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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金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字第119號原 告 楊秀和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谷逸晨律師被 告 葉曉芬

張棉棉葉千緯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白子廣律師被 告 陳奕如

虹林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美芬

劉志遠兼 被 告 李睿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睿霖、虹林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2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睿霖、虹林生活事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元為被告李睿霖、虹林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睿霖、虹林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7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 條及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虹林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虹林公司)於民國107 年6 月25日解散登記,且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55 至557 頁),則應以虹林公司解散時之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是以,原告於108 年5 月17日以民事準備㈡狀更正以法定清算人即全體股東李睿霖、王美芬、劉志遠為虹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尚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葉曉芬、張棉棉、陳奕如、虹林公司、李睿霖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葉曉芬、張棉棉、陳奕如、虹林公司、李睿霖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睿霖為虹林公司之負責人,並為唯一董事;被告葉曉芬、張棉棉為虹林公司之業務人員,被告葉千緯為其二人之業務主管,被告陳奕如則為虹林公司之高階主管。104 年7 月間,李睿霖指示張棉棉、葉曉芬與原告接洽,張棉棉來電表示虹林公司可代為銷售原告所有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使用權。嗣張棉棉、葉曉芬再次與原告聯繫,謊稱已覓得買家願以市價3 倍購買原告所有前揭塔位使用權,並以代為操作節稅等話術,要求原告先向虹林公司購買骨灰蓮座之使用權,原告因陷於錯誤,乃於104 年7 月3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94,000 元,向虹林公司購買3 座法藏山極樂寺(現更名為台灣新北玉佛寺)骨灰蓮座之使用權,張棉棉、葉曉芬則交付3 紙偽造之法藏山極樂寺之「信徒蓮座使用憑證」予原告。104 年9 月間,張棉棉、葉曉芬向原告誆稱買家要增加購買塔位數量,要求原告向虹林公司購買塔位,原告又於104 年9 月15日匯款98,000元,向虹林公司購買1 座法藏山極樂寺骨灰蓮座使用權,張棉棉、葉曉芬則交付1 紙偽造之法藏山極樂寺之「信徒蓮座使用憑證」予原告。105 年5 月間,葉千緯向原告偽稱買家欲再次增加購買塔位數量,要求原告向虹林公司購買1 座佛林寺骨灰位,原告於105 年5 月20日匯款12萬元予虹林公司,葉千緯則交付1 紙偽造之佛林寺「永久使用權狀」予原告。105 年6 月間,葉千緯向原告誆稱因塔位價格上揚,節稅事宜需購買塔位至一定數量,且為取信原告,於買賣投資受訂單註明「此筆買賣未於105 年8 月5 日前完成者,退還全數金額」,原告為求順利出賣塔位,遂於105 年6月30日再次匯款72萬元,向虹林公司購買6 座萬福襌寺骨灰位之使用權,葉千緯則交付6 紙偽造之萬福襌寺「永久使用權狀」予原告。約莫一個月後,陳奕如又以相同說詞,要求原告向虹林公司購買13座佛林寺骨灰位之使用權,並以簽署託售合約書之方式取信原告,原告遂於105 年8 月25日匯款

