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金字第116號原 告 日商ALTPLUS INC法定代理人 石井武訴訟代理人 吳美齡律師
彭于庭律師被 告 齊民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畊遠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複 代 理人 洪于庭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欣昱律師
陳群志律師被 告 許金龍訴訟代理人 梁乃文律師複 代 理人 王平成律師訴訟代理人 絲漢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齊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國華,嗣於審理時變更為趙畊遠,且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為日本知名遊戲公司,並為東京證券交易所市場第一部上市公司;樂陞公司係應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定期申報及公告財務報告之公開發行公司。被告許金龍(下稱許金龍)自民國93年1月1日起擔任樂陞公司董事長。伊為加強與樂陞公司之策略聯盟合作,於105年4月25日簽署CAPITAL
AND BUSINESS ALLIANCE AGREEMENT(資本與事業聯盟協議,下稱Alliance Agreement),約定樂陞公司認購伊發行之JPY(日幣,下同)855,000,000可轉換公司債。伊為強化與樂陞公司事業同盟關係,透過許金龍引介與其實質掌控EminentGlobal Limited公司(下稱Eminent公司)於同日簽署Share
Purchase Agreement(購買股份協議,下稱SPA),依SPA第
1.1條約定,向Eminent公司購買其所有之JPY646,000,000等值新臺幣計價之樂陞公司股份,並約定每股單價係以下列價格最高者為計算基準:(i)契約生效日之樂陞公司普通股於中華民國櫃買中心之收盤價;或(ii)契約生效日前10日之樂陞公司普通股於中華民國櫃買中心之平均收盤價;或(iii)契約生效日前30日之樂陞公司普通股於中華民國櫃買中心之平均收盤價。伊即依約於105年5月16日,自其上海銀行投資專戶(帳號00000000000)匯款新臺幣1億4775萬5400元(扣除證交稅後之實付價額,以下未註明幣值者,均為新臺幣)至Eminent公司上海銀行投資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作為購買樂陞公司股份之對價,即以每股114元之單價取得1,300,000股樂陞公司股票;繼於105年8月16日,自其上海銀行投資專戶匯款4319萬0040元(扣除證交稅後實付價額)至Eminent公司前開專戶,作為購買樂陞公司股份之對價,即以每股114元之單價另取得380,000股樂陞公司股票。伊上開取得樂陞公司股票均持有至今。然樂陞公司103年度、104年度財務報告不實等消息爆發後,股價一路暴跌至停止交易日(105年11月16日)收盤價13.2元,致伊因而受有1億6934萬4000元之損害。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為民法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保護之權益包含純粹經濟上損失。該規定賠償義務人責任: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及總經理,應負結果責任;非上述之其餘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曾在財務報告上簽章之職員,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可由渠等舉證已盡相當之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財務報告内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而免責;簽證會計師,應負過失責任,應由投資人舉證證明簽證會計師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注意義務,而令其負責。伊於105年5月至8月間,先後取得樂陞公司上述股票前,樂陞公司之103、104年度財務報表有虛偽不實之情事:⒈樂陞公司於103年12月1日與龍門公司簽立資產轉讓契約,約定以美金150萬元代價,將樂陞公司子公司磁力線上開發、由樂陞公司持有50%權利Weapons of Mythology(WOM)遊戲之12.5%權利,出售龍門公司(下稱WOM處分案)。⒉樂陞公司並於同日與龍門公司另簽立資產轉讓契約,約定以美金210萬元代價,將樂陞公司自行開發之海盜戰記(Sgame) 遊戲之財產轉讓龍門公司(下稱Sgame處分案)。⒊樂陞公司於104年4月20日,與龍門公司簽署獨家手機遊戲軟體授權營運合約,約定以美金240萬元代價將樂陞公司所設計開發Fantasy
Lore手機軟體遊戲授權龍門公司(下稱FantasyLore處分案)。然龍門公司為許金龍所出資成立並實質掌控公司,僅為紙上公司,且本身並無行銷乃至於營運手機遊戲軟體之能力,龍門公司為履行交易而匯款至樂陞公司之金流,皆由許金龍安排進行,龍門公司並無自主支配其所屬帳戶款項進出事宜之能力,亦無營運或轉授權相關遊戲以獲取利益之能力,足認WOM處分案、Sgame處分案及FantasyLore處分案,係為美化樂陞公司財報而製作並不實在。惟樂陞公司人員於編製、申報及公告103及102年度財務報告時,竟將處分WOM處分案、Sgame處分案及FantasyLore處分案交易事項與結果記載入財務報告,因而虛增樂陞公司個體財務報告之綜合損益表「其他利益及損失」265萬9000元、889萬5000元,合計樂陞公司103年度個體財務報告之綜合損益表「其他利益及損失」科目共計虛增1155萬4000元,佔當年度「其他利益及損失」6588萬1000元之17.53%。且樂陞公司於103及102年度合併財務報告中,以「實現前年度北京樂陞公司與蘇州樂陞公司出售Sgame予香港啟陞公司之利益,以及前年度香港啟陞公司出售Sgame予樂陞公司之利益」為由,一併認列此部分之投資收益,故合計認列處分無形資產收益為4102萬7000元。
