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949號原 告 邱惠美
邱惠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
孫劍履律師被 告 維多利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林绣玉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李永裕律師被 告 邱明宏
邱義邱文思邱信嘉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被 告 郭良全
邱林绣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邱林绣玉應向被告維多利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股東名簿
上登記於被告邱林绣玉名下之壹佰零伍萬股股份為塗銷,並回復登記至被告郭良全名下之意思表示;被告郭良全應向被告維多利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股東名簿上登記於被告郭良全名下之壹佰零伍萬股股份塗銷,並回復登記至被告邱義名下之意思表示;被告邱義應向被告維多利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股東名簿上登記於被告邱義名下之壹佰零伍萬股股份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邱惠英名下之意思表示。
確認被告維多利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臨時股東會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決議不成立。
確認被告維多利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臨時股東會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決議不成立。確認被告維多利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邱義、邱明宏、邱
文思間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與被告邱信嘉間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止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林绣玉、郭良全、邱義負擔百分之四十;被
告維多利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被告維多利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邱義、邱明宏、邱文思、邱信嘉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邱惠美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略以:其等為被告維多利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多利亞公司)股東,持有股數分別為110萬股及105萬股,詎料被告邱義擅自指示被告維多利亞公司員工將原告邱惠美、邱惠英(以下逕稱其姓名,合稱原告)名下股份移轉至其名下,並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等情,以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邱義對於被告維多利亞公司所持有215萬股股份之股東權不存在。」(見本院卷㈠第5頁),嗣因被告邱義(以下逕稱姓名)於訴訟中將上開股權轉讓予郭良全,郭良全復再將上開股份轉讓予邱林绣玉,故先後追加郭良全及邱林绣玉為被告(分見本院卷㈤第181頁、卷㈥第285頁),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邱林绣玉應向被告維多利亞公司就股東名簿上登記於被告邱林绣玉名下之215萬股股份塗銷,並回復登記至被告郭良全名下之意思表示。二、被告郭良全應向被告維多利亞公司就股東名簿上登記於被告郭良全名下之215 萬股股份塗銷,並回復登記至被告邱義名下之意思表示。三、被告邱義應向被告維多利亞公司就股東名簿上登記於被告邱義名下之215 萬股股份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邱惠美110萬股、邱惠英名下105 萬股份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㈥第285至286頁),以取代前開聲明,乃屬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款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核無不合。次查,原告另基於同上基礎事實,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具狀追加備位主張稱:倘認原告無法代位邱義向被告郭良全(以下逕稱姓名)請求回復215萬股股份登記,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暫為一部請求邱義及被告邱明宏(以下逕稱姓名)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7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88頁);後又擴張為邱義、邱明宏應連帶給付邱惠美1,100萬元、邱惠英1,050萬元等(見本院卷㈤第357頁),亦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起訴後,維多利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後變更為邱明宏及被告邱林绣玉(以下逕稱姓名),並據其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在案(分見本院卷㈤第23頁、卷㈥第143頁),經核亦無不合。
