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953號原 告 台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震炘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律師
黃子盈律師被 告 連晉德訴訟代理人 劉昌坪律師
馮基源律師複 代理 人 黃雍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關稅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該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間進口蔬果買賣合約書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音寧,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翁震炘,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6月30日起,陸續簽訂進口蔬果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委託原告代辦日本農產品進口事宜,並由被告依約提供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為50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兩造於每年10、11月間由原告派員陪同被告赴日本產地,查看當年度農產品品質、數量及預計之價格等,日本出口商排定出貨行程與報價後傳給原告,原告即轉知被告確認。被告應於前1週提出訂貨單向原告訂貨,經原告確認回覆,再依被告需求,由原告與日本出口商確認出貨行程表,辦理海關報稅及提貨事宜,將貨櫃運送至被告指定之新北市冷藏庫,由被告在拆櫃卸貨後驗收。原告再將報關行之費用加計以新台幣計算之貨款及每件貨物新台幣(下同)20元之代辦費用後,通知被告以新台幣匯款或簽發支票支付。被告應於原告請款後5天內支付貨款,相關匯費由原告負擔,買賣交易以日圓計價,被告應付貨款匯率依雙方約定核算,原告領貨後依規定於30天內支付國外貨款,付款日由被告在付款期限內視匯率情況決定,指示原告匯撥日幣予日本出口商,原告於簽報匯出貨款時,另將撥款當日匯率與預定匯率之差額,採多退少補方式,由原告逕行匯撥多餘款項或通知被告應補之匯差。至於金融機構向匯款人收取之匯費,因屬可預見且小額之交易成本,雙方為避免交易往來複雜化,故約定由原告負擔。另依據雙方交易慣例,原告代辦報關業務時,海關若有退還被告溢繳稅款,原告均將該退稅款項退還被告,如因完稅價格計算波動遭海關命補繳稅款時,均由被告負擔。足見系爭契約雖名為買賣,然事實上係由被告指定欲進口農產品之價格、數量,委由原告以自己之名義向廠商購買及代辦進口作業,原告藉此收取代辦費,並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為蔬果新鮮、衛生安全把關,且在被告未同意情況下不得終止供應,關於進口蔬果因匯差所致損益屬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被告負擔,是系爭契約性質上應屬民法第528條之委任契約。詎被告委由原告進口之蔬果產品,因財政部關務署認定進口蔬果之完稅價格與原申報價格有出入,於106年間處分原告應補繳如附表一所示之關稅、營業稅及貿易推廣費共7,396,409元,原告已於同年6月2日代墊繳納,另為避免損害擴大,於同年6月9日自主申報補繳如附表二所示稅額及費用共545,741元,總計7,942,150元。原告上開支出屬因處理被告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遭受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依前開委任契約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得請求被告償還及賠償,原告已於106年7月21日致函被告請求給付,然遭拒絕。退步言之,縱認雙方契約性質為買賣契約,然依民法第378條及雙方過往交易紀錄,兩造既已約定關稅等進口稅費屬買賣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代其繳納款項共7,942,150元,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42,150元,及其中7,396,409元自106年6月3日起,另其中545,741元自106年6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拓展進口農產品業務,遂向日方進貨銷售予轄下蔬果批發商,日方出口商會經常性向原告報價,原告再向蔬果批發商報價,被告若回報願意承購時,原告即進行進口作業,並於提貨後將貨櫃送至被告指定之冰櫃,拆櫃完成後被告即應原告要求先行支付預付款,待原告確認匯差後,再以多退少補方式結算,並開立發票、完成交易。兩造因此簽訂進口蔬果買賣合約書,明定兩造間為買賣關係,並由原告負出賣人責任擔保蔬果之品質,且原告出具發票上載品名均為山藥等蔬果名稱,並以出售被告之貨款金額為發票金額,並未記載原告所謂代辦費之名及代辦費金額,足見兩造間應屬買賣契約。又因系爭買賣係以外幣即日圓計價,支付幣值則為新台幣,故約定由買受人即被告負擔匯差,此屬常見之買賣條款。再系爭契約就金額甚小之匯費均明定負擔方式,卻未約定關稅、營業稅及推廣服務費之負擔方式,系爭契約既未約定,即應回歸法律規定,而關稅法第6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貿易法第21條第1項本文及第3條前段規定,關稅之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推廣貿易服務費之收取義務人為貨物之出進口人,原告既為其所進口蔬果之貨物收貨人、持有人及進口商,自應負擔關稅、營業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況契約係原告擬具,依據疑義作不利擬約人之解釋原則,自不得任原告事後以有利於己方式任意曲解契約真意為委任契約。再原告於雙方實際交易時,從未將所謂溢納稅捐支付被告,所謂之退款實係由於匯差所致之溢付貨款,而被告雖曾因人情壓力,經雙方協調後,代其支付進口稅金,惟性質應屬捐贈,不得因此非常態之例外贈與而認定屬被告之義務。