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826號原 告 Brenda Lim Shiu Yuen(中文名林尹紹媴,即 Samn Lim,中文名林杉之繼承人)
Bruce Lim(中文名林暾,即Samn Lim,中文名林
杉之繼承人)
Sean Lim(中文名林昇,即Samn Lim,中文名林杉
Cecile Moore(中文名林若珪)
Ota Ulc
Otto Ulc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翊玹律師被 告 林南星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複 代理人 錢瑩龍律師
王秋滿律師黃亦揚律師被 告 林德玄 住00 BUTTERWORTH LANE #00-00 SINGAPORE 000000訴訟代理人 程春益律師複 代理人 駱建廷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永芳律師
李維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24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貳拾捌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佰陸拾貳萬捌仟伍佰柒拾壹元,被告丁○○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被告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暨其中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伍萬柒仟壹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玖佰貳拾捌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Samn Lim(中文名:林杉,下稱林杉)原提起本件訴訟,惟林杉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6年9月16日辭世,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甲○○ ○
○○ ○○ (中文名:林尹紹媴,下稱原告Brenda Lim)、乙○ ○○ (中文名:林暾)、丙○ ○ (中文名:
林昇,下合稱原告Brenda Lim等三人)等情,有林杉繼承系統表、林杉死亡證明、公證證書、原告Brenda Lim法定聲明書、原告Brenda Lim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林杉與原告Brenda Lim結婚證書、原告乙○ ○○ 出生證明等件在卷可據(見本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24號卷【下稱重附民卷】第34至49頁),茲經原告Brenda Lim等三人聲明承受訴訟(見重附民卷第31頁、本院卷一第49頁),依法續行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3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文所謂關係最切之法律,應由法院綜合考量與契約有關之各種因素,例如契約締結地、履行地、當事人國籍及住所、標的所在地及爭議發生地等,並因而尋出與契約具最密切關連之國家之法律。查本件係因原告主張兩造父執輩即訴外人林景仁、林剛義、林鼎禮、林崇智、林履信、林克恭及林志寬等七人為訴外人林爾嘉之子,就林爾嘉所留之國內外財產,各房曾共同於79年間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一)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928萬5,714元,兩造所爭執者,屬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而系爭協議書一及後續所簽立之協議書,均係在我國所簽立,而其所爭執之祭祀公業林本源訓眉記之分配款,亦係在我國設立之法人即祭祀公業林本源訓眉記處分我國不動產之所分配予派下員之價款,堪認我國法為法律行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本件訴訟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另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依兩造間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一及後續之協議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祭祀公業林本源訓眉記之分配款4,928萬5,714元等語,顯係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被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依上開說明,原告當事人即為適格,被告抗辯當事人不適格等語,應非可採。