三、郭良全、邱林绣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邱惠美、邱惠英係維多利亞公司股東,持有股數分別為110萬
股及105萬股,共215萬股(下稱系爭股份),邱義非股東,亦未擔當過公司任何職務,竟於107年3月間擅自指示維多利亞公司員工將邱惠美、邱惠英名下股份變更登記至其名下,復於108年5月18日將上開股份讓與郭良全,再經郭良全轉讓與邱林绣玉。邱義與郭良全間顯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否則至少亦屬無權處分,原告拒絕承認,該處分行為自始無效,況且維多利亞公司之股票為記名股票,應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否則依民法第73條規定,轉讓應屬無效,邱義既自承其未曾依背書轉讓方式將股票移轉與郭良全,且股票業已遺失,則郭良全自未取得系爭股份,更無從以背書轉讓方式將該等股份轉讓與邱林绣玉。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113條規定,代位郭良全請求邱林绣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股份塗銷,回復為郭良全所有;再依民法第242條、第118條第1項、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代位邱義請求郭良全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股份塗銷,回復為邱義所有,最終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擇一請求邱義塗銷系爭股份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
㈡倘認原告無法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邱義行使對於郭良全
之債權以回復系爭股份登記,因邱義、邱明宏明知原告為股東,卻合謀將系爭股份變更登記至邱義名下,而侵害原告之股東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邱義、邱明宏連帶賠償邱惠美1,100萬元、連帶賠償邱惠英1,050萬元(即以每股10元計算之損害)。
㈢又維多利亞公司實際上並未召開107年3月24日及4月18日股東
臨時會(以下分稱為107年3月24日股東臨時會及107年4月18日股東臨時會,如未分稱時即合稱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之議事錄及決議乃邱義、邱明宏、被告邱文思、被告邱信嘉(以下均逕稱姓名)等4人共同偽造虛構,故依系爭股東會所作成如附表所示決議內容自屬無效。縱有召開之事實,系爭股東會亦非由有召集權之董事會(當時之董事應為邱惠英、邱明宏、邱林绣玉等3人)所召集,違反公司法第171條之規定,決議應屬無效。又系爭股東會召開時,維多利亞公司之股東為邱惠美、邱惠英、邱明宏及邱林绣玉等4人,登記持有股數分別為110萬股、105萬股、100萬股及35萬股,然原告均未出席系爭股東會,顯見系爭股東會並無超過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依公司法第174條規定,決議亦屬不成立。
㈣承上,107年3月24日股東臨時會決議㈠改選董事監察人案及10
7年4月18日股東臨時會決議㈠增加資本案既屬無效或不成立,則維多利亞公司於107年3月24日起至110年3月23日止與邱義、邱明宏、邱文思等3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與邱信嘉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應不存在;邱明宏依前開增資決議所取得之2000萬股,對維多利亞公司之股東權亦不存在,所為股權登記應予塗銷等語。
㈤並先位聲明:
1.邱林绣玉應向維多利亞公司就股東名簿上登記於邱林绣玉名下之215萬股股份塗銷,並回復登記至郭良全名下之意思表示。
2.郭良全應向維多利亞公司就股東名簿上登記於郭良全名下之
215 萬股股份塗銷,並回復登記至邱義名下之意思表示。
3.邱義應向維多利亞公司就股東名簿上登記於邱義名下之215萬股股份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邱惠美110萬股、邱惠英名下1
05 萬股份之意思表示。
4.確認維多利亞公司於107 年3 月24日股東臨時會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決議無效或不成立。
5.確認維多利亞公司於107 年4 月18日股東臨時會關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決議無效或不成立。
6.確認維多利亞公司與邱義、邱明宏、邱文思間自107 年3 月24日起至110 年3 月23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維多利亞公司與邱信嘉間自107 年3 月24日起至110年3月23日止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7.確認邱明宏對維多利亞公司所持有2000萬股之股東權不存在。