另樂陞公司財會人員於編製、申報及公告104及103年度財務報告時,復將上述FantasyLore處分案之交易事項與結果記載入財務報告内,因而虛增樂陞公司104年度個體財務報告綜合損益表「營業收入」科目虛增共計7447萬2000元,佔當年度營業收入6億7752萬元之10.99%。綜上,樂陞公司於103年至104年間,與許金龍實質控制之龍門公司先後進行WOM處分案、Sgame處分案及FantasyLore處分案之虛偽交易,並於樂陞公司申報及公告之103年度、104年度財務報告中引用,以此虛增收入,財務報告乃屬虛偽不實,並經本院106年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所是認。樂陞公司上開財務報告虛偽不實,顯屬主要内容之虛偽不實,足以影響股價,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所謂「内容」,係指足以影響投資人對投資或其他行為之判斷的重要内容而言。而關於所謂重要内容之重大性,係以是否符合法定「應重編財務報告門檻」,作為判斷重大性量化標準之參考依據。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令編製而應予更正者,應照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自行更正,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㈠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一者。㈡更正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不含重分類)金額在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總資產金額百分之一點五者。二、合併財務報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㈠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在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一點五者。㈡更正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不含重分類)金額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總資產金額百分之三者。三、更正綜合損益,或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不含重分類)金額未達前二款規定標準者,得不重編財務報告,並應列為保留盈餘、其他綜合損益或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之更正數,且於主管機關指定網站進行更正」。依上開規定,個體財務報告更正之綜合損益在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且達年度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者,應重編財務報告。同條項第2款復規定,合併財務報告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在新臺幣1500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5%者,應重編財務報告。樂陞公司之10
3、104年度財務報告不實,達到法定應重編財務報告之程度,足認該當重大性要件。樂陞公司103年度個體綜合損益表係產生所得稅利益1億3311萬9000元,該期有與課稅損失及所得稅抵減之原始產生及其迴轉有關之遞延所得稅3622萬7000元,當期虛增之「其他利益及損失」致使所得稅利益降低,是其虛增之「其他利益及損失」1155萬4000元亦應考慮所得稅之影響,以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率17%計算,應更正綜合損益金額為958萬9820元。樂陞公司103年度合併綜合損益表係產生所得稅利益6099萬5000元,惟該所得稅利益係經調整相關影響數之金額,當期原仍有應付所得稅3942萬9000元,是其虛增「其他利益及損失」4102萬7000元考慮所得稅之影響後,以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率17%計算,應更正綜合損益金額為3405萬2410元,達到前述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所定,合併財務報告更正之綜合損益在1500萬元以上之門檻,且達樂陞公司及子公司103年度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5% (即當年度合併综合損益表之營業收入淨額1.5%,亦即949,300,000元xl.5%=14,239,500元)之應重編財務報告之標準。樂陞公司之104年度財務報告不實,達到法定應重編財務報告之程度:FantasyLore處分案使樂陞公司104年度個體財務報告綜合損益表「營業收入」科目虛增共計7447萬2000元 ,以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率17%計算,考慮所得稅影響後,應更正綜合損益金額為6181萬2000元(74,472,000x83%=61,812,000),達前述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所定,個體財務報告更正之綜合損益在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之門檻,且達樂陞公司104年度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5%(即當年度個體综合損益表之營業收入淨額1%,亦即677,520,000元xl%=6,775,200元)之重編財務報告要件。FantasyLore處分案另使樂陞公司104年度合併財務報告綜合損益表「營業收入」科目虛增共計7447萬2000元,104年度樂陞公司合併綜合損益表係產生所得稅費用1億7398萬4000元,以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率17%計算,考慮所得稅影響後,應更正綜合損益金額為6181萬2000元(74,472,000x83%=61,812,000),亦達前述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所定,合併財務報告更正之綜合損益在新臺幣1500萬元以上之門檻,且達樂陞公司及子公司104年度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5%(即當年度合併綜合損益表之營業收入淨額1.5%,亦即2,197,634,000元xl.5%=32,964,510元)重編財務報告要件。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105年12月12日函示,要求樂陞公司應更補正或重編103年度、104年度、105年第1季及105年第2季各期財務報告事宜。樂陞公司上開財務報告不實既具重大性,且造成營收、營業毛利、毛利率、營業淨利、營益率、稅前盈餘、淨利、合併稅後盈餘、年增率、EPS等數值均較前一年度為佳之不實結果,衡諸常情,公開發行公司之獲利情形,本即為該公司未來展望之重要參考因素,而股價即為投資人對於該公司未來展望之期望值投射結果,故上開財報不實之行為,自足以影響股價。伊取得樂陞公司股份,係因誤信樂陞公司之財報均屬真實為善意取得人,且具交易因果關係,依Alliance Agreement第6.4條,樂陞公司對伊保證:樂陞公司之年度財務報告為真實且正確;截至所載明之日期及期間允當表達樂陞財務狀況及營運成果;截至所載明之日期及期間依照台灣採行的IFRS製作結果一致;及除另有揭露外,依照台灣通常採行的查核簽證標準進行查核簽證,並依照台灣法律製作生效,並維持一致。Alliance Agreement及SPA於同日簽署,且Alliance Agreement前言記載「(Alliance Agreement之訂定)係考量到許金龍、原告及Eminent公司將簽署SPA,約定由原告公司向Eminent公司購買樂陞公司股份。SPA前言亦揭示「原告公司欲取得樂陞股份,以達成與樂陞公司更進一步之事業同盟關係。由此可知,伊顯係信賴樂陞公司出具之聲明保證,因而相信樂陞公司之年度財務報告真實且正確,故陸續簽署Allian