四、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2萬8,571元,及自10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28萬5,714元,及其中762萬8,571元自102年4月30日起,其中4,165萬7,143元自108年10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兩造間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一及後續之協議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堪可援用,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景仁、林剛義、林鼎禮、林崇智、林履信、林克恭及林志寬等七人為訴外人林爾嘉之子,依序係大房至七房,伊係六房(林克恭)之繼承人,而被告係大房(林景仁)之繼承人。而就林爾嘉所留之國內外遺產,各房曾共同於79年間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一),約定凡屬林爾嘉之財產,包括林爾嘉祭祀公業林本源訓眉記(下稱「訓眉記」)之財產持分,均由林爾嘉繼承人7房平均分配,其後各房曾多次召開會議,並分別於82年簽立第二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二)、85年簽立第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三)、88年簽立第四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四)、91年簽立第五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五)、94年簽立第六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六)、98年簽立第七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七)、100年簽立第八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八,下合稱系爭協議書一至八),以各協議書持續追認肯定前開由7房子孫平均分配之約定。而7房之中,雖僅由大房(林景仁)、三房(林鼎禮)、四房(林崇智)、五房(林履信)(下合稱大房等4房)代表為訓眉記之派下員,但依系爭協議書一至八之約定,訓眉記之分配財產實應由7房平均分配,故歷年來均由身為派下員之人即大房等4房受領訓眉記分配款後,再行分配給非派下員之二房、六房、七房,行之有年。嗣於101年間,祭祀公業林本源因處分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000地號土地,訓眉記派下員共可分得8,900萬元之分配款(被告丁○○、戊○○分別獲配1,780萬元,下稱系爭101年分配款),又於107年間,祭祀公業林本源再行分配其處分新北市板橋區府中路1686、1697、1701土地古蹟容積移轉案之價款,訓眉記共得4億8,600萬元之分配款(被告丁○○、戊○○分別受領9,720萬元,下稱系爭107年分配款)。從而依系爭協議書一至八之約定,被告自應將系爭101年、107年分配款分配與伊,然被告迄仍拒絕分配系爭101年、107年分配款。又被告侵占伊所應分得之系爭101年、107年分配款之侵權行為,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系爭協議書一至八、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28萬5,714元,及其中762萬8,571元自102年4月30日起,其中4,165萬7,143元自108年10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則以:系爭協議書一至八未經林爾嘉全體繼承人協議,並未有效成立。此外,訓眉記之財產係祭祀公業祀產,與林爾嘉之遺產不同,祭祀公業林本源之派下員資格及各該持分,亦不能經由私人自行協議變更,可知系爭101年、107年分配款非系爭協議書一至八所約定之分配標的。伊雖有簽立系爭協議書一至七,但係因不諳中文,亦不了解祭祀公業林本源之成員及持分,而被其餘各房詐欺脅迫,自得依民法第198規定拒絕履行各房因詐欺、脅迫而取得之債權。況且,系爭協議書一至八實為大房無償將財產給予各房均分之協議,性質上應屬贈與契約,被告丁○○亦得就未移轉部分予以撤銷。