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沈克勤被上訴人 億豐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粘耿豪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被上訴人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賀鳴珩訴訟代理人 郭芳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金簡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確認伊對被上訴人億豐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億豐公司)之股東關係存在,並有請求給付股票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訟,並為聲明: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億豐公司間股東關係存在,及上訴人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㈡確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億豐公司憑證戶號1883號、股票號碼80-ND-0000000號(下稱系爭1883號股東戶號及系爭061號股票)及憑證戶號1884號、股票號碼80-ND-0000000號股票(下稱系爭1884號股東戶號及系爭073號股票,並與系爭1883號股東戶號合稱為系爭股東戶號,與系爭061號股票合稱為系爭股票)之受領義務人。㈢被上訴人億豐公司及被上訴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系爭股票及自民國82年4月1日起算之股息、股利。㈣若第三項請求給付不能時,應給付系爭股票收購後之總價值,及自96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股東戶號內現存財產予上訴人。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04頁)。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107年6月4日第二審準備程序期日爰依證交法第43條第1項、第20條、第174條以下罰則、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7條規定(見本院卷第103頁),並就聲明㈠變更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億豐公司間股東關係存在,及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並確認本憑證視為有價證券及本憑證所填股東戶名非原繳款者無效;聲明㈢變更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系爭股票,及自82年4月21日起算之股息及股利(見本院卷第101-102頁);再於107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聲明㈠變更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億豐公司間股東關係存在,及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並確認本憑證視為有價證券及本憑證所填股東戶名非原簽名者無效(見本院卷第221頁)。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關於聲明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說明,所為追加及減縮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億豐公司於81年間聲請上市,訴外人粘銘(下稱粘銘)出讓股票辦理承銷,經訴外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以身分證字號之抽籤方式決定中籤人並公告由訴外人黃昭慶、林鳴俊等人中籤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股票。因伊有意承購系爭股票,故經他人介紹向訴外人黃漢卿取得中籤通知書及繳款書,詎伊依約向系爭股票之主辦承銷商即凱基公司前身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繳納系爭股票股款金額完畢後,持被上訴人億豐公司所製作之領取憑證向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億豐公司請求依法履行交割義務,卻遭該公司拒絕。為此,爰本於證交法第43條第1項、第2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7條及證交法第174條至180條之1規定,求為判決確認伊與被上訴人億豐公司間股東關係存在,及伊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並確認伊為系爭股票之受領義務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系爭股票及自82年4月21日起算之股息、股利,若不能給付時,應給付系爭股票收購後之總價值,及自96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股東戶號內現存財產予伊,並應賠償伊6,000萬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億豐公司間股東關係存在,及上訴人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並確認本憑證視為有價證券及本憑證所填股東戶名非原簽名者無效。㈢確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億豐公司系爭股票之受領義務人。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系爭股票及自82年4月21日起算之股息、股利。㈤若第三項請求給付不能時,應給付系爭股票收購後之總價值,及自96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股東戶號內現存財產予上訴人。㈦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0萬元。㈧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億豐公司則以:上訴人先前對伊數度提起民事訴訟均敗訴,其中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85號(下稱285號另案)與本件請求系爭07號股票部分為同一事件而有既判力;且285號另案、本院98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下稱1號另案)判決理由認定伊與上訴人間並無買賣契約,於本件請求系爭061號股票部分亦有爭點效。