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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9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910號原 告 甘玉惠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被 告 丁洋機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被告因感謝原告對其生活及事業所付出之關心與協助,兩造於民國87年8月3日簽訂協議書,特別設立基金專戶提供原告作為日後生活所需,然被告僅給付88年7月30日、89年7月30日2筆共1,300萬元,另90年7月30日、91年7月30日、92年7月30日3筆共1,700萬元遲未給付,因3筆可領取時間依序為95年7月30日、96年7月30日、97年7月30日,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時效應分別至110年7月29日、111年7月29日、112年7月29日為止,本件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尚未罹於時效。

(二)兩造前合作創立冠彣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需為事業發展錄製節目或製作節目,協議書係兩造為當時事業發展所簽訂,並非為長期同居而單方給付之契約,而有違公序良俗之情事。縱認協議書係因兩造長久同居,被告作為兩造感情上之擔保,然於當時背景時空下,原告誤信被告已與元配離婚因而同居,且兩造甚至於89年3月1日於美國內華達州登記結婚,被告隱瞞在先,實難認系爭協議書有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兩造簽訂之協議書係類似合夥契約之無名契約,因被告遲未依契約本旨匯款,且該給付係定有期限,故被告違約情形已處於遲延狀態,經原告於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催告被告於20日內履行給付,迄於同年12月4日,被告仍未履行契約,爰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因被告遲未匯款,造成原告受有專戶中1,700萬元應有存款預期利益之損失,爰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而因原告迄今方解除契約,故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又協議書係兩造當時為事業發展所簽訂,原告並非無償取得協議書所約定之金額,故系爭協議應非屬贈與契約,若認系爭協議為贈與契約,則協議書成立於87年8月3日,依當時有效之民法第408條規定(民法第408條乃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於立有字據之贈與,贈與人不得主張撤銷,從而,如認系爭協議為贈與契約或原告無從解除契約,原告亦得依修正前民法第409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贈與物或價金。

(三)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萬元,及自10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與原告認識時即是有配偶之人,此一事實原告知之甚詳,此有原告於他案陳述及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可證;原告於他案陳述時,皆表示與被告長期同居生活,是原告與被告間如此互動關係,本就嚴重違反社會道德觀念,故被告基於此關係同意無償給付原告如協議書第1條所載內容,顯然有違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其法律效果應屬無效。倘系爭協議書第1條應屬有效,然因係被告無償給予原告,原屬贈與契約,而原告主張自協議書第1條所載第3年起至第5年之款項,被告尚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將此部分尚未移轉金錢之贈與關係撤銷,則原告依此對被告請求,即無理由。另就協議書第1條之內容,需先由被告匯入原告基金專戶後,原告方得於一定期日後始可領取,倘被告未予匯款,原告當無領取之可能,是協議書第1條所規範之內容係著重在被告匯款之行為,而非原告得以領取款項之行為,故當被告未依約匯款時,原告即應具有請求被告匯款之權利,部分請求權時效亦應開始起算,則第3年至第5年規範被告應匯款之時間,皆已逾15年之時效,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又原告違反協議書第1條第2款所載領取款項之日期,故而被告遂以原告違約為由,於第3年起之款項拒絕給付,原告亦無意見,因此被告自90年7月30日起即未再匯款之行為,原告才無發函或訴訟,然竟在日前率爾訴訟,應有違誠信及約定。

(二)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7年8月3日簽訂協議書,被告應依協議書第1條約定提供生活保障基金,然被告僅給付88年7月30日、89年7月30日2筆金額共1,300萬元,尚有90年7月30日、91年7月30日、98年7月30日3筆金額合計1,700萬元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協議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贈與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0萬元,被告則否認有何給付義務,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系爭協議書之法律性質為何,是否為贈與契約?又是否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⑴按法律固得就某些常見之契約類型,就其要件事實及法律效

果明文規定,俾以行為人為該類型法律行為之標準或補充,此即為有名契約,然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私法上法律行為之成立,要無設限有名契約之理,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之規定自明。次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亦屬無因行為。準此,系爭宣誓書之內容所生「債務拘束」之效力,應堪認定。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九號判決參照)。又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即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亦無不可。又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7號判例、18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105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參照)。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之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參照)。

