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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9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912號原 告 林靖晏被 告 黃鶴樓

台原藥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原生藥用植物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蘇慶華訴訟代理人 王佩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黃鶴樓對被告台原藥股份有限公司有捌拾柒萬肆仟陸佰玖拾貳股之股東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及被告黃鶴樓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而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為合一確定,爰依被告台原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原藥公司)之聲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黃鶴樓有新臺幣(下同) 1,600萬元之票據權利存在,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6656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嗣原告持該裁定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被告黃鶴樓所有之被告台原藥公司4,800張股票(即480萬股)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受託對被告台原藥公司核發107年6 月13日北院忠107司執助壬字第3496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詎被告台原藥公司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竟否認被告黃鶴樓對被告台原藥公司有任何股東權存在,使原告上開債權無法實現,原告就被告黃鶴樓對被告台原藥公司前開股東權之存否自有確認利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命:確認被告黃鶴樓對於被告台原藥公司有480 萬股之股東權存在。

二、被告黃鶴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台原藥公司則以:伊公司不否認被告黃鶴樓對伊有股東權存在,惟被告黃鶴樓原持有伊公司之股份480 萬股,嗣已於民國106年1 月間由被告黃鶴樓轉讓其中240萬股給原告,剩餘240萬股則於106年2 月間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扣押在案,其後並經伊公司於106年7月進行減資,故上開經扣押之股份經減資後僅剩87萬4,692 股,並非如原告所稱被告黃鶴樓對伊公司尚有480 萬股之股東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參。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黃鶴樓有1,600 萬元之票據權利存在,並曾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台原藥公司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惟被告台原藥公司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因否認被告黃鶴樓對其有股東權存在而聲明異議等情,業有臺中地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6656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系爭執行命令、第三人陳報扣押股票數額或聲明異議狀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又被告台原藥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雖已不否認被告黃鶴樓對其有股東權存在,然就被告黃鶴樓股東權數之多寡則仍有爭執,準此,自顯見兩造間就被告黃鶴樓對被告台原藥公司所享股東權數之多寡確有爭議。而此等爭議牽涉原告得否依系爭執行命令合法扣押被告黃鶴樓對被告台原藥公司之股份並進而為後續換價程序之執行,是原告私法上之地位自因此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從而,堪認原告就本件訴訟之提起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黃鶴樓對被告台原藥公司有480 萬股之股東權

存在,而被告台原藥公司雖不否認被告黃鶴樓對其確有股東權存在,然仍爭執其股東權僅餘87萬4,692 股。經查,被告黃鶴樓於106年1月16日因私人讓受而取得被告台原藥公司之私募股票480萬股,嗣其於106年1月20日將其中240萬股轉讓予原告,剩餘240萬股則於106年2月2日經臺北市調查處發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扣押在案,前開經扣押之股份經被告台原藥公司於106年7月進行減資後僅剩87萬4,692股等情,業有臺北市調查處106年2月2日北防字第10643513730 號函、股東分戶卡(私募股票)、過戶明細表、客戶扣押餘額資料查詢單、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107年9月12日國證(107)股字第112號函、集保公司107年10月9日保結法字第1070020134號函暨所檢附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至97、10

1、115頁、第133至135頁)。又前開經臺北市調查處扣押之股份,其扣押之目的僅禁止被告黃鶴樓就所持有之股份處分或設定負擔,而非使其所有權發生變動,故被告黃鶴樓仍具有被告台原藥公司之股東身分,僅不得就其股份處分或設定負擔等情,復有集保公司同前之函文可憑。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黃鶴樓現對被告台原藥公司仍有48

0 萬股之股東權存在,自堪認被告黃鶴樓對被告台原藥公司僅有87萬4,692股之股東權存在。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黃鶴樓對於被告台原藥公司有

87萬4,692 股之股東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裁判日期:201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