8.邱明宏應向維多利亞公司就股東名簿上登記於邱明宏名下之2000萬股股份塗銷。
㈥另就前揭聲明1、2、3項,為下列備位聲明:
1.邱義、邱明宏應連帶給付邱惠美1,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邱義、邱明宏應連帶給付邱惠英1,0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維多利亞公司、邱義、邱明宏、邱文思、邱信嘉(未分稱時,合稱維多利亞公司等5人)則以:
㈠緣旭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是維多利亞集團裡第1家成立的公司
,創辦人為邱義,為集團公司營運之便利,集團公司除使用公司名義開設之銀行帳戶外,另向公司關係人借用個人銀行帳戶(下稱私帳),私帳內之資金均為邱義所有,日後集團成立之新公司包括本件維多利亞公司在內,出資及增資股金均係來自私帳帳戶,先予敘明。維多利亞公司自設立以來,除邱義及訴外人蔡火元外,其餘登記表上之股東包括原告在內,均為邱義之借名股東,故邱義於107年1月31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借名契約後,將借名於原告名下之215萬股變更登記為自己所有,及嗣後將該等股份出售予郭良全等行為,均屬有權處分,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不法性;倘認屬無權處分,郭良全至少亦為善意取得,而不得請求返還。再以,維多利亞公司曾於101年間發行股票,然自發行迄今,所發行股票均未曾有股份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情事,故邱惠美自非股東,其訴有無理由及聲明第4至7項有無確認利益,即有疑義。
㈡依前開說明,維多利亞公司之股東為邱義,準此,系爭股東
會之召集及出席人數並無原告所指之不合法情事,如附表所示之決議自無不成立或無效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郭良全、邱林绣玉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維多利亞公司106年4月25日股東名冊記載之股東為邱惠美、
邱惠英、邱明宏及邱林绣玉等4人,持有股數分別為110萬股、105萬股、100萬股及35萬股(見本院卷㈠第175頁);107年3月8日股東名冊記載之股東為邱義、邱明宏及邱林绣玉等3人,持有股數分別為215萬股、100萬股及35萬股(見本院卷㈣第389頁)。107年3月8日股東名冊上所載邱義持有之215萬股,係自106年4月25日股東名冊上所載邱惠美、邱惠英持有之110萬股、105萬股變更登記而來。
㈡維多利亞公司107年3月2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決議如附
表編號1所示;107年4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決議如附表編號2所示。
五、原告先位聲明第1至3項部分:㈠原告主張邱義擅自指示維多利亞公司員工變更股東名簿,於1
07年3月8日將系爭股份變更登記至自己名下後,又將系爭股份通謀虛偽讓與郭良全,郭良全再讓與邱林绣玉,因此侵害原告之股東權,爰依序代位請求及請求邱林绣玉、郭良全、邱義應向維多利亞公司為塗銷系爭股份登記之意思表示,回復登記至原告名下等情。邱義則以邱惠美自其前手游文祥受讓上開110萬股時,游文祥未於當時已發行之記名股票上為背書,故轉讓無效,邱惠美自非股東,無權訴請回復登記,且系爭股份均為其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其於終止借名關係後變更股東名簿登記暨後續股權讓與行為均屬有權處分,亦非通謀虛偽,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詞為辯。
㈡邱惠美部分:
1.按107年8月1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64條前段明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次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亦有明文。是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且必於背書轉讓,向公司辦妥過戶手續後,始得以股票受讓人之身分對公司主張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邱惠美主張其係自前手游文祥受讓110萬股,並於106年4月25日(原告誤稱為27日)向公司辦妥過戶程序等情,固據提出維多利亞公司106年4月25日股東名冊及游文祥之陳報狀為證(分見本院卷㈠第175頁、卷㈥第271頁),堪信非虛,惟查,維多利亞公司係於101年4月30日發行股票,且所發行股票均為記名式之事實,有維多利亞公司於109年4月9日當庭提出之股票共386張附卷可考(含面額1萬股之股票346張,及面額1000股之股票40張,合計350萬股,即上開股票發行時維多利亞公司之已發行股份總數),可知邱惠美於106年間自游文祥受讓上開股份時,該部分股份應已發行記名股票,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該部分股份之移轉必以背書轉讓為其法定方式,始生效力。邱惠美雖稱歷次股權變動都有做股票的背書轉讓,只是被告拒不提出云云,然維多利亞公司於109年4月9日即已提出101年4月30日發行之所有股票,業如前述,經逐一檢視,該等股票背面均為空白而無任何記載,此亦為邱惠美所不否認,且倘游文祥確有為背書轉讓,邱惠美理當可以提出該等經背書之股票以實其說,然至本案言詞辯論終止時止,均未見邱惠美提出,可見邱惠美前揭主張實不足採。因此,游文祥與邱惠美間就上開110萬股股份所為之轉讓行為應屬無效,邱惠美未取得該等股份,自無因邱義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之行為,而受有任何損害,從而,其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規定請求邱義向維多利亞公司為回復股東名簿登記之意思表示,以為回復原狀或客觀利益之返還云云,洵屬無據。
