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917號上 訴 人 蓉樺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詠裕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展宜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銷售報酬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貳佰貳拾捌萬肆仟柒佰肆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參萬伍仟伍佰零陸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