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955號原 告 陳香蘭
高佳幼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被 告 鑫廠國際珠寶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鄧永平被 告 曾馨儀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
絲漢德律師朱克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 條及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鑫廠國際珠寶有限公司(下稱鑫廠公司)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經解散登記在案,被告鄧永平經選任為鑫廠公司之清算人,有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登更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揆諸前揭說明,其自為鑫廠公司於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是以,原告以清算人鄧永平為鑫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尚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鑫廠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鑫廠公司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鄧永平係鑫廠公司負責人,被告曾馨儀是鑫廠公司僱用員工,鑫廠公司營業項目並無典當質押業;訴外人蒲寶珠係Pink House娉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娉婷公司)負責人,娉婷公司營業項目並未包括販售珠寶及珊瑚等貴重物品。附表編號1至12物品屬原告陳香蘭所有,僅託蒲寶珠出售或介紹加工,詎蒲寶珠於105年1月14日潛逃出境前,將附表編號1至12物品以新臺幣(下同)106萬元賤價賣斷予曾馨儀,而曾馨儀明知如附表所示物品乃客戶用以質押借款,蒲寶珠並非附表物品之所有權人,卻仍向蒲寶珠買受,並將附表所示物品委託其同業展售,嗣遭陳香蘭查知而向派出所報案,陳香蘭在派出所將遭蒲寶珠騙取之附表編號1至12物品之照片交給曾馨儀對照指認,曾馨儀並在照片上親筆註明該等物品係於何時、何原因向蒲寶珠收受,曾馨儀既承認附表編號1至12物品在其持有中,陳香蘭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曾馨儀歸還,而鑫廠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鄧永平,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亦應同負連帶返還責任。又被告明知附表所示物品為贓物,卻仍陸續出脫,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仍占有如附表所示物品,則陳香蘭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負連帶返還責任。另原告高佳幼於104年12月11日將3件祖母綠寶石套組交予蒲寶珠託售,蒲寶珠潛逃後,高佳幼持蒲寶珠所交託售單及物品照片,到鑫廠公司詢問曾馨儀,經其承認確有向蒲寶珠收受該祖母綠3件套組,則高佳幼自得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附表編號13、14物品。退步言,如被告拒不交還原告所有附表所示物品,或已另行銷贓,則原告得依民法第21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附表所示之金額。為此,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第214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所有物或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將附表所示物品返還原告。㈡、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曾馨儀、鄧永平則以:原告未能說明其等為附表所示物品之所有權人,故其等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即無理由。至原告主張被告有故買贓物之故意一事,業經偵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其等主張自不足採。況曾馨儀係鑫廠公司受僱人,僅為占有輔助人,依民法第942 條之規定,陳香蘭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曾馨儀返還。退步言,曾馨儀於100 年間即與蒲寶珠開始珠寶買賣等交易,蒲寶珠並於103 年2 月17日起開始拿客戶委託之珠寶向曾馨儀質押借款,且向曾馨儀告知客戶同意可直接變賣,或於無法還款贖回時,得代為銷售以變現還款,雙方合作期間並無客戶反映蒲寶珠有無權處分情形,足見此為被告與蒲寶珠間交易買賣或質押借款之慣行,被告善意信賴客戶確有授予蒲寶珠處分珠寶之權限,而向蒲寶珠受讓如附表所示物品之占有,並無蒲寶珠無權處分他人之物之認知,則依民法第801 條、第886 條及第94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係善意取得如附表所示物品之質權或所有權,自屬有權占有附表所示物品,陳香蘭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物品。再者,陳香蘭至遲於105 年2 月1 日到派出所報案時,即知悉曾馨儀向蒲寶珠收受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物品之情事,竟遲至107 年7 月12日方向被告訴請賠償損害,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被告自得依法拒絕負賠償責任。又曾馨儀已將附表編號13、14物品轉售他人,被告非現在占有人,高佳幼亦無從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為請求。遑論,高佳幼與曾馨儀已於105 年2 月2 日簽訂和解書,同意放棄所有民事權利,自不得再向曾馨儀訴請返還附表編號13、14物品或賠償損害,且高佳幼既已向有內部分擔額之受僱人即曾馨儀拋棄所有請求,鄧永平就高佳幼拋棄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高佳幼亦不得再向鄧永平請求返還附表編號