3.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邱惠美既無從請求邱義應向維多利亞公司為塗銷股東名簿上110萬股登記之意思表示,則其對邱義即無何等可予保全之債權可言,準此,邱惠美主張其為保全對邱義之債權,故依民法第242條代位邱義及郭良全,分別請求郭良全、邱林绣玉向維多利亞公司表示塗銷其等於股東名簿上之110萬股股份登記云云,亦失所附麗,無從准許。
4.邱惠美雖主張其僅聲明請求回復至106年4月25日之股東名簿狀態,因此無須證明106年4月25日前之股權變動問題,若有爭議,應由有權利主張之人另行訴請救濟云云,然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對其請求權成立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本件邱惠美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184條等規定行使權利,為邱義所否認,邱惠美即應先行證明其就所欲請求回復之110萬股為有權利之人,並因邱義上開行為而致其股東權受有損害,請求始克成立,故邱惠美有無合法取得上開110萬股,自屬本件請求是否成立所應證立之事實。而前開股東名簿之記載與實際權利狀態並不相符,業經認定如前,自不能僅以106年4月25日股東名簿上有邱惠美持有110萬股之記載,遽謂被告不得就此權利構成要件有所爭執,需由真正權利人以另訴推翻之理至明,邱惠美上開主張,容難採憑。
5.從而,邱惠美所為如其先位聲明第1至3項之請求(邱惠美請求部分為其中110萬股),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其備位聲明部分,詳如後述)。
㈢邱惠英部分:
1.次查,邱惠英自94年7月7日起即持有105萬股,至維多利亞公司於107年3月8日依邱義之請求變更股東名簿前,持股均無變動,自107年3月8日起,上開持股改為登記於邱義名下,邱惠英無任何股份等情,有維多利亞公司94年7月7日、98年8月11日、106年4月25日、107年3月8日股東名簿存卷可查(分見本院卷㈠第129頁、卷㈣第363頁、卷㈠第175頁、卷㈣第389頁)。而依邱義自陳維多利亞公司係於101年4月30日始首次發行記名股票(見本院卷㈥第127頁),足認邱惠英在此之前已取得之105萬股,於受讓時尚未發行實體股票,自不生應背書轉讓問題,是以邱惠英主張其於邱義指示公司變更股東名簿登記前,原本持有105萬股之事實,核屬有據。
2.邱義雖抗辯:上開105萬股為其借名登記予邱惠英名下,其才是該等股份之真正所有人云云,惟為邱惠英所否認。查:⑴按各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
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前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負舉證責任之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相對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本件邱惠英對於其原本持有105萬股之事實,既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股東名冊為證,則邱義否認上開主張,抗辯系爭股份為其借名登記予邱惠英名下等情,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⑵邱義雖以:維多利亞公司之設立資金均來自私帳,而私帳內
之資金均為其所有等語,主張其為真正出資者,然經本院調取維多利亞公司登記卷宗,並以其於85年8月12日辦理設立登記時向主管機關陳報之出資證明,即戶名為「維多利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蔡火元」之慶豐商業銀行帳戶(嗣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中山分行合併承接)交易明細(見卷後公司登記影卷㈠第27至29頁),向遠東商業銀行函詢其中交易日期85年8月8日、金額分別為1,500萬元、1,000萬元、400萬元、600萬元之4筆匯款係由何人自何帳戶轉匯,該行函覆稱該4筆匯款資料,已逾保存15年期限,故無資料可提供,此有該行108年7月17日(108)遠銀詢字第000123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83頁),已難以證明維多利亞公司之設立資金均係來自私帳之事實。
⑶且邱義就所謂私帳內之資金均為其所有一節,亦為邱惠英所