156 萬元予虹林公司。前揭期間原告雖多次請求被告盡快處理銷售原告名下塔位之相關事宜,被告均藉故拖延,遲未能與所聲稱之買家完成簽約,嗣於105 年12月間,原告經由新聞發現虹林公司違法銷售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始知悉遭被告詐騙。李睿霖乃虹林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虹林公司不得以買賣、仲介或經營靈骨塔塔位為業,竟聘僱包含葉曉芬、張棉棉、葉千緯、陳奕如等業務員,提供詐騙話術之教育訓練,誆稱可代為銷售塔位、短期可高價轉售獲利、塔位永久使用權權狀具有價證券性質及大額節稅規劃等不實交易資訊,而販售虛偽不實之塔位使用權,以諞取受害者財物,應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之侵權行為。葉曉芬、張棉棉、葉千緯及陳奕如依李睿霖之指示,隱瞞虹林公司違法代銷靈骨塔塔位之事,並以虛構之買家、交易條件、節稅方式等不實資訊,詐騙原告購買法藏山極樂寺、佛林寺、萬佛襌寺之骨灰蓮座、骨灰位等使用權,核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之侵權行為。又葉曉芬、張棉棉、葉千緯及陳奕如出於為自己取得業務獎金及使虹林公司取得原告所付款項之意圖,詐騙原告交付財物,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又渠等以獲利3倍為投資誘因,並以收受投資塔位款項之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及第29條之1 而涉犯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項「違法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而李睿霖利用旗下業務員即葉曉芬、張棉棉、葉千緯及陳奕如為詐騙及吸金行為,李睿霖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侵權行為之責。李睿霖、葉曉芬、張棉棉、葉千緯及陳奕如共同組成詐騙集團,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之詐騙行為存在合作關係,渠等實屬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再者,李睿霖為虹林公司之負責人,乃具代表權之人,且為唯一董事,李睿霖以虹林公司招募業務員為詐騙、吸金之違法行為,依民法第28條規定,虹林公司應與李睿霖連帶負賠償之責,又葉曉芬、張棉棉、葉千緯及陳奕如乃虹林公司聘僱之業務員,其等與李睿霖合意並分工詐騙原告,虹林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僱用人責任。另且法藏山極樂寺骨灰蓮座使用權實際上並無合法交易流通市場存在,佛林寺、萬福禪寺之永久使用權狀實際上應非真正,原告所買受之骨灰蓮座、骨灰位均毫無市場交易之經濟價值,致原告總計損失2,792,000 元。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及第28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9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葉曉芬則以:原告已取得塔位使用權,原告所取得塔位及權狀為真正,否認原告所稱塔位權狀為偽造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張棉棉、陳奕如則以:原告就買受之塔位確有使用權限,原告所取得塔位及權狀為真正,否認原告所稱塔位權狀為偽造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告葉千緯則以:伊僅係靠行於虹林公司,並非虹林公司之員工或高階主管,伊於105 年5 月間僅單純向原告推銷納骨塔位,並未以投資、買家增購塔位數量及節稅等說詞誘使原告購買塔位,至於買賣投資受訂單所載「此筆買賣未於105年8 月5 日前完成者,退還全數金額」,係指伊未於105 年

8 月5 日前,交付塔位使用權狀與原告,就退還價金之意,並非原告所指代為銷售塔位與其他買家。又伊已依約交付佛林寺骨灰位之使用權狀,並經原告簽收,原告亦確實取得佛林寺骨灰位之使用權,自難謂原告受有損害。至於萬福禪寺骨灰位係由虹林公司負責提供商品,伊負責推廣銷售,虹林公司與萬福禪寺間就骨灰位使用權發生爭議,致原告無法取得使用權,難認係伊有過失。再者,伊與其他被告雖均從事塔位銷售,惟彼此並無隸屬關係,交易上是各自獨立作業,且原告購買塔位係分次買賣交易、分次交付價金,並無多數行為造成同一損害之情形,原告主張伊與其他被告以接續方式詐騙原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客觀事證可為佐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虹林公司、李睿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查,李睿霖為虹林公司之負責人,虹林公司並非經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或新北市政府許可之殯葬設施經營業者。原告於10

4 年7 月30日匯款294,000 元、於104 年9 月15日匯款98,000元、於105 年5 月20日匯款12萬元、於105 年6 月30日匯款72萬元、於105 年8 月25日匯款156 萬元,總計匯款2,792,000 元予虹林公司。虹林公司陸續交付法藏山極樂寺「信徒蓮座使用憑證」4 紙、佛林寺「永久使用權狀」14紙、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6 紙與原告。台灣新北玉佛寺(原名法藏山極樂寺)、佛林寺及萬福禪寺均未委託虹林公司銷售信徒蓮座使用憑證、永久使用權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匯出匯款憑證、統一發票、買賣投資受訂單、信徒蓮座使用憑證、永久使用權狀、新聞稿、消費警訊、萬福寺106 年5 月9 日萬字第1060509 號函、佛林寺106 年5 月18日佛字第10600500012 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5 年12月9 日新北殯政字第1053470562號函、新北市政府裁處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案件處分書、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05 年12月8 日北市殯管字第10531664100 號函、使用權狀領取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頁、第55至95頁、第99至133 頁、卷二第51至65頁、第135 至137 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主張被告誆稱可短期高價轉售獲利、塔位永久使用權權狀具有價證券性質等不實交易資訊,以及渠等以獲利3 倍為投資誘因,並以收受投資塔位款項之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有施用詐術,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背於善良風俗之情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所謂之詐欺,係指行為人施用詐術,即散布不實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苟行為人未散布不實資訊,或所述非不實之訊息或被害人未因此陷於錯誤,即與詐欺之要件未合。

