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949號上 訴 人 郭良全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惠美等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提起上訴所有之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為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邱惠美等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不服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49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查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而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者,應為主文第1項中關於:「...被告郭良全應向被告維多利亞股份有限公司就股東名簿上登記於被告郭良全名下之105萬股股份塗銷,並回復登記至被告邱義名下之意思表示。」部分,茲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應核定為1,050萬元(計算式:105萬股×10元=1,0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6,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同法第441條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