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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8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825號原 告 李鼎

李蔡碧被 告 林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寬義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專屬管轄之事件,僅專屬於一定法院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之適用。當事人雖得就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此於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同法第24、26條規定自明。又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同法第248 條前段亦有明文。依此反面解釋,並尋繹民事訴訟法第1 條至第31條之3 及第248條前段關於管轄權、訴之客觀合併之規範意旨,且本諸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紛爭解決一次性、避免裁判歧異之法理,若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有屬於專屬管轄者,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始得兼顧兩造之實體、程序利益暨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7號、第992 號裁定類此意旨)。又所謂專屬管轄,非以法律以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而強制執行法於修正前,對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管轄法院未設特別明文規定,惟為避免爭議,民國85年修正第14條第1 項明定「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條文雖未使用「專屬管轄」之文字,但既係向執行法院提起訴訟,當排除一般管轄之規定,與專屬管轄之性質相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判意旨參照)。蓋異議之訴乃強制執行之救濟程序,由執行法院管轄,較為便捷,易於終結訴訟。修正後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既已就債務人異議之訴明定「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則該事件自應專屬於執行法院管轄,要不因其條文本身有無專屬管轄之文句而異其解釋。至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雖未再重複表明「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之文字,惟觀諸該項係規定就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該項與同條第1 項同為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要件之規定,且起訴時點均為「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復以「亦得…提起異議之訴」之用語,接續同條第1 項之文義;再參酌該條85年10月9 日立法理由明載:「一、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管轄法院,本條未設明文。為免債務人奔走於執行法院與受訴法院間之不便,實務上與學者間,認應以執行法院為本訴之管轄法院,爰於『本條』明定之,以求明確。二、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亦無抗辯機會,故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宜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求救濟,爰增列第二項之規定」等語,益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除執行名義是否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差異外,其餘起訴條件均應相同。從而,當事人依強制執行第14條第2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當亦應向執行法院為之,由執行法院專屬管轄,當無疑義。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債權人執其就所持原告共同簽發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9 萬8,000 元、票號TH000000號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所取得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86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36017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本件係原告前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補習班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被告承攬,兩造簽立有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而被告遲未依約定期限完工領得使用執照,且工程有諸多瑕疵;系爭本票係作為擔保付款之用,應以「被告依約完工、驗收並結算實際工程」為付款之停止條件,是本件系爭本票給付所附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即無由發生。縱認被告仍得向原告請求工程款,然本件被告嚴重遲誤工期、工程並有諸多瑕疵,原告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約定、民法第493 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之遲延罰款458 萬1,300 元以及修補該等瑕疵所需費用294 萬1,289 元,共計752 萬2,589 元,經與系爭本票金額259 萬8,000 元抵銷後,被告對原告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存在,且尚應給付原告492 萬4,589 元。基此,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並為強制執行,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訴之聲明第二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一項),以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約定、民法第493 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2 萬4,58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訴之聲明第三項)等語。

三、觀諸原告本件起訴意旨,顯係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依前開說明,應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即新北地院專屬管轄,雖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第26條有合意管轄約定,亦不得適用合意管轄排除專屬管轄;而就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三項部分,訴訟標的雖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及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約定、民法第493 條第1 、2項規定,然此二部分之訴訟,實均與聲明第一項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相互競合、牽連之連動關係,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4

8 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及前開有關管轄權、訴之客觀合併之規範意旨說明,本件訴訟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即新北地院審理。玆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新北地院,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裁判日期:2018-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