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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8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828號原 告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訴訟代理人 張雨新律師被 告 張歐裕

張召衛(即張登旺之代位繼承人)

張宗龍(即張登旺之代位繼承人)上一人 之法定代理人 張游美雲被 告 張永盛(即張登旺之繼承人)

羅美珠(即張登旺之繼承人張永欽之繼承人)

張濬承(即張登旺之繼承人張永欽之繼承人)

張凱翔(即張登旺之繼承人張永欽之繼承人)

張克銘(即張登旺之繼承人張永欽之繼承人)

張歐燦(即張登旺之繼承人)

張歐善(即張登旺之繼承人)

張文龍張歐文彬蔡張明照張明美張雅筑張庭瑜曾淑玲張宏森張佩雯張靄雯張如棻張宏祥

甘錦珠(即張耀德之繼承人)

張恒豪(即張耀德之繼承人)

張恒達(即張耀德之繼承人)

張雅美(即張耀德之繼承人)

陳芳蘭(即張增男之繼承人)

張惟棟(即張增男之繼承人)

張瑞文(即張增男之繼承人)

張雅惠(即張增男之繼承人)上三十人之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被 告 鄭中順

鄭贊耕

鄭明東

鄭林淑煖鄭宇庭

鄭宇泰鄭宇志鄭易承

鄭欣宜鄭雅琳鄭雅方

鄭雅文

鄭雅心

鄭盈盈

鄭至凱李瑋恒

賴佩君陳美娟上十八人之訴訟代理人 劉立鳳律師複 代理 人 劉樹志律師被 告 蔡海龍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律師被 告 潘傳健

蔡長祐陳美珠

陳張秀英

林冠州

王文同高淑芬陳美華

范姜炳煌張寶鶯陳淑真

江晨恩兼上十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被 告 許燕珠

莊金德上二人 之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複 代理 人 柯佩吟律師

宋穎玟律師被 告 常玉慧

許清寅(即張孝萍之繼承人)

許瑞堯(即張孝萍之繼承人)

許瑞賢(即張孝萍之繼承人)

王秋月

陳志偉

林郁樺蔡建庭阮藍葳被 告 譚季沄訴訟代理人 黃勝義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00、500-1、500-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系爭土地坐落在本院轄區,則依首揭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原告起訴時,原有列已死亡之人張耀德、張增男為被告、未

將全部繼承人列為被告及訴之聲明所列系爭土地地號錯誤等誤謬,經本院於送達訴狀前多次通知補正結果,原告始於民國108年5月1日提出補正狀,將被告及其地址暨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系爭土地正確地號補正及更正完成,另於108年6月14日補齊按被告人數應提出之上開書狀繕本(本院卷㈡第59至101頁),因均係於本件訴狀送達前,且補正誤列之土地地號核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上陳述,揆之上開規定,自無不許。

⒉原告於上開補正後,其先位聲明原係就系爭土地自92年7月4

日起迄今之所有權登記,分別請求各該登記之權利人(或其繼承人)塗銷並回復登記,暨請求92年7月4日移轉登記前之所有權人(或繼承人)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卷㈡第62至65頁);嗣於108年11月11日始具狀依系爭土地登記遞嬗過程按時間先後順序訴請塗銷及移轉登記(本院卷㈢第121至127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之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⒊又原告先位聲明第22至26項有關請求訴訟代理人郭芳宜律師

所代理訴訟之30位被告(下稱被告張歐裕等30人)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部分,因系爭土地於92年7月4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鄭中順、鄭贊耕、鄭明東及鄭林淑煖等人(下稱被告鄭中順等4人)前,係屬被告張歐裕等16人(即當時登記之所有權人,詳後述)公同共有狀態,是若原告先位聲明有理由,則理論上亦應回復為被告張歐裕等30人公同共有之狀態,即應無「應有部分」之問題(本院卷㈢第127頁),經本院曉諭後,原告將先位聲明第22至26項變更如下述,亦核符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規定,自無不許。

㈢又被告常玉慧、許清寅、許瑞堯、許瑞賢、王秋月、陳志偉

、林郁樺、蔡建庭、譚季沄、阮藍葳等10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上開被告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為拓寬臺北市信義路4段道路,於57年間依當時土地法第

227條規定辦理公告徵收訴外人張東華、張火明、張陳阿煙、張木、張地等5人所公同共有之重測前臺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並於58年4月29日發放徵收補償費完竣在案。嗣該地於67年間分割出同段529-66地號,該地號並經重測為系爭500地號土地,系爭500地號土地又於95年7月21日分割出系爭500-1、500-2地號土地,經原告比對後,系爭土地產權異動之情形如下:

⒈於92年5月26日,因張東華、張火明、張陳阿煙、張木、張地

等5人均已死亡,就系爭500地號土地,張東華部分由被告張歐裕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張火明部分由張登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張陳阿煙部分由被告張文龍、張歐文彬、蔡張明照、張明美、張雅筑、張庭瑜、曾淑玲、張宏森、張佩雯、張靄雯、張如棻及張宏祥等12人(下稱被告張文龍等12人)以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張木部分由張耀德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張地部分由張增男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