又上訴人早於82年間即知悉中籤人身分資料不實,自斯時起即得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遲至103年2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早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元大公司則以:本院285號另案、本院1號另案與本件請求為同一事件而有既判力,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亦無理由。又上訴人並無請求伊交付系爭股票之權利,自未受有任何損害,請求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四、查,粘銘於82年4月間出讓其所有被上訴人億豐公司發行如附表所示股票,經凱基公司以身分證字號之抽籤方式決定中籤人並公告由黃昭慶、林鳴俊等人中籤取得購買權利,嗣上訴人由黃漢卿處取得中籤通知書及繳款書,並向凱基公司繳納如附表所示股票之股款。惟上訴人所持有中籤通知書及繳款書之黃昭慶、林鳴俊等名義人,係黃漢卿所偽造,黃漢卿並因此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購買普通股股票繳款書及股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12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且屢次要求被上訴人辦理過戶及交付系爭股票事宜,均遭拒絕,為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股票,如不能給付則應給付代償權利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061號股票暨股利,如給付不能則請求以收購價值代償,並請求返還該股票現存財產,併請求賠償6,000萬元,有無另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適用?㈡上訴人就前開主張有無理由?㈢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系爭073號股票暨股利,如給付不能則請求以收購價值代償,並請求返還該股票現存財產,併請求賠償6,000萬元,與本院285號另案是否為同一事件?㈣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系爭073號股票暨股利,如給付不能則請求以收購價值代償,並請其返還該股票現存財產,併請求賠償6,000萬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061號股票暨股利,如給付不能則請求以收購價值代償,並請其返還該股票現存財產,併請求賠償6,000萬元,有無另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適用?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由黃漢卿處取得系爭061號股票中籤通知書及
繳款書,並向凱基公司之前身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繳納該股票股款金額完畢後,持領取憑證向被上訴人億豐公司請求依法履行交割義務,但遭被上訴人億豐公司拒絕,而向本院臺北簡易庭起訴,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與粘銘、凱基公司交付系爭06號股票及自82年4月21日起所生之股息、股利,或讓與返還請求權。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與粘銘、凱基公司返還股款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經本院臺北簡易庭判決敗訴後,上訴至本院,由本院1號另案審理。審理中,就上訴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即本案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股票(包含系爭061號股票)之買受人」之主張,列為爭點,於經兩造充分辯論後,為下列之判斷:「然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所取得之上開繳款書,係黃漢卿偽造如附表所示姓名欄之黃昭慶等名義之申購書,參加申購公開發行股票之抽籤,嗣抽中而由證券承銷商所寄發,而黃漢卿之上述偽造文書等行為,經法院認定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而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一六四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三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是附表所示之黃昭慶等,自無從為系爭股票之買受人。」、「又系爭股票繳款書注意事項欄有關於非原中籤者無效、本繳款書不得轉讓等記載,有上開繳款書可稽。足見系爭股票之申購,對於為意思表示合致對象之買受人為何人一事甚為注重,況系爭股票中籤之申購名義人係訴外人黃漢卿所偽造,已如前述,足認系爭股票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對象並不存在,即各該繳款書所列買受名義人實際上並無與出賣人締約之意思表示存在之可能,縱使實際中籤之訴外人黃漢卿有與出賣人締約之表示行為,以出賣人斯時主觀上仍以附表所示名義人作為締約對象之認知,此主觀合致與否顯為該締約意思表示是否合致之重要內容,在出賣人所為意思表示合致之對象實係如附表所示名義人並非訴外人黃漢卿之情況下,自難認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所主張買賣契約業經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進而謂已自訴外人黃漢卿處受讓相關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亦不足以採信。」、「現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既非中籤戶本人,亦無法提出代中籤戶本人領取之相關證件正本,故其主張為系爭股票之買受人而有受領系爭股票之權利,自非有據。」等語,有本院1號另案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1-118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次查,兩造於本件對於上訴人是否為系爭061號股票買受人,亦有爭執;而本件與前案之當事人完全相同,且兩造均未主張前案之判斷有違背法令,或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有前案爭點效之適用。是本院就上訴人是否為系爭061號股票買受人,自不得與前案確定判決為相反之判斷。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非系爭061號股票買受人等語,堪可採信。
