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834號原 告 謝靜怡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被 告 吳菁華訴訟代理人 舒建中律師複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不動產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屬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依上開規定,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稱原告於民國104 年9 月3 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
999 萬元,約定104 年12月3 日償還,並以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389 建號,門牌臺北市○○○○街○○○ 巷○ 號3 樓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2,0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嗣被告以清償期屆至未清償債務為由,逕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惟兩造互不相識,被告於聲請抵押物拍賣時亦因無法提出債權證明之相關資料而遭駁回聲請,顯見兩造間並無任何匯款等金流往來或債權債務關係。又被告另主張與訴外人歐陽傳賢間有借貸關係,惟被告與歐陽傳賢間資金往來複雜且有共同投資之情事,僅以訴外人呂宗錡於102年8月26日簽收由被告簽發金額650萬元之支票,實無法證明被告與歐陽傳賢間有借貸關係,且支票之簽發日期與金額均與系爭抵押權設定日期與金額迥異,被告主張債務日期為102年,系爭抵押權設定日期為104年,債務之發生早於抵押設定2年之久,顯悖於實務常理與常情,爰依法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依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3日收件萬華字第015320號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答辯:本案緣起係原告之夫歐陽傳賢於102年8月26日向被告借款650萬元,目的係為清償呂宗錡之借款,並塗銷呂宗錡在原告名下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呂宗錡收到650萬元後即同意塗銷抵押權,而歐陽傳賢另於102年8月26日向被告借款430萬元,被告隨即匯入歐陽傳賢帳戶,因歐陽傳賢無法還款,於104年2月經協商後為擔保被告之債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抵押種類及範圍特別註明「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票據、保證債務」,原告同意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歐陽傳賢之債務,豈能於歐陽傳賢過世後否認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於104年2月3日以臺北市建
成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3日收件萬華字第015320號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約定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票據、保證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07年1月12日,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為「謝靜怡、歐陽傳賢債務額比例全部」,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117至133頁)。
㈡被告以原告於104年9月3日借款999萬元,約定104年12月3日
償還,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清償期屆至原告未清償債務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經本院以105年度司拍字第542號裁定駁回被告聲請,有該民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
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予以擔保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61條第1項、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前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屆期未清償為由,聲請
本院為拍賣抵押物裁定,經原審以被告提出由原告及歐陽傳賢於104年9月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為歐陽傳賢於104年7月3日死亡後所簽立,經形式上審查後認定被告無法提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之證明,而駁回被告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542號民事裁定可稽。惟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其提出證明有抵押權存在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前開准許與否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被告拍賣抵押物之聲請雖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此僅能證明被告於拍賣抵押物非訟事件中無法提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證明文件,尚不能據以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屬不存在。原告於本件訴訟否認兩造間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證人賴玉女並證述兩造於104年間無借款債務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而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與原告間有借款或其他債權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與被告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乙詞,即堪採信。
㈡次查,被告抗辯歐陽傳賢為塗銷前以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呂
宗錡設定之最高限額500萬元抵押權登記,向其借貸650萬元代償呂宗錡借款債務等情,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於102年8月26日簽立面額650萬元支票1紙及其上記載「正本收訖簽收人呂宗錡」等詞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核與呂宗錡證稱收到錢即塗銷抵押權(見本院卷第301頁)等語相符,並有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83至193頁、229頁),則被告抗辯代償歐陽傳賢積欠呂宗錡之借款債務650萬元後塗銷為呂宗錡設定之最高限額500萬元抵押權登記乙詞,堪可採信。兩造於104年2月3日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票據、保證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07年1月12日,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為「謝靜怡、歐陽傳賢債務額比例全部」,為兩造不爭執,是歐陽傳賢於102年8月26日向被告借得之消費借貸款650萬元既屬歐陽賢對被告過去所負尚未清償之借款債務,自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基上,系爭抵押權約定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7年1月12日,在上開確定期日屆至時,被告對歐陽傳賢間有前述65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惟原告仍未舉證證明已將上開債務清償,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仍屬存在並未消滅,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