年1月24日 │ │ │ │【計算式:55,800(公││ │ │ │ │ │告地價)×80%×27.8││ │ │ │ │ │9×7%÷12×0.77=5 ││ │ │ │ │ │,592,小數點以下四捨││ │ │ │ │ │五入】 │├─┴───────┴────┴────┴────┴──────────┤│系爭522號土地 │├─┬───────┬────┬────┬────┬──────────┤│2 │104年4月18日至│2.1 │7% │8.43 │3,519元 ││ │104年12月31日 │ │ │ │【計算式:42,600(公││ │ │ │ │ │告地價)×80%×2.1 ││ │ │ │ │ │×7%÷12×8.43=3, ││ │ │ │ │ │519,小數點以下四捨 ││ │ │ │ │ │五入】 ││ ├───────┼────┼────┼────┼──────────┤│ │105年1月1日至 │2.1 │7% │24 │12,254元 ││ │106年12月31日 │ │ │ │【計算式:52,100(公││ │ │ │ │ │告地價)×80%×2.1 ││ │ │ │ │ │×7%÷12×24=12,25││ │ │ │ │ │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 │ │ │ │ │入】 ││ ├───────┼────┼────┼────┼──────────┤│ │107年1月1日至 │2.1 │7% │0.77 │421元 ││ │107年1月24日 │ │ │ │【計算式:55,800(公││ │ │ │ │ │告地價)×80%×2.1 ││ │ │ │ │ │×7%÷12×0.77=421││ │ │ │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系爭540號土地 │├─┬───────┬────┬────┬────┬──────────┤│3 │104年4月18日至│1.4 │7% │8.43 │2,140元 ││ │104年12月31日 │ │ │ │【計算式:38,850(公││ │ │ │ │ │告地價)×80%×1.4 ││ │ │ │ │ │×7%÷12×8.43=2, ││ │ │ │ │ │140,小數點以下四捨 ││ │ │ │ │ │五入】 ││ ├───────┼────┼────┼────┼──────────┤│ │105年1月1日至 │1.4 │7% │24 │7,908元 ││ │106年12月31日 │ │ │ │【計算式:50,433(公││ │ │ │ │ │告地價)×80%×1.4 ││ │ │ │ │ │×7%÷12×24=7,908││ │ │ │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107年1月1日至 │1.4 │7% │0.77 │281元 ││ │107年1月24日 │ │ │ │【計算式:55,800(公││ │ │ │ │ │告地價)×80%×1.4 ││ │ │ │ │ │×7%÷12×0.77=281││ │ │ │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附表7:

┌─┬───────┬────┬────┬────┬──────────┐│編│系爭8號房屋占 │占用面積│租金率 │基數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用系爭土地期間│(平方公│(每年)│ │(新臺幣/元) ││號│(民國) │尺) │ │ │ │├─┴───────┴────┴────┴────┴──────────┤│系爭519之2號土地 │├─┬───────┬────┬────┬────┬──────────┤│1 │107年1月25日至│27.89 │7% │5.17 │37,547元 ││ │107年6月30日 │ │ │ │【計算式:55,800( ││ │ │ │ │ │公告地價)×80%×27││ │ │ │ │ │.89×7%÷12×5.17=││ │ │ │ │ │37,547,小數點以下四││ │ │ │ │ │捨五入】 │├─┴───────┴────┴────┴────┴──────────┤│系爭522號土地 │├─┬───────┬────┬────┬────┬──────────┤│2 │107年1月25日至│2.1 │7% │9.19 │5,025元 ││ │107年10月31日 │ │ │ │【計算式:55,800(公││ │ │ │ │ │告地價)×80%×2.1 ││ │ │ │ │ │×7%÷12×9.19=5,0││ │ │ │ │ │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 │ │ │ │入】 │├─┴───────┴────┴────┴────┴──────────┤│系爭540號土地 │├─┬───────┬────┬────┬────┬──────────┤│3 │107年1月25日至│1.4 │7% │9.19 │3,350元 ││ │107年10月31日 │ │ │ │【計算式:55,800(公││ │ │ │ │ │告地價)×80%×1.4 ││ │ │ │ │ │×7%÷12×9.19=3,3││ │ │ │ │ │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 │ │ │ │入】 │└─┴───────┴────┴────┴────┴──────────┘附表8:

┌─┬───────┬────┬────┬──────────┐│編│系爭8號房屋占 │占用面積│租金率 │每月應給付金額 ││ │用系爭土地期間│(平方公│(每年)│(新臺幣/元) ││號│(民國) │尺) │ │ │├─┴───────┴────┴────┴──────────┤│系爭519之2號土地 │├─┬───────┬────┬────┬──────────┤│1 │107年7月1日起 │27.89 │7% │7,263元 ││ │至返還系爭土地│ │ │【計算式:55,800(公││ │ │ │ │告地價)×80%×27.8││ │ │ │ │9×7%÷12=7,263, ││ │ │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系爭522號土地 │├─┬───────┬────┬────┬──────────┤│2 │107年11月1日起│2.1 │7% │547元 ││ │至返還系爭土地│ │ │【計算式:55,800(公││ │之日 │ │ │告地價)×80%×2.1 ││ │ │ │ │×7%÷12=547,小數││ │ │ │ │點以下四捨五入】 │├─┴───────┴────┴────┴──────────┤│系爭540號土地 │├─┬───────┬────┬────┬──────────┤│3 │107年11月1日起│1.4 │7% │365元 ││ │至返還系爭土地│ │ │【計算式:55,800(公││ │之日 │ │ │告地價)×80%×1.4 ││ │ │ │ │×7%÷12=365,小數││ │ │ │ │點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8-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