ce Agreement及SPA,以實現與樂陞公司之策略聯盟目標,並本於上開SPA,先於105年5月16日以每股114元之單價購入樂陞公司股份,核與105年5月16日之樂陞股份收盤價81.6元相比,溢價高達40%;另於105年8月16日以每股114元之單價購入樂陞公司股份時,相較105年8月16日之樂陞股份收盤價107元,溢價6.5%,伊取得樂陞公司股份係因誤信樂陞公司財報均屬真實,為善意取得人,且具交易因果關係。樂陞公司與龍門公司之WOM處分案、Sgame處分案、FantasyLore處分案未經正常商業磋商,為不具有實質交易目的與經濟效益之虛偽交易;該交易顯為許金龍一手操控之不具實質交易目的、不具經濟利益之交易,僅為樂陞公司創造帳面上營收,由許金龍實質控制之龍門公司根本未因取得交易之遊戲而獲得任何經濟上實益。另,原告在與樂陞公司交易股票之過程,確實對樂陞公司財報有所評估,且原告進行評估時完全不知樂陞公司之財務報表或相關財務資訊不實。在103年度、104年度財務報告不實等消息爆發後,樂陞公司股價一路暴跌至停止交易日收盤價13.2元,致伊受有1億6934萬4000元之損害,已具損害因果關係,伊依法得向樂陞公司及許金龍請求損害賠償: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所稱損害,係指股價下跌之損失。就財務報告虛偽不實之股價下跌損失範圍計算,係以「毛損益法」計算之。亦即不論股價下跌之差額係因不實財報所引起,或其他市場因素所造成,賠償義務人均應承受跌價之結果。百尺竿頭公開收購案破局及103年度、104年度財務報告不實消息爆發後,樂陞公司股價一路暴跌至終止櫃檯買賣日之收盤價13.2元,致伊受有1億6934萬4000元之損害:因樂陞公司於103年、104年間連續進行3筆虛偽交易,致其103年、104年度財務報告達法定應更正程度,又樂陞公司不法情事揭露後,證實該公司或其負責人除設有不實美化財報外,尚涉有五次不法私募、詐偽公開收購、內線交易及炒作股票、侵占公司款項等重大不法情事,經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認定。又樂陞公司相關不法情事,自105年8月31日百尺竿頭公開收購案宣告破局後,陸續遭到揭露,105年11月16日旋遭處以停止交易,嗣於106年10月19日經終止櫃檯買賣。於105年8月30日,百尺竿頭公開收購案破局消息一公開,樂陞公司股價應聲下跌,105年8月31日開盤後,樂陞股票即以跌停價跌至每股70.2元,成交量僅892,000股,相較前一日收盤價78元,跌幅達10%。其後樂陞公司股份一路暴跌至105年11月16日因第3季財報無法正常繳交被處暫停交易,收盤價跌至13.2元。如伊知悉上情,絕無意願於105年4月25日與樂陞公司進行策略聯盟,簽署Alliance
Agreement及SPA,甚以巨額溢價買入樂陞公司股份,伊所受股價下跌之損失,自應採取毛損益法計算損害。伊於105年5月16日以每股114元取得樂陞公司股份1,300,000股,並於同年8月16日,以每股114元取得樂陞公司股份380,000股。即總計以1億9152萬元善意取得樂陞公司股份1,680,000股,且至今仍繼續持有。以毛損益法計算,應以伊取得股份股價114元,減去樂陞公司於105年11月16日公告停止交易時收盤價13.2元之差額計算,合計受1億6934萬4000元【(114-1
3.2)*1,680,000=169,344,000】損害。樂陞公司申報及公告之103、104年度財務報告主要内容不實,致伊受有上開損害,爰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及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訴請樂陞公司及許金龍連帶給付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6934萬4000元,及自10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樂陞公司辯稱:原告主張樂陞公司之財務報告或其他財務業務文件有證券交易法所欲規範之不實情事,僅以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為唯一之證據,於法尚未盡舉證之責,自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樂陞公司與龍門公司先後進行之WOM處分案、Sgame處分案、FantasyLore處分案(以下合稱龍門交易),三筆交易均係真實交易,並非虛增收入或利益所為之虛偽交易。樂陞公司申報及公告103年度、104年度財務報告皆已允當表達前開交易,並無財務報告虛偽不實之情事。龍門公司就前開交易均有實際支付價款給樂陞公司,樂陞公司均已實質取得因交易所產生之經濟利益,雙方銀貨兩訖,並無虛偽不實,龍門交易洵屬真實,合約均經樂陞公司與龍門公司有權之人決定與簽署,樂陞公司均依合約於期限内自龍門公司收足所有交易價金,並依約定移轉無體財產權給龍門公司,雙方合約成立且生效,均合法保有交易後之取得之價款或無體財產權。WOM處分案、Sgame處分案,經樂陞公司與龍門公司分別簽訂合約,約定樂陞公司將其對Sgame遊戲所有權利,及對WOM遊戲權利其所持有50%之1/4,即WOM遊戲權利之12.5%,分別以美金210萬與美金150萬轉讓龍門公司。前開交易均經樂陞公司103年12月30日董事會經出席董事一致同意通過,雙方簽署資產轉讓契約,樂陞公司並經有權之人同意進行用印,龍門公司則由代表人林大鈞以英文姓名Edwin Lin親自簽名其上。FantasyLore處分案,樂陞公司與龍門公司約定以美金240萬元之代價,將樂陞公司所設計開發之FantasyLore手機軟體遊戲轉授權龍門公司。
