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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9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908號原 告 楊萍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周弘洛律師被 告 鼎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祐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天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萬貳仟元之債權存在。

被告應給付天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萬貳仟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受告知人天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強公司)之債權人,而天強公司對被告有買賣價金請求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因上開買賣價金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使其法律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除去,參諸上開說明,因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414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受告知人天強公司、訴外人天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天郁公司)、馮瀚鋒(下合稱天強公司等3人)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然被告迄有部分價金未支付,原告嗣取得對天強公司之執行名義並經法院核發扣押命令,但遭被告聲明異議否認天強公司對其有債權存在,原告乃起訴請求確認其等間債權存在,並得由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於原告債權範圍內受領部分價金,而具狀聲請對天強公司為訴訟告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3至254頁)。

核系爭買賣契約既為受告知人天強公司、訴外人天郁公司、馮瀚鋒與被告4人所簽訂,且目前該買賣價金是否經被告依約履行完畢尚存爭議,如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敗訴,受告知人將因敗訴判決致有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故原告聲請對天強公司為訴訟告知與前揭規定相符。惟天強公司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聲明參加訴訟,併此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51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天強公司與被告間有債權關係存在,並聲明:「確認天強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13,302,000元之債權存在」,嗣於107 年11月16日當庭及具狀以民法第242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追加聲明第2項:「被告應給付天強公司13,302,0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見本院卷㈠第105、111至117頁),核屬訴之追加,且其所請求者均係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是否已由被告如數給付之同一基礎事實,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共通,宜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06年10月23日與天強公司等3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以買賣價金2,526,615,200元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 地號土地(面積1,2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1714/100000)及其上同地段2199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 ○0 號)等117 戶建物及86個停車位(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已辦畢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於107年3月間取得對天強公司本票債權13,302,000元,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原告隨即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執行命令扣押天強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竟遭被告以「天強公司對被告目前已無執行命令所稱之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並稱天強公司已將債權讓與予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晟公司),進而否認該筆債權存在。惟被告與天強公司等3人因系爭買賣契約之違約金涉訟,於該案件中天強公司等3人即陳明被告尚欠買賣價金11億元未支付,且其等事後所簽訂之增補協議書、債權移轉協議書僅為配合製作金流,並無締約真意,屬基於通謀虛偽而為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減少買賣價金及債權讓與之效力,核被告對天強公司等3人有780,177,191元未支付;如認上開增補協議書有效,其等間確有減少188,900,000元買賣價金之合意,然天強公司等3人亦未授權被告用印於債權移轉協議書,則天強公司等3人對被告之剩餘買賣價金591,277,191元(計算式:780,177,191-188,900,000=591,277,191元)並未移轉予鼎晟公司,被告仍應給付此部分價金予天強公司等3人,且因此給付可分,天強公司可向被告請求給付3分之1價金即260,059,064元(計算式:780,177,191÷3=260,059,0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或197,092,397元(計算式:

591,277,191÷3=197,092,397元),是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天強公司對被告於原告債權13,302,000元範圍內之債權存在。又天強公司對被告既尚有前揭買賣價金債權存在,卻迄未向被告請求或於前開違約金案件主張抵銷,現更遭多名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名下已無財產,可知天強公司怠於行使權利,且已陷於無資力,是為保全原告之債權,爰併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天強公司對被告行使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權利,並就其債權於13,302,000元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天強公司對被告有13,302,000元之債權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天強公司13,302,0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其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先前其所提出之書狀及到庭所為之陳述,其有與天強公司等3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其向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貸款,由國泰人壽撥付1,596,438,009元之款項至天強公司等3人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代其等清償貸款並使之得以塗銷系爭不動產上原有之抵押權登記。被告又於106年12月11日開立票面金額為150,000,000元之支票交予天強公司等3人,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下稱系爭支票)。而因系爭不動產有部分未完工且存在瑕疵,被告及天強公司等3人乃於106年12月15日簽立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增補協議書),達成減少買賣價金188,900,000元之合意。嗣因天強公司等3人積欠訴外人鼎晟公司多筆債務無力償還,遂另簽署債權移轉協議書(下稱系爭債權移轉協議書),將天強公司等3人對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扣除上開已支付及合意減價款項後,所餘591,277,191元(計算式:2,526,615,200-1,596,438,009-150,000,000-188,900,000=591,277,191元)全數讓與予鼎晟公司以清算雙方間之債權債務,而上開金錢往來均有開立發票、折讓單為憑,可證系爭債權移轉協議書實屬真正,鼎晟公司於受讓該筆債權後,亦不得再向天強公司為任何請求。故被告確有付清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天強公司對其已無任何買賣價金請求權可主張,原告訴請確認天強公司與被告間尚有債權存在,並得代位天強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即屬無理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306 至307 頁):㈠原告於107年3月間取得對受告知人天強公司就13,302,000元

