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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9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949號上 訴 人 邱惠美

邱惠英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維多利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玖佰捌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提起上訴所有之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再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明定。又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之先位上訴聲明如附表所示,另就其先位上訴聲明㈡、㈢,作備位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1項之請求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邱義、邱明宏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邱惠美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1日民事追加暨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先位上訴聲明㈡、㈢部分,目的均係上訴人為回復維多利亞公司股權110萬股,訴訟利益同一,價額不予併計,茲以每股10元計算,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00萬元(計算式:110萬股×10元=1,100萬元);又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備位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邱義、邱明宏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邱惠美1,100萬元,與前開先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爰以1,100萬元計算。先位上訴聲明㈣、㈤部分,就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亦屬一致,故該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亦不合併計算,核其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即屬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惟上訴人如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難予估算,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定之,核定為165萬元。是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上訴利益共計1,265萬元(計算式:1,100萬元+165萬元=1,2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4,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同法第441條裁定補正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附表:

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4、5項聲明之請求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邱林绣玉應向維多利亞公司就股東名

簿上登記於被上訴人邱林绣玉名下之110萬股股份為塗銷,並回復登記至被上訴人郭良全名下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郭良全應向維多利亞公司就股東名簿上登記於被上訴人郭良全名下之110萬股股份為塗銷,並回復登記至被上訴人邱義名下之意思表示。

㈢被上訴人邱義應向維多利亞公司就股東名簿上登記於被上訴人

邱義名下之110萬股股份為塗銷,並回復登記至追加被告游文祥名下之意思表示;追加被告游文祥應向維多利亞公司就股東名簿上登記於追加被告游文祥名下之110萬股股份為塗銷,並回復登記至上訴人邱惠美名下。

㈣確認被上訴人邱明宏對於維多利亞公司所持有2,000萬股股份之股東權不存在。

㈤被上訴人邱明宏應向維多利亞公司就股東名簿上登記於被上訴人邱明宏名下之2,000萬股股份塗銷。

裁判日期:2021-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