前開交易經雙方簽署獨家手機遊戲軟體授權營運合約,樂陞公司並經有權之人進行用印,龍門公司則由該公司代表人林大鈞以Edwin Lin親自簽名其上。且樂陞公司業已履行WOM處分案、Sgame處分案之遊戲權利讓與;龍門公司與樂陞公司就FantasyLore處分案,樂陞公司業已授權且依合約條款3.4交付遊戲軟體給龍門公司,三筆交易均已履約。且Sgame處分案、WOM處分案之交易對價,龍門公司分別於103年12月29日、12月30日匯款美金150萬元、210萬元至樂陞公司100%持有股權子公司啟陞公司兆豐銀行帳戶。FantasyLore處分案之授權金,龍門公司亦已分別於104年4月21日匯款美金240萬元至啟陞公司兆豐銀行帳戶,樂陞公司均已取得交易對價。且樂陞公司出售WOM處分案12.5%權利,後續損益分配亦依約繼績履行,即轉讓後樂陞公司對WOM遊戲權利占37.5%,從而對WOM遊戲後續產生損益,係由樂陞公司與龍門公司按上開比例分攤損益。依此,樂陞公司與龍門公司之龍門交易洵屬真實,並非虛偽交易。且龍門交易縱為關係人交易,亦不符關係人之財報不實重大性標準,而無影響投資人投資判斷之可能,樂陞公司固於103年12月30日、104年4月21日將開發之Sgame、WOM遊戲12.5%權利、FantasyLore手機軟體遊戲授權分別以美金210萬、美金150萬、美金240萬元售予龍門公司而未於財務報告附註之「關係人交易」段落揭露,惟依最高法院見解,被告行為是否構成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所稱財報不實罪,仍應以其内容經量性指標、質性指標檢驗後,確認已達足以影響投資人投資判斷之重大性程度始足當之。依最高法院見解,關係人交易之量性指標係「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樂陞公司103及102年度合併財務報告,有關出售Sgame所認列之「處分無形資產利盈」約為41,027千元;有關處分對WOM遊戲持分之交易,其「淨處分投資利益」則為895千元。是樂陞公司就該兩款遊戲軟體因處分標的及方式均不同,故於同年度財務報告上既分列不同會計科目項下(「處分無形資產利益」與「淨處分投資利益」),自應予分別計算是否違反量性標準,該兩次交易分別為41,027千元、895千元,自不符合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所揭示之交易金額達1億元或達年度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二十之標準。況縱認不顧其科目之異同而機械式合併計算,此兩交易金額加總亦未逾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所揭示之1億元標準;且依樂陞公司103及102年財務報告所示,該103年度實收資本額為841,077千元,對照上開兩次交易金額,亦未超過該年度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二十(168,215千元=841,077千元*20%)。又依樂陞公司104及103年度財報上,有關授權FantasyLore手機軟體遊戲部分,認列於被告公司104年營業收入之金額為74,472千元。樂陞公司年度實收資本額為1,263,732千元,則依最高法院見解亦未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252,756千元=1,263,732千元*20%) 之量性標準。次就質性指標,被告公司與龍門公司間就龍門交易標的遊戲之交易均屬真實,且交易過程未涉及任何不法或致被告公司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僅為關係人交易未揭露,尚無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亦無使損失變成收益、影響發行人遵守法令之規範、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增加管理階層的薪酬、或任何涉及隱藏不法交易等,是以質性指標立場言,亦未達重大性之標準。龍門交易標的遊戲於財務報告上縱有未載共同被告許金龍與龍門公司具關係人之情事,惟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之量性與質性指標檢驗,其内容亦未達重大性之門檻,樂陞公司103年度與104年度財務報告自無虛偽不實之情事存在。原告未舉證證明其係因閲讀被告公司103年度與104年度財務報告,因龍門交易存在,始做出以新臺幣1.91億元取得樂陞公司股票之投資決定,亦即,原告未證明交易因果關係。原告應證明其係基於信賴103年度與104年度財務報告,因龍門交易存在之故,始做成投資樂陞公司股票決定,方有交易因果關係存在,原告稱其信賴Allian
ce Agreement第6.4條聲明即認為財報不實與做成投資被告公司股票決定間,具有交易因果關係云云,顯有誤會。原告亦未提出内部簽呈或投資評估報告等資料,以證明其係基於信賴龍門交易等所謂財務報告不實之事項,進而做成投資被告公司股票之決定。蓋原告係日本知名之遊戲公司,為專營遊戲業之專業法人,對於同業被告公司狀況知之甚詳,遠非一般投資人可比;原告既係專業法人,且本案股權交易數額非小,本次Alliance Agreement約定原告出價約當新臺幣1.91億元價金取得被告公司股票,其自不可能如同一般投資人判斷,應有内部簽呈,甚至包含投資評估報告。況原告自承雙方簽署Alliance Agreement係基於實現與被告樂陞公司之策略聯盟目標之目的,雙方基於各自商業考量盤算進行策略聯盟,其係基於市場互補、互益合作、市場經營等商業因素始進行交易,此與原告所稱其係信賴被告公司財務報告真實正確,或出具財報真實聲明保證,始購買被告公司股票云云,顯有矛盾。原告指摘其持有樂陞公司股份1,680,000股,於105年5月及8月以每股新臺幣114元,至105年11月16日樂陞公司停止交易之收盤價13.2元,因跌價受有新臺幣169,344,000元之損害云云,與原告所稱被告公司財務報告存有不實間,亦無損害因果關係,即須以不實資訊被揭穿後,股價有下跌或停止交易等情形,始足當之,然105年11月16日停止交易時,龍門交易被認定為不實交易之事,根本無人可知,從而樂陞公司在停止交易前之股價下跌,豈可能與龍門交易不實存在損害因果關係。樂陞公司股票之所以大幅下跌,係因百尺竿頭公開收購案破局之不利消息,實與原告所稱財務報告不實無關。是原告未能說明何以所稱財務報告不實資訊「未公告」即能造成跌價,逕認損害因果關係存在,其主張自不足採。況金管會105年10月27日金管證審字第1050043751號函並未對外公告,投資人尚無從知悉其內容,原告亦未提出該函以實其說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許金龍則以:金管會上開函命樂陞公司重編財報,惟函文内容僅係就財報所指内容是否合於IFRS5條件、轉投資TP公司減損、同步公司商譽有無明顯減損等認定標準有所疑慮,與龍門交易明顯無關,且函文並未指被告有何故意虛偽、隱匿之情。原告雖主張其受有損害之交易及損失因果關係均應受推定,然乃此係以投資人於公開市場以「公開市場之價格」買入股票,始有損失因果關係受推定之舉證責任減輕。龍門公司向樂陞公司購買WOM及Sgame遊戲之交易價金,分別於103年12月29日及103年12月30日各匯款美金149萬9943.69及209萬9993.69元,總計約美金360萬元即新臺幣1億1390萬元至香港啟陞公司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啟陞公司103年12月之資產負債表載明月底之銀行存款為144,216.41元,可知香港啟陞公司於收受遊戲交易價金後,並未將交易價金留存於香港啟陞公司之帳戶内,即無可能再原封不動以該筆資金歸還樂陞公司,並以其作為樂陞公司支付予同步公司之保證金,自非虛假交易。