⒉嗣於92年7月4日,被告張歐裕、張登旺、張文龍等12人、張

耀德及張增男等16人(上開16人,固因張登旺、張耀德及張增男先後於104年9月28日、104年10月4日及107年1月30日死亡,而非均為本件被告,然為敘述簡潔,以下仍簡稱為被告張歐裕等16人,避免累贅)就系爭500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鄭中順等4人分別共有。⒊繼於93年3月1日,系爭500地號土地,均以贈與為原因,被告

鄭中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鄭宇庭、鄭宇泰、鄭宇志;被告鄭贊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鄭易承、鄭欣宜、鄭雅琳;被告鄭明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鄭雅方、鄭雅文、鄭雅心、鄭至凱;被告鄭林淑煖辦理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鄭盈盈。

⒋於94年6月1日,被告鄭宇庭、鄭宇泰、鄭宇志、鄭易承、鄭

欣宜、鄭雅琳、鄭雅方、鄭雅文、鄭雅心、鄭林淑煖等10人就系爭500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將渠等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海龍。

⒌於94年12月30日,被告蔡海龍就系爭500地號土地,以買賣為

原因,將其應有部分(即扣除其未收購之被告鄭至凱及鄭盈盈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潘傳健、蔡長祐、李瑋恒、許燕珠、賴佩君、陳美珠、陳張秀英、林冠州、王文同、常玉慧、高淑芬、林淑娟、張孝萍、陳美娟、陳美華、王秋月及陳志偉等17人。

⒍於95年1月26日,被告陳美娟就系爭500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莊金德。

⒎於95年9月18日,被告常玉慧將其系爭500、500-1地號之應有

部分,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美華、陳淑真、江晨恩,另將其系爭500-2地號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江晨恩。

⒏於97年7月23日,被告張孝萍將其系爭500、500-2地號之應有

部分,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譚季沄。⒐於97年8月11日,被告鄭至凱將其系爭500、500-2地號之應有

部分,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建庭。⒑於98年7月30日,被告蔡建庭將其系爭500、500-2地號之應有

部分,以塗銷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鄭至凱。

⒒於99年1月28日,被告譚季沄將其系爭500、500-2地號之應有

部分,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阮藍葳。⒓於99年7月29日,被告阮藍葳將其系爭500、500-2地號之應有

部分,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孝萍。⒔於102年1月21日,被告張孝萍將其系爭500、500-1、500-2地

號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范姜炳煌、張寶鶯、林郁樺等3人。

⒕於102年4月10日,被告林淑娟將其系爭500、500-1、500-2地

號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美華及王秋月等2人。

㈡惟依徵收當時之土地法第235條本文規定,原告已原始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且系爭土地現為信義路4段公共道路之一部分,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得為私有,故被告或其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上開買賣、贈與、信託等債權及物權行為,均違反上開土地法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始無效,且不受善意信賴登記之保護,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分別塗銷系爭土地上開登記。又因張登旺、張耀德、張增男等人均已死亡,其中張登旺之全體繼承人包括被告張宗龍、張召衛、張永盛、羅美珠、張濬承、張凱翔、張克銘、張歐燦及張歐善;張耀德之全體繼承人包括被告甘錦珠、張恒豪、張恒達、張雅美;張增男之全體繼承人包括被告陳芳蘭、張惟棟、張瑞文、張雅惠,該等部分應由渠等之繼承人各依繼承法律關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

㈢倘認原告先位請求為無理由,則因被告張歐裕等16人明知渠

等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竟於92年7月4日將所繼承之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無權處分予被告鄭中順等人,並明知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買賣價金,故上開被告或其繼承人自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及第1148條等規定,連帶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5億0,360萬4,011元之不當得利,及自9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因而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陳美華、王秋月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日期為102年4

月10日收件字號為102年大安字第07977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⑵被告范姜炳煌、張寶鶯、林郁樺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日

期為102年1月21日收件字號為102年大安字第01711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⑶被告許清寅、許瑞堯、許瑞賢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日期

為99年7月29日收件字號為099年大安字第22340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⑷被告阮藍葳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日期為99年1月28日收件字號為099年大安字第01986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⑸被告鄭至凱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日期為98年7月30日收件字號為097年大信字第00209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⑹被告蔡建庭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日期為97年8月11日收件字號為097年大信字第00309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⑺被告譚季沄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日期為97年7月23日收件字號為097年大安字第24607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⑻被告江晨恩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日期為95年9月18日收件字號為095年大安字第36777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⑼被告江晨恩、陳淑真、陳美華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日期

為95年9月18日收件字號為095年大安字第36776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⑽被告江晨恩、陳淑真、陳美華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日期

為95年9月18日收件字號為095年大安字第36775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⑾被告鄭盈盈、鄭至凱、潘傳健、蔡長祐、李瑋恒、許燕珠、

賴佩君、陳美珠、陳張秀英、林冠州、王文同、常玉慧、高淑芬、林淑娟、許清寅、許瑞堯、許瑞賢、陳美娟、陳美華、王秋月、陳志偉、莊金德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日期為95年7月21日收件字號為095年大安字第27691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⑿被告莊金德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日期為95年1月26日收件字號為095年大安字第02868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⒀被告潘傳健、蔡長祐、李瑋恒、許燕珠、賴佩君、陳美珠、