⑵查兩造自67年起為男女朋友關係,訴外人冠彣公司於71年6

月間設立登記,原為有限公司之型態,於94年9月間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型態,現資本額2,500萬元,股份250萬股,登記為被告(董事長)135萬股、原告40萬股;另原告與冠彣公司曾於97年2月27日簽訂授權契約書,原告同意於合約有效期限內,授權冠彣公司使用其肖像權並代言其產品及配合冠彣公司業務推廣等情,為兩造及冠彣公司分別於另案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480號請求返還股份事件、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1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所不爭執,此有上開判決2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第97頁)。而依系爭協議書記載「甲方(即被告)為感謝乙方(即原告)長久以來對其生活以及事業上所付出的關心與協助,特設立基金專戶提供給乙方作為日後生活之需;而乙方也願意積極配合甲方日後事業之發展,共同為事業創造佳績,經雙方同意,茲將雙方協議約定辦法說明如后,並共同遵守履行之:一、生活保障基金甲方必須於銀行為乙方設立生活保障基金,並於五年內提供新台幣參仟萬元整供乙方做為日後生活之用,給付辦法如后…。」(見本院卷第19頁)。是系爭協議書就被告對原告所負給付金錢之義務,並未記載係出於「贈與」之意,而觀之協議書所載被告之給付目的除為感謝原告長久以來對其生活及事業上所付出的關心與協助外,原告亦允諾願積極配合被告日後事業之發展,共同為事業創造佳績,實有酬謝原告過往對被告生活及事業上之付出,及日後原告應積極配合協助被告發展事業之意,而兩造除於日常生活上為男女朋友關係外,亦為事業上之伙伴,此有前揭判決可按,顯見系爭協議書並非單純施以恩惠之贈與而無償移轉財物為目的,與贈與契約之性質尚屬有別,被告抗辯系爭協議為贈與契約云云,應非有理。

⑶按法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固為民法第

72條所明定。惟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又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簽立協議書之緣由,乃被告感念原告過去多年來於其生活上及事業上之付出,原告亦承諾日後願積極配合協助被告發展事業,有如前述,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被告雖為有配偶之人,然不論原告當時是否知悉,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既非以金錢之交付作為維持兩造間不正常關係之對價,或要求被告應與其配偶離婚並與原告締結婚姻關係,難認有何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云云,亦非可採。

⑷從而,兩造本於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關係甚為具體明確

,其內容亦無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即應依從系爭協議之內容履行而受其拘束。

(三)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0萬元,是否有理?⑴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其賠償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法第260條定之,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債務不履行時起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亦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188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查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於90年7月30日前、91年7月30日前、92

年7月30日前將650萬元、650萬元、400萬元匯入原告基金帳戶,而有遲延給付情事,原告於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催告被告於20日內履行(見本院卷第113頁),被告逾期未履行,經原告於同年12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19頁),則原告於契約解除後,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固無不合。然民法第260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債務不履行時起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亦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業如前述,原告於107年6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則關於90年7月30日、91年7月30日各650萬元部分,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另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未改變其請求所據之原因事實,僅於訴訟上更正或補充其請求所據法律上主張時,本於法官知法原則,法院本應就其依卷內所存確定事實及當事人之聲明,行使闡明權後依職權為正確之法律適用,原告嗣後所為法律意見之補充或更正即非訴之追加或變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起訴狀已載明兩造簽訂協議書,被告應設立基金專戶提供原告作為日後日常生活所需,然被告僅給付88年7月30日及89年7月30日2筆共1,300萬元,另90年7月30日、91年7月30日、92年7月30日3筆共1,700萬元遲未給付,本件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年7月30日、91年7月30日、92年7月30日3筆共1,7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經本院於107年9月11日詢問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其稱依照系爭協議書第1條,再具狀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並於107年10月17日民事準備(一)狀陳報其請求權基礎依序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修正前民法第409條規定(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是原告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即包含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贈與契約關係,應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則關於92年7月30日400萬元部分,原告於107年6月15日起訴請求給付,尚未逾15年時效,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理。

⑶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7年12月4日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被告經催告後未為給付,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及自107年12月5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及自10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8-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