13、14物品或賠償損害。另且,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物品價值總計高達近2,000 萬元,惟並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無法確知原告確受有該損害,不得任由原告空言以附表所示金額向被告請求金錢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鑫廠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鄧永平係鑫廠公司負責人,曾馨儀是鑫廠公司僱用人。原證2 照片上之文字註記為曾馨儀所寫。高佳幼於104 年12月11日交付祖母綠寶石3 件套組與蒲寶珠。高佳幼與曾馨儀於105 年2 月2 日簽訂和解書,雙方就祖母綠耳環、戒指及墜子買賣問題達成和解,約定雙方於本和解書簽訂後,同意放棄其他民、刑事權利。原告及訴外人梁悅美曾就本件同一事實對曾馨儀提起收受、故買贓物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5 月26日作成107 年度偵字第2183號不起訴處分,原告及梁悅美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7 年7 月16日作成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5323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照片、託售單、和解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18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5323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45頁、第49頁、第59頁、第89至90頁、第177 至18
8 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渠等為附表所示物品之所有權人,故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返還,如被告無法返還,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現分述如下:
㈠、即令本件如陳香蘭所主張,附表編號1 至12物品現由被告占有,惟陳香蘭請求被告連帶返還附表編號1 至12物品或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害,仍無理由:
1.以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又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948條第1 項前段、第801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亦為民法第944 條第1 項所明定。是倘占有之事實已具,則由占有之客觀事實,即可推定其主觀狀態為善意。準此,就占有人主觀係惡意乙節,應由主張者就占有人受讓占有時為惡意一事,負舉證之責。
2.即令本件如陳香蘭所主張,附表編號1 至12物品現由被告占有,依上說明,陳香蘭仍應就被告係惡意占有一事,負舉證責任。查,陳香蘭主張曾馨儀明知附表編號1 至12物品非蒲寶珠所有,竟以賤價買斷附表編號1 至12物品,可見曾馨儀有故買贓物之故意,而惡意占有附表編號1 至12物品云云。
惟依曾馨儀於偵查中稱:106 萬元是請專家李嘉興估的,伊傳照片給李嘉興,請他大概估一下,因為這東西沒有一定行情,李嘉興也只能給一個大概評估,例如他會說這東西要看顏色、瑕疵度來加加減減,伊就把他估的金額註記在名片上,其中「樹」是指珊瑚的軀幹,他說1 兩大約5 萬元,「蛋面」1 克3,500 元,「珠」16mm直徑的要很完美的、顏色很上檔次的,就有1 克21,400元的價格,這可能是對一般消費者的售價,伊是大盤,一定會打折,伊就依照他的意見自己抓出列表上的價格等語(見北檢106 年度偵續字第154 號卷第58頁背面),核與證人李嘉興於偵查中證稱:伊家庭從事珊瑚、珠寶批發、零售將近40年,曾馨儀是伊的客戶,她曾經傳當庭提示的珠寶規格表上的珠寶照片給伊看,詢問伊價格,被告在伊名片上註記的「樹」是指拋光後的珊瑚,伊跟被告說1 兩約5 萬元,「蛋面」是指上半面橢圓球狀下面是平的,伊好像跟被告說1 克3,500 元,「珠」是指圓珠,就是珠寶規格表第5 、6 兩項,當時跟她說1 克21,400元,且珊瑚要看顏色及瑕疵度來加加減減,還有分死枝及活枝;曾馨儀依照伊的意見自己抓出珠寶規格表上填載的金額,還算合理,價格取決於供需及市場景氣,沒有官方或機構可以訂出價格,不像黃金或鑽石會有國際定期發布參考價格,有些特殊稀有性的寶石完全取決於供需;曾馨儀售出的價格是否遠低於陳香蘭質借出去的價格很難斷定,因為早期收購價跟現在收購價不同,完全取決於收購人自己對行情的認知或受資金需求程度之影響,比如欠錢想快速脫手就會賣得便宜,這是常見的事,珠寶價格就是兩方情願,沒有公定價等語(見同上卷第66頁),大致相符。堪認曾馨儀收購蒲寶珠交付之珠寶前有向其他同行詢價,亦可認珠寶並無客觀明確之市價,個案交易價格經常受買賣雙方之認知及資金需求等個人主觀因素影響,即便在正常質借買賣之情形,亦常有低價變現之情況。是自難以曾馨儀賤價買斷附表編號1 至12物品,即認曾馨儀於受讓附表編號1 至12物品之占有時係屬惡意。
據此,陳香蘭既無法舉證證明曾馨儀受讓附表編號1 至12物品之占有時係屬惡意,依上開說明,自應認為其係屬善意,而取得附表編號1 至12物品之所有權。
3.基上,即令本件如陳香蘭所主張,附表編號1 至12物品現由被告占有,惟陳香蘭未能證明曾馨儀受讓附表編號1 至12物品占有時為惡意,按前說明,自應認為曾馨儀係屬善意,而取得附表編號1 至12物品之所有權。從而,陳香蘭依民法第
767 條請求曾馨儀返還附表編號1 至12物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陳香蘭又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鑫廠公司、鄧永平負連帶返還責任,且如被告拒不交還或已另行銷贓,則依民法第
214 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陳香蘭損害云云。惟曾馨儀既已取得附表編號1 至12物品所有權,即難認曾馨儀有侵害陳香蘭何權利,縱其事後銷售附表編號1 至12物品,亦係本於所有權所為,難認有何侵害陳香蘭之權利,是陳香蘭依侵權行為請求鑫廠公司、鄧永平負連帶返還責任、連帶賠償責任,同失所憑,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㈡、本件高佳幼請求被告連帶返還附表編號13至14物品或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害,均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否認其等為附表編號13至14物品之占有人,按前說明,即應由高佳幼就主張曾馨儀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時,應認高佳幼之請求為無理由。而高佳幼就附表編號13至14物品現為被告占有一事,未舉證以實其說,此觀高佳幼所提其與曾馨儀105 年2 月2 日簽立之和解書二、載稱「系爭飾品中之戒指與墜子(即原告本件主張之附表編號13至14物品)於甲方(即曾馨儀)購入後已轉售他人,並再經買主多次轉手,因而無法追回」等語更明(見本院卷第59頁),自難認附表編號13至14物品現為曾馨儀占有,則高佳幼自無從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曾馨儀返還附表編號13至14物品。
