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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9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922號原 告 林忠賢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複 代理人 謝奇甫被 告 林菁 通訊地址:臺北市○○區○○○路○段

林賢 通訊地址:同上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葉鶯 通訊地址:同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夏元一律師

羅子武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陳薏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林士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參拾捌萬肆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林士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壹佰參拾捌萬肆仟肆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次按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4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美國國籍,具有涉外因素,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其委任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士翔為附表一、二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買賣,林士翔為原告收取及保管買賣價金,嗣因林士翔死亡而委任關係消滅,原告基於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保管款項,雖原告與林士翔就委任關係所簽訂之授權書(見北司調卷第6頁)並無準據法之約定,惟因系爭房地位在臺北市中正區、上開買賣價金亦於我國收取,是本件關係最切之法律應為我國法,依前揭規定,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林士翔之父親,葉鶯及林菁、林賢為林士翔配偶及子女,且為林士翔之繼承人。伊前就系爭房地授權林士翔為買賣等處分權限,並簽署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嗣林士翔於民國105年1月2日代伊將上開房地以附表一、二所示價金、方式出售予訴外人頂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峰公司)及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國璋。頂峰公司及黃國璋已以附表三方式開立支票支付部分買賣價金56,427,188元,其中54,170,938元之買賣價金(下稱系爭款項)經林士翔提示並存入其銀行帳戶保管。嗣林士翔於106年11月20日死亡,伊與林士翔間之委任關係消滅,被告為林士翔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則被告即應將系爭款項返還予伊。因林士翔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林士翔土地銀行帳戶)尚有餘額31,384,430元,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於繼承林士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1,384,43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於繼承林士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1,384,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渠等長期在美國生活,並不知悉林士翔在臺灣從事之交易及經濟狀況,林士翔亦未曾向葉鶯提及相關事情,對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無所知,對於系爭房地出售之情形固不爭執,惟頂峰公司、黃國璋就林士翔部分亦仍有部分買賣價金未給付;又對於附表三支票有部分提示及存入林士翔帳戶等節亦不爭執,惟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是否歸屬於支票受款人,仍屬有疑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

(一)原告為林士翔之父,被告為林士翔之配偶、子女,林士翔於106年1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均未拋棄繼承。

(二)原告前授權林士翔就系爭房地為買賣、產權移轉或租賃,嗣林士翔於105年1月20日以自己名義及代理原告之方式,與黃國璋、頂峰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附表一、二所示買賣價金方式出售系爭房地予買方。其中頂峰公司、黃國璋就原告部分,已開立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其提示兌現情形亦如附表三所示,並有系爭款項存入林士翔帳戶。而林士翔土地銀行帳戶迄至106年11月20日為止之餘額為31,384,430元。

(三)上情有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107年8月1日北市正戶資字第1076006166號函檢附之林士翔結婚及死亡登記之戶籍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系爭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6日華泰總南京東路字第1075200064號函、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7年11月22日板信集中字第1077420062號函及檢附之已兌付即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圓通分行107年11月27日圓通存字第1075003118號函及檢附之已兌付即附表三編號5至8、10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林士翔土地銀行帳戶自106年9月21日起107年6月21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39、75頁、北司調卷第6至12、18頁、本院卷第139、141至145、153至1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委託林士翔保款系爭款項,嗣因林士翔死亡而委任關係消滅,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於繼承林士翔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1,384,43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再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528條、第550條本文、第179條、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前曾委任林士翔保管系爭款項,嗣因林士翔死亡、委任關係消滅,而請求返還之,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與林士翔間成立委任關係等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再由被告對無返還義務事由負舉證之責。

(二)查,證人頂峰公司總經理陳福海具結證稱:原告、林士翔曾為出售系爭房地到公司很多遍,原告精神狀況比較不好、年紀比較大,說來來去去很累就出了委託書,由美國的兒子(即林士翔)來討論合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由伊代表公司簽約,就附表一房地先以董事長黃國璋名義買受,而此部分買賣價金是原告、林士翔各一半,因為這塊地原本是原告與其他兄弟共有、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後來原告將其所有應有部分的一半贈與林士翔,變成兩個人各十二分之一,房子也是一樣的分法;附表二房地中的建物是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現由原告的其他親戚占用,所以沒什麼價錢,地政單位說該房子作為營業使用,要求要用評定價錢約1、20萬去報稅,一般這種很久的房子沒什麼價值,林士翔在簽約時沒有說要另外再算錢,所以是用土地算,價金9,000萬元都是原告的錢;頂峰公司開立買賣價金的支票前兩、三次是父子一起來領,後來都是林士翔來拿,開票時是分別開原告、林士翔的支票,要給對方的金額多少就開對方名義,原告部分有塗銷禁背方便林士翔取款,原告只說買賣部分交給兒子處理,沒有說要贈與林士翔,要怎麼開票就配合原告及林士翔;因為現場尚未清空,所以有尾款尚未給付,就附表一部分已經給付買賣價金5,854,376元、仲介費75,600元、土地增值稅194,849元,共6,124,825元,尚有9,755,151元未付款、附表二部分已經給付買賣價金54,500,000元、房屋地價稅326元、土地增值稅5,245,824元,共59,746,150元,尚有30,253,850元未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30、237、239頁)。由證人上開所證及參酌原告出具之系爭授權書、系爭房地之不動產契約及附表三支票提示兌付情形,可認原告確曾委任林士翔代為處理系爭房地出售、附表三支票兌領及保管事宜,原告與林士翔間就保管系爭款項成立委任關係乙節,應堪認定。嗣林士翔於106年11月20日死亡,原告與林士翔間之委任關係即已消滅,林士翔之繼承人即無保有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而應返還系爭款項。

