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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9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986號原 告 楊美女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被 告 黃安達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系爭不動產既係坐落於台北市信義區,位於本院之轄區,本院就本件訴訟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嗣於107年9月5日審理時,因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部分漏繕共有部分,故就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增列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4小段921建號之面積3846.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000分之52之所有權(見本院卷第58頁)。

核其變更屬基於同一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原因事實,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間以被告之名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約定以被告為出名名義人且簽有借名登記契約書,且以被告名義締結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向國泰人壽申辦貸款,而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均是由原告繳交,繳交之方式大都是由原告將每期貸款約新臺幣(下同)100,634元(會隨銀行牌告利率變動)之金額存入為了繳交本貸款所開立的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僅偶會以被告黃安達之名義直接存入房貸帳戶,且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相關稅賦均是由原告支付,而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之故其所有權狀亦由原告所保管。另因系爭不動產相關之買賣契約書、委請地政事務所代為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明細表、各項規費之繳費收據、各項稅捐之繳款書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等文件,則因借名登記契約之故,均由原告保管,而原告於107年3月9將繳交系爭不動產貸款之金額存入被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內作為房貸款扣款,竟遭被告黃安達提領出,故目前原告乃以存入房貸帳戶方式進行繳交房貸,但原告請被告出面解決此事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以本起訴狀送達被告之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據借名登記契約書第7條第2項約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名登記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存款憑證、106年地價稅繳款書、105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交易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收據、登記費用明細表、契稅繳款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107年度北司調字第659號卷【下稱司調字卷】第6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53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既主張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司調字卷第4頁),而上開起訴狀繕本業於107年6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調字卷第33頁),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即歸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於法有據,其另主張之民法第179條依據,不另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裁判日期:2018-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