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字第1號原 告 陳正倫被 告 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瑛彬訴訟代理人 朱漢寶律師
王師凱律師被 告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賀鳴珩訴訟代理人 李佳俞律師
郭芳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如起訴狀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末則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第2 項變更為:被告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7,141元,及自民國106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7 頁、170 頁),核原告為訴之變更所執之基礎原因事實相同,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另原告將訴之聲明第1 項變更為:被告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成公司)應交付原告榮成公司普通股股份27,210股,並撥入原告集保帳戶(見本院卷第156 頁、170 頁),此僅屬聲明之補充說明,不屬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榮成公司於103 年8 月5 日發行榮成公司10
3 年度國內第一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交易代號:19093 ,下稱榮成三),每張面額10萬元,發行期間3 年(自103 年
8 月5 日起至106 年8 月5 日),原告乃於106 年6 月28日自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公司下單於公開市場購入榮成三4,000 單位(4 張)(下稱系爭榮成三),惟原告於10
6 年7 月7 日向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為調處之申請,嗣後又於106 年8 月2 日之轉換申請書向被告榮成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即被告元大公司行使轉換權,系爭榮成三應已生合法轉換為被告榮成公司普通股之效力。然被告元大公司竟以被告榮成公司已於106年6 月14日發布重大訊息公告,自106 年6 月21日起至106年8 月5 日止榮成三停止轉換,而為拒絕。又被告榮成公司拒絕原告轉換榮成三所憑藉之「103 年度國內第一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發行及轉換辦法」(下稱系爭轉換辦法)之條款,因違反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下稱募發準則)第32條第3 項、公司法第262 條第1 項或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而無效,故本件應無到期日前10日(即自106 年
7 月27日至106 年8 月5 日)停止履約、轉換之效力。是以,本件原告於106 年7 月7 日向投保中心申請調處(請求被告榮成公司應受理原告於106 年8 月2 日至8 月7 日間行使轉換權),於106 年8 月2 日向被告行使轉換權,已發生使系爭榮成三合法轉換為榮成公司普通股之效力,原告自得依系爭轉換辦法、公司法第262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榮成公司將原告持有之系爭榮成三轉換為榮成公司普通股27,210股,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元大公司賠償原告未於106 年8 月2 日將系爭榮成三轉換為榮成公司普通股所產生之價差損失共計57,141元,及自106 年8 月2 日起計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榮成公司應交付原告榮成公司普通股股份27,210股,並撥入原告集保帳戶。
㈡被告元大公司應賠償原告57,141元,及自106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榮成公司抗辯:被告榮成公司於申請發行榮成三時,即
檢附系爭轉換辦法,經主管機關於103 年5 月22日核准生效後,被告榮成公司始據以發行榮成三,被告榮成公司與榮成三之持有人自應依系爭轉換辦法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又被告榮成公司因有106 年6 月間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及分配
105 年度盈餘等事由,是依系爭轉換辦法第9 條之規定,榮成三於106 年6 月21日起即開始停止轉換,故榮成三之持有人最遲應於前一營業日即106 年6 月19日,依系爭轉換辦法第10條之程序,向往來證券商辦理轉換手續。又公司債轉換為股份之權利,性質上為形成權,其除斥期間經過後權利即告消滅,逾期行使權利自不生轉換之法律效果,則原告行使轉換權利之時間,既已逾系爭發行轉換辦法第9 條之轉換期間,被告榮成公司自得拒絕原告之轉換申請。且原告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逾期行使轉換權,自亦不容原告再以本訴訟請求轉換被告榮成公司股份藉以謀得不當利益。此外,被告榮成公司就榮成三之發行或轉換,並未違反公司法第262條第1 項或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元大公司抗辯:被告元大公司僅為被告榮成公司之股務
代理機構,依系爭轉換辦法及相關法規辦理還本付息及轉換等股務相關作業,有關榮成三之發行、轉換條件之訂定、停止過戶期間之公告等事項均由被告榮成公司自行辦理,被告元大公司並無決定之權限。又系爭轉換辦法原已訂定轉換期間至「到期日前10日,即106 年7 月26日」止,則原告遲於