㈡、上訴人就前開主張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蓋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若不能請求返還,則所有權無從行使,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若不能請求排除,則不能保全所有權之安然行使,對於有害其所有權之虞者,若不能請求防止,一旦至實行被侵害時,則難填補其損失。故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為保護所有人之得行使其權利起見,特許為返還之請求,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為保所有得安然行使其權利起見,特許其為除去之請求,所有權人認為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特許其為防止之請求(該條立法理由參照)。經查,上訴人就系爭061號股票並非買受人,業經判斷如上,職是,本件上訴人既非系爭061號股票之所有權人,則其主張證交法第43條第1項、第2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7條及證交法第174條至180條之1規定,求為判決確認其與被上訴人億豐公司間股東關係存在,及上訴人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暨確認本憑證視為有價證券及所填股東戶名非原簽名者無效;並確認其為系爭股票之受領義務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系爭股票及自82年4月21日起算之股息、股利,若不能給付時,應給付系爭股票收購後之總價值,及自96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股東戶號內現存財產予上訴人;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00萬元等節,均屬無據。
㈢、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系爭073號股票暨股利,如給付不能則請求以收購價值代償,並請其返還該股票現存財產,併請求賠償6,000萬元,與本院285號另案是否為同一事件?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上訴須對於原判決所宣示之主文為之,若說明主文之理由雖於當事人有所不利,因無裁判效力,即與該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初無所妨,自不容對之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18年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說明主文之理由,並無裁判效力,而確定判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即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雖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其存在與否,因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而於判決理由中判斷,亦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再確定之終局判決有既判力者,除別有規定外,限於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即明。於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相反而矛盾(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參照),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者(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975號判例參照),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但後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前訴訟之先決法律關係者,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對於後訴訟尚不具既判力。至後訴訟是否應受前訴訟判決理由中判斷之拘束,以符程序法上之誠信原則,要係別一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如原告於其提起給付之訴受敗訴判決確定,雖在理由內已否定其基本權利,而當事人再行提起確認其基本權利存在之訴時,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至其提起確認之訴,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屬另一問題。
⒉經查,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億豐公司提起本院285號另案,
訴請其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95條規定,交付上訴人系爭073號股票,如給付不能時,應依97年3月1日環球視景公司現金合併給付對價事務時之價格折付現金給付之,暨被上訴人億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本件則係上訴人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第1項、第20條、第174條以下罰則、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7條規定請求,且其訴請確認其與被上訴人億豐公司股東關係存在、有直接請求給付系爭073號股票之權利、上訴人為系爭股票之受領義務人、系爭073號股票憑證視為有價證券、系爭073號股票憑證所填股東戶名非原簽名者無效等語。其前案之當事人與本件當事人雖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億豐公司部分相同,但前案訴訟標的係上訴人基於其與被上訴人億豐公司就系爭073號股票買賣關係所產生之買受人對出賣人關於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之「債權」,本件訴訟標的則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億豐公司間就系爭073號股票之「買賣關係」,亦即本件訴訟為前案訴訟標的先決之法律關係,依前揭說明,其前後案之訴訟標的不同,訴之聲明非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非同一事件,是前案判決於理由中所為之判斷,對於本件不具既判力,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被上訴人辯稱本件訴訟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上訴人係重複起訴云云,尚無可取。