否認,而邱義就此無非以:原告始終無法證明其等於維多利亞公司設立、營運期間,有能力提供私帳帳戶內之資金以供集團周轉用,原告主張私帳帳戶內款項來源有向父母即邱義、邱林绣玉之借款並非事實;以各私帳銀行日報表所示帳戶之收支情形而論,除有供給邱義個人日常生活開銷外,均用於集團內各公司營運周轉,並不支應原告及邱明宏之個人開銷等語,並提出被證5、6之私帳銀行日報表、被證19原告於另案中之陳述、被證21邱義及邱林绣玉之切結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438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事實為據。查,被證5、6之私帳銀行日報表除形式上真正為邱惠英所否認外,觀諸其內容,雖有部分支出係供邱義個人支出如女傭薪資,惟亦有部分係供總經理即邱明宏個人使用,如「7/29總經理台大醫療費送禮給台大醫師」、「98/7總經理永越醫療費總經理玉山卡費(7/11~8/11)」等(見本院卷㈠第143至153頁),是邱義以私帳內之款項僅供其與集團公司周轉使用等語,論證私帳內之資金均為其個人所有云云,已失其據。又邱義一再主張以原告之資力不可能提供私帳內之資金等語,然由前揭私帳銀行日報表以觀,可見私帳之資金來源大多為各股東間或股東與集團內公司間之買賣或借貸往來,並非由個人挹注,且僅憑邱義所提出之部分明細,亦無從知悉該等資金之源頭為何,如何能遽謂均為邱義所提供。而證人即維多利亞集團會計人員張桂珠雖曾於士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775號侵占案件108年8月20日偵查期日中證稱:私帳的錢的來源是董事長邱義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99頁),惟參以證人張桂珠自陳其係於94年2月14日始進入凱祺建設當會計,對照邱明宏於同次偵訊中陳稱私帳設立已超過15年等情(見本院卷㈥第198頁),可知證人張桂珠進入維多利亞集團時,私帳業已開立,則其係如何知悉資金來源為邱義,已見可疑,且其復證稱:私帳的帳目是依其主管邱惠美指示要掛哪家公司,其就掛那家公司等語(見同上頁),更見邱惠美對私帳內之款項有處分權限,則原告主張私帳內之帳戶乃原告與邱明宏所共有等情,亦非全然虛妄。另關於被證19係原告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2號損害賠償事件所為之答辯內容,相關部分無非僅說明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資金係由邱義個人使用、處分,要不足證明「所有私帳內之存款均為邱義所有」之事實(見本院卷㈤第235頁);被證21邱義及邱林绣玉出具之切結書(見本院卷㈤第319至321頁),僅具當事人陳述性質,無證明力可言;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438號不起訴處分書雖有記載:「故本件告訴意旨所指之『私帳』應係邱義所有之財產」等語,惟綜觀全文,即可知該案檢察官係依據邱明宏與前開張桂珠之證詞,認定私帳內之款項係邱義之財產,而以該案告訴人凱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非被害人,告訴屬不合法等情,作成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㈤第421至425頁),與本案爭點即私帳內之資金究為邱義或原告所有不同,亦未採酌邱明宏與張桂珠以外之證據,所為上開認定自不拘束本院。另邱義又聲請傳喚部分私帳名義人邱林绣玉及蕭淑文,以證明上開私帳銀行日報表中所示之帳戶是否均為邱義向私人借用存放自有資金?其等實際上是否有使用各該帳戶?若未使用,係借予何人使用等事實(見本院卷㈤第315頁),惟原告本不否認集團有借用私人名義成立之私帳,僅爭執其中資金來源是否均為邱義所有,故傳喚上列證人,對於本案爭點之調查應無實益,自無傳喚必要。此外,邱義別無其他舉證,則其辯稱私帳內之資金均為其所有云云,實難遽予採信。
⑷尤甚者,邱義一方面主張維多利亞公司之設立資金均來自於
其所有之私帳,一方面又主張維多利亞公司係由集團另一旭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地建設)所出資設立,並就後者提出旭地建設全體股東所出具、載明:「由旭地建設(股)公司出資新設立登記二家建設公司,第一家公司名稱以延續『維多利亞』案,稱為維多利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之切結書(見本院卷㈠第299頁),及聲請傳喚證人即旭地建設股東之一黃馬秀蘭及當事人邱明宏,據其等一致證稱維多利亞公司係由旭地建設股東出資設立,股東是由邱義找人借名等情為證(分見本院卷㈥第254至256頁、第129頁),然經本院進一步詢之證人黃馬秀蘭歷年來有無分得維多利亞公司股利,證人黃馬秀蘭證稱:僅在80年間分到100多萬元,之後即未再獲有股利,因為邱義有將錢拿去買土地,且公司開銷很大等語,倘以證人黃馬秀蘭自稱其佔旭地建設股份比例十分之一,及維多利亞公司設立資本額3,500萬元計,則證人黃馬秀蘭就維多利亞公司出資應達350萬元,而其迄今僅分配100多萬元,且長達20餘年均未再獲利,其竟對此毫無聞問,甚至表示係因公司開銷很大等語,顯與常情有違;另經訊問當事人邱明宏,其固表示其僅是邱義之借名股東,完全不清楚維多利亞公司歷來股利如何分配云云(見本院卷㈥第130至131頁),然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可提出存摺明細及股東會會議紀錄等物證明原告及邱明宏均曾受領維多利亞公司股利後,邱明宏旋即改稱因其父邱義對小孩滿小氣的,所以渠等有機會就A他的錢,故即使律師提出上開資料,其也不否認確實有開這些股東會,其也有領到這些錢,但名義不是股利,而是邱義的錢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33頁),前後所言明顯不一,復參以其與本案之利害關係,顯不足以其片面說法佐為有利於邱義之認定。況縱認邱義所辯屬實,即維多利亞公司係由旭地建設出資設立,則維多利亞公司之真正股東應為旭地建設,而邱義持有旭地建設之股權比例僅約19%,尚有其餘股東7人,業經邱明宏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㈥第132頁),又如何能謂維多利亞公司均由邱義所出資,股份均為其所得自由處分。故綜上所述,邱義就其出資方式之主張,不僅前後矛盾,主張本身亦欠缺一貫性,所辯洵無足採。