陳張秀英、林冠州、王文同、常玉慧、高淑芬、林淑娟、許清寅、許瑞堯、許瑞賢、陳美娟、陳美華、王秋月、陳志偉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日期為94年12月30日收件字號為094年大安字第42536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⒁被告蔡海龍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日期為94年6月1日收件字號為094年大安字第17289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⒂被告蔡海龍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日期為94年6月1日收件字號為094年大安字第17288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⒃被告蔡海龍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日期為94年6月1日收件字號為094年大安字第17287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⒄被告鄭雅方、鄭雅文、鄭雅心、鄭至凱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

登記日期為93年3月1日收件字號為093年大安字第05263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⒅被告鄭宇庭、鄭宇泰、鄭宇志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日期

為93年3月1日收件字號為093年大安字第05262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⒆被告鄭易承、鄭欣宜、鄭雅琳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日期

為93年3月1日收件字號為093年大安字第05261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⒇被告鄭盈盈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日期為93年3月1日收件字號為093年大安字第05260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鄭中順等4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日期為92年7月4日收件字號為092年大安字第17707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陳芳蘭、張惟棟、張瑞文、張雅惠應就繼承自張增男有

關系爭500地號土地(95年7月21日逕為分割前)之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甘錦珠、張恒豪、張恒達、張雅美應就繼承自張耀德有

關系爭500地號土地(95年7月21日逕為分割前)之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張召衛、張宗龍應就代位張永棟繼承自張登旺有關系爭5

00地號土地(95年7月21日逕為分割前)之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羅美珠、張濬承、張凱翔、張克銘應就繼承自張永欽繼

承自張登旺有關系爭500地號土地(95年7月21日逕為分割前)之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張歐裕等30人應將系爭500地號土地(95年7月21日逕為分割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張歐裕等30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億0,360萬4,011元之不當

得利,並自9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張歐裕等30人部分:

⒈先位部分: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徵收處分係於57年11月11日公告,則依土

地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應於公告30日期滿後之57年12月11日生效,並應於15日內即57年12月26日發給徵收補償費。然原告自承該次徵收係於58年4月29日發放徵收補償完畢,顯逾前述補償費發給期間,故系爭土地之行政院核准徵收及原告徵收處分均因而失效,原告未因徵收而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⑵況且,系爭500地號土地之原地號即大安區坡心段529-27地號

迭次分割前原面積為0.4751公頃,但依原告提出之徵收土地清冊,無法證明系爭500地號土地已在58年間列入徵收範圍且已發給補償費予張東華等5人之事實。

⑶被告等人係獲知政府因系爭土地未辦繼承登記而代為列冊管

理後,始於92年5月26日依法辦妥繼承登記,被告等信賴原告地政機關土地登記,顯屬毫不知情系爭土地業經徵收之情事,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被告繼承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絕對效力。

⑷縱認原告係因徵收而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但其請求所

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仍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原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逾15年消滅時效期限,被告等自得拒絕給付。

⒉備位部分:

⑴被告等人係因信賴原告地政機關土地登記於92年5月26日辦妥

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應有絕對效力,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等顯然不知其繼承登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原告地政機關又於92年6月間核准被告張歐裕代表當時全體共有人與被告鄭中順等4人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法律上原因而為之處分,應無不當得利可言。

⑵被告張歐裕等16人以繼承原因辦妥所有權登記,再以買賣原

因辦理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鄭中順等4人,所受給付係因買賣關係而生,且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已合法完成,則被告張歐裕等16人所受給付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非欠缺給付目的,應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不同;且被告張歐裕等30人就系爭500地號土地已無所有權之利益,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⑶縱認原告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應自被告等於9

2年5月26日辦妥繼承登記起算,則原告遲至107年7月3日起訴請求不當得利之利益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張歐裕等30人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不當得利。

⑷本件原告於57年間即已徵收系爭土地,惟其員工於徵收後怠

於辦理變更所有權登記或於謄本上加以註記,復於被告張歐裕等16人辦理繼承登記、與被告鄭中順等4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未詳加審核,而准予變更登記。則原告縱因被告張歐裕等16人將系爭土地售予善意之被告鄭中順等4人而受有無法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此一損害之發生,自始完全可歸責於原告內部作業之多次怠忽職責所造成,被告鄭中順等4人因信賴土地登記簿記載而辦理繼承登記並無過失可言,原告顯與有過失。倘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判決免除被告張歐裕等30人返還不當得利或減輕返還金額。

⒊因而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為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㈡被告鄭中順、鄭贊耕、鄭明東、鄭林淑煖、鄭宇庭、鄭宇泰

、鄭宇志、鄭易承、鄭欣宜、鄭雅琳、鄭雅方、鄭雅文、鄭雅心、鄭盈盈、鄭至凱、李瑋恒、賴佩君、陳美娟等18人部分(下稱被告鄭中順等18人):