此外,樂陞公司104年1月之資產負債表載明之銀行存款餘額高達244,866,115元,可知當時樂陞公司以現存可動用之現金資產直接支付同步公司300萬美元保證金後,所剩餘之現金尚為所支付之保證金2倍有餘,被告根本無需為支付同步公司保證金而事先創設樂陞公司與龍門公司間之不實交易、安排由VBL公司將資金匯入龍門公司,再由龍門公司將遊戲交易價金匯入香港啟陞公司後轉入樂陞公司之迂迴方式籌措資金以支付同步公司保證金。且會計上並無不良資產之概念,僅有資產減損之相關規定,惟龍門交易之遊戲並無資產減損之跡象,且三筆交易均符合會計認列原則,並非不實交易。龍門交易之三款遊戲皆係樂陞公司投入大量人力、資源所研發完成,於交易當時顯具市場償值,龍門公司亦非紙上公司。龍門交易之遊戲營收於樂陞公司財務報告上所佔比例甚低,客觀上顯然無法達到美化財報之目的,龍門公司並未受許金龍實質掌控,且系爭交易所涉金額亦不符財報不實之重大性標準,而無影響投資人投資判斷之可能,並援引樂陞公司之答辯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卷三第28頁):㈠原告為東京證券交易所市場第一部上市之公司,樂陞公司自1
05年時為我國之公開發行公司,應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定期申報及公告財務報告。被告許金龍自93年1月1日起至000年0月間止,擔任樂陞公司之董事長。
㈡原告為加強與樂陞公司之策略聯盟合作,於105年4月25日簽
署資本與事業聯盟協議(即ALLIANCE AGREEMENT),約定由樂陞公司認購原告發行之JPY855,000,000元可轉換公司債。
樂陞公司已認購原告上開價額之可轉換公司債。
㈢原告為強化與樂陞公司間事業同盟關係,與許金龍、訴外人E
minent公司於105年4月25日簽署購買股份協議(即SPA),由原告向Eminent公司購買日幣646,000,000元等值新臺幣計價之樂陞公司私募股份股票。
㈣原告於105年5月16日匯款新臺幣1億4775萬5400元至Eminent
公司,作為購買樂陞公司股份對價,原告以每股新臺幣114元取得1,300,000股數樂陞公司股票。原告於105年8月16日匯款新臺幣4319萬0040元至Eminent公司,作為購買樂陞公司股份對價,原告以每股新臺幣114元取得380,000股數之樂陞公司股票。原告迄今仍持有上開合計1,680,000股數之樂陞公司股票。
㈤於105年8月30日,百尺竿頭公開收購案之破局消息公開,樂
陞公司股票下跌,至105年11月16日樂陞公司停止交易日止,收盤價為每股新臺幣13.2元。
六、原告主張被告所為龍門交易為虛偽交易,致樂陞公司財報不實,原告因不實財務報告而購買樂陞公司之股份並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樂陞公司於103年、104年間,與訴外人龍門公司進行WOM處分案、Sgame處分案、Fantasy Lore處分案等交易(合稱龍門交易),是否為虛偽交易?樂陞公司103年、104年度財務報告有無因龍門交易案而有財報不實之情形?⒈查,樂陞公司於103年12月1日與龍門公司簽立資產轉讓契約
,約定以美金150萬元,將樂陞公司子公司磁力線上開發、由樂陞公司持有50%權利之WOM遊戲之12.5%權利售予龍門公司;且於同日,樂陞公司與龍門公司簽立資產轉讓契約,約定以美金210萬元,將樂陞公司自行開發之Sgame遊戲之財產轉讓龍門公司;嗣許金龍於樂陞公司103年12月30日提請董事會決議通過上開二筆資產處分案,龍門公司隨即於103年12月29日、30日分別匯款美金150萬元、210萬元至樂陞公司子公司啟陞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樂陞公司財會人員亦於帳務記載出售Sgame遊戲及WOM遊戲12.5%權利之交易,借方科目為「其他應收款-關係人-啟陞」113,900,000元、貸方科目為「其他無形資產-軟體授權金」66,941,098元、「處分無形資產利益-Sgame」2,658,902元、「其他非流動資產-其他」35,404,919元、「處分無形資產利益-WOM」8,895,081元等情,有前開WOM處分案契約、合約審查申請單及交易憑證與傳票(見本院卷一第497至502、505、526、52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4416號卷20,第248頁至251頁;105年度偵字第24416號卷31,第69頁至74頁);Sgame處分案契約、合約審查申請單及交易憑證與傳票(見本院卷一第491至496、503、525、527頁;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4416號卷20,第244頁至247頁;105年度偵字第24416號卷31卷,第75頁至80頁)、樂陞公司103年12月30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啟陞公司兆豐商銀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00000000000子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83至490頁;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1027號卷4,第7、18、2
0、26至43、63頁)、樂陞公司明細分類帳、轉帳傳票(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4416號卷20,第148、241頁)等可證。
⒉樂陞公司於104年4月20日與龍門公司簽約之FantasyLore處分
案,約定以美金240萬元將樂陞公司所設計開發之Fantasy Lore手機軟體遊戲授權龍門公司,並約定樂陞公司應於12月1日前正式交付遊戲給龍門公司,龍門公司則需於105年9月30日前正式商業化營運,授權合約期間則為簽約日起至商業營運化3年後為止,但雙方如未在合約屆滿前一個月內提出合約終止之意思表示者,合約將自動延長兩年。其後樂陞公司並準備獨家手機遊戲軟體授權營運合約之補充協議書,記載樂陞公司與龍門公司同意將授權方式改為買斷式授權。嗣龍門公司於104年4月21日匯入美金240萬元授權金,並於000年0月00日出具樂陞公司已交付Fantasy Lore英文版本、伺服器架構方案、網路及運作環境相關資訊等產品之證明;樂陞公司財會部門則於104年9月30日於帳務記載授權Fantasy Lore手機軟體遊戲之收入,科目為「銷貨收入-非關係人」74,472,000元等情,則有授權營運合約、補充協議書、樂陞公司開立發票申請單、INVOICE、龍門公司出具證明函、樂陞公司明細分類帳、樂陞公司轉帳傳票、合約審查申請單、開立發票申請單(見本院卷一第507至520、521、523、529、531頁、卷四第143至145、147至149頁;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4416號卷20,第152至159頁、第150至151頁、第223、224、225頁、第148、222至224、226頁)等可查。
