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827號上 訴 人 中榮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戴翊被 上訴人 101玩具王國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李春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規約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8 年5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計算及徵收。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即第一審判決確認民國93年8 月23日中榮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正通過之中榮大樓管理規約第35條第1 項中「住戶不得在大樓內經營餐廳及麵、飯、麵包等食品、小吃業等行業」部分為無效部分),提起全部上訴,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依首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 萬6,00
2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