⒈系爭土地雖均源自臺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惟依原

告本件主張及所提證據,不能證明其於57年間徵收上開地號土地中之0.3943公頃,其範圍已完全包含系爭土地,原告逕言其於57、58年間已徵收系爭土地云云,已有可議。且原告先位聲明第11項所請求塗銷者,實為分割前系爭500地號土地於95年7月21日由原告所轄大安地政事務所所為之「逕為分割」登記,性質屬行政處分,與被告彼此間因買賣、贈與、信託、塗銷信託等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截然不同;其變更登記內容亦係土地分割後之當然結果,並無錯誤之情,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非適法。

⒉又土地法第14條或其他法律均無「公共交通道路土地為私有

者,禁止移轉處分」之類此規定或意涵,故私有土地縱經編定為公共交通道路用地,甚至實際已作為道路使用,而受公用地役權之限制;但為兼顧人民財產權之保障並基於信賴保護之法治原則,並非不得轉讓予他人而續為私有,此應為當然之解釋。而原告遽稱已徵收但未登記之公用道路土地,依法不得移轉為私有,即屬不融通物,不得融通云云,不僅將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範客體任意擴張解釋至尚未登記為公有之土地,將規範對象任意擴張解釋至私人,且此在地政作業上亦根本無法配合執行,顯不足採。

⒊被告等人於92年6月16日申請移轉登記時,依各項客觀事證均

無從知悉系爭土地已遭徵收,此由當時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蓋章戳及記載:「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原地價仍依53年7月847元/㎡管制」等語,即可證明。故基於土地登記之公信力,自應推定被告鄭中順等4人為善意,依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等規定,仍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如主張被告等人係惡意取得,自應舉證證明之。

⒋因而聲明:原告先位之訴駁回。㈢被告蔡海龍部分:

⒈原告所提歷次證據,不僅無法證明其有將土地徵收事宜對外

公告30日並通知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且原告主張之徵收土地範圍與系爭土地並不相符,亦無從證明系爭土地係在57年間辦理徵收之範圍。又縱原告確於57年11月11日對外發布土地徵收公告,其至遲亦應於57年12月26日前將土地徵收補償費發放完畢,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然原告自述其係於58年4月29日完成補償費發放,顯見原告所為亦不符當時土地法第233條規定,而屬無效之徵收。

⒉系爭土地歷年之土地登記簿上均無記載徵收登記或註記,且

歷次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亦均載明「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原地價仍依53年7月874元/㎡管制」等語,足認被告確係基於地政機關之公示資料而形成系爭土地未經徵收之合理信賴,依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之1規定,自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若僅因原告身為政府機關,即得排除土地法第43條「絕對登記效力」之適用,無非謂土地登記制度之公示目的形同虛設,亦形同將政府機關就土地徵收及土地登記資料之管理權責,不當轉嫁予私人交易市場之一般民眾負擔,顯然違反公允,不僅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安全,亦與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相悖離。因此,不論系爭土地是否曾辦理徵收,被告等人既善意信賴系爭土地謄本上所載之公示登記事項,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等人塗銷登記返還土地云云,即屬無理。

⒊因而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㈣被告潘傳健、蔡長祐、陳美珠、陳張秀英、林冠州、王文同

、高淑芬、林淑娟、陳美華、范姜炳煌、張寶鶯、陳淑真、江晨恩等13人部分(下稱被告潘傳健等13人):

⒈依原告所提證據,其徵收土地面積部分經比對並無法證明其於57年間徵收之土地範圍有包含系爭土地。

⒉又依系爭土地之登記公示外觀,原告並未辦理徵收之所有權

登記,亦無於土地登記簿上有何徵收註記等措施,且依系爭土地買受斯時之土地謄本,其上並無任何註記,另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證明其上亦載明「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可知系爭土地並非原告所稱之不融通物。又被告當時係善意信賴登記情況下買受系爭土地,並依法辦理登記,而原告未循土地法第59條規定及行政程序法有關規定行使權利,逕而提起本訴,顯無權利保護必要;且系爭土地確因徵收機關疏未通知土地登記機關,或經通知後,土地登記機關疏未停止受理移轉登記之申請,在此情形下,政府機關既有可歸責之處,原告即不能憑土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強行剝奪第三人因信賴登記所取得之既得權,故其所為本件先位請求,亦無理由。

⒊因而聲明:原告先位之訴駁回。㈤被告許燕珠、莊金德部分:

伊等2人購買系爭土地時,係因被告王秋月表示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投資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僅可節稅,將來尚可辦理容積移轉,建商必會爭相收購,未來增值空間大等語,並出具「公共設施保留地投資報告書」以取信伊等2人。然經被告許燕珠委由訴訟代理人於104年7月20日與被告王秋月聯繫後,始知悉系爭土地遭原告辦理公告徵收,並於58年發放徵收補償費完畢而無法辦理容積移轉,且因系爭土地早已被徵收,不可能有人願意購買系爭土地。又被告蔡海龍、陳美娟為出售系爭土地之出賣人,渠等已賺取買賣系爭土地之價金,反觀伊等2人支出將近533萬元卻購買無利用價值之系爭土地,現又遭原告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屬無辜,請法院審酌上情依法判決等語。

