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829號原 告 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崑猛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朱秀晴律師被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銘
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損害賠償金額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原告前任董事長余善謀代表原告於民國77年9月1日向訴外人王朝慶借款新台幣(下同)515,546,424元,惟屆期仍有507,860,000元未償,王朝慶將上開借款債權中之391,000,000元及自78年2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讓與訴外人葉正毅,葉正毅再讓與訴外人黃根旺,黃根旺再讓與被告為由,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於91年7月17日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訴請原告給付被告391,000,000元,及自原審起訴日追溯5年之法定遲延利息,嗣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508號、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9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及上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236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更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重上更㈠字194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被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第二次發回更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於主文第2項改判原告應給付被告391,000,000元,及自8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告再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雖經司法院大法官第1475次會議議決不受理(107年度憲二字第58號),惟決議內容闡述:「…又契約雙方雖以周年5%計算遲延利息,倘債務人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此法定損害賠償若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法院亦得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是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均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循審級制度尋求救濟,由法官依法獨立審判其契約爭議。」等語,則原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判命原告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有民法第218條規定之適用,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酌減違約金之法理,許債務人提起訴訟,請求法院行使核減權,且本件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之財務及營運狀況顯著惡化,系爭遲延利息債務現時對原告之生計構成重大影響之新發生事實,作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非屬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不受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況系爭遲延利息債務乃不斷發生,縱認原告就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生之遲延利息債務,原告已無從訴請核減,惟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01年11月15日後新發生之遲延利息債務,亦得訴請法院核減,而不受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原告已就系爭借款清償被告156,930,002元,而依民法第323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契約約定該條所定之清償抵充順序,法院依民法第218條減輕債務人之賠償時,既得依職權調整遲延利率,當亦得就債務人已提出之給付,以職權調整利息與原本之抵充順序,以維持債務人之生計。為此,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決議(107年度憲二字第58號)及民法第218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依原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應給付被告自8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減至按週年利率2%計付;㈡被告應同意原告為清償原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債務,所已給付被告之156,930,002元及將來提出之給付,准許先抵充原本,次充利息。
三、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除有法定情形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外,當事人不得更以該確定判決之當否為爭執,若無上述法定情形,憑空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或審理疏漏,不問以何程式聲明不服,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1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391,000,000元,及自8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原確定判決就原告與被告間關於77年9月1日借款債權之訴訟標的即有既判力,兩造不得再行爭執。而上開判決既判力之範圍係及於該筆借款餘額391,000,000元,及自8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執司法院大法官第1475次會議決議(107年度憲二字第58號)及民法第218條規定為本件請求權之依據,惟司法院大法官第1475次會議決議(107年度憲二字第58號)所稱:「按給付定有期限者,於期限屆至後,若如聲請意旨主張,債務人須至判決確定後始為給付遲延,債務人豈非得利用訴訟拖延責任,而享有此段期間之消極利益?又契約雙方雖以周年5%計算遲延利息,倘債務人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此法定損害賠償若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法院亦得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是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均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循審級制度尋求救濟,由法官依法獨立審判其契約爭議。系爭規定(即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究有何違反憲法而侵害訴訟權之處,聲請意旨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等語,僅係闡述債務人得於判決確定前依民法第218條請求法院減輕法定損害賠償,並非指原告得就已經確定終局判決裁判之訴訟標的再行爭執,原告執此為由提起本訴,顯就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決議內容有所誤解。另原告主張縱認原告就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生之遲延利息債務,原告已無從訴請核減,惟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01年11月15日後新發生之遲延利息債務,仍得訴請法院核減,而不受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之主文既係:原告應給付被告391,000,000元,及自8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就該案件事實審言詞辯論時之原告所欠391,000,000元向後發生之利息債務具有既判力,無所謂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新發生之遲延利息債務,本院仍得依民法第218條核減之問題。又本院既不得違反民事法體系所規範之既判力原則,自亦無從再行依民法第218條規定就原告已清償被告之156,930,002元應先抵充債務之利息或本金而為判決。從而,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其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