⒊再者,龍門公司實由許金龍提供資金設立,並指示林大鈞配
合辦理並擔任登記負責人職務;龍門公司是許金龍所掌控之另一紙上公司,均得由許金龍操控指示林大鈞為簽立契約與資金匯入、匯出,業經林大鈞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證稱略以:其為龍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龍門公司成立資金都是由許金龍提供;許金龍則都是透過彭于璇安排,且公司名稱由許金龍決定;龍門公司只是紙上公司。許金龍可以透過我實際操控龍門公司簽立契約與運作資金。進入龍門公司玉山銀行OBU帳戶內款項都是聽從許金龍調度,我從未自己運用過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1至44頁;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卷11,第46至52頁)。再者,龍門公司匯款予啟陞公司以支付購買WOM處分案、Sgame處分案遊戲權利,及取得FantasyLore處分案之款項,實際上均由許金龍所掌控之VBL公司匯入等情,有龍門公司相關之玉山銀行OBU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可資佐證(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1027號卷4,第7、8、17、19、21頁)。並經林大鈞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證稱略以:上開龍門公司開設於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05他11027卷4第7-9頁、B20卷第145頁)及該帳戶內於103至105年有多筆美金匯出、匯入的款項均非龍門公司或林大鈞所有(見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卷11,第47至49頁)。
⒋至龍門公司所屬OBU帳戶款項進出事宜,係完全按照許金龍指
示,亦經林大鈞證稱:「(問:彭于璇是何人,為何可以指示你或你的會計小姐處理相關資金事宜?)彭于璇是樂陞公司的財務人員,階級蠻高的,他的指示應該都是許金龍直接的指示。」「(問:你如何得知彭于璇有受到許金龍的授權,而不是自作主張亂做資金調度?)這個我沒有辦法知道彭于璇是不是自作主張,但一直以來都是這樣的模式在處理。」「(上開龍門公司玉山銀行OBU帳戶的存摺、印章、提款卡等可實際使用帳戶之物品由何人保管?)我在104年8月離開龍門公司以後,就把相關的東西通通交給樂陞公司那邊的人保管,之前是龍門公司的會計小姐保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1頁;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11,第51頁),核與證人彭于璇於另案刑事案件所證:「(問:妳有無曾經幫許金龍拿龍門公司的設立資金給林大鈞去做公司設立的事情?)當時許金龍會請我去通知林大鈞他有沒有收到款項,但我不是很確定他這款項到底有什麼樣的作用。」「(問:妳是否知道龍門公司去買遊戲的資金來源是什麼?)應該是說前前後後許金龍會請我去通知,但是我真的不知道這些錢到底是作什麼來源;我的部分確實都只有通知他而已;我不太確定是什麼時候知道VBL這間公司,因為已經有點久了,後來應該是說VBL 公司是許金龍他所稱學長鄭鵬基的公司,後來比如說像龍門公司的資金,那個時候許金龍會請我轉交借款合約,上面公司就是VBL公司的;應該是說他會同時給我借款合約,就是要給林大鈞確認,我轉交時候,我印象上面是寫VBL公司等語大致相符(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卷五,第98至104頁)。依此可證,是龍門公司所屬OBU帳戶款項進出事宜,係完全按照許金龍指示,亦可認定。
⒌承上,樂陞公司與龍門公司之龍門交易雖是由許金龍要求龍
門公司簽約,然龍門公司確有購買該等遊戲,依VBL公司資金流向可證許金龍為龍門公司購買龍門交易遊戲之實際出資人等情,則有證人謝東波所證:「(問:你當時為何要回答說「這些交易確實是許金龍所主導的」?)因為我知道當時同步推公司買股票的錢都匯到VBL公司,所以我知道許金龍在VBL公司是有影響力的,這個資金又是來自於VBL公司,我當然就會聯想背後應該都是許金龍在一手處理這些事情」、「我之前就有提到過,當時許金龍有說他有支助林大鈞這個團隊,且他要買FANTSY LORE這個遊戲的金額又不小,所以我覺得他不見得有那麼多錢可以買這個遊戲。」(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卷五,第210至212頁);此外,證人楊蕙慈證稱:因為我是樂陞公司對主管機關聯繫的窗口,主管機關會不定期需要瞭解樂陞公司營收來源裡面的結構成本是什麼,所以我需要去彙整這些資料,因為這樣的緣故知道有龍門公司這樣一家的公司跟樂陞公司有交易關係;「【問:(提示105年度偵字第24416號卷20第150頁至第159頁、第243頁反面至第247頁、第247頁反面至第251頁並告以要旨)資產轉讓契約書,甲方是樂陞公司,乙方是龍門公司,甲方都是樂陞公司?】如果這樣簽約,主體就是龍門公司跟樂陞公司簽。」、「(問:龍門公司付錢是要付給誰?)付給樂陞公司。」等語(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卷五,第111至116頁),且依李柏衡手機Wechat對話頁底編號3553,李柏衡(Peter)於104年1月24日傳送訊息予許金龍(Aaron),稱:昨天同步已匯款300萬至VBL,許金龍即回覆稱:收到等語,有前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83頁;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4416號卷15,第36頁),可佐謝東波所證關於上開金流情形。