㈥被告王秋月、陳志偉部分:

⒈原告自承其當時就重測前之臺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原欲徵收0.471公頃,但實際上僅徵收0.3943公頃,換言之,上開土地即有808平方公尺未被徵收。又上開土地嗣經陸續分割,除割出同段529-66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之系爭500地號土地)外,其餘割出之土地均經徵收在案,此亦為原告所自承,則依原告上開所述及所提證據,顯然無從證明系爭土地業經徵收完竣。

⒉縱認系爭土地業經原告徵收,然被告王秋月購得系爭土地後

,曾於98年間查詢系爭土地有關辦理容積移轉事宜,依當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之查覆資料,其對於系爭土地是否曾被徵收及價購費用發給情形均顯示查無資料,且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所開立之免稅證明,亦認定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尚未被徵收,均足證伊等買受系爭土地時就被徵收乙事根本無從知悉,故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伊等已善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系爭土地既由伊等善意取得而成為私有土地,即非不得轉讓,自非不融通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不融通物,不得買賣云云,並請求本件塗銷及返還所有權登記並無理由。

⒊因而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譚季沄部分:

⒈伊當時係透過被告阮藍葳向被告張孝萍購買系爭500、500-2

地號土地,但因該等土地事後發現有協議價購,被告阮藍葳與被告張孝萍發生解約爭議,伊遂將系爭500、500-2地號土地過戶至被告阮藍葳名下,故伊已非上開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原告訴請伊塗銷登記,於法不合。又縱令原告所述事實為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規定,其於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無須登記即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故原告得逕行發函囑託登記機關為本件請求事項,其提起本訴顯然欠缺訴之利益。

⒉因而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被告阮藍葳部分:

伊當時是跟被告張孝萍簽訂買賣契約購買系爭500、500-2地號土地,但伊其後又將上開土地賣予被告譚季沄,故當時伊要求被告張孝萍將上開土地直接過戶予被告譚季沄。因伊與被告張孝萍間之買賣契約有載明如系爭500、500-2地號土地曾經有領過徵收補償款或協議價購,買賣契約即為解除,後來因發現該等土地有領過徵收補償款,雙方對於解除契約乙事發生爭議,被告譚季沄因而將系爭500、500-2地號土地過戶予伊,最終伊與被告張孝萍間之解約爭議經法院判決伊勝訴,伊才會將系爭500、500-2地號土地又過戶予被告張孝萍等語。

㈨被告常玉慧、許清寅、許瑞堯、許瑞賢、林郁樺、蔡建庭等6

人,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並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㈢第78至81頁、卷㈤第50頁):㈠原告主張之系爭500、500-1、500-2等3地號土地(面積分別

為103㎡、132㎡、212㎡,合計為447㎡,參本院卷㈠第269、281、293頁),其中系爭500-1、500-2地號係95年7月21日自系爭500地號逕為分割,亦即,於95年7月21日前,上開土地均為系爭500地號範圍(447㎡,本院卷㈠第269、417頁)。

㈡系爭土地原屬臺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3,701㎡)之

範圍,上開坡心段529-27地號土地因於67年7月25日逕為分割,於67年9月14日轉載割出之同段529-66地號(447㎡,坡心段529-27地號因而餘3,254㎡),並因重測而於67年10月15日(臺北市政府於67年6月23日以府地一字第27398號重測公告確定)變更為復興段三小段338地號(且重測後剩3,240㎡,並於83年4月14日以徵收為由登記為臺北市所有,本院卷㈠第423、153頁),另坡心段529-66地號亦因重測而於同日變更為系爭500地號(447㎡,本院卷㈠第417頁)。㈢而大安區坡心段529-27地號土地於67年7月25日逕為分割前,

為3,701㎡(參59年登記資料土地標示部,本院卷㈠第237、423頁),再往前回溯,則為4,751㎡(45年登記資料),係因於59年5月5日逕為分割而割出同段529-58地號(1,050㎡),59年5月16日登記,方才減為3,701㎡(本院卷㈠第257、259、261頁)。

㈣而大安區坡心段529-27地號土地,從45年前即為張東華、張

火明、張陳阿煙、張木、張地等5人公同共有;歷經59年逕為分割、67年逕為分割及重測,均同。

㈤而張東華、張火明、張陳阿煙、張木、張地等5人均於92年5

月26日前死亡,於92年5月26日就系爭土地,張東華部分由張歐裕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張火明部分由張登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張陳阿煙部分由被告張文龍等12人以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張木部分由張耀德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張地部分由張增男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本院卷㈠第305至313頁)。

㈥於92年7月4日,就系爭土地,被告張歐裕等16人以買賣為原

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鄭中順等4人共有(本院卷㈠第313至319頁)。

㈦於93年3月1日,就系爭土地,均以贈與為原因,被告鄭中順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鄭宇庭、鄭宇泰、鄭宇志;被告鄭贊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鄭易承、鄭欣宜、鄭雅琳;被告鄭明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鄭雅方、鄭雅文、鄭雅心、鄭至凱;被告鄭林淑煖辦理「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鄭盈盈(本院卷㈠第319至323頁,此時共12人共有)。