再者,原告於102年5月9日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原告遲至106年4月20日始提出本件請求,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戊○○則以:系爭協議書一至八未經林爾嘉全體繼承人協議,並未有效成立。此外,訓眉記之財產係祭祀公業祀產,與林爾嘉之遺產毫無關連,伊係基於派下員之身分取得,並無何侵權行為可言。而即令系爭協議書一至八有效成立,伊均未於系爭協議書一至七上簽名,並僅有於系爭協議書八上簽名後加註「代」以示列席,足見伊並非系爭協議書一至八之當事人。此外,系爭協議書一至八並未依約定再於2年內追認,業已失效。又縱認系爭協議書對伊有拘束力,然此係因原告在內之其餘各房之人故意以不實之事相欺,令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縱伊之廢止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伊仍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主張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再者,原告於102年5月9日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原告遲至106年4月20日始提出本件請求,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祭祀公業林本源由永記、益記、訓眉記、祖椿記、松柏記、
彭鶴嵩記等六大房記號組成,設立之派下員共13人,包括「永記」(持分10/60):派下員林熊徵(持分10/60);「益記」(持分10/60):派下員林熊祥(持分6/60)、林熊光(4/60);「訓眉記」(持分10/60):派下員林景仁(持分4/60)、林鼎禮(2/60)、林崇智(持分2/60)、林履信(2/60);「祖樁記」(持分10/60):派下員林祖壽(持分10/60);「松柏記」(持分10/60):派下員林柏壽(持分5/60)、林松壽(5/60);「彭鶴嵩記」(持分10/ 60):派下員林彭壽(持分4/60)、林鶴壽(3/60)、林嵩壽(持分3/60)。
㈡林爾嘉有男性繼承人7人,即林景仁(大房)、林剛義(二房
)、林鼎禮(三房)、林崇智(四房)、林履信(五房)、林克恭(六房)、林志寬(七房),依上開祭祀公業林本源規約規定,其中4子即大房等4房為祭祀公業林本源之設立人。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一至八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101年、107年分配款4,928萬5,714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又依民法第153條規定觀之,意思表示之方式,有明示與默示之分,前者表意人將其所欲發生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後者則由表意人之某項舉動或其他情事間接推知其企圖發生何私法效果之意思所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如與文義不符,雖非不得本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觀因素、契約目的、誠信原則資以探究,然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89年間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已增設但書規定,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告主張兩造就包含訓眉記財產持分在內之林爾嘉之財產以
系爭協議書一至八約定由7房均分等語,並提出系爭協議書一至八為據(見重附民卷第12至20頁),被告丁○○固不否認系爭協議書一至七之「丁○○」簽名為其所簽,被告戊○○亦不否認系爭協議書八之「戊○○」簽名為其所簽,惟被告均否認系爭協議書一至八之效力,並否認系爭協議書一至八之範圍包含大房等4房之訓眉記財產持分在內,茲查:
⒈觀諸系爭協議書一記載:「查台灣省台北縣板橋市林爾嘉公
之子七人,即男性繼承人林景仁(故)、林剛義(故)、林鼎禮(故)、林崇智、林履信(故)、林克恭、林志寬,現稱之為七房。林爾嘉公生前所登記之財產,雖有時使用七房之一房或數房之名義辦理登記,但實際上均係林爾嘉公之財產。林爾嘉公逝世後,其遺留之財產(包括祭祀公業林本源訓眉記所應得財產持分),均由其繼承人七房平均分得,即各分得七分之一。此種分配方法,已行之數十年各無。又查林爾嘉公之遺產分散在台灣、廈門、及漳州各處。有者尚未處分,有者尚未調查清楚,有者產權尚未確定,極待清理。為恐將來日久,後代子孫,有所爭議。現七房繼承人各共同協議、同意此後林爾嘉公之全部遺產,由七房平均享有。如有處分,仍平均分為七份,各房享有七分之一。至於各房分得七分之一,由各房繼承人自行分配,特立此協議書一式七份,各房各執一份為憑」,並於後方記載:「立協議書人:林景仁繼承人丁○○;林剛義繼承人林樑;林鼎禮繼承人林慰楨、林慰梓、林橋;林崇智;林履信繼承人林楠;林克恭;林志寬」(見重附民卷第12頁),且俱有丁○○、林樑、林慰楨、林慰梓、林橋、林崇智、林楠、林克恭、林志寬等人簽名於後,可見林爾嘉之繼承人已於79年間簽署系爭協議書一,約定林爾嘉遺留之全部財產,包括訓眉記所應得之財產持分,應由其繼承人7房平均享有,如有處分,平均分為7份。