復有合作金庫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合作金庫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見本院卷四第187頁;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4416號卷7,第11頁、第12頁)、樂陞公司轉帳傳票、預支款申請單、合約審查申請單、保證金補充協議、樂陞公司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樂陞公司轉帳傳票、付款憑單、合約審查申請單、保證金補充協議二、樂陞公司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帳戶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四第189至211、215至235頁;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卷8,第146至147、149至157、159頁、161至162、164至172頁)、樂陞公司轉帳傳票、付款憑單、一般報告呈核單、啟陞公司轉帳傳票、報告呈核單、付款憑單、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匯出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237至253頁;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4416號卷20,第208至210、216至221頁)。據此,亦堪認樂陞公司與龍門公司之龍門交易確有履約之情。
⒍另查,許金龍在匯款以購買龍門交易三款遊戲之金流完成後
復將所匯款項匯回,作為購買同步公司股權之保證金的一部分,匯款予同步公司,惟嗣後同步公司有再將款項匯還給許金龍實質掌控之VBL公司之事實,亦經謝東波證稱:資金有進到樂陞集團,跟一般沒有金流的美化財報不完全一樣,雖然在那一段時間,樂陞公司為了收購同步股權的交易,付出保證金約1200萬美金給熊俊,時間也大約在104年1月到5月間,而熊俊也把收到的款項再匯款到VBL,同步公司匯款到VBL後會通知我,我再向許金龍報告,如果款項沒有匯入,許金龍會要我去催款;我可以確定在104年1月到5月間,樂陞公司付給同步的熊俊1200萬美金,都有匯入VBL公司;Fanta
cy Lore款項也是VBL匯款給龍門,龍門匯款給啟陞公司等語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4416號卷20,第167至168頁)。又,證人即樂陞公司總經理陳逸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主要負責遊戲開發,偶有商務洽談。樂陞公司在遊戲產業鍊上應該是屬於上游位置,上游是指公司的IP方、遊戲開發方、美術製作外包方;中、下游就是遊戲代理公司、運營公司、遊戲行銷公司,媒體採買公關公司,直接面對消費者的,即所謂中下游。其有參與研發Sgame、FantasyLore之遊戲,至WOM是由磁力線上研發,並未參與。其知悉WOM處分案、Sgame處分案、FantasyLore處分案,因其是當時總經理,所有簽核都會到我這裡,我是所有遊戲業務負責人,授權、賣斷或其他業務合作等,會先由製作人呈核,最後會到我這裡,我需要清楚知道遊戲相關情形,是賣斷還是授權,後面有不同權利義務要處理。龍門交易之契約權利義務係由樂陞公司董事會通過,再由其予以執行,其中FantasyLore遊戲確實有完成交付,且WOM處分案、Sgame處分案、FantasyLore處分案,樂陞公司亦實際收到龍門公司所給付交易價金或授權金等語(本院卷四第9至20頁),核與前述龍門交易確有相關契約、FANTASY LORE版本交付驗收單等件大致相符,是上開證述應可憑採。從而,前開交易並非虛偽乙情,堪以認定。原告雖主張:龍門交易並非由契約雙方透過正常合理之商業磋商所達成合意之交易,雖有金流,然是否為具有實質交易目的與經濟效益之真實交易,顯有疑問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就龍門交易之履約過程有前開指摘,然依前開證據既可資認定並非虛偽之情,原告就其主張部分,尚乏證據予以佐證,自難因此逕認原告主張情節。
⒎且另案經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就關於上述樂陞公司之龍門
交易是否為不實交易行為一節,則以:依會計師所査得之證據,並未發現該2款遊戲權利交易行為有不實情事;另於說明五、1、對於Sgame:本會計師曾執行下列查核程序驗證交易之存在或發生(1)檢視Sgame轉讓合約(2)檢視龍門公司董事及股東民冊(3)檢視第三方會計師獨立出具之處分價格合理性意見書;說明五、2對於WOM:本會計師曾執行下列查核程序驗證交易之存在或發生(1)檢視WOM轉讓合約(2)驗證已由香港子公司代收出售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5至416頁;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卷九,第152至158頁);復參以馬施云大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7年8月9日函覆:「經核至與龍門公司有關FL遊戲之合約、invoice、交付驗收單及匯款水單等憑證,認樂陞公司已符合認列收入之原則」(見本院卷一第383至413頁;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卷七,第375頁)。是依據前開回函內容,難認交易行為有不實情事,或有不符認列收入之原則之情。且查金管會105年10月27日函文則係要求樂陞公司應就105年度第2季財務報告關於Tiny Piece案予以說明,及就104年度及105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關於First ResponseLimite公司簽訂出售合約予以說明、及就取得PS公司合約承諾事項執行情形、揭露處分Tiny Piece收款進度等情,有該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1至45頁),是核上開函文確實並未就本件爭執財報不實要求樂陞公司併為說明等情,故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理由。
⒏從而,樂陞公司人員於編製、申報及公告103及102年度合併
財務報告時,將上述Sgame遊戲之交易事項與結果載入財務報告內,記載樂陞公司個體財務報告之綜合損益表「其他利益及損失」2,658,902元(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4416號卷22第53頁反面、83頁;105年度偵字第24416號卷20第241頁);樂陞公司人員於編製上開103、102年合併財務報告時,亦將「WOM遊戲」之交易事項與結果記載入該財務報告內,記載樂陞公司個體財務報告之綜合損益表「其他利益及損失」8,895,081元(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4416號卷22,第53頁反面、83頁;見105年度偵字第24416號卷20,第241頁)。合計樂陞公司103年度個體財務報告之綜合損益表「其他利益及損失」科目共計11,553,983元,佔103年度「其他利益及損失」65,881千元之17.53%(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4416號卷22,第53頁反面)。