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965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珍財相對人即原告 東莞永泓木業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泳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新臺幣壹佰零肆萬伍仟柒佰捌拾肆元。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而該條所謂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應指在中華民國司法權所及之轄區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言(最高法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五0號、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0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大陸地區固屬中華民國之固有疆域,但現非中華民國司法權所及,原告僅在大陸地區有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而在中華民國司法權所及之臺灣地區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被告非不得依首揭法條聲請命該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又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之各項訴訟費用總額而言;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三項、司法院(九一)院臺廳民一字第0三0七五號函、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因上訴所受利益逾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者得上訴第三審,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是第二審裁判費、第三審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均屬定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額之範疇,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法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營業所,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一0七年六月四日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一0七年度司促字第八三九二號支付命令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人民幣四百零九萬三千八百一十四元本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五百元,該支付命令於一0七年六月十三日在聲請人之住所送達,經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一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定於一0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二十分在本院第二十八法庭行言詞辯論。相對人為大陸地區法人,主事務所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大岭山鎮,在中華民國司法權所及之臺灣地區無事務所及營業所,此經相對人自承在卷,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並有相對人營業執照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九頁),聲請人於首次言詞辯論期日前之一0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具狀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於法自無不合。
(二)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經異議視為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人民幣四百零九萬三千八百一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人民幣四百零九萬三千八百一十四元,以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時當日即一0七年六月四日臺灣銀行人民幣對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一比四‧七一六計算,折合新臺幣一千九百三十萬六千四百二十七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得上訴第三審,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為新臺幣二十七萬二千八百九十二元;另加計本件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參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三為新臺幣五十七萬九千一百九十三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逾五十萬元,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關於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自應以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酬金上限新臺幣五十萬元計算為適當。以上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合計新臺幣壹佰零肆萬伍仟柒佰捌拾肆元,爰依首揭法條,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供聲請人訴訟費用之擔保,逾期未提供,即駁回其訴。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