及自107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確定裁定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天強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7年6月21日以107年度司執字第58882號執行命令扣押天強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而被告對上開執行命令以「天強公司對被告目前已無執行命令所稱之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

㈡被告與天強公司、天郁公司、馮瀚鋒等3人於106年10月23日

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以總價款2,526,615,200元,向天強公司等3人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號土地(面積1,2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1714/100000)、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號等117戶及86個停車位(即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2月1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由被告取得所有權。

㈢原證1至11(見本院卷㈠第13至39、147至160、199至244、267

至269頁)、被證1、2、5、6、7(見本院卷㈠第57至63、83至102頁)之形式均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與天強公司等3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被告尚積欠天強公司部分買賣價金未支付,天強公司亦怠於對被告行使給付請求權,爰訴請確認被告與天強公司間有債權存在,被告應給付天強公司13,302,000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增補協議書上所蓋用之天強公司大小章是否為真正?有無經天強公司授權?此協議書是否係被告與天強公司等3人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所為?㈡系爭債權移轉協議書上所蓋用之天強公司大小章是否為真正?有無經天強公司授權?此協議書是否係被告與天強公司等3人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所為?㈢天強公司對被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尚有剩餘之買賣價金債權存在?如有,數額為若干?㈣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天強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13,302,0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增補協議書之天強公司印章是否真正、有無經天強公司

授權,及是否基於被告及天強公司等3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增補協議書上所蓋用之天強公司印章並非真正,且非由天強公司授權所蓋,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等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有所明定。而所謂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與雙方約定之內容如何無關(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裁判、79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裁判意旨參照)。基此,原告主張被告與天強公司等3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締結系爭增補協議書,亦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⒊經查,被告與天強公司等3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應

支付買賣總價款2,526,615,200元,被告因而申請國泰人壽貸款,核貸後於106 年12月5 日匯入1,596,438,009 元至板信銀行受信託財產專戶,其中1,196,233,845 元於同日代償天強公司、天郁公司板信銀行土建融聯貸案借款本息,該借款由馮瀚鋒擔任連帶保證人兼擔保物提供人;其餘400,204,

164 元於同日匯出至土地銀行營業部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專戶,用以清償天強公司等3人於該公司之信託受益權借款本息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國泰人壽授信承作條件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9、91頁),且有板信銀行板橋分行108 年4 月12日板信板橋字第1081100121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協議書、匯款申請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389至413 頁)。被告另於106 年12月11日簽發面額150,000,000元之系爭支票交付予天強公司等3人,此有系爭支票、領款簽收單、支票簽收單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83至89頁),原告就前情復均未爭執,堪認被告確已支付天強公司等3人共計1,746,438,009 元之買賣價金(計算式:1,596,438,009+150,000,000=1,746,438,009 元),至此尚餘780,177,191 元未給付(計算式:2,526,615,200-1,746,438,009=780,177,191元)。

⒋又查,被告與天強公司等3人嗣於106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增

補協議書,約定因系爭不動產尚有部分設施未完工,且存在局部瑕疵,故雙方同意減少買賣價金共188,900,000元等情,有系爭增補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5至66頁)。

原告雖否認此協議書上天強公司等3人印章之真正,且主張未經其等授權用印云云,惟經比對系爭協議書及天強、天郁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表上之印文,以肉眼觀察尚未見有何差異等情,有天強、天郁公司之公司變更資料卡在卷足佐(見本院卷㈠第247至252頁),已難逕認系爭增補協議書之印文並非真正。又證人即時任天強、天郁公司總經理馮瀚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參與系爭協議書之簽訂過程,當時天強、天郁公司因為系爭建案財務有出狀況,便與被告及鼎晟公司協商,由天強公司等人將系爭建案所有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鼎晟公司,被告、鼎晟公司則會出名去貸款還銀行融資及出資金幫天強、天郁公司過票,兩造確定此交易模式及條件後,被告方面即提供系爭增補協議書予其簽名用印,我有看契約內容,協議書上之天強公司、天郁公司等印章都是由我帶去,並由郭宗富用印在協議書上,其上之馮瀚鋒是由我本人親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至8頁),審諸馮瀚鋒乃天強、天郁公司之總經理,本即保管公司印章,有代理公司執行業務之權,並負責出面接洽天強公司與被告、鼎晟公司之合作事宜,則其既親自攜帶公司印鑑章到場提供用印,其本人亦在系爭增補協議書上簽名,可見該協議書上之印文確為真正,且係經天強公司、天郁公司授權之法律行為無訛。是原告上開主張,洵不可採。

