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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9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937號原 告 賴林富美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被 告 許榮輝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被 告 黃旭宏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108年3月18日解除委任)

邱冠文律師(109年5月19日解除委任)鄭文龍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董幸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九一00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十、次序十一所列被告黃旭宏全部分配金額,及次序十五、次序十六所列被告許榮輝分配金額超過在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二六九三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以債權本金新臺幣參仟伍佰柒拾伍萬元計算之數額而分配不足額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旭宏負擔六分之一,由被告許榮輝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100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7年5月18日作成分配表,並定於107年6月21日為實行分配,因原告對該分配表之分配金額不同意,乃於前開分配期日前之107年6月13日提出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惟本院民事執行事處並未依原告異議意旨更正,而另製作107年6月25日更正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於107年6月26日發文通知系爭分配表及債權人收文後3日內無意見即實行分配,經原告於107年6月29日收文通知後,旋於107年7月2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並於107年7月4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聲明異議狀、起訴狀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7至24、346至376頁),堪認原告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期間,本件起訴要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林萩定、張財銘、張傳育、曾建浩為被告,並分別就張財銘、張傳育、曾建浩為起訴狀第一、三、四項所為之聲明,另就曾建浩部分則無聲明(見本院卷㈠第7頁);嗣於審理中,原告具狀撤回被告林萩定、張財銘、張傳育、曾建浩之訴(見本院卷㈡第5、249頁),並經渠等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㈡第10、255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請求剔除被告許榮輝於系爭分配表所受分配款項之部分:

被告許榮輝為債務人許文鼎(以下逕稱許文鼎)之父,雖稱雙方有借貸關係,然書狀內僅提出匯款單據影本或存款明細表及本票影本,謂全數匯款予許文鼎之金額即為借款,卻並未舉證說明雙方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是以,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許榮輝於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中之應受分配額予以剔除,於法有據。縱然被告許榮輝與許文鼎間有借貸關係(假設語),然被告許榮輝與許文鼎間之帳戶資料顯示,許文鼎有數筆匯款予被告許榮輝之款項,此部分應為許文鼎向被告許榮輝清償之金額,故被告許榮輝主張之債權額應予扣除。

㈡請求剔除被告黃旭宏於系爭分配表所受分配款項之部分:

被告黄旭宏僅提出匯款資料及本票3張,無法證明其與許文鼎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被告黃旭宏主張借款給許文鼎,在許文鼎無任何還款記錄下,仍一再出借款項,且自104年4月間至105年9月11日並未即時取得一般借款同時開立之支票,則於102年間許文鼎已因債務遭原告執行中,若被告黃旭宏為借款,竟未有保障權利之行為,顯與常情不符。且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51號判決,已認定被告黃旭宏對許文鼎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則本件被告黃旭宏自不得再持上述相同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

㈢綜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⒈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於107年6月25日所製作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0所列被告黄旭宏執行債權新臺幣(下同)9,834,673元(債權原本9,288,797元暨利息545,876元)及分配金額2,639,878元,與次序11所列被告黃旭宏執行債權303元及分配金額81元,應予剔除。⒉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於107年6月25日所製作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5所列被告許榮輝執行債權40,503,725元(債權原本38,255,556元暨利息2,248,169元)及分配金額10,872,235元,與次序16所列被告許榮輝執行債權303元及分配金額81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許榮輝部分:

被告許榮輝為許文鼎之父,許文鼎自95年5月間起向被告許榮輝借款,雖有部分還款,但借多還少,自95年5月25日起至104年10月19日,許文鼎共積欠被告許榮輝一億餘元,被告許榮輝僅以99年11月3日至104年9月14日間之借款金額6,083萬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又被告許榮輝前以許文鼎積欠前述借款,聲請本院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4230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4230號支付命令),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26933號執行事件於106年3月28日製作分配表,並獲准於該分配表之次序10、41、42部分獲得分配,故就38,255,556元之不足額部分,被告於106年11月13日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之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並於107年6月25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獲分配。被告許榮輝業已提出各筆借款之日期、金額、轉帳匯款等交付借款之情形及證據,並有借據6紙可憑。被告許榮輝與許文鼎間之借款債權確實存在,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被告許榮輝所分配之金額予以剔除,應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㈡被告黃旭宏部分:

被告黃旭宏前以許文鼎積欠借款,聲請本院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16854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16854號支付命令),並以該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司執第2693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3月28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12、45、46等部分獲得分配,不足額部分為9,288,797元,故被告黃旭宏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之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並於107年6月25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獲分配。被告黃旭宏與許文鼎間私交甚篤,為莫逆之交。被告黃旭宏自104年4月24日起至105年9月29日,共分9次借款給許文鼎,金額合計1,520萬元,均有匯款紀錄可稽。且許文鼎亦開立本票3紙作為還款擔保,亦足作為借款憑證。又證人黃佩玉、曾真梅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51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之證述,亦足證明被告黃旭宏與許文鼎間之借款債權確實存在。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被告黃旭宏所分配之金額予以剔除,應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

㈢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㈠關於被告許榮輝於系爭分配表所受分配款項之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許榮輝對許文鼎系爭4230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本金6,083萬元及利息債權不存在,惟為被告許榮輝否認。

經查:被告許榮輝有於99年11月3日至104年9月14日間,先後匯款61筆借款共5,993萬元予許文鼎,有被告許榮輝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存摺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0至246、270至308頁、本院卷㈡第291至305頁);且被告許榮輝業以上開61筆借款未受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4230支付命令獲准,有前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借款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6至108頁)。堪認被告許榮輝確有交付如前述61筆借款款項予許文鼎之事實。且許文鼎就前開借款總額,書立借據承諾以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於104年3月底前之開發獲利清償,亦有被告許榮輝提出借據6紙為憑(本院卷㈠第248至258頁)。另參酌訴外人樺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許榮輝提起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即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392號民事事件審理中經核對許文鼎、許榮輝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認定許文鼎匯予被告許榮輝之金錢共計2,418萬元,均係在其向被告許榮輝為本件借款後所為,顯見許文鼎應係基於清償本件被告許榮輝借款之目的,始匯出上開款項予許榮輝等情,未據兩造於本院爭執,堪信屬實。基上,許文鼎已就前述61筆借款部分向被告許榮輝清償2,418萬元,可知被告許榮輝對許文鼎之前述61筆借款債權中,尚有3,575萬元(計算式:5,993萬元-2,418萬元=3,575萬元)未受償,故被告許榮輝對許文鼎之本件債權餘額為3,575萬元,且前情事實業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392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㈡第385至439頁),足見被告許榮輝已充分舉證,堪予認定。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許榮輝與許文鼎間無借款債權存在乙節,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以實其說,尚難以被告許榮輝及許文鼎係父子,即推論其等間之借款債權為虛為不實。

⒉從而,應認被告許榮輝對許文鼎確有借款債權餘額3,575萬元

存在,則被告許榮輝自得以前開債權餘額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6933號執行事件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而分配不足部分,亦得於本件系爭執行事件中受分配,要屬無疑。是原告主張被告許榮輝對許文鼎之債權逾3,575萬元本息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

㈡關於被告黃旭宏於系爭分配表所受分配款項之部分:

查被告黃旭宏辯稱其持有本院系爭16854號支付命令所載本金1,520萬元及遲延利息債權存在,並提出許文鼎於104年4月24日簽發到期日105年8月24日、面額85萬元,於105年6月13日簽發到期日105年9月12日、面額385萬元,於105年9月11日簽發到期日105年10月10日、面額1,050萬元之本票各1紙及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本院卷㈡第133至147頁)。惟上開匯款申請書及3紙本票,僅得證明許文鼎帳戶有款項匯入及許文鼎開立本票之事實,與被告黃旭宏是否有交付1,520萬元借款予許文鼎之事實尚屬有間。又被告黃旭宏另舉證人黃佩玉、曾真梅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51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之證述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67至373、卷㈢第69至77頁)。惟查,原告前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6933號執行事件程序中,業已主張被告黃旭宏持有本院系爭16854號支付命令所載本金1,520萬元及遲延利息債權不存在,而提起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主張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6933號執行事件於106年3月28日作成之分配表所列被告黃旭宏之債權額應予剔除,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51號民事判決認定證人黃佩玉、曾真梅所述,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黃旭宏與許文鼎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並判決被告黃旭宏敗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51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21至171頁),則被告黃旭宏所舉上揭各項證據均不足以使法院形成對其有利之心證,自難認被告黃旭宏與許文鼎間有何真實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此外,被告黃旭宏復未於本案中檢附新訴訟資料為證據證明,是其所辯洵無足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黃旭宏與許文鼎間並無系爭16854號支付命令所載本金1,52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則系爭分配表中關於被告黃旭宏之分配金額均應剔除等語,核屬有據,堪予憑採。

四、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0、11所列被告黃旭宏全部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且次序15、16所列被告許榮輝分配金額超過在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6933號強制執行事件以債權本金3,575萬元計算之數額而分配不足額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1-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