另系爭協議書二記載:「民國七十九年春林爾嘉公之男性繼承人七房設立協議書一式七份規定如何處理林爾嘉公之遺產由七房之繼承人共同簽置並各執一份為憑。茲因該協議書僅規定最基本原則,即林爾嘉公之全部財產,不論所登記時所用之名義或所在地(例如臺灣或大陸)均由七房平均分配,而未涉及較詳細及永久之執行方法,特此再設立此第二協議書以補充原協議書之不足,由七房繼承人同意簽署下列六點:㈠七房權利永久保留。㈡每房各自規定各該房內之分配方法,並指訂一位房代表,此代表應限於該房之合法繼承人而不限定性別(即不分男女)。㈢七房代表公舉一總代表(第一任總代表公推由林樑擔任),該總代表應居留臺灣以便對外接洽各項事務對內負責管理及分配」(見重附民卷第13頁)。而系爭協議書三記載:「民國八十五年秋七房總代表(即二房房代表)林樑先生及四房房代表林崇智先生相繼仙逝,而第二協議書尚未提及總代表繼承問題、七房事務急待解決特於85年11月3至5日在臺北祭祀公業事務所召開七房會議如次:㈡肯定第一協議書(一九九0)及第二協議書(一九九三)的各項約定」(見重附民卷第14頁)。再系爭協議書四記載:「七房代表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九日在臺北圓山聯誼社召開七房會議記錄如次:㈠肯定第一協議書(一九九0)、第二協議書(一九九三)及第三協議書(一九九六)的各項規定」(見重附民卷第15頁)。而系爭協議書六記載:「七房代表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在臺北虹頂商務聯誼社召開七房會議記錄如次:㈠肯定第一至第五協議書的各項規定」(見重附民卷第18頁)。系爭協議書七記載:「七房代表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十三日在臺北神旺飯店及林家花園召開七房會議,記錄如次:㈠肯定第一至第六協議書的各項規定」(見重附民卷第19頁)。另系爭協議書八記載:「七房代表於民國一00年六月六日、七日在臺北神旺飯店召開七房會議。記錄如次:㈠肯定第一至第七協議書的各項約定」(見重附民卷第20頁),足見林爾嘉之繼承人於79年簽立系爭協議書一後,並有於後續二十餘年間(即自79年簽立系爭協議書一至100年簽立系爭協議書八),陸續召開會議簽立協議書,持續重申並肯定系爭協議書一及先前協議書之意旨,而身為大房代表之被告丁○○,並有出席會議簽立系爭協議書一至七,被告戊○○亦有簽立系爭協議書八,堪認原告主張兩造及其他林爾嘉各房繼承人有就林爾嘉遺留之全部財產,包括訓眉記所應得之財產持分,約定由7房平均享有等節非虛。
⒉至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一至八為遺產分割協議之性質,未經
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應為無效等語。惟查,觀諸系爭協議書一至八約定內容,係約定林爾嘉遺留之財產約定平均享有,如有處分則平分為7份等語(見重附民卷第12頁),應係各房繼承人約定就林爾嘉遺留之財產,包含林爾嘉生前以各房名義所登記之財產,同意均由7房享有,倘如有處分財產,則平分之,屬各房繼承人自行約定如有處分登記於林爾嘉名下或林爾嘉登記於各房名下之財產同意與各房平分之約定,並未約定以林爾嘉之遺產為一體而消滅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核與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不同,是系爭協議書一至八難謂屬遺產分割協議之性質,被告此節抗辯,應非可採。
⒊此外,被告雖抗辯訓眉記之財產持分並非林爾嘉的遺產,林
爾嘉並未捐贈財產至祭祀公業林本源,林爾嘉之歷次遺囑中亦無提及訓眉記財產持分,系爭協議書一至八之範圍不包含訓眉記財產持分等語,並提出祭祀公業林本源之本院公證第6078號公業設定證書謄本、祭祀公業林本源章程及沿革、林爾嘉歷次遺囑、新北市○○區○○路0000000地號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祭祀公業林本源管理委員會第9屆第7次會議議事錄、祭祀公業林本源定期派下員大會議事錄、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段土地謄本、祭祀公業林本源派下員規約、林楠98年4月9日聲明書及土地總表、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林本源106年5月12日林字106017號、派下全員系統表、定期派下員全員大會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5至309頁、第555至566頁、第595至602頁、第607至636頁、第649至662頁、第665至668頁、第671至694頁)。