106 年8 月2 日始請求轉換,已然逾期。況被告榮成公司因辦理106 年現金增資案,及105 年盈餘分配案,業已公告申請轉換期間之末日提前至106 年6 月19日,原告如欲申請轉換,自應依相關公告於轉換期間之末日前辦理。至募發準則雖於103 年6 月26日即於系爭轉換辦法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生效後增訂第32條第3 項,惟該規定並無溯及既往效力,且該規定修正之目的係在開放上市櫃公司所發行之可轉換公司債,其轉換期間之末日得不受「到期日前10日不得轉換」之限制,故並無強制變更業已生效之系爭轉換辦法之法律效力。是以,被告元大公司依系爭轉換辦法拒絕受理原告之轉換申請,並無違反法規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0 頁反面至171 頁):㈠榮成三係被告榮成公司於103 年8 月5 日發行;發行期間3
年(自103 年8 月5 日起至106 年8 月5 日),除轉換為普通股或經被告榮成公司提前收回者外,到期時依債券面額以現金一次償還;每張面額10萬元。
㈡被告榮成公司就榮成三訂有系爭轉換辦法,榮成三於103 年
5 月2 日申報送件,依募發準則第27條規定,應於申報日起屆滿12個營業日生效,嗣經主管機關以103 年5 月22日金管證發字第10300169561 號函載以自103 年5 月22日申報生效。被告榮成公司並已將系爭轉換辦法公告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網站。
㈢原告於106 年6 月28日自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公司
下單於公開市場購入榮成三4,000 單位(4 張),價金為404,000 元。
㈣被告榮成公司於106 年6 月12日發布重大訊息,公告被告董
事會決議通過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現金增資認股基準日為10
6 年8 月1 日、停止過戶日自106 年7 月28日開始;被告榮成公司另於106 年6 月14日發布重大訊息,公告被告股東會決議通過盈餘分配案,除息基準日為106 年7 月16日、停止過戶日自106 年7 月12日開始,並同時公告因榮成公司辦理
106 年現金增資案併同105 年度盈餘分配案,致榮成三提前自106 年6 月21日起停止轉換,債券持有人如擬申請轉換,最遲應於106 年6 月19日向往來證券商辦理轉換手續。
㈤原告於106 年7 月7 日向投保中心申請調處,並經投保中心
於106 年7 月31日進行調處,結果為調處不成立。㈥原告以106 年8 月2 日之轉換申請書向被告榮成公司及元大
公司表達其行使轉換權之書面意思表示,經被告元大公司於
106 年8 月3 日回函告知無法辦理。㈦被告元大公司受被告榮成公司之託辦理榮成三還本事宜,業
於106 年8 月17日依原告持有之系爭榮成三張數及債券面額,給付原告40萬元。
㈧被告元大公司為被告榮成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就榮成公司
發行之榮成三受託辦理還本付息及轉換事宜,與原告間就系爭榮成三之買賣無任何契約關係。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榮成公司部分:
此部分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依系爭轉換辦法、公司法第262條第1 項規定,將其持有之系爭榮成三轉換為榮成公司普通股27,210股,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⒈依系爭轉換辦法第9 條「轉換期間」規定:「債權人自本轉
換債發行滿3 個月之翌日(中華民國103 年11月6 日)起,至到期日前10日(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6日)止,除㈠依法暫停過戶期間;㈡本公司無償配股停止過戶日、現金股息停止過戶日或現金增資認股停止過戶日前15個營業日起,至權利分派基準日止之期間;㈢辦理減資基準日起至減資換發股票開始交易日前一日止之外,得隨時向本公司請求依本辦法將本轉換債轉換為本公司普通股股票,並依本辦法第10條、第11條、第12條及第16條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11頁)以觀,可知榮成三持有人轉換權之行使期間,應受上開之限制。
⒉查被告榮成公司於106 年6 月12日發布重大訊息,公告被告
董事會決議通過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現金增資認股基準日為
106 年8 月1 日、停止過戶日自106 年7 月28日開始(見不爭執事項㈣),則依系爭轉換辦法第9 條之規定,自現金增資認股停止過戶日(即106 年7 月28日)前15個營業日(即
106 年7 月7 日)至權利分派基準日(即106 年8 月1 日)止之期間,榮成三停止轉換。被告榮成公司另於106 年6 月14日發布重大訊息,公告被告股東會決議通過盈餘分配案,除息基準日為106 年7 月16日、停止過戶日自106 年7 月12日開始,則依系爭轉換辦法第9 條之規定,自現金股息停止過戶日(即106 年7 月12日)前15個營業日(即106 年6 月21日)至權利分派基準日(即106 年7 月16日)止之期間,榮成三亦停止轉換。再榮成三依系爭轉換辦法第9 條之規定,原到期日(即106 年8 月5 日)前10日,即106 年7 月27日至106 年8 月5 日止亦不得請求轉換。據上,則榮成三於
106 年6 月21日起即開始停止轉換,故持有人最遲應於106年6 月21日前一營業日即106 年6 月19日申請轉換。此外,被告榮成公司106 年6 月14日發布重大訊息並同時公告,因被告榮成公司辦理106 年現金增資案併同105 年度盈餘分配案,致榮成三提前自106 年6 月21日起停止轉換,債券持有人如擬申請轉換,最遲應於106 年6 月19日向往來證券商辦理轉換手續(見不爭執事項㈣)。
⒊本件原告主張於106 年7 月7 日向投保中心申請調處,已生
行使選擇權之效力,以及原告以106 年8 月2 日之轉換申請書向被告榮成公司及元大公司表達行使轉換權之意思表示,然依上開說明,系爭榮成三最遲應於106 年6 月19日向往來證券商辦理轉換手續,則原告上開所主張時點,核與系爭轉換辦法所規定行使應遵守之期間要件不合,自不發生轉換之效力。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榮成公司於106 年6 月14日發布公告:榮成