縱認兩造間為委任關係,然被告既已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於同意原告提出之報價後,進行交易及給付款項,自不得要求被告負擔因原告自身短報關稅及營業稅而遭關稅局命補繳及裁罰款項。另民法第546條第1、2項前段所定係指必要之費用及債務,同條第3項並限於非可歸責於受任人自己之事由始足當之,原告未盡民法第535條、第544條所定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進口蔬果時未依法繳足關稅,以致遭關稅局裁罰,此顯可歸責於原告,且非屬必要之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8年6月30日、102年8月10日、106年4月25日陸續簽訂進口蔬果買賣合約書;原告於106年間陸續遭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裁罰如附表一、二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進口蔬果買賣合約書3份、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處分書15份在卷可稽(見卷第49-54頁、第57-89頁),堪以採信。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關稅、營業稅及貿易推廣費共7,942,15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數額,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契約性質究屬買賣契約或委任契約,應就契約之重點在於移轉物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或為他方處理事務而分辨。再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參照)。查系爭契約約定:「茲雙方約定由甲方(即原告)進口蔬果,供應乙方(即被告),並經雙方協定遵守下列條款:一、甲方依乙方需求,由國外進口整櫃蔬果,供應乙方。二、乙方應於每次將所需蔬果於前一週提出訂貨單,以電話或傳真方式向甲方訂貨,並經甲方確認回覆,否則甲方得不予供應。」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卷第53頁),足認系爭契約之重心在於被告向原告訂貨,原告將進口蔬果交予被告。再系爭契約約定:「五、乙方應付甲方之貨款,於甲方請款後5天內,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相關匯費由甲方負擔)或即期支票支付,乙方若未於期限內付款,在14天內按欠款金額3%計收遲延利息…逾期2個月時,甲方得以第7條之擔保品申請法院執行抵押物之拍賣,償還欠款,乙方不得異議,並得解除本合約」,益足認兩造契約之重心在於移轉貨物,並收取對價,自屬買賣契約。再系爭契約冠名為「進口蔬果買賣合約書」,系爭契約第2條稱被告向原告訂貨,第5條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第7條稱經結算後被告未積欠原告貨款及損害賠償金額等語,均可見系爭契約之文字及當事人之真意均為雙方係貨物買賣之契約關係,並無被告委任原告從事貨物進口事宜之意。且被告答辯系爭契約為原告所草擬,原告並未否認,則原告事後反於契約文字主張系爭契約為委任關係,即不可採。況原告於交付貨物與被告後,均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開立之發票金額即為貨品金額,有統一發票1紙在卷可查(見卷第241頁),並非原告開立代辦費之發票。從而,依據系爭契約,原告係出賣進口蔬果予被告,被告給付價金無訛。原告於進口蔬果後遭主管機關財政部關務署以原告虛報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而裁罰,自無由事後依系爭契約請求買方即被告負擔之理。
㈡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系爭契約之買賣交易以日圓計價,匯差
損益概由被告負擔等語,惟基於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此條約定並未違反民法買賣章節之規定,自無不可,亦不能由此條約定即推論原告進口蔬果係基於代理被告處理事務之意思,而無買賣貨物獲取價金之意思。原告另主張海關若有退還被告溢繳稅款,原告均將該退稅款項退還被告,足認兩造約定退稅、補稅均由被告負擔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原告自98年1月5日起至同年4月16日內部簽呈5紙(見卷第157-166頁),惟該等簽呈內均記載:「需補繳稅金若干元,該筆稅金經與貨主連晉德協調同意由他支付」等語,足認該等補稅稅金係兩造事後協調達成合意,不能證明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補稅應由被告負擔一節。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其他簽呈內容(見卷第167、169、173、177-183、187、191 -203頁),主要均係退給被告匯差或請被告補匯差,且其中多份簽呈主旨僅記載要將匯率所產生之差額退回予被告,退稅予被告或請被告補稅之文字僅記載在說明欄,主旨與說明內容不符(見卷第173、179、181、183、187、191、193、195頁),應認原告退款予被告主要係因匯差金額而退。且原告簽呈為其內部之文件,不足以證明被告知悉該等簽呈所載內容,則被告否認知悉原告有將退稅款項退還被告,尚難認與實情不符。至原告所提出之原告設於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告公司銀行轉帳傳票、103年2月、3月山藥應補退差額明細表(見卷第247-257頁、第265-271頁),雖足證原告就102年9月25日、102年12月13日、102年11月15日、103年1月14日山藥進口之退稅款24,988元、73,147元、4,920元、131,318元,有退還給被告且有告知被告一情,惟原告退還被告款項主要係匯差金額,業如前述,原告僅證明原告有退稅4次予被告,尚難以該數次溢付稅款退稅予被告即推論兩造間之交易關係業經兩造同意稅款係由被告支付且應由被告多退少補。
㈢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378條規定及兩造過往交易紀錄,兩