惟查,系爭協議書一已明確記載「林爾嘉公逝世後,其遺留之財產(包括祭祀公業林本源訓眉記所應得財產持分)...」(見重附民卷第12頁),是系爭協議書一所協議之內容包括訓眉記財產持分等節,文意上並無不明確之處。此外,觀諸94年10月26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六,記載:「同意給付林行健2.5%為土城及大園土地徵收酬勞,處理訓眉記失散土地15%酬勞...」,堪認林爾嘉之繼承人亦有持續就訓眉記財產為協議。此外,訴外人林佩珍即三房林鼎禮之繼承人,於另案本院102年度訴字2964號給付分配款事件(下稱另案給付分配款事件)中證稱:就祭祀公業林本源所分得的錢,各房有約定不管是祭祀公業或訓眉記,都要平均分給7房,再由各房人自行分配,101年6月12日之府中段徵收款,我們三房還是以1/7計算之金額留下後,差額部分分跟給二房、六房及七房,伊知道四房林樸及五房也是這樣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而依訴外人劉隆琦、林用康即四房林樸之配偶及兒子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607號案件具結證稱:四房林樸向來都有將祭祀公業林本源派下員之財產拿出來分給不是派下員的幾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至141頁、第144頁)。而依林楠即四房於另案給付分配款事件中證稱:訓眉記之財產之前有分配過,之前是由祭祀公業林本源將訓眉記應分配的錢給伊,伊再分給其他七房,以前就是分配給協議書的各代表,分配時大家都知道這是給各房的錢,大家都知道協議書分七份,過去幾十年都是這樣做的,沒有發生過這樣拒絕分配給別人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126頁),可知有登記為祭祀公業林本源派下員之三房、四房、五房,均有將先前所分得訓眉記之財產分配予未登記為派下員之二房、六房及七房,而訴外人林道一、林道國即二房之繼承人於另案給付分配款事件中,亦證稱:訓眉記之財產是7房均分,林楠之前有分配款項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頁、第147至149頁),而原告亦有提出三房繼承人將系爭107年分配款分配與原告之匯款明細(見本院卷二第339至340頁),益徵系爭協議書一至八之協議範圍乃係包含訓眉記之財產持分,而先前三房、四房、五房之人係依系爭協議書一至八之約定而將訓眉記之分配款項分配予二房、六房、七房之人等節甚明。此外,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一至八請求被告將其因身為派下員所得訓眉記之財產分配款分配予原告,並非主張其係林爾嘉之繼承人而直接對訓眉記之財產有派下權,原告亦非依林爾嘉之遺囑而主張訓眉記之財產持分所得款項應由7房平分,是被告抗辯林爾嘉並未捐贈財產至祭祀公業林本源、林爾嘉之歷次遺囑中無提及訓眉記財產持分等節,應與本件系爭協議書一至八無涉,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一至八之範圍不包含訓眉記財產持分等語,亦乏所據。
⒋又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八有不同版本,真實性非無疑問等語
。惟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八之會議記錄共有三點(見重附民卷第20頁),而被告所提之系爭協議書八(見本院卷二第257頁),除增加第4點:「提供有關廈門市○○路00000000000000號土地及房屋之相關資料,俾供林佩珍介紹的公司進行申請爭取收回所有權,若有成功收回所有權,該公司有優先購買權」外,其餘格式及內容均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八相同。而當日在場之林道國於另案即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0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結證稱:伊是由系爭協議書三開始參加,系爭協議書三至八都是由伊負責擔任紀錄、電腦打字,並給大家簽名,再發給各房,因為3年才聚會1次,開完會的晚上會家族聚餐,那時伊就會把會議記錄打好,在大家聚餐時給各房代表簽名,簽完名就直接發給各房,系爭協議書八有不同版本,是因為一開始會議討論有第4點,有給大家簽名,後來大家覺得第4點是針對在大陸地區的財產,不適宜放在協議書內,所以決定把第4點刪掉,伊重新打一份,讓大家簽名,再分給各房,因為當時有點亂,所以一開始有第4點之協議書有的有收回來,有的沒有收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4至345頁),可知系爭協議書八係後來經眾人討論而刪除第4點再重行簽名,故有兩種版本,而此二份之系爭協議書八之各房簽名,以肉眼觀之,筆跡之筆勢、運轉方式、組織方式極其相似,堪認均係由各房再行簽名,而與林道國前揭證詞相符,堪信系爭協議書八之真正,況且二份系爭協議書八之區別僅在第4點,核其內容實與本件訓眉記財產無涉,被告據此抗辯否認系爭協議書一至八之效力,尚屬無據。