(三)被告雖辯稱對系爭房地出售款項之分配方式仍有疑義,或原告與林士翔間有贈與關係,毋庸返還系爭款項云云,惟被告就其所辯事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林士翔或被告有何保有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一部請求被告於繼承林士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1,384,430元,為有理由。

(四)法定遲延利息: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6月1日送達被告(見北司調卷第22頁、本院卷第6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於繼承林士翔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1,384,430元,及自10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應由被告於林士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盈秀附表一:

┌──┬──────────────────┬────┬─────────┬─────────┐│編號│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買方、買賣價金 ││ │ │(㎡) │ │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50 │原告1,920分之155 │黃國璋(即頂峰公司││ │ │ │林士翔1,920分之165│法定代理人) │├──┼──────────────────┼────┼─────────┤總價款15,879,976元││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90.36 │原告12分之1 │ ││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1段14 │ │林士翔12分之1 │ ││ │巷3號) │ │ │ │└──┴──────────────────┴────┴─────────┴─────────┘附表二:

┌──┬──────────────────┬────┬─────────┬─────────┐│編號│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買方、買賣價金 ││ │ │(㎡) │ │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50 │原告1分之1 │頂峰公司 │├──┼──────────────────┼────┼─────────┤9,000萬元 ││2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44.6 │林士翔1分之1 │ ││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1段14 │ │ │ ││ │巷5號) │ │ │ │└──┴──────────────────┴────┴─────────┴─────────┘附表三(頂峰公司或黃國璋已開立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

┌──┬──────┬─────┬───────┬──────┬───┬─────────┐│編號│付款銀行 │票號 │發票日 │金額 │受款人│是否由林士翔提示存││ │ │ │ │ │ │款帳號或代號 │├──┴──────┴─────┴───────┴──────┴───┴─────────┤│附表一 │├──┬──────┬─────┬───────┬──────┬───┬─────────┤│1 │華泰商業銀行│AB0000000 │105年5月27日 │125,000元 │原告 │否 ││ │南京東路分行│ │ │ │ │ │├──┼──────┼─────┼───────┼──────┼───┼─────────┤│2 │板信商業銀行│SU0000000 │106年9月25日 │253,125元 │原告 │否 ││ │新莊分行 │ │ │ │ │ │├──┼──────┼─────┼───────┼──────┼───┼─────────┤│3 │板信商業銀行│SU0000000 │106年9月25日 │378,125元 │原告 │否 ││ │新莊分行 │ │ │ │ │ │├──┼──────┼─────┼───────┼──────┼───┼─────────┤│4 │板信商業銀行│SU0000000 │106年11月15日 │2,170,938元 │原告 │是,帳號0000000000││ │新莊分行 │ │ │ │ │588 │├──┴──────┴─────┴───────┴──────┴───┴─────────┤│附表二 │├──┬──────┬─────┬───────┬──────┬───┬─────────┤│5 │土地銀行圓通│FH0000000 │106年9月21日 │6,000,000元 │原告 │是,帳號0000000000││ │分行 │ │ │ │ │93 │├──┼──────┼─────┼───────┼──────┼───┼─────────┤│6 │土地銀行圓通│FH0000000 │106年9月21日 │3,000,000元 │原告 │是,帳號0000000000││ │分行 │ │ │ │ │93 │├──┼──────┼─────┼───────┼──────┼───┼─────────┤│7 │土地銀行圓通│FH0000000 │106年10月25日 │10,000,000元│原告 │是,帳號0000000000││ │分行 │ │ │ │ │93 │├──┼──────┼─────┼───────┼──────┼───┼─────────┤│8 │土地銀行圓通│FH0000000 │106年11月15日 │28,000,000元│原告 │是,帳號0000000000││ │分行 │ │ │ │ │93 │├──┼──────┼─────┼───────┼──────┼───┼─────────┤│9 │土地銀行圓通│FH0000000 │106年11月15日 │1,500,000元 │原告 │未兌付 ││ │分行 │ │ │ │ │ │├──┼──────┼─────┼───────┼──────┼───┼─────────┤│10 │土地銀行圓通│FH0000000 │106年10月26日 │5,000,000元 │原告 │是,帳號0000000000││ │分行 │ │ │ │ │93 │├──┼──────┼─────┼───────┼──────┼───┼─────────┤│11 │土地銀行圓通│FH0000000 │107年5月3日 │500,000元 │原告 │否 ││ │分行 │ │ │ │ │ │├──┼──────┼─────┼───────┼──────┼───┼─────────┤│11 │土地銀行圓通│FH0000000 │107年4月3日 │500,000元 │原告 │否 ││ │分行 │ │ │ │ │ │├──┼──────┴─────┼───────┼──────┴───┼─────────┤│ │ │合計 │56,427,188元 │54,170,938元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9-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