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黃冠凱
劉奎妙被 上訴人 鄺美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金簡字第16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明知以訴外人陳元忠為首之「美的世界集團」係以非法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成為會員,並依會員之層級抽得推薦獎金,而領得顯不相當之高額獎金,卻共同招攬自身親友或借用親友名義投資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下稱美的世界公司)成為上訴人劉奎妙之下線,積極參與美的世界公司非法多層次傳銷組織擴散行為。上訴人黃冠凱於民國101 年10月間向被上訴人宣稱每投資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可按月分期取得12次價值1,000元之便利商店禮券,每鼓吹1 人加入美的世界公司,即可縮短取得禮券之期間,被上訴人遂於101 年10月27日出資2 萬元,與訴外人吳卉茵、趙美琪及黃冠凱合資為10萬元,由吳卉茵出具名義成為美的世界公司之小盤商,黃冠凱並於同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允諾自切結書訂立之日起,以1 年為期,每滿1 個月,按各出資人之出資比例領取10% 之現金,惟被上訴人僅按月共取得1 萬元(計算式:2,00
0 元×5 次=1 萬元)。黃冠凱復於101 年11月16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劉奎妙可借款20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投資美的世界公司之資金,並保證被上訴人可於3 個月後取回本金20萬元,每月還可領1 萬元禮券,被上訴人同意借款,並約定分別以被上訴人及其女顏嘉慧之名義,各出資10萬元成為美的世界公司之小盤商,黃冠凱並出具承諾準時還款保證切結書(下稱系爭還款保證書),允諾於102 年3 月31日如數返還20萬元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101 年11月22日給付20萬元予黃冠凱,以清償對劉奎妙之借款,惟黃冠凱僅交付紅利現金6 萬元(計算式:2 萬元×3 次=6 萬元)。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法院判決認定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禁止非法多層次傳銷之規定,而應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論處,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5萬元(計算式:2 萬元+20萬元-1 萬元-6 萬元=15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劉奎妙不認識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欠缺加入美的世界公司之入會資金,黃冠凱始於101 年11月16日以劉奎妙之信用卡刷付20萬元,借貸予被上訴人作為入會資金,被上訴人並於101 年11月22日交付20萬元予黃冠凱以清償借款。被上訴人簽約對象為美的世界公司,直接推薦人為吳卉茵,被上訴人加入美的世界公司實與上訴人無關,黃冠凱僅係代領轉交款項,劉奎妙則因信用卡遭黃冠凱使用才涉入。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認定劉奎妙自行出資舉辦餐會並非事實,又未調查上訴人是否領取全額推薦獎金,更未判斷上訴人如何符合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之行為人,實則,上訴人僅係美的世界投資方案之投資人,並未於美的世界集團任職或參與集團運作,難謂上訴人與美的世界公司負責人或決策階層間就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上訴人實際招攬對象均為自己親朋友人,並無向不特定人為招攬行為,加以上訴人直接招募金額僅260 萬,而各會員加入美的世界公司所獲得之獎金,均由各會員自行取回,上訴人並未取得介紹之利益,上訴人確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另黃冠凱已代被上訴人向美的世界公司領取9 萬元(計算式:禮券2,000 元×5 次+獎金
2 萬元×4 次=9 萬元),並均交付被上訴人受領,再黃冠凱曾替被上訴人代墊墾丁旅遊(自101 年12月13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之旅遊費6 萬元,黃冠凱自得主張抵銷抗辯。甚者,美的世界公司於102 年3 月19日遭檢警查獲,被上訴人於102 年4 月24日與黃冠凱研議追討加盟金事宜,此時被上訴人即知悉本件招攬投資為非法多層次傳銷之行為,卻遲至
104 年10月29日始提起訴訟,已罹於2 年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104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因本件招攬被上訴人及其他會員投資美的世界公司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認定黃冠凱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10月;劉奎妙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0 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0 萬元。