三自106 年6 月21日起至到期日106 年8 月5 日止,停止轉換。榮成三持有人可轉換期間剩餘3 個營業日(106 年6 月15日、106 年6 月16日及106 年6 月19日),該公告因違反公司法第262 條第1 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及募發準則第32條第3 項之規定,不生停止轉換之效力,另亦違反民法第95條第1 項:「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等語。惟被告榮成公司通知榮成三持有人系爭轉換辦法第9 條第1 項「依法停止過戶期間」之起迄日期,使榮成三持有人知悉於該段期間內停止轉換之事實,核屬事實通知之性質,尚非屬意思表示,自無適用民法第95條規定之餘地。且榮成三停止轉換之期間係依系爭轉換辦法第9 條之規定,而被告榮成公司係因現金增資及盈餘分配案於106 年6 月12日、106 年6 月14日公告相關之停止過戶日及基準日,已如上述(即不爭執事項㈣)。原告雖主張106 年6 月14日公告榮成三持有人可轉換期間剩餘3 個營業日(106 年6 月15日、106 年6 月16日及106 年
6 月19日),有違公司法第262 條第1 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募發準則第32條第3 項,然上開公告係依系爭轉換辦法第9 條之規定之結果為相關告知,並非上開公告「本身」限制原告轉換之權利,原告主張上開公告致生影響其持有系爭榮成三轉換之權利,實有誤會。
⒌原告以募發準則已於103 年6 月26日增訂發布第32條第3 項
規定:「上市、上櫃公司或興櫃股票公司發行轉換公司債不受第1 項到期日前10日不得轉換之限制」,主張其於106 年
7 月7 日向投保中心申請調處(請求被告榮成公司應受理原告於106 年8 月2 日至8 月7 日間行使轉換權),以及於10
6 年8 月2 日以轉換申請書向被告請求系爭榮成三轉換為普通股,仍在榮成三到期日即106 年8 月5 日之前,應發生轉換之效力等語。然查:
①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
至第3 日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所明定。行政法規中除明定具有溯及效力者外,其適用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此為法律適用之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②被告榮成公司就榮成三訂有系爭轉換辦法,榮成三於103 年
5 月2 日申報送件,依募發準則第27條規定,應於申報日起屆滿12個營業日生效,嗣經主管機關以103 年5 月22日金管證發字第10300169561 號函載以自103 年5 月22日申報生效。榮成公司並已將系爭轉換辦法公告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網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則系爭轉換辦法係適用當時有效之募發準則之規定訂立,而成為被告榮成公司與債券持有人間之契約內容,並發生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募發準則固於103 年6 月26日增訂發布第32條第3 項:「上市、上櫃公司或興櫃股票公司發行轉換公司債不受第1 項到期日前10日不得轉換之限制」之規定,惟該準則並未明定得溯及適用,而系爭轉換辦法於103 年
5 月22日已申報生效,自無該增訂條文之適用。準此,原告主張系爭轉換辦法違反募發準則第32條第3 項而無效,並無理由。
⒍原告又主張系爭轉換辦法、被告榮成公司就榮成三之發行或
轉換,違反公司法第262 條第1 項或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查按公司法第262 條第1 項係規定:「公司債約定得轉換股份者,公司有依其轉換辦法核給股份之義務。但公司債債權人有選擇權。」、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如前所述,本件系爭轉換辦法,業經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被告榮成公司即依系爭轉換辦法發行榮成三,並受理持有人轉換股份之申請,難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第262 條第1 項,或有何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⒎稽上,系爭轉換辦法第9 條已明定榮成三之轉換期間,而轉
換期間應至106 年6 月19日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行使轉換權之時點,既已逾轉換期間,自不生轉換效力。其本件請求被告榮成公司應交付原告榮成公司普通股股份27,210股,並撥入原告集保帳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元大公司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元大公司作為被告榮成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於原告以106 年8 月2 日之轉換申請書向被告元大公司行使系爭榮成三轉換權之書面意思表示,卻經其回函拒絕,則被告元大公司違法拒絕轉換,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元大公司賠償原告未於106 年8 月2 日將系爭榮成三轉換為榮成公司普通股所產生之價差損失共計57,141元等語。惟原告因已逾榮成三轉換期間,系爭榮成三不生轉換普通股之效力,已如上述,則被告元大公司拒絕原告之轉換,自屬有理,原告主張被告元大公司有侵權行為之情事,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轉換辦法、公司法第26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榮成公司應交付原告榮成公司普通股股份27,210股,並撥入原告集保帳戶,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元大公司應賠償原告57,141元,及自106 年
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