樂陞公司於103、102年度之合併財務報告中,以「實現前年度北京樂陞公司與蘇州樂陞公司出售Sgame予香港啟陞公司之利益,以及前年度香港啟陞公司出售Sgame予樂陞公司之利益」為由,一併認列此部分之投資收益,故合計共認列處分無形資產收益為41,027,141元(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4416號卷22,第36頁反面、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卷22第44頁反面)。樂陞公司財會人員於編製、申報及公告104及103年度合併財務報告時,將上述「Fantasy Lore遊戲」之交易事項與結果記載入財務報告內,記載樂陞公司104年度個體財務報告綜合損益表「營業收入」科目共計74,472千元,佔當年度「營業收入」677,520千元之10.99%(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4416號卷21第254頁反面;105年度偵字第24416號卷20第222頁)。是參照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第1款第7目之規定,樂陞公司人員於編製、申報及公告102至104年度合併財務報告時,將上述龍門交易之交易事項與結果載入財務報告內,或認列此部分之投資收益既屬真實,除未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之門檻,亦即判斷重大性之量性標準外,亦無虛增營收情形。
⒐又,審計準則公報第67號第48條規定,關係人涉及非正常營
運之重大交易時,可能藉由作為交易之一方而直接影響,或藉由中介者而間接影響交易,該等影響可能顯示存在舞弊風險因子,而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8條規定,發行人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惟關係人交易揭露之目的並非在嚇阻關係人交易之發生,而是在於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之條件以避免關係人間利用非常規交易進行利益輸送;關係人交易之所以具有可非難性與違法性,在於關係人間利用非常規之重大交易進行利益輸送,而使現行法對於提高財務報告於資訊透明度之及時性、真實性、公平性與完整性以建立成熟資本市場機能形同虛設。從而,該關係人交易如未隱藏不法行為(例如:非常規交易、掏空公司資產等)或掩飾公司收益狀況,在質性指標上,應解為不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之投資判斷,即不具備重大性。經查,樂陞公司與龍門公司之龍門交易遊戲之出售目的既使樂陞公司受有利益,出售價格亦符合樂陞公司利益,已如前述,且經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大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覆符合會計認列原則,而無不實交易,尚無故意以掩飾關係人交易之非法手段,掩飾公司之實際營收趨勢、營運狀況、資產負債狀況,則許金龍雖未予揭露屬關係人交易,仍不具備重大性之質性指標,亦可認定。⒑原告雖主張許金龍於會議曾表示樂陞公司為上市公司而不需
進行財務盡職調查(即Due Diligence),原告公司固然相信我國上市櫃公司經會計師簽認知財務報表之正確性與真實性,然公司內部仍認為應盡財務盡職調查,原告確實於本件商談交易過程相當重視樂陞公司之財務狀況及財務報表所顯示資訊。且原告亦有為相關處理,並於公司內部予以討論且向樂陞公司確認等情,固提出105年3月6日會議記錄、原告與律師事務所及顧問討論之105年3月7至13日電子郵件、原告公司105年3月17日會議記錄、原告105年3月18日詢問樂陞公司郵件及原告105年4月6日與顧問討論之電子郵件等件(本院卷四第255至261頁、第263至280頁、第281至287頁、第289至293頁、第295至296頁;本院卷五第13至19頁、第21至27頁、第29至38頁、第39至45頁、第47至51頁、第53至55頁、第195至20151頁),然則,樂陞公司前開財務報表既無原告所主張之情事,已如前述,自無從依前開證據資料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併此敘明。從而,樂陞公司與龍門公司於103年、104年間進行龍門交易,尚無證據可證為虛偽交易,且依前開卷證資料可知,樂陞公司103年、104年度財務報告並未因龍門交易案而有財報不實之情形。故原告主張龍門交易為虛偽交易致樂陞公司有財報不實等情,既無證據可資證明,並非可採。
㈡、綜上可知,樂陞公司與龍門公司所為龍門交易既非虛偽交易,且樂陞公司103年、104年度財務報告亦未因龍門交易案而有財報不實之情形,從而,就本件其餘爭執之事項:⒈龍門交易是否為樂陞公司103年、104年度財務報告之主要內容?是否具重大性?⒉倘若樂陞公司103年、104年度財務報告因龍門交易案具有財報不實之情形,原告是否係因信賴樂陞公司103年、104年度財務報告之不實資訊,始決定於105年間取得樂陞公司上開價額之股份?樂陞公司103年、104年度財務報告具有財報不實之情形與原告購入上開價額之股份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倘若上開爭執之點均成立,是否會因原告與樂陞公司間是以策略投資人身分取得樂陞公司私募股票而有不同?⒊倘若樂陞公司103年、104年度財務報告具有財報不實之情形,原告因樂陞公司股票下跌所造成之差額,是否係因媒體揭露樂陞公司103年、104年度財務報告具有財報不實之消息所致?或係因其他原因而造成上開差額?樂陞公司103年、104年度財務報告具有財報不實之情形與上開跌價差額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⒋原告因上述所受之損害為何?應以毛損益法、淨損益法或何種方法計算損害?(卷三第29頁),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且就原告另提出105年9月6日、105年10月6日、105年10月28日等關於樂陞公司新聞報導是否得以證明樂陞公司之財務報告不實為公眾所知之情,係關於上開⒊之爭執事項,亦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及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樂陞公司及其負責人許金龍應連帶負損害賠償原告1億6934萬4000元及自10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原告未能證明龍門交易有何虛偽交易及樂陞公司因而有財報不實之情,其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簡硯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