⒌此外,被告丁○○雖抗辯系爭協議書一至八屬大房對並非祭祀
公業林本源派下員之二房、六房、七房等人之贈與契約,其得撤銷贈與等語。惟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06條、第408條固定有明文。然觀諸系爭協議書一所載,林爾嘉各房繼承人約定7房平均分配,係為避免將來後代子孫爭議,且林爾嘉之財產生前有時使用其中一房或數房之名義,又部分財產產權尚未調查清楚,故共同協議、同意全部由7房平分(見重附民卷第12頁),並無大房無償將財產贈與二房、六房、七房之約定,況且倘其他房林爾嘉所留財產處分,被告亦可本於系爭協議書一至八向他房請求,足見系爭協議書一至八並非贈與契約,是被告丁○○抗辯此節,亦無足採。
⒍而被告戊○○抗辯並未同意系爭協議書一至七,僅有於系爭協
議書八上簽署「戊○○代」,系爭協議書一至八對其並無效力,且系爭協議書一至八後續未經2年內追認亦已失效等語。惟查,系爭協議書八上清楚記載「一、肯定第一至第七協議書的各項規定」等語,且系爭協議書八上僅有單面紀錄數行文字,一望即可明瞭,被告戊○○仍簽名於上,當無不知之理。此外,林道國於另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到庭結證稱:被告丁○○確定每次都有出席,被告戊○○後面幾次有來開會,過程中都沒有對將財產平均為7份之約定表示異議,伊在旁邊有親眼見到被告戊○○在系爭協議書八上簽名,會寫「代」是因為大房的代表是被告丁○○,被告丁○○開會時有在,後來先離開,被告丁○○說由被告戊○○簽名(見本院卷二第344至345頁),而被告戊○○在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607號誣告案(下稱另案誣告案件)中陳稱:系爭協議書八有伊之簽名是因為那次旁聽,被告丁○○要去臺中,要伊幫他代簽,那次開會有在場,因為伊去臺北旅遊,有在旁邊聽,前一兩次會議也有在旁邊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頁),核與林道國證稱之內容相符,而被告戊○○既曾數次參與各房會議,就系爭協議書第一至七之內容,實無不知之理。且依另案給付分配款事件中三房林佩珍、四房林楠之證述,會議是由各房選出每房代表,開會由各房自行決定(見本院卷一第118頁、第125頁),可知林爾嘉各房繼承人向來係由各房之一人代表,從而被告戊○○因大房代表被告丁○○先行離席而簽署「代」字,乃係表明改由其代表大房簽署之意,亦與常理無違。況且,被告戊○○於另案誣告案件偵查中稱:在成為祭祀公業林本源派下員之前,祭祀公業林本源處分財產時都有分到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頁),益徵被告戊○○係知悉及同意歷次系爭協議書之7房均分之約定。再者,觀諸系爭協議書二第3至7條約定:七房代表公舉一總代表(第一任總代表公推由林樑擔任),該總代表應居留臺灣以便對外接洽各項事務對內負責管理及分配,總代表之任務包括:⒈維護七房共同利益,⒉保管所有有關林爾嘉公之文件及資料,⒊編寫每半年或一年一度之財產報告,總代表應有一定辦公費及經濟報酬,此協議書為必要時可由大多數房代表提出更改或修正,總代表人應於每兩年內將此協議書提出重議等語(見重附民卷第13頁),通篇觀察上開文意,可知係林爾嘉各房繼承人就設置「7房總代表」職務之任務、報酬、辦公費、經濟報酬等所為之約定,而「總代表人應於每兩年內將此協議書提出重議」,當係課予總代表每2年應向各房重議協議書之義務,實難認有「逾2年未重議協議書,約定事項即失其效力」之意,況且,各房在82年簽立系爭協議書二後,仍於85年、88年、91年、94年、98年、100年陸續開會簽立系爭協議書三至八,均無爭執歷次協議書之效力,可見系爭協議書二第7條約定並非約定逾2年未重議即失效,從而,被告戊○○此節抗辯,俱屬無採。
⒎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一至八約定,大房等4房所分得
訓眉記之財產持分之分配款應由林爾嘉7房繼承人均分等語,應堪採信。
㈢再查,祭祀公業林本源於101年3月6日第9 屆第7次管理委員會議討論及承認事項第六案議決出售土地,於101 年6 月12日召開之祭祀公業林本源管理委員會第9屆第8次會議,該次會議決議處分土地出售及歷年未分配之土地款提撥5 億3,400萬元為分配款,即每記號8,900萬元,定101 年6 月29日為發放日,被告之分配持分均為72000分之2400,均獲1,780萬元(即系爭101年分配款),祭祀公業林本源嗣於107年1月7日第1次臨時派下員大會議決同意分配返還處分新北市府中段1686/1697/1701等三筆土地古蹟容積移轉價款案,並於107年2月6日起辦理分配返還前述款項29億1,600萬元,每記號4億8,600萬元,被告之分配持分均為72000分之2400,均獲9,720萬元(即系爭107年分配款)等節,此有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林本源103年7月17日林字第10325號函、107年9月26日林字107043號函、108年3月11日林字第108011號函、109年4月28日林字第109011號函暨分配款項明細、109年5月8日林字第109013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重附民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一第227頁、第663至668頁,本院卷三第51至55頁、第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各受有系爭101年分配款1,780萬元、系爭107年分配款9,720萬元。
