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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9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949號上 訴 人 邱明宏

邱文思邱信嘉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惠美等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各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提起上訴所有之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為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明定。再按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邱惠美等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不服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49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而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者,應為主文第4項中關於:「確認被告維多利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邱明宏、邱文思間自民國107年3月24日起至110年3月23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與被告邱信嘉間自107年3月24日起至110年3月23日止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部分,核其訴訟標的為上開期間之董事或監察人委任關係,訴訟標的(上訴利益)無交易價額,上訴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亦不能核定,爰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各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均未具上訴理由,併依同法第441條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裁判日期:2021-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