⒌再查,原告又主張系爭增補協議書係被告與天強公司等3人基

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云云。就此,證人馮瀚鋒雖證述: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及系爭增補協議書雙方所協議減少之價額,均係為配合製作金流所核算出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至9頁),然審諸被告與天強公司等3人間,均同意由天強公司等3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則以代天強公司等3人清償貸款或提供資金過票等方式支付價金之交易模式,並已將所約定之價金明載於系爭買賣契約上,堪認彼此間對買賣標的物及價金已互有合意,確有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難認有何通謀虛偽之情事。又證人馮瀚鋒亦證稱其有先閱覽確認系爭增補協議書之內容後,始親自交付印章用印及簽名,已詳前述,復未否認天強公司當時仍未將公設全部完工,將由被告接手施作完成等事實(見本院卷㈡第8至9頁),足以推認其等間確因系爭不動產尚有未完工及瑕疵存在,而約定減價變更買賣金額,則天強公司等3人縱認折價數額過大,亦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涉。從而,堪信被告與天強公司間依系爭增補協議書之約定,確已協議減少買賣價金188,900,000元,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據此,天強公司等3人對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債權尚餘591,277,191元(計算式:780,177,191-188,900,000=591,277,191元)。

㈡系爭債權移轉協議書之天強公司印章是否真正、有無經天強

公司授權,及是否基於被告及天強公司等3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部分:⒈經查,就系爭買賣契約所餘之591,277,191 元價金部分,被

告雖提出系爭債權移轉協議書,辯稱天強公司等3人已將此債權移轉予鼎晟公司云云。惟據證人馮瀚鋒證稱:我是在天強、天郁公司倒閉後,整理資料才發現系爭債權移轉協議書,上面的印章是我的印章,但我沒有親自蓋章或授權他人用印,我對此協議書之簽訂日期及內容均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至10頁),固可認定系爭債權移轉協議書上蓋用之天強公司等3人印章為真正,但是否係由其等所授權用印,則屬有疑。而證人即鼎晟公司登記負責人及被告公司總經理張皓翔雖證述:鼎晟公司於104 年間,以每坪約51萬元之價格,向天強公司購買系爭建案中之98戶房屋,嗣因天強公司發生財務危機,請求鼎晟公司協助處理,而因鼎晟公司當時無法符合銀行貸款之條件,始由被告即鼎晟公司之關係企業出面與天強公司等3人締結系爭買賣契約,而當時天強公司等人積欠鼎晟公司之債務約5.9 億元,正常金流應該是被告將買賣價金匯款給天強公司等3人,其等再把此筆款項交給鼎晟公司,以結清之前的債權債務關係,但鼎晟公司擔心天強收到5.9 億元後不交付給鼎晟公司,將導致鼎晟公司要承擔包含被告部分之雙倍風險,所以才會以移轉債權之交易模式來進行;我有和馮振義討論此交易架構,但旁邊無其他人在場,雙方討論後才交給公司法務研擬具體合約,當時系爭債權移轉協議書之簽約是交由承辦人員執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至14、17頁),然此除與證人馮瀚鋒所述不符外,證人張皓翔既未親自參與系爭債權移轉協議書之簽約過程,自亦無足依其上開證述推論該協議書上之用印係經天強公司等3人授權而為。此外,復未見天強公司等3人有何於事後承認系爭債權移轉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存在,即難認系爭債權移轉協議書已對天強公司等3人發生效力。