㈣而就系爭101年分配款部分,訓眉記派下員合計分得8,900萬
元,依系爭協議書一至八之約定,各房應平均分得1,271萬4,285元(計算式:89,000,000÷7=12,714,285,元以下捨去,下同),訓眉記大房即被告共受領3,560萬元(被告丁○○、戊○○分別領取1,780萬元),扣除大房應分得部分尚餘2,288萬5,715元(計算式:35,600,000-12,714,285=22,885,715),應依系爭協議書一至八給付予二房、六房、七房各762萬8,571元(計算式:22,885,715÷3=7,628,571)。另就系爭107年分配款部分,訓眉記派下員合計分得4億8,600萬元,依系爭協議書一至八之約定,各房應平均分得6,942萬8,571元(計算式:486,000,000÷7=69,428,571),訓眉記大房即被告共受領1億9,440萬元(被告丁○○、戊○○分別領取9,720萬元),扣除大房應分得部分尚餘1億2,497萬1,429元(計算式:194,400,000-69,428,571=124,971,429),應依系爭協議書一至八給付予二房、六房、七房各4,165萬7,143元(計算式:124,971,429÷3=41,657,143)。而原告主張六房林克恭之繼承人為林杉即原告Brenda Lim等三人之被繼承人、原告Cecile Moore(中文名林若珪)、訴外人Priscilla Ulc(中文名林若琛)即原告Ota Ulc、Otto Ulc之被繼承人等節,業據其提出林爾嘉公世系表(見重附民卷第11頁)、板橋林本源家傳世系表、林本源家族記簡史世系表、林本源家族訓眉記簡史、原告Cecile Moore(中文名林若珪)、訴外人Priscilla Ulc(中文名林若琛)之戶籍謄本、林杉繼承系統表、林杉死亡證明、公證證書、原告Brenda Lim法定聲明書、原告Brenda Lim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林杉與原告Brenda Lim結婚證書、原告乙○ ○○ 出生證明等件為證(見重附民第34至49頁,本院卷二第157至163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是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系爭101年、107年分配款之請求權等語,並非無據。
㈤至被告雖抗辯其簽署系爭協議書一至八時,對於祭祀公業林
本源之派下員成員、持分等重要資訊一無所知,且無法分辨祭祀公業林本源祀產與林爾嘉遺產之區別,亦因不諳中文,無法瞭解系爭協議書之文義,其係受該時參與家族會議者之詐欺、脅迫,於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況下簽署系爭協議書,縱已逾得撤銷意思表示之期間,亦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原告前開因侵權行為所對其取得之債權等語。惟查,被告丁○○為31年次、被告戊○○為39年次,被告自79年簽立系爭協議書一之時分別係48歲、40歲,當係有相當社會經歷之人,並非年幼無知,且林道國在另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到庭結證稱:被告丁○○主要是講台語跟英文,被告戊○○三個語言都可以,被告都知道開會在做什麼,還會提出意見,通常會議上先用台語,如果台語無法解釋,才用英文,國語講的比較少,不只被告丁○○,別房有的從國外回來也不一定懂國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6頁),而參被告丁○○在臺灣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5608侵占案件偵查中,俱可清楚唸出系爭協議書一之內容,且了解協議書之內容在將財產分成七份等節(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24頁),並無其所稱不瞭解內容之情。況且,被告丁○○自86年11月10日即列為祭祀公業林本源之派下員(見本院卷三第51頁),並有於87年、89年、90年、93年出席祭祀公業林本源派下員大會,此有祭祀公業林本源定期派下員大會議事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95至600頁),而被告戊○○亦有出席過數次系爭協議書簽立會議,實難謂被告對於祭祀公業林本源之派下員成員、持分等一無所知,亦難認被告對於系爭協議書一至八之內容俱不明瞭,而被告仍於79年至100年間陸續簽立系爭協議書一至八,自係同意系爭協議書一至八之意,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受詐欺脅迫之情,是被告此節抗辯,委無可採。綜上,原告主張得依系爭協議書一至八向被告請求系爭101年分配款762萬8,571元、系爭107年分配款4,165萬7,143元,合計為4,928萬5,714元(計算式:7,628,571+41,657,143=49,285,714)等節,應屬有據。