㈧於94年6月1日,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被告鄭宇庭、

鄭宇泰、鄭宇志、鄭易承、鄭欣宜、鄭雅琳、鄭雅方、鄭雅文、鄭雅心、鄭林淑煖等10人,將渠等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海龍(本院卷㈠第323至327頁;即僅鄭至凱與鄭盈盈未出賣渠等之應有部分,亦即,此階段為鄭至凱、鄭盈盈及蔡海龍3人共有)。

㈨於94年12月30日,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被告蔡海龍

將其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潘傳健、蔡長祐、李瑋恒、許燕珠、賴佩君、陳美珠、陳張秀英、林冠州、王文同、常玉慧、高淑芬(於102年3月11日更名為高敏馨,但於105年3月17日又更名為高淑芬,本院卷㈠第355、357、379、383、405、409頁)、林淑娟、張孝萍、陳美娟、陳美華、王秋月及陳志偉等17人(下稱被告潘傳健等17人,本院卷㈠第327至331頁;即此階段為上開17人與被告鄭至凱及鄭盈盈等19人共有)。

㈩於95年1月26日,就系爭500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被告

陳美娟將其「部分」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莊金德(本院卷㈠第333頁,即此階段共有人變成20人)。

系爭土地於95年7月21日逕為分割登記為系爭500、500-1、500-2等3地號。

於95年9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被告常玉慧將其就系爭500

、500-1地號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美華(本為共有人)、陳淑真、江晨恩(本院卷㈠第345、373頁),另將其就系爭500-2地號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江晨恩(本院卷㈠第397頁)。

於97年7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張孝萍將其就系爭500、500

-2地號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譚季沄(本院卷㈠第347至349、399頁,即張孝萍仍保留系爭500-1地號之應有部分,另參本院卷㈠第375頁)。

於97年8月11日,以信託為原因,被告鄭至凱將其就系爭500

、500-2地號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建庭(本院卷㈠第349、399頁,即被告鄭至凱仍保留系爭500-1地號之應有部分,另參本院卷㈠第375頁)。

於98年7月30日,以塗銷信託為原因,被告蔡建庭將其就系爭

500、500-2地號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鄭至凱(本院卷㈠第351、401頁;即被告鄭至凱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回復至上開㈦之狀態)。

於99年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被告譚季沄將其就系爭500

、500-2地號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阮藍葳(本院卷㈠第351、401頁)。

於99年7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被告阮藍葳將其就系爭500

、500-2地號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孝萍(本院卷㈠第351至353、403頁;即張孝萍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回復至上開㈨之狀態)。

於102年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張孝萍將其就系爭500、50

0-1、500-2地號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范姜炳煌、張寶鶯、林郁樺等3人(本院卷㈠第353至355、377至379、405至407頁)。

於102年4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被告林淑娟將其就系爭500

、500-1、500-2地號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美華、王秋月等2人(本為共有人)(本院卷㈠第357、3

81、407頁)。張孝萍已於106年7月9日死亡,被告許清寅、許瑞堯、許瑞賢係張孝萍之全體繼承人。

張登旺之全體繼承人包括長子張永棟之代位繼承人被告張宗

龍及張召衛、次子被告張永盛、三子張永欽之繼承人被告羅美珠、張濬承、張凱翔及張克銘、四子被告張歐燦、五子被告張歐善。

張耀德之全體繼承人包括被告甘錦珠(配偶)、張恒豪(長子)、張恒達(次子)、張雅美(長女)。

張增男之全體繼承人包括被告陳芳蘭(配偶)、張惟棟(長子)、張瑞文(次子)、張雅惠(長女)。

系爭土地目前係屬臺北市信義路4段道路範圍。

五、本院之判斷: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此觀土地法第43條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後,真正權利人除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更為塗銷登記及訴請返還之請求,且上開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不因徵收而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有所不同。是若第三人基於登記簿記載之公信力而推定為善意,機關主張已依法徵收而主張第三人係惡意取得,自應舉證證明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88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民事判決、41年度台上字第323號民事裁判要旨、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31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經分割、徵收、移轉登記等遞嬗過程】

原告主張其於57年間,依當時土地法第227條規定,公告徵收當時登記為訴外人張東華、張火明、張陳阿煙、張木、張地等5人所公同共有之重測前臺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其中3,943㎡(全部面積為4,751㎡,即剩餘808㎡未在此次徵收),作為道路用地,並已於58年4月29日發放徵收補償費(除張陳阿煙與張木係自行具領外,張東華因已死亡,由其全體繼承人之受託人張歐波領取,張火明因已死亡,由其全體繼承人之受託人張登輝領取,及張地因已死亡,由其全體繼承人之受託人張黃烏領取)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57年10月24日台57內8474號令、原告57年11月11日北市府民地四字第49630號簽稿及公告、地價補償費清冊、徵收土地清冊、收據、委託書及保證書可參(本院卷㈡第81、83、85至95頁、卷㈢第11至13、143至159、357至373、238頁、卷㈤第46至47頁),且上開證據資料之形式上真正未據被告有所爭執(本院卷㈤第48至49頁);又重測前之臺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經徵收部分,並未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該地號又於59年5月5日逕為分割、59年5月16日登記,而割出同段529-58地號(1,050㎡,原地號則剩餘3,701㎡),則詳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㈢,茲不贅論,此部分嗣經原告於62年6月28日徵收完竣,並於63年1月15日辦畢移轉登記予臺北市(管理者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則有土地登記簿影本可憑(本院卷㈠第259、261、243、245頁),均堪信屬實。

