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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金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字第106號原 告 陳怡如訴訟代理人 劉晏廷律師

吳弘鵬律師(法扶律師)張庭維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羅敬平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玖拾萬壹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玖拾萬壹仟捌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第一項聲明為:

被告羅敬平、黃莉筑、許博欽(原告訴請黃莉筑、許博欽給付部分,因訴不合法,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該部分確定,不在本件裁判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28,000元,及自106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重附民卷第12頁);嗣於民國107年8月9日將訴之聲明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901,861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1頁);復於107年9月18日將訴之聲明請求金額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01,861元(見本院卷第175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黃莉筑於102年9月間以澄夆資訊公司名義,與和暉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和暉公司)負責人許博欽向不特定多數人誆稱可共同投資詢價圈購股票獲利,原告因誤信被告說詞,而與和暉公司簽立投資協議書兩份,並自103年1月起陸續匯出如附表所示投資款項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前後共匯款8,901,861元,惟被告嗣後並未依約給付利潤,原告始知受騙。被告涉嫌詐欺取財,侵害原告財產,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判決,原告乃請求被告返還8,901,861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認購股份協議書、附表所示匯款之匯款單據及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17至153頁)。而被告明知和暉公司並無實際圈購股票之事實,仍透過不知情之業務主管及業務員向投資人即原告謊稱公司以IPO股票圈購為業,可以共同投資,待投資之公司上市櫃後,可將資金取回或繼續投資,因而給付款項予和暉公司等情,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判決,認定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准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堪認原告主張遭被告以詐欺方式詐騙金錢,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損失8,901,861元,而侵害其財產權,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901,8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惠娟附表:

┌──┬───────┬───────────────┐│編號│ 日期 │匯款金額(新台幣元) │├──┼───────┼───────────────┤│ 1 │105年4月29日 │2,896,740元 │├──┼───────┼───────────────┤│ 2 │105年4月29日 │1,125,180元 │├──┼───────┼───────────────┤│ 3 │103年12月27日 │1,000,000元 │├──┼───────┼───────────────┤│ 4 │103年12月27日 │1,000,000元 │├──┼───────┼───────────────┤│ 5 │104年1月13日 │178,181元 │├──┼───────┼───────────────┤│ 6 │103年1月14日 │510,000元 │├──┼───────┼───────────────┤│ 7 │103年10月23日 │229,100元 │├──┼───────┼───────────────┤│ 8 │104年1月22日 │10,800元 │├──┼───────┼───────────────┤│ 9 │104年10月22日 │152,300元 │├──┼───────┼───────────────┤│ 10 │105年4月26日 │191,100元 │├──┼───────┼───────────────┤│ 11 │103年3月28日 │360,030元 │├──┼───────┼───────────────┤│ 12 │103年4月7日 │750,030元 │├──┼───────┼───────────────┤│ 13 │103年4月22日 │320,000元 │├──┼───────┼───────────────┤│ 14 │103年4月28日 │12,000元 │├──┼───────┼───────────────┤│ 15 │103年7月22日 │166,400元 │├──┼───────┴───────────────┤│總計│8,901,861元 │└──┴───────────────────────┘

裁判日期:2018-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