造約定關稅等進口稅費屬買賣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先為被告代墊7,942,150元,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語。惟原告受主管機關裁罰補稅,難認係民法第378條所定買賣契約之費用,且被告已否認其同意該等稅費為買賣費用,並由被告負擔一情,原告自應先舉證兩造約定關稅等進口稅費屬買賣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同意稅費由被告負擔,業如前述,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約定補稅稅金係買賣費用,且由被告支付,從而,原告主張其先墊付,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2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7,942,1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煥堂附表一:財政部關務署裁罰案件┌──┬─────┬─────┬─────┬──────┬──────┬────┐│編號│處分書號 │補繳營業稅│營業稅罰鍰│補繳關稅 │關稅罰鍰 │推廣貿易││ │ │ │ │ │ │服務費 │├──┼─────┼─────┼─────┼──────┼──────┼────┤│1 │(106)基機 │29,472元 │17,683元 │81,300元 │162,600元 │204元 ││ │核字第2號 │ │ │ │ │ │├──┼─────┼─────┼─────┼──────┼──────┼────┤│2 │(106)基機 │30,300元 │18,180元 │83,586元 │167,172元 │209元 ││ │核字第3號 │ │ │ │ │ │├──┼─────┼─────┼─────┼──────┼──────┼────┤│3 │(106)基機 │29,093元 │17,455元 │80,256元 │160,512元 │200元 ││ │核字第4號 │ │ │ │ │ │├──┼─────┼─────┼─────┼──────┼──────┼────┤│4 │(106)基機 │30,320元 │18,192元 │83,586元 │167,172元 │209元 ││ │核字第5號 │ │ │ │ │ │├──┼─────┼─────┼─────┼──────┼──────┼────┤│5 │(106)基機 │43,905元 │26,343元 │121,115元 │242,230元 │303元 ││ │核字第6號 │ │ │ │ │ │├──┼─────┼─────┼─────┼──────┼──────┼────┤│6 │(106)基機 │44,468元 │26,680元 │122,671元 │245,342元 │306元 ││ │核字第7號 │ │ │ │ │ │├──┼─────┼─────┼─────┼──────┼──────┼────┤│7 │(106)基機 │36,205元 │21,723元 │121,494元 │242,988元 │241元 ││ │核字第8號 │ │ │ │ │ │├──┼─────┼─────┼─────┼──────┼──────┼────┤│8 │(106)基機 │45,758元 │27,454元 │180,217元 │360,434元 │294元 ││ │核字第9號 │ │ │ │ │ │├──┼─────┼─────┼─────┼──────┼──────┼────┤│9 │(106)基機 │75,049元 │45,029元 │298,664元 │597,328元 │481元 ││ │核字第10號│ │ │ │ │ │├──┼─────┼─────┼─────┼──────┼──────┼────┤│10 │(106)基機 │89,348元 │53,608元 │349,648元 │699,296元 │575元 ││ │核字第11號│ │ │ │ │ │├──┼─────┼─────┼─────┼──────┼──────┼────┤│11 │(106)基機 │91,455元 │54,873元 │355,540元 │711,080元 │590元 ││ │核字第12號│ │ │ │ │ │├──┼─────┼─────┼─────┼──────┼──────┼────┤│12 │(106)基機 │65,114元 │39,068元 │260,458元 │520,916元 │417元 ││ │核字第13號│ │ │ │ │ │├──┼─────┼─────┼─────┼──────┼──────┼────┤│ │小計 │610,487元 │366,288元 │2,138,535元 │4,277,070元 │4,029元 ││ │ │ │ │ │ │ │├──┴─────┴─────┴─────┴──────┴──────┴────┤│ 總計:7,396,409元│└───────────────────────────────────────┘附表二:自主申報案件┌──┬─────┬─────┬────┬─────┬─────┬────┐│編號│處分書號 │補繳營業稅│營業稅罰│補繳關稅 │關稅罰鍰 │推廣貿易││ │ │ │鍰 │ │ │服務費 │├──┼─────┼─────┼────┼─────┼─────┼────┤│1 │(106)基五 │48,948元( │0 │134,040元 │0 │335元 ││ │堵字第44號│含利息359 │ │ │ │ ││ │ │元) │ │ │ │ │├──┼─────┼─────┼────┼─────┼─────┼────┤│2 │(106)基五 │63,979元( │0 │175,175元 │0 │437元 ││ │堵字第52號│含利息478 │ │ │ │ ││ │ │元) │ │ │ │ │├──┼─────┼─────┼────┼─────┼─────┼────┤│3 │(107)基業 │32,835元( │0 │89,768元 │0 │224元 ││ │一字第47號│含利息294 │ │ │ │ ││ │ │元) │ │ │ │ │├──┼─────┼─────┼────┼─────┼─────┼────┤│ │小計 │145,762元 │0 │398,983元 │0 │996元 ││ │ │ │ │ │ │ │├──┴─────┴─────┴────┴─────┴─────┴────┤│ 總計:545,7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