⑸雖邱義又提出訴外人艾濟平、張正忠(由鄭淑貞代理)、邱
明宏及邱林绣玉出具之切結書,記載其等於維多利亞公司登記之股份均為借名登記,實際股權所有人為邱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1至307頁),復經證人艾濟平到庭證述如上(見本院卷㈤第100至102頁),然而證人艾濟平亦證稱其說邱義出資350萬元(即維多利亞公司設立資本額),是聽邱義說的等語,可見其對於維多利亞公司係由邱義出資設立一事,並未親眼見聞,僅係轉述邱義所告知之說法,自不具證明力。至於邱義與其等間有無借名之約定,與原告之情況未必相同,此部分亦難僅憑艾濟平等人之切結書或上開證詞,遽爾認定原告與邱義間亦有借名之合意。
⑹邱義復抗辯其為維多利亞集團之董事長,對集團決策有決定
權等情,並提出維多利亞集團員工出具之聲明書共45份(見本院卷㈠第207至295頁)、集團組織調整公告(見本院卷㈢第19至26頁)、維多利亞集團員工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㈢第27至238、245至252頁)、維多利亞公司名片申請單(見本院卷㈢第239至244頁)等物為據,惟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權與經營權本不必然合一,而維多利亞集團為家族企業,縱邱義本於家族大家長身分,曾對集團公司營運表示意見,亦無從逕認維多利亞公司為邱義所出資設立。
⑺況按借名登記契約,乃借名者經他方即出名者同意,就屬於
借名者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約定,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一方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同意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542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縱認維多利亞公司係由邱義出資設立,並係邱義決定將股份登記於原告名下,此間原因亦可能有多,衡諸邱義與原告為父女關係,登記原因無法排除有如贈與或其他,邱義主張為借名契約,自應證明原告亦係本於受託之意思同意出名登記,而仍由邱義管理處分系爭股份。惟此情除為原告堅決否認外,原告並提出101年至102年間多次股東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㈡第99至174頁),證明原告與邱明宏均有實際出席各該次股東會,邱義則未參加,此亦與邱明宏上開自承其與原告均有參加過維多利亞公司股東會並決議受領款項等情相符,堪予採信,再參以邱明宏於106年間曾自行草擬協議書1份,第3條載明:「本集團(維多利亞集團)每年底分配現金盈餘乙次,依本集團現金盈餘提撥百分之十,作為股利分配,依甲方(邱明宏)1/2,乙方(邱惠美)1/4,丙方(邱惠英)1/4之比例分配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5頁),足見邱明宏原先亦自認其持有之維多利亞公司股份乃其所有,並非邱義借名登記而來,始會不經邱義授權,即自行與原告協議盈餘分配時期與分配比例;邱明宏固稱上開協議書是按照原告之意思先行草擬,非其本意云云,然依邱明宏與原告於106年4月7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該日係邱明宏先傳送上開協議書電子檔予原告,請其等確認是否還有要補充之處,邱惠美表示:「這份是你寫的嗎?我認為我們到律師那裏把協議內容告訴他,請律師擬定。」等語(見本院卷㈤第369至371頁),清楚可見該協議書為邱明宏自行草擬,邱惠美則認應委由律師依3人之協議重行擬定,而非為邱惠美之指示甚明,邱明宏臨訟始改稱前詞,不足採信。由上可知,原告主張其等於持股期間,確有實際參與股東會決議,並實行股利分派等實現股東權之事實,並非虛詞,益徵邱義主張兩造間有借名關係存在云云,真偽尚有不明,要難遽信。
⑻基上,邱義抗辯邱惠英所持有之105萬股乃其借名登記而來一
節,尚屬無法證明,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應認邱惠英為該等股份之真正權利人。邱義所辯其與邱惠英間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契約云云,並不足採。
⑼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邱義明知系爭105萬股為邱惠英所有,兩造間之借名契約不存在,竟擅自指示維多利亞公司員工變更公司股東名簿登記,於107年3月8日將邱惠英上開105萬股變更登記至自己名下,顯係不法侵害邱惠英就該105萬股之所有權,邱惠英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邱義應向維多利亞公司就股東名簿上登記於其名下之105萬股股份為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邱惠英名下之意思表示。