檢察官及上訴人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0號判決原判決撤銷;黃冠凱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10月;劉奎妙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黃冠凱於101 年10月27日簽立切結書與被上訴人;於101 年11月15日簽立承諾準時還款保證切結書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曾於102 年4 月24日就因加入美的世界經銷商產生加盟金之債權,為共同協商債權機制事宜,而簽立債權委託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切結書、承諾準時還款保證切結書、債權委託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 至35頁、第55頁、第57頁、第7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刑事卷宗查閱無訛,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招攬其投資非法多層次傳銷組織之美的世界公司,致被上訴人受有資金無法取回之損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渠等應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亦即,上訴人招攬被上訴人投資美的世界公司之行為是否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㈢、黃冠凱以其對被上訴人有代墊款債權6 萬元,而主張抵銷,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亦即,上訴人招攬被上訴人投資美的世界公司之行為是否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
1.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違反上開規定者,處行為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10
4 年2 月4 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由闡示甚明,足見該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亦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本文、第185條第1 項所明定。
2.就黃冠凱部分:⑴被上訴人之出資過程為:其於101 年10月26日在新北市○○
區○○路上肯德基速食店內,經黃冠凱講述美的世界公司投資事宜及獲利情形後,即與吳卉茵、趙美琪、黃冠凱約定合資10萬元(鄺美舜出資2 萬元、吳卉茵出資3 萬元、趙美琪出資4 萬元、黃冠凱出資1 萬元),再由吳卉茵至美的世界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號3 樓之2 或同路70號9 樓之4 之辦公室(下稱古亭辦公室)櫃臺以信用卡刷卡預購方式出名完成美的世界公司小盤「經銷商」資格;翌日,黃冠凱即書立切結書保證被上訴人每月可按依出資比例領取入件金額10% 現金之獲利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刑事審理時具結證述:黃冠凱叫伊等參加10萬元,出了2 萬元後,過幾天黃冠凱又叫伊參加20萬元,但伊說沒有錢,黃冠凱說有保單,叫伊拿保單去借錢,伊被他說動,但有跟黃冠凱說只能放3 個月,黃冠凱有一直叫伊介紹人,說介紹1 個人投資10萬元可以領1 萬元,但伊不敢,伊跟吳卉茵是40幾年的老鄰居,吳卉茵說黃冠凱很照顧下線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卷二第187 頁、188 頁反面),以及黃冠凱10
1 年10月27日書立予鄺美舜之切結書上記載:「黃冠凱預支領共同合作經營之銷售獎金及贈品禮券…本切結自簽署日立即生效,每滿一個月當天按入件金額比例領取百分之十之現金,保障以一年期為限」可參(見北檢103 年偵續字第387號(下稱偵續卷)卷一第150 頁、104 年度他字第3852號(下稱他字卷)卷第4 頁)。堪認被上訴人加入美的世界公司投資,係直接經由黃冠凱之勸誘,且其等投資並非專為購買某種商品,而係以介紹他人入會為賺取獎金之方法。
⑵被上訴人在前揭與黃冠凱等人合資10萬元投資美的世界公司
後,因黃冠凱向被上訴人保證3 個月後被上訴人即可取回本金20萬元,每月還可領1 萬元禮券等語,被上訴人因而同意委託黃冠凱代為以被上訴人及其女顏嘉慧名義完成各10萬元之美的世界公司小盤經銷商資格,被上訴人並於101 年11月22日將款項20萬元交與黃冠凱,此有黃冠凱於101 年11月15日書立予被上訴人之「承諾準時還款保證切結書」記載:「茲因鄺美舜女士在經月餘之考察及實地瞭解成為美的世界集團經銷商將可獲很有效益的收入及營運分紅,為使此一發展進貨之新臺幣貳拾萬元整在民國102 年3 月31日能全額取回絕不延宕,本人願以最大誠意簽署保證準時還款之切結,特此敘明。而其用款之利息依貸款標準給付,本人也樂為協助代其給付」(見偵續卷一第153 頁、他3852卷第6 頁)、10
1 年11月22日書立予被上訴人之「收據」分別記載:「上述兩位訂購人鄺美舜、顏嘉慧各進貨壹拾萬元,共新臺幣貳拾萬元整,于2012.11.16入件完成確認,茲于2012.11.22本應開給兩人各5,000 元之禮券由黃冠凱負責收管以利保證于20
13.3.31 依切結清償20萬元」、「10/27 四合一占20% 鄺美舜…茲將於2012.11.27四合一可領之獎金,鄺美舜為NT .2,
000 元,提前于今11/22 發給方便運用」可參(見偵續卷一第154 、155 頁)。
⑶是被上訴人加入美的世界投資均係經由黃冠凱之遊說,而所
購買之商品為市面各種商品或服務禮券,獲利之方式即為介紹他人參加美的世界投資,依照小盤、中盤、大盤等計算領取不等之獎金。亦即,黃冠凱有向前揭投資人收受數額不一之投資款,並約明若可招募他人參加可以領取一定紅利。
3.就劉奎妙部分:劉奎妙於101 年9 月27日提升為美的世界公司大盤經銷商後,除因自身投資而每月固定可獲得之車馬費、各式禮券之紅利、報酬外,更透過黃冠凱以出具保證獲利書、切結書等方式招攬下線,以取得推薦獎金,而積極參與美的世界公司非法多層次傳銷組織擴散行為,此觀101 年10月27日銷售合約書之銷售單位為劉奎妙,簽約單位為黃冠凱(見原審卷第74頁),以及劉奎妙於偵查中自承如招攬投資者,公司會給獎金等語即明(見103 年度他字第5499號卷第27頁)。是上訴人透過上開方式,致使鄺美舜以自己或親友名義、招攬親友以自己、親友名義投資美的世界公司成為其下線,上訴人因前開下線不斷介紹他人加入,並依劉奎妙層級抽得推薦獎金,領得顯不相當之高額獎金。
4.綜上,上訴人積極參與美的世界公司非法多層次傳銷事務,渠等以高獲利為誘因,招攬不特定之多數會員參加專案,其會員之主要收入來源均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而係靠新進會員不斷加入,使公司組織及會員排線體系擴大,並以後加入者繳交之費用提撥支付給先加入者,致愈晚加入會員可獲取利潤之機會相對減低,終將因公司資力不足,無法正常運作獎金制度後,成為血本無歸之受害者,此種非以商品買賣謀利之傳銷方式,即屬法令禁止之多層次傳銷模式甚明,是上訴人所為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堪予認定。而黃冠凱向被上訴人招攬、收款,致被上訴人成為劉奎妙之下線,渠等關聯共同之分工違法行為與被上訴人參加前開非法多層次傳銷組織而受有資金無法取回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按上說明,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若干: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分於101 年10月26日投資2 萬元、同年11月間投資20萬元,共投資22萬元。而被上訴人自承就2 萬元部分領得紅利共1 萬元(2 萬元×10% ×5 =1 萬元)、就20萬元部分領得紅利共6 萬元(20萬元×10% ×3 =6 萬元)。據此,則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請求賠償15萬元(計算式:22萬元-1萬元-6萬元=15萬元)。