2.查,本件原告所提證據,或為其他被害人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惟本件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仍應依客觀具體之事實與證據作為判決之基礎,不得僅因他人之證述,即一概而論同遽認被告對原告有為此部分主張之行為,或為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然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民事判決參照),是被告雖遭檢察官追加起訴,然上揭刑事案件既未確定,即不得以此遽以推認被告有對原告為上開主張之施用詐術、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況且,觀原告所提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299 至302 頁),隻字未提及被告有上開原告主張之行為。是按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誆稱可短期高價轉售獲利、塔位永久使用權權狀具有價證券性質等不實交易資訊,以及渠等以獲利3 倍為投資誘因,並以收受投資塔位款項之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有施用詐術,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背於善良風俗之情,即乏所據。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誆稱以虛構之買家、交易條件、節稅方式等不實資訊,詐騙原告購買法藏山極樂寺、佛林寺、萬佛襌寺之骨灰蓮座、骨灰位等使用權部分:

1.就原告主張張棉棉、葉曉芬施用此部分詐術部分:依原告於偵查中證稱:104 年7 月間張棉棉打電話問我是否有塔位要賣,第二次他來我公司說如果我的要賣,要做團體的帳,可能要10個或20個才能交易,他說我要買到10個或20個他才能幫我賣,如果要買的話,他可以幫我處理,我就買了寺廟型塔位294,000 元,1 個98,000元,他當時沒有說我先前投資的祥雲觀2 個牌位、8 個塔位,以及上開3 個塔位共250 萬元何時可以成交,也沒有說買主是誰,但有說一定有辦法找到買主;之後張棉棉告訴我都由葉曉芬負責,張棉棉、葉曉芬都有說要節稅,他們說可以捐贈來節稅,他們說可以做成只要繳10% 的稅,還要買多塔位拼足一定數量,買方才願意買,所以9 月15日我又匯了98,000元。張棉棉、葉曉芬有說節稅,但沒有詳細告訴我必須花多少錢買塔位來捐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9 、300 頁)。可知,張棉棉、葉曉芬僅向原告稱有辦法找到買家,且買多塔位拼足一定數量買方才願意買,並非向原告誆稱已有買家,惟限定一定數量以上才願意購買。是渠等於交易過程中僅係不斷鼓吹、慫恿原告購買產品,難認逾越業務員行銷產品之正常手段。至渠等雖提及節稅,惟觀原告上開所述,足認其購買張棉棉、葉曉芬推銷之塔位之目的在於出售前所持有之祥雲觀塔位及牌位,而非購買塔位以節稅。是以,原告既非因張棉棉、葉曉芬誆稱可節稅而購買塔位,自難認張棉棉、葉曉芬有何以節稅之不實資訊誆稱原告,致原告購買塔位之情。

2.就原告主張葉千緯施用此部分詐術部分:葉千瑋不否認曾向原告推銷購買12萬、72萬元之塔位,惟否認有以前揭虛構之買家、交易條件、節稅方式等不實資訊詐騙原告。則依前㈠1.所述,原告即應就葉千瑋有訛詐原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以葉千緯曾於買賣投資受訂單上記載「此筆買賣未於105 年8 月5 日前完成者,退還全數金額」等語,證明葉千緯於105 年6 月間以骨灰位使用權將上漲為由,要求原告以相當於將來成交總價金12% 之款項向虹林公司購買骨灰位。然上開記載,至多僅能證明葉千緯承諾於

8 月5 日前完成本筆交易,無從推論葉千緯曾向原告偽稱骨灰位使用權將上漲、原告應以相當於將來成交總價金12% 之款項向虹林公司購買骨灰位之事實。至原告提出其他被害人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惟本不得僅因他人之證述,即遽認葉千緯對原告有為此部分主張之行為,詳如上㈠2.所載。此外,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足徵葉千緯有以此部分之詐術詐欺原告,自無從認葉千緯有何以上揭不實資訊訛詐原告匯款共84萬元購買7個塔位之情事。