2.高佳幼又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鑫廠公司、鄧永平負連帶返還責任,且如被告拒不交還或已另行銷贓,則依民法第
214 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高佳幼損害云云。惟高佳幼無法證明曾馨儀現占有附表編號13至14物品,則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鑫廠公司、鄧永平負連帶返還或賠償責任,同失所據。復高佳幼未就其主張曾馨儀曾收受附表編號13至14物品,嗣另行「銷贓」一事,負舉證之責,自難認曾馨儀有何侵權行為,故高佳幼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高佳幼復主張依民法第174 條第1 項、第28條、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⑴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
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互相讓步,如互相給付、互相拋棄權利、互相承認義務、或使法律關係發生、或使法律關係變更、或使法律關係消滅均無不可。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著有判例參照)。查,觀諸高佳幼與曾馨儀105 年2 月2 日簽立之和解書記載:「二、系爭飾品中之戒指與墜子(即高佳幼本件主張之附表編號13至14物品)於甲方(即曾馨儀)購入後已轉售他人,並再經買主多次轉手,因而無法追回…乙方(即高佳幼)對已出售之戒指及墜子…同意不再追究。四、甲乙雙方於本和解書簽訂後同意放棄其他所有民、刑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則揆諸前揭說明,高佳幼與曾馨儀間就高佳幼本件主張之附表編號13至14物品,已達成和解,即高佳幼放棄對曾馨儀就附表編號13、14物品再主張其他民事權利,高佳幼自應受該和解書之拘束,而不得於本件再行主張曾馨儀違反民法第17
4 條第1 項之規定,向曾馨儀請求賠償。⑵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
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276 條第1 項所明定,然連帶債務如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與僱用人成立者,依同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僱用人對該連帶債務並無應分擔之部分,而債權人向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應參酌同法第188 條第3 項之規範旨趣,認受僱人(應為僱用人之誤載)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僱用人於清償後,仍得向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曾馨儀受僱鑫廠公司,鄧永平為鑫廠公司之負責人,故依民法第188 條、第28條請求鑫廠公司、鄧永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如⑴所述,本件高佳幼既與受僱人曾馨儀達成和解,表明放棄其他民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僱用人鑫廠公司、鄧永平亦同免除此部分之債務,是高佳幼自不得再請求鑫廠公司、鄧永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原告既主張陳香蘭為附表編號1 至12物品之所有權人、高佳幼為附表編號13、14物品之所有權人,則本件高佳幼請求被告連帶返還附表編號1 至12物品部分、陳香蘭請求被告連帶返還附表編號13、14物品部分,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附表所示之物品,如無法返還,則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立原附表:
┌──┬───────────────┬────┬─────┐│編號│ 品 名 │所有權人│ 價 值 │├──┼───────────────┼────┼─────┤│⒈ │大象珊瑚1件 │陳香蘭 │250萬元 │├──┼───────────────┼────┼─────┤│⒉ │天然祖母綠戒指1件 │陳香蘭 │40萬元 │├──┼───────────────┼────┼─────┤│⒊ │翡翠戒指1件 │陳香蘭 │7萬元 │├──┼───────────────┼────┼─────┤│⒋ │鴿血紅碧璽(手環、戒指)1套 │陳香蘭 │150萬元 │├──┼───────────────┼────┼─────┤│⒌ │紅珊瑚(墜子、戒指)1套 │陳香蘭 │60萬元 │├──┼───────────────┼────┼─────┤│⒍ │紅珊瑚(墜子、戒指、耳環)1套 │陳香蘭 │250萬元 │├──┼───────────────┼────┼─────┤│⒎ │藍寶石戒指(9克拉)1件 │陳香蘭 │220萬元 │├──┼───────────────┼────┼─────┤│⒏ │紅珊瑚(墜子、戒指、耳環)1套 │陳香蘭 │130萬元 │├──┼───────────────┼────┼─────┤│⒐ │紅珊瑚圓珠戒指、紅珊瑚蛋面戒指│陳香蘭 │180萬元 ││ │、紅珊瑚圓珠耳環4件 │ │ │├──┼───────────────┼────┼─────┤│⒑ │紅碧璽戒指(25克拉)1件 │陳香蘭 │75萬元 │├──┼───────────────┼────┼─────┤│⒒ │紅珊瑚圓珠項鍊1件 │陳香蘭 │350萬元 │├──┼───────────────┼────┼─────┤│⒓ │丹泉石墜子1件 │陳香蘭 │120萬元 │├──┼───────────────┼────┼─────┤│⒔ │祖母綠項鍊1條 │高佳幼 │523,000元 │├──┼───────────────┼────┼─────┤│⒕ │祖母綠戒指1件 │高佳幼 │523,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