㈣、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系爭073號股票暨股利,如給付不能則請求以收購價值代償,並請其返還該股票現存財產,併請求賠償6,000萬元,有無理由?⒈經查,上訴人係自黃漢卿處取得之系爭073號股票中籤通知
書及繳款書,係黃漢卿虛構偽造如附表所示姓名欄之林鳴俊名義之申購書,參加申購公開發行股票之抽籤,嗣抽中而由證券承銷商即凱基公司所寄發,黃漢卿因上述偽造文書等行為,經高院83年度上訴字第6164號刑事判決認定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而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41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之事實,無兩造所無爭執。而買賣契約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如股票申購自須有中籤人存在,方於由中籤人與欲申購之公司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買賣契約。中籤名義人林鳴俊實際上既不存在,自無與出賣人締約之意思表示存在之可能,故林鳴俊無從成為系爭073號股票之買受人,亦不能取得系爭073號股票之所有權,上訴人自不能由不存在之中籤名義人林鳴俊處受讓取得系爭073號股票所有權。
2.又系爭073號股票繳款書注意事項欄有關於非原中籤者無效、本繳款書不得轉讓等記載,有上開繳款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頁),足見系爭073號股票之申購,對於為意思表示合致對象之買受人為何人一事甚為注重,況系爭073號股票中籤之申購名義人係黃漢卿所偽造,已如前述,足認系爭073號股票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對象並不存在,即該繳款書所列買受名義人實際上並無與出賣人締約之意思表示存在之可能,縱使實際中籤之黃漢卿有與出賣人締約之表示行為,以出賣人斯時主觀上仍以林鳴俊作為締約對象之認知,此主觀合致與否顯為該締約意思表示是否合致之重要內容,在出賣人所為意思表示合致之對象實係林鳴俊並非黃漢卿之情況下,自難認上訴人所主張買賣契約業經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從而,上訴人主張已自黃漢卿處受讓取得系爭073號股票之所有權,洵無足採。
3.至上訴人雖自行於上開繳款書上「股東蓋章」欄位加蓋其名義之印鑑及簽名於其上,並持上開繳款書至金融機構繳款,然上開繳款書已經載明非原中籤者無效、本繳款書不得轉讓,則上訴人之上開行為,仍不足以使其當然成為系爭073號股票之買受人。否則縱非原中籤人,只需持有上開繳款書及自行繳納股款,即可取得股票及成為股東,則上開約定豈非成為具文?益徵上訴人並無取得系爭073號股票之所有權。
4.綜上,本件上訴人既非系爭073號股票之所有權人,則其主張證交法第43條第1項、第2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7條及證交法第174條至180條之1規定,求為判決確認其與被上訴人億豐公司間股東關係存在,及上訴人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暨確認本憑證為有價證券及所填股東戶名非原簽名者無效;並確認其為系爭股票之受領義務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系爭股票及自82年4月21日起算之股息、股利,若不能給付時,應給付系爭股票收購後之總價值,及自96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股東戶號內現存財產予上訴人等節,均屬無據。
⒌至上訴人是否得訴請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00萬元
乙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所持有中籤通知書及繳款書之名義人林鳴俊,係黃漢卿所偽造,上訴人之妻葉素貞於82年5月15日提出刑事告訴後,上訴人並曾於82年5月28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明經過。足見上訴人在82年間即已知悉中籤人之身分資料不實,中籤通知書之名義人根本無其人,其向黃漢卿所購買中籤通知書並據而繳款,該股票出售行為屬虛偽不實,是自斯時起即知被上訴人行為將造成其損害而構成侵權行為,應自該時即得請求損害賠償而起算其請求權時效,並至84年間即已屆滿,殊不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確實存在,惟上訴人遲至本件訴訟間始行追加本件非財產上請求,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執此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證交法第20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判決確認其與被上訴人億豐公司間股東關係存在,及上訴人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並確認其為系爭股票之受領義務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系爭股票及自82年4月21日起算之股息、股利,若不能給付時,應給付系爭股票收購後之總價值,及自96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股東戶號內現存財產予上訴人;及應給付上訴人6,000萬元,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依證交法第43條第1項及證交法第174條至180條之1規定為上開請求,暨確認本憑證視為有價證券及所填股東戶名非原簽名者無效,俱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劉庭維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樺附表┌────┬────┬───────┬───────┐│中籤股東│中籤股東│出讓股東與戶號│所銷售股票號碼││戶號 │姓名 │ │ │├────┼────┼───────┼───────┤│1883 │黃昭慶 │粘銘 │80-ND-0000000 │├────┼────┼───────┼───────┤│1884 │林鳴俊 │粘銘 │80-ND-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