㈡【有關系爭土地是否確經原告徵收之爭議】

被告雖辯稱前揭經兩度徵收之土地,顯有重疊(蓋系爭土地於45年時,原屬總面積4,751㎡之大安區坡心段529-27地號一部分,而此地號先經57年間徵收3,943㎡,但位置並未特定,復於59年5月5日因逕為分割而割出1,050㎡之同段529-58地號,此部分則於62年6月28日以徵收為由,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卷㈠第241至245頁,即上開合計徵收面積已逾原大安區坡心段529-27地號全部面積4,751㎡),故系爭土地是否屬於前揭徵收範圍,並非無疑云云。惟查:

⒈系爭土地(計447㎡)其中系爭500-1、500-2地號,係於95年7

月21日自系爭500地號逕為分割,亦即,於95年7月21日前,上開土地均為系爭500地號範圍(當時面積即為447㎡),而此地號於67年10月15日重測變更登記前,則為坡心段529-66地號(面積亦為447㎡),係於67年9月14日自重測前之臺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逕為分割,至該地號土地剩餘部分(即3,701㎡-447㎡=3,254㎡),則於67年10月15日因重測而變更為大安區復興段三小段338地號(重測後僅為3,240㎡,此部分嗣亦於83年4月14日以徵收之登記原因而移轉予臺北市,參本院卷㈠第153、225頁),均詳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即重測前總面積原為4,751㎡之臺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僅餘447㎡之系爭土地未移轉為原告所有。

⒉而經參考原告提出之信義路4段重劃非重劃土地明細表(本院

卷㈤第58頁),可知,原告於57年間公告徵收重測前臺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其中3,943㎡,係屬非重劃土地,而其餘未在此次徵收範圍之808㎡,則係屬重劃土地。其次,前述有關於62年6月28日以徵收為由,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段529-58地號(係於59年5月5日自大安區坡心段529-27地號逕為分割),則屬原仁愛重劃區範圍,經行政院以62年6月15日台內地字第528598號函令准予徵收。由此可見,上開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兩度徵收,固有部分面積重疊,然未在62年6月28日以徵收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之大安區坡心段529-27地號土地其餘部分,當屬57年間公告徵收之非重劃區部分,即系爭土地係原告所主張於57年間公告徵收之範圍,應屬可信。㈢【有關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發放期限之爭議】

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徵收處分係於57年11月11日公告,則應於公告30日期滿後之57年12月11日生效,並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即57年12月26日發給徵收補償費,原告係於58年4月29日發放徵收補償完畢,顯逾前述期限,則系爭土地之行政院核准徵收及原告徵收補償處分均因而失效,原告自未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關於財產交易及其資料保存而言,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每每難以查考,舉證誠屬不易;如仍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舉證原則,不免產生不公平結果。故法院應於個案斟酌當事人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依同條但書規定,為適切之調查認定,始不失衡平本旨。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之發給,已據其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前述之收據、委託書及保證書為證(本院卷㈢第11至13、363至373頁、卷㈤第46至47頁),經查:

⒈土地法第233條第1項固規定:征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

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若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其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從此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及釋字第110號解釋㈡在案。惟上開期限係指需用土地人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及該地政機關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而言。是以,若已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然因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致未能發給,該徵收土地核准案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2月19日97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徵收機關逾期發放補償費,尚不生徵收失效之法律上效果。

⒉又因當時受領權人已領取徵收補償地價等補償費,顯示原告

或地政機關必有通知領款程序。又參諸上開收據、委託書及保證書之內容,當時收受徵收補償地價等費用之人,固係於58年4月21、22日出具保證書及於58年4月29日簽具收據,然此與原告或地政機關踐行通知領款程序之時間,必有相當落差,尚不可同日而語。再依前述地價補償費清冊及徵收土地清冊(本院卷㈡第90頁、卷㈢第157至159頁),系爭土地於徵收時,原告仍以當時已死亡之登記所有權人張東華、張火明及張地等人為對象,系爭土地復係公同共有,則徵收補償地價之領取權人,必待上開人等之全體繼承人確認後始能發給。況參前述收據等文件,受領徵收補償地價之人均為無保留之簽署,復無將此前之領款通知無限期保留之依據,則依前述領據等證據資料,應足推認原告當時徵收及通知領款程序並無瑕疵,被告前揭辯解,尚非可採。