㈥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應各平均分擔之,此項屬可分之債,應於平均分擔後,各就其分擔之部分負清償之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連帶債務之成立,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依系爭協議書一至八,被告就返還溢領款項有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法律復未規定兩造間應成立連帶債務,且被告之給付並非不可分,屬可分之債,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部分,委屬無據。
㈦至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系爭101年、107年分配款,惟被告既然主觀上認系爭101年、107年分配款係因其為祭祀公業林本源派下員而得分配,對於非派下員之六房即原告等人拒絕分配價金,尚難認有何故意過失可言,此外,於另案即原告及二房、七房之人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19號判決無罪,案經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231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另案侵占案件),另案侵占案件亦係認定被告因質疑系爭協議書一至八之效力而拒絕履行並無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等節,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至23頁、第567至589頁),並經本院核閱另案侵占案件全卷無違,應認被告並無何侵權行為可言。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101年、107年分配款,實乏所據。
㈧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01年、107年分配款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就系爭101年分配款之債權,因未見原告舉證有於102年4月30日催告被告給付之意,故應認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繕本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復參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106年6月29日送達丁○○、於106年6月28日送達戊○○,有我國駐新加坡代表處106年8月1日新加字第10601805720號函附丁○○送達證書、106年8月7日新加字第10601805710號函附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重附民卷第25頁至30頁),故原告請求該部分被告丁○○自106年6月30日起、被告戊○○自106年6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而就系爭107年分配款之債權,原告係於本院審理中以民事準備理由二狀為追加請求,該狀分別於108年10月5日、108年10月7日送達被告丁○○、戊○○(見本院卷二第10頁),是原告請求該部分均自108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無不合,均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一至八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28萬5,714元,及其中762萬8,571元部分,被告丁○○自106年6月30日起、被告戊○○自106年6月29日起,暨其中4,165萬7,143元部分自108年10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法 官 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