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金字第140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邱渝棋相 對 人即 被 告 陳宣銘
王川溢歐邑楓廖文理訴訟代理人 游璧瑜律師
張世和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0日所為之107 年度金字第140 號民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 年度金字第140 號民事判決,其主文未判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
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係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一部請求相對人即被告連帶給付美金60萬元,並聲明:㈠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美金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9 頁背面)。又原告起訴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法院「選擇其中之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而未定有先後之順序,此請求法院就原告之訴有理由時,就各該訴訟標的「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者,此為訴之選擇合併。是觀諸本件聲請人之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可知其乃以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性之主張。而就聲請人上開請求之標的,本件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得心證之理由第2 段已論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美金60萬元,是否有據部分」等內容,並就訴訟標的如何選擇於判決中敘明理由,即認定相對人陳宣銘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賠償聲請人所受損害,再依卷附證據資料推理認定:「本件被告王川溢為千禧集團幹部,受被告陳宣銘指示,招攬客戶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就客戶投資金額分享利潤,而廖文理為其下屬,負責在臺北地區招攬客戶,原告並因被告廖文理之招攬而購買系爭金融商品等事實,堪以認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陳宣銘、王川溢及廖文理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被告歐邑楓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結論,此有該判決可憑(見該判決第7 至13頁)。準此,本院既認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陳宣銘、王川溢及廖文理部分,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訴訟標的請求權為有理由而為其勝訴判決,則其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該等相對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庸再為審酌,至相對人歐邑楓所為並不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亦為上開判決內容中判斷完畢,並無漏判之情況。故本件判決自無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為裁判之裁判脫漏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