3.惟查,邱義雖應負回復原狀責任如上,然邱義於取得上開105萬股登記名義後,又於108年5月18日將該105萬股讓與郭良全,郭良全復轉讓與邱林绣玉等情,乃為邱義、郭良全、邱林绣玉等人所不否認,並核與維多利亞公司108年5月23日、109年1月20日、109年6月5日公司變更登記表中所揭示之董監事持有股份情形相符,堪認無誤。而依邱義所自陳,維多利亞公司於107年4月18日決議增資後,業已於107年間配合增資股數重新發行新股,然其於108年5月將上開105萬股讓與郭良全時,並未於已發行之股票背面轉讓,目前該股票已遺失等情(見本院卷㈥第173頁),足認不僅邱義與郭良全間之股權移轉行為因欠缺前述應背書轉讓之要式性而應屬無效,郭良全既未自邱義取得股票,且股票業已遺失,則郭良全亦無從將上開股票背書轉讓與邱林绣玉,故邱義與郭良全、以及郭良全與邱林绣玉間就上開105萬股持股所為之讓與行為應均為無效,且此一無效事由顯為郭良全與邱林绣玉於受讓時所可得而知,準此,邱義本得依民法第113條請求郭良全塗銷上開105萬股股份登記,及依同規定代位郭良全向邱林绣玉為同一請求,然邱義卻未行使前開權利,即使經邱惠英提起本案而為上開訴求後,猶以前詞為辯而拒絕返還,顯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則邱惠英為保全其對邱義之前開回復原狀請求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規定代位請求郭良全及邱林绣玉應先後向維多利亞公司就股東名簿上登記於其等名下之105萬股股份塗銷,回復至邱義名下後,再如前揭2.請求邱義應向維多利亞公司就股東名簿上登記於其名下之105萬股股份為塗銷,回復至邱惠英名下。
4.從而,邱惠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第113條規定,請求如其先位聲明1至3項所示(邱惠英請求為其中105萬股部分),為有理由。又其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就其備位聲明即毋庸審酌。
六、邱惠美備位聲明部分:邱惠美又以:倘認其無法為如先位聲明1至3項之請求,因邱義、邱明宏明知其為股東,卻合謀將其所有之110萬股變更登記至邱義名下,而侵害其股東權,其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邱義、邱明宏連帶賠償1,100萬元(即以每股10元計算之損害)等語,為其備位主張。然邱惠美並未自游文祥合法受讓該110萬股,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其有何股東權受侵害或因邱義、邱明宏上開行為而致受有損害之情事,故邱惠美另依主張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其因喪失上開110萬股份所生之損害計1,100萬元云云,亦屬無據,其備位聲明亦應予駁回。
七、原告先位聲明第4至8項部分:㈠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前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前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決意旨可參)。
2.經查,邱惠英乃為維多利亞公司之真正股東,業經認定如前,則系爭股東會是否有實際召開、是否屬無召集權人召集、出席人數是否不足法定門檻而不成立或無效,關係該次會議決議所選出之新任董事、監察人是否有效,以及該次決議所修正之規約、增資股份之合法性,維多利亞公司等5人對此既有爭執,自使邱惠英之股東權益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除去,是依前揭說明,其聲明如第4至6項所示部分自有確認利益;而邱惠美於起訴時因不具股東身分,亦已如前述,故上列確認標的對其法律上地位自無影響,應不具確認利益。
3.至於原告聲明第7項訴請確認邱明宏對維多利亞公司所持有之2000萬股之股東權不存在一節,查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維多利亞公司之股東乃邱義與邱林绣玉,持股分別為1000股及2349萬9000股,合計已達107年4月18日增資後之總發行股數,有維多利亞公司109年6月5日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㈥第293頁),足認邱明宏現未持有任何維多利亞公司之股份,且邱明宏對此亦始終無何爭執,故邱明宏對維多利亞公司並無2000萬股股東權之事實已臻明確,原告之股東地位既未因此而陷於不安,即無確認利益可言。又縱認原告之真意係為確認邱明宏過去曾因增資而取得之2000萬股股東權不存在,此亦非現在之法律關係,不得做為確認訴訟之標的,亦不具確認利益。
㈡先位聲明第4、5項:
1.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又倘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前條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時,所為決議之瑕疵,應屬不成立,蓋因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此亦有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2.維多利亞公司於107年3月24日、107年4月1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時,已發行股份總數應為350萬股,為兩造所不爭,而依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當時之股東應為邱明宏、邱惠英、游文祥及邱林绣玉,持股分別為100萬股、105萬股、110萬股及35萬股,惟依維多利亞公司等5人提出之系爭股東會會議簽到簿所示,107年3月24日股東臨時會之出席人員為邱義及邱明宏(見本院卷㈤第327頁),經排除實際不具股東身分之邱義,該次出席之股東權數僅有邱明宏所代表之100萬股,未逾350萬股之半數即175萬股;另關於107年4月18日股東臨時會部分,出席人員為邱義、邱明宏及邱林绣玉(見本院卷㈤第403頁),除邱義部分外,其餘2人所代表之股東權數合計135萬股,仍未過半。是依前揭規定及決議要旨,堪認即使系爭股東會有實際召開,因兩次出席之股東,均不足公司法第174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所為如附表所示決議應均屬不成立。