㈣【系爭土地經被告張歐裕等16人處分之效果】

惟查系爭土地前雖屬於重測前臺北市○○區○○段000000地號於57年間經徵收之3,943㎡範圍,惟嗣該部分並未辦理移轉登記,亦未在土地登記簿上有所註記,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20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076011381號函所附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可稽(本院卷㈠第267至449頁)。復參之被告蔡海龍於94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潘傳健等17人時(參上開不爭執事項㈨),其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尚載明:「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原地價仍依53年7月847元/㎡管制」,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更於98年4月23日就系爭土地發給查詢表單,就「徵收情形」及「價購費用發給情形」均填載「查無資料」(本院卷㈡第176、178頁);至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8年5月18日覆被告譚季沄之查詢表單及於97年10月20日覆張孝萍之北市地四字第09732564400號函(本院卷㈢第161、163頁),亦均在前揭不爭執事項㈥至之物權變動登記之後。足見,不僅被告張歐裕等16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鄭中順等4人,被告鄭中順等4人係屬善意信賴登記,甚至稅務機關及不動產登記機關就系爭土地上開物權變動申請時,亦對原告主張之徵收事實毫無所悉,因而據以辦理移轉登記,乃上開系爭土地之物權變動,受讓人自均受善意受讓規定保護,而終局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不融通物之爭議】

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為不融通物,無善意取得規定之適用云云。按公共交通道路不得為私有,固為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明定,惟依同條第2項:「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之規定,可知,供作公共交通道路使用之土地,不以國有財產為限,臺北市內之道路亦非均屬國有或公有財產(另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可知已供道路使用而未辦理徵收之土地所在多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9號民事判決參照)。從而,若主管機關未就已徵收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實難期待一般人民得查知該道路用地確經徵收。如逕以完成徵收為由,而謂道路用地概屬不融通物,無善意取得規定之適用,顯與土地法第43條規定保護交易安全之意旨有違。再參上開土地法規定,其規範目的保障之法益為國家財產所有權,此與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交易安全相較,並不能認為國家之所有權較私人所有權及交易安全更值得保障,第三人信賴土地登記更值得保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事實上,上開法益亦非不能求其平衡,只需用地機關依法即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至少為預告登記,使系爭土地之交易相對人無從為善意抗辯,不怠忽職務即可。然系爭土地早於57、58年間即經徵收、發放地價補償費,而由原告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卻遲誤近50年未辦理任何登記,且遲於104年6月間始發函予地政機關請其於登記謄本之土地參考資訊檔中註記本件徵收情形,復遲至107年7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又未能掌握應為被告之人,而於108年5月1日方才將適格被告全部補正,其行政怠慢彰彰甚明,所生不利益自應由原告承擔。從而,原告雖因徵收而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因被告張歐裕等16人於92年7月4日因買賣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鄭中順等4人所有,已由被告鄭中順等4人因善意受讓而終局取得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請求就92年7月4日起有關系爭土地之登記應由權利人(或其繼承人)予以塗銷、辦理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㈥【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主張之備位聲明】

原告另備位主張因被告張歐裕等16人明知渠等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竟於92年7月4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而無權處分予被告鄭中順等4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買賣價金,故被告張歐裕等30人應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連帶返還原告5億0,360萬4,011元之不當得利及其法定利息部分。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消滅時效應自不當得利成立要件具備即財貨發生損益變動(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而無法律上原因時起算。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因處分其所受利益致該利益之形態變更者,其受益於性質上具有同一性,應自原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是以,原登記所有權人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土地徵收機關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侵奪之損害,其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自斯時起算消滅時效,至該等繼承人嗣後出賣系爭土地而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受有價金之利益,依上說明,僅為所受利益之形態變更,其受益於性質上具有同一性,土地徵收機關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仍應自原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⒈查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張東華、張火明、張陳阿煙、張

木、張地等5人均於92年5月26日前死亡,而於92年5月26日就系爭500地號土地,張東華部分由被告張歐裕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張火明部分由張登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張陳阿煙部分由被告張文龍等12人以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張木部分由張耀德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張地部分則由張增男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等情,除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20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076011381號函所附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表、108年10月7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087015563號函所附系爭土地上開申請及登記資料(本院卷㈠第305至313頁、卷㈣第11至77頁),且為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均堪信實。

⒉則被告張歐裕等16人已於92年5月26日辦理繼承登記,而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侵奪之損害,雖被告張歐裕等16人係於92年7月4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鄭中順等4人,且因此獲得買賣價金之利益,然其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仍應自渠等上開繼承登記時起算15年之消滅時效,即應至107年5月26日屆滿。惟原告卻遲至107年7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遑論原告於起訴時仍列已死亡之張登旺、張耀德及張增男為被告,至107年8月17日始開始補正渠等之繼承人為被告,而迄108年5月1日方補正完成,本院卷㈠第13、81、459頁、卷㈡第11頁),復未主張甚至舉證有何中斷時效事由。則被告張歐裕等30人對原告不當得利之備位請求,為罹於時效之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請求前述先位聲明第1至21項所列被告各自塗銷該部分之所有權變動登記、如前述先位聲明第22至25項所列被告辦理該部分之繼承登記及被告張歐裕等30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暨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張歐裕等30人連帶給付5億0,360萬4,011元之不當得利,及自9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就備位聲明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暨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