㈢、黃冠凱以其對被上訴人有代墊款債權6 萬元,而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黃冠凱辯稱其對被上訴人有代墊款債權6 萬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黃冠凱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查,黃冠凱主張替被上訴人支付墾丁旅遊費用之時間為101 年12月間,嗣因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請求返還本件投資款項,始於102年10月間寄送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若被上訴人欲如此追究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墾丁旅遊費6 萬元等情,有黃冠凱提出之臺北北門郵局營收股第004553號存證信函可證,並經黃冠凱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103 頁背面)。則黃冠凱替被上訴人支付6 萬元旅遊費後,歷經約一年時間均未曾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嗣於被上訴人告知欲以訴訟救濟時,始向被上訴人提及返還6 萬元旅遊費之事;復參諸黃冠凱支付上開旅遊費時,兩造關係甚篤,亦為上下盤之合作關係,被上訴人主張前開6 萬元旅遊費乃黃冠凱同意贈與而非替其代墊等情,核與經驗常情無悖,堪以採信。從而,黃冠凱未舉證證明另有替被上訴人代墊6 萬元旅遊費一節為真,前開抵銷抗辯自難採認。
㈣、被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復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 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97年台上字第172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 年3 月19日檢調搜索美的世界公司時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並於102 年
4 月24日簽具委託他人處理對美的世界公司加盟金債權事宜之債權委託書(見原審卷第79、80頁),又於102 年9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告還款(見原審卷第76頁),可見被上訴人早已知悉其受有損害,而認被上訴人於104 年10月29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請求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已逾2 年時效期間云云。然參諸102 年9 月26日存證信函所載「台端與本人於民國101 年11月15日簽訂承諾準時還款保證切結書,約定本人於民國102 年3 月31日能全額取回貳拾萬元,惟迄今還款期限已屆滿,但台端仍未依約付款,特函限台端於民國102 年10月15日前完程還款行為,否則將自催告還款期限期滿之日起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加計年利率百分之五之法定利息,希勿自誤為禱」等語,僅見被上訴人依前開切結書所生債權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又上揭債權委託書內容所敘及「加入美的世界經銷商產生加盟金之債權10萬元,因不克親自處理,特委任陳永助、周貴福及律師共同協商債權機制事宜,並檢附相關資料,代為全權處理」等情,亦無任何請求被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字句,而兩造間尚有前開切結書所生之契約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上開還款之請求均係因依該切結書而為權利之行使,當時並不知悉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等節(見原審卷第127 頁背面),自屬有據。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02 年3 月19日檢警搜索美的世界公司時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云云,然偵查內容於偵查終結前均不公開,本難為一般人所知悉,被上訴人亦否認於檢警執行搜索時在場見聞,上訴人徒憑前開偵查作為而認被上訴人已知悉上訴人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人及損害乙情,實難採認。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黃冠凱於101 年11月15日寫借條,故於是時知悉黃冠凱為債務人,並於102 年9 月26日寫存證信函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第102 頁),然依被上訴人所述,上開時點乃被上訴人認定黃冠凱為兩造間依切結書所生契約關係之債務人,而非被上訴人認定黃冠凱為侵權行為債務人之時點。從而,前開刑事案件偵查時,被上訴人於104 年3 月27日具狀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時(見原審卷第130 頁),堪認斯時始確知悉上訴人前開不法行為而為本件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人,被上訴人嗣於104 年10月29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即無逾2 年時效期間,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核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4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416 號卷第1 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趙德韻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