⒉再查,觀諸系爭債權移轉協議書之第1條約定,被告與天強公

司等3人間移轉之債權為「106 年11月10日簽定增補協議書所修正後之買賣價款」,扣除代償天強公司等3人之土建融貸款及信託受益權買回價金所剩餘之款項,然並未載明具體數額,又查無上開所指之協議書存在(系爭增補協議書係106年12月15日始簽立),故此債權移轉之標的並不明確,金額亦未特定。另依系爭債權移轉協議書第2條約定:「前條約定之債權自本協議簽定日起立即生效,本協議生效後,乙方(即被告)就上開房地買賣契約價金逕依丙方(即鼎晟公司)指示向丙方給付,甲方(即天強公司等3人)不得再向乙方就上開買賣契約之剩餘買賣價金為任何請求」,然系爭債權移轉協議書並未登載任何簽約之日期,亦無從認定此債權移轉自何時起生效。復查,上開協議書第3條雖記載「因甲方(即天強公司等3人)於本協議簽定時,尚積欠丙方(即鼎晟公司)未償還解約金債務本金叁億伍仟萬元」,且天強公司等3人得以移轉予鼎晟公司之債權與上開解約金債務相抵銷等語,惟依106 年12月11日鼎晟公司與天強公司等3人簽定之「部分清償協議書」所載,天強公司等3人已交付面額150,000,000元之支票,用以清償解約金債務,並約定天強公司等3人僅就剩餘之2 億元對鼎晟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見本院卷㈡第25至29頁),亦顯與移轉協議書第3 項之約定矛盾,益徵其等於簽訂系爭債權移轉協議書時,確未具體特定移轉之債權數額甚明。此外,證人張皓翔亦證稱系爭債權移轉協議書僅係交易概念及模式,締約當時尚無法將金額算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4頁)。綜前可知,系爭債權移轉協議書除未經天強公司等3人之授權簽訂外,被告及天強公司等3人就債權讓與之標的、數額等必要之點,亦難認已達成合意,其等間應不成立債權讓與之契約,故無從以系爭債權移轉協議書認定天強公司等3人已將其對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所餘之591,277,191 元價金債權讓與予鼎晟公司。又原告另主張該債權移轉協議書係被告與天強公司等3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⒊被告雖辯稱:其事後確有依系爭債權移轉協議書之約定內容

交付款項予鼎晟公司,鼎晟公司受讓剩餘買賣價金債權後,亦依法開立發票予天強公司云云,並提出借款契約書、傳票、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㈡第73至101頁)。惟系爭債權移轉協議書為不成立,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等節,業經論述如前。且審諸被告所提前揭傳票及匯款紀錄,時間係自107 年

9 月至107 年12月間,總金額為556,370,123元,核與前揭系爭買賣契約之所餘買賣價金不符,要難逕認有何相關。又鼎晟公司另於107年3月20日雖開立金額為142,608,925元(含稅)之發票予天強公司,但無論係以3.5億元或2億元抵銷前揭591,277,191元價金餘款債權,金額均屬不符,復未見被告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此發票金額確係鼎晟公司受讓上開買賣價金債權後所生之收入,是被告所辯無從採信。

㈢天強公司對被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尚有剩餘之買賣價金債權存在暨其數額部分: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天強公司等3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尚有591,277,191 元價金未付,而系爭債權移轉協議書不生移轉剩餘賣賣價金債權之效力等節,均詳前述,則天強公司等3人對被告自仍有買賣價金餘款591,277,191 元之債權存在。又天強公司等3人與被告間就此買賣價金受領權,並未約定天強公司等3人各得向被告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亦無其他特別約定,故依前揭規定,上開買賣價金請求權即屬可分,天強公司等3人應各得受領3 分之1 ,亦即天強公司對被告有197,092,397 元之買賣價金債權存在(計算式:

591,277,191÷3=197,092,397 元)。是原告訴請確認天強公司對被告有13,302,000元之債權存在,既未逾上開債權範圍,即為有據。

㈣原告得否代位天強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13,302,000元並代為

受領部分: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按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雖執行法院尚未核發收取或支付轉給命令,惟如有民法第242 條前段情形,債權人仍可依該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權利,請求第三人向債務人為給付,雖其行使債權所得之利益係歸屬於債務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其一己之債權,但不得因此即謂該債權人無代位受領之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對天強公司有本票債權13,302,000 元,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取得執行名義後,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天強公司之財產等情,有本院執行命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3至15頁),被告亦未爭執此文件之形式真正,堪信天強公司尚欠原告13,302,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債務無訛。而天強公司負責人馮振義現已出境並為司法機關通緝中,有其出入境資料及通緝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179至182、243至255頁),又自天強公司等3人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增補協議書時起,其等均無任何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餘款之舉,顯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甚明。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以自己名義代位天強公司請求被告就197,092,39

7 元之買賣價金債權,給付其中13,302,000 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天強公司對被告有13,302,000元之債權存在,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天強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13,302,0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就主文第2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0-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