3.就原告主張陳奕如施用此部分詐術部分:依原告所提之匯出匯款憑證、發票、買賣投資受訂單(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3 頁),僅足以證明原告於105 年8 月25日曾匯款156 萬元向虹林公司購買13個骨灰位,尚無從據以推論陳奕如曾以上開不實資訊詐騙原告。況且,前開買賣投資受訂單上記載之業務部接待為「黃建瑋」(見本院卷一第10

3 頁),而非陳奕如。據此,尚難認陳奕如有何以上揭不實資訊訛詐原告匯款156 萬元購買13個骨灰位之情事。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販售虛偽不實之法藏山極樂寺、佛林寺、萬福襌寺之骨灰蓮座、骨灰位等使用權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販售之法藏山極樂寺、佛林寺、萬福襌寺之骨灰蓮座、骨灰位等使用權部分,均為虛偽一事,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㈠1.說明,應由原告就使用權狀虛偽一事,負舉證之責。經查:

1.就法藏山極樂寺、佛林寺使用權狀部分:原告固以法藏山極樂寺、佛林寺未委託虹林公司銷售使用憑證,且虹林公司經新北市政府裁處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為由,主張被告提供之法藏山極樂寺、佛林寺使用權狀為虛偽云云。惟虹林公司雖非合法殯葬設施經營業者,依法不得對外招攬及轉介殯葬相關業務,然依殯葬管理條例第44條及第84條之規定以觀,可知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係屬取締規定,是縱法藏山極樂寺、佛林寺未委託虹林公司銷售使用憑證,且虹林公司不具銷售塔位資格,而有違反同條例第42條規定之情事,均不能因此即謂虹林公司出售予原告之使用權狀為虛偽。此外,原告就被告交付之法藏山極樂寺、佛林寺使用權狀為虛偽一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2.就萬福禪寺使用權狀部分:⑴葉千緯提供予原告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並非萬

福寺製作之權狀乙節,有萬福寺106 年5 月9 日萬字第1060

509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頁)。足徵原告主張虹林公司、葉千緯販售虛偽不實之萬福禪寺使用權狀一事為真。

⑵葉千緯辯稱:萬福禪寺使用權狀乃今日順公司與萬崧公司簽

訂經銷合約書,再由萬崧公司與虹林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虹林公司提供商品予其負責銷售,其就萬福禪寺使用權狀合法與否,並無過失等語。對照原告所提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被告含李睿霖、葉千緯),起訴事實略以:「…李睿霖…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李志信負責盜刻萬福禪寺之印章,蓋用在今日順公司所印製,蓋有今日順鋼印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上,有經銷商聯絡已銷售塔位時,持交上有今日順公司鋼印之偽造之空白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見本院卷一第151 至152 頁)。可知檢察官亦認葉千緯對虹林公司提供之萬福禪寺使用權狀為偽造一事並不知情,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葉千緯就萬福禪寺使用權狀為偽造一事明知或可得而知,則原告主張葉千緯故意或過失交付偽造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即無理由。

⑶原告取得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為偽造一事,已如前述。查:

①李睿霖為虹林公司之董事長,對於公司所售之萬福禪寺天蓮

寶塔永久使用權狀為偽造一事,無從諉為不知,仍透過不知情之業務員葉千緯向原告推銷、販售塔位,又李睿霖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參照),堪認原告主張李睿霖以虹林公司招募業務員為詐騙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李睿霖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其遭詐騙之財產即購買萬福禪寺天蓮寶塔骨灰位永久使用權6 個共72萬元,核屬有據。

②第按,法人對其董事或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

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本件李睿霖為虹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明知虹林公司販售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為虛偽,原告因此受有財產權之損害,自屬李睿霖執行虹林公司職務之行為所致,按前說明,虹林公司自應與李睿霖連帶負賠償責任。

⑷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惟仍須行為

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葉曉芬、張棉棉及陳奕如應對其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惟如前所述,原告就購入萬福禪寺骨灰位使用權部分,接洽之業務員為葉千緯,足見葉曉芬、張棉棉及陳奕如之行為,非原告所生損害共同原因,揆諸前揭說明,葉曉芬、張棉棉及陳奕如欠缺行為關連共同,自不足以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渠等就萬福禪寺骨灰位使用權部分連帶賠償損害,難謂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李睿霖、虹林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害72萬元,李睿霖、虹林公司迄未給付,按前說明,即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併請求李睿霖、虹林公司連帶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52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請求李睿霖、虹林公司連帶給付72萬元,及自107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李睿霖、虹林公司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