3.系爭股東會所為如附表所示決議既屬不成立,即無從判斷是否有效,是原告另以系爭股東會未實際召開、及非由有召集權人召開等情,訴請確認如附表所示決議為無效部分,本院自無審究必要,附此敘明。㈢先位聲明第6項:
承上,附表編號1所示決議既屬不成立,則依據該決議選任出之董事邱義、邱明宏、邱文思及監察人邱信嘉,即不生經選任效果,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維多利亞公司與邱義、邱明宏、邱文思間自107 年3 月24日起至110 年3 月23日止(即該次決議所載「任期即日起3年」之期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確認維多利亞公司與邱信嘉間自107 年3 月24日起至110年3月23日止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為有理由。
㈣先位聲明第7、8項:
末按原告起訴時,雖已備權利保護要件,如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欠缺者,則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為其敗訴之判決;縱因情事變更導致權利保護要件之欠缺者亦然(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勞上字第2號民事裁判)。查,附表編號2所示之㈠增加資本案決議雖屬不成立,而不生增資2,000萬股之效力,然依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維多利亞公司最新之109年6月5日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邱明宏現未持有任何維多利亞公司股份之事實,已經認定如前,是原告訴請確認邱明宏對維多利亞公司所持有2000萬股之股東權不存在(即聲明第7項),即無確認利益,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基於同一理由,原告請求邱明宏應向維多利亞公司就股東名簿上登記於邱明宏名下之2000萬股股份塗銷一節(即聲明第8項),亦顯然無從塗銷,而為無理由。
八、從而,邱惠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第113條規定,請求:㈠邱林绣玉應向維多利亞公司就股東名簿上登記於邱林绣玉名下之105萬股股份塗銷,並回復登記至郭良全名下之意思表示;郭良全應向維多利亞公司就股東名簿上登記於郭良全名下之105 萬股股份塗銷,並回復登記至邱義名下之意思表示;邱義應向維多利亞公司就股東名簿上登記於邱義名下之105 萬股股份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邱惠英名下
105 萬股份之意思表示。㈡確認維多利亞公司於107 年3 月24日股東臨時會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決議不成立。㈢確認維多利亞公司於107 年4 月18日股東臨時會關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決議不成立。㈣確認維多利亞公司與邱義、邱明宏、邱文思間自107 年3 月24日起至110 年3 月23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與邱信嘉間自107 年3 月24日起至110年3月23日止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邱惠英先位聲明第7、8項及邱惠美所為之全部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至維多利亞公司及邱林绣玉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又具狀聲請調查證據暨再開辯論,然查本件自繫屬時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歷經近2年之審理,本院復多次向兩造確認有無證據聲請調查,當時均未見該2人就此有所主張,是本院審酌被告並無於審理中不能提出上開聲請之情事,原告又請求盡速審結,避免被告等人刻意延滯訴訟以達脫產之目的,認本件應核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竺君附表:
編號 股東臨時會 決議內容 1 107年3月24日 股東臨時會 ㈠改選董事監察人案: 決議:經票選結果:邱義(當選權數3,150,000)、邱明宏(當選權數3,150,000)、邱文思(當選權數3,150,000)等3人當選為本公司董事,邱信嘉(當選權數3,150,000)當選為本公司監察人,任期即日起3年。 2 107年4月18日股東臨時會 ㈠增加資本案(董事會提)。 說明:本公司原實收資本額計新臺幣35,000,000元,分為3,500,000股,每股10元,因業務需要擬現金增資計新臺幣200,000,000 元,分為20,000,000股,每股面額新臺幣10元整,增資後實收資本額計新臺幣235,000,000元,分為23,500,000股,每股10元,發行細節授權董事會決議。 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 ㈡修改公司章程案。 說明:本公司因前述增資,擬修改章程如後附「修正章程及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