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金字第124號原 告 許崇修被 告 覃瑞清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律師被 告 林豐樺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被 告 葉陸裔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附民字第58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該項訴訟;且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亦以起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是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合前揭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不合法,刑事庭應以判決駁回之情形;惟如已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即應由民事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認起訴不合程式,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刑事判例、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刑事判例、41年台上字第50號民事判例、80年度台抗字第377號民事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98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豐樺前於民國101年10月9日晚間,邀伊至台北天成大飯店對面餐廳參加餐會,席間並介紹其事業伙伴即被告覃瑞清、葉陸裔,暨香港「C.V.Diamond」公司(下稱CVD公司)董事長即訴外人藍昆垚與伊認識,宣稱藍昆垚來臺尋找投資人,以拓展中國大陸地區鑽石市場;藍昆垚則表示其原為比利時知名鑽石批發商亞洲區經理,可向國際鑽石供應商低價取得鑽石,故自行在香港設立公司,經營鑽石進口中國生意,如投資人願參與投資並匯款,當日即可在CVD公司網站註冊成為會員,開始享受分紅及獲贈鑽石一顆。
又依藍昆垚提出之投資計畫,投資人每投資一單位10,000美元【依美元兌換新臺幣1:33匯率換算,為新臺幣(下未特別標明幣值者同)330,000元】可擁有一組會員號碼,無投資上限,CVD公司收到匯款後會在官網上自動幫投資人註冊,並將會員號碼及密碼通知投資人;而投資人在取得會員資格後,即得自行上網檢視個人投資資訊及分紅現況。至投資分紅方式,則為每一投資單位在每個工作天可獲得線上虛擬網幣0.75美元,投資期間內總共給付350次,故會員在70週後將獲得網幣26,250元;而當每位會員戶頭累積網幣滿2,000元時,即可透過官網向CVD公司申請提領現金,CVD公司會以1:25.2之匯率將網幣轉換成新臺幣,自香港匯入會員指定之臺灣帳戶中,是倘會員投資一單位330,000元,在70週後所得回收之本金及分紅合計為661,500元(網幣26,250元×25.2=661,500元)。嗣伊在被告林豐樺鼓勵下,自101年10月17日起至102年1月4日止,共投資5,940,000元取得CVD公司18組會員號碼,CVD公司並於102年1月12日至14日間招待所有投資人赴香港旅遊及參訪公司總部,且由藍昆垚招待晚宴,期間CVD公司在臺幹部即被告葉陸裔、林豐樺均全程參與。詎伊結束香港旅遊回臺後,自102年1月15日起在CVD公司官網上申請提領現金卻一直不獲撥款,經再三向被告林豐樺詢問後,CVD公司仍未依約匯款,被告林豐樺亦表示其無法負責,請伊直接與藍昆垚見面解決問題。後伊於102年3月間飛往香港CVD公司要求儘速撥款,藍昆垚雖允諾將於102年4月15日前匯出全額款項,惟當年夏天藍昆垚竟與被告林豐樺對外宣稱此投資案已結束運作,將停止一切款項發放。
是被告實係共同開設CVD公司,並由藍昆垚假扮董事長,誆稱投資鑽石生意以吸收資金;然其投資行為均為不實,且將吸收之資金據為己有,涉犯銀行法、公平交易法及民法詐欺等罪等語。爰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5,9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5年度金訴字第31號違反銀行法案
件繫屬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本院刑事庭於107年3月16日以105年度金訴字第31號判決認定被告覃瑞清、林豐樺有共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攬CVD公司投資計畫、吸收資金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公司法第371條規定,應分別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公司法第377條準用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論處;且其等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均應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至被告葉陸裔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另行通緝中),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06年度附民字第583號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等節,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105年度金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及106年度附民字第58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583號卷第1至9、68頁,本院卷第2至37頁反面)。
㈡惟查:
⒈按銀行法雖寓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目的,然違反銀行法之
行為,實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申言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乃為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24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被告固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經本院刑事庭判認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之行為負責人非銀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惟此犯罪行為所破壞者為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並非直接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且國家及社會法益之破壞,必然間接傷害不特定範圍之個人法益,此乃國家及社會法益之性質所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非因被告等之犯罪行為,致個人私權受損害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⒉次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
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規定者,應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處罰。其立法目的,在於如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項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2號解釋理由書亦闡明,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規定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規定者處以刑罰,目的係在維護社會交易秩序、健全市場機能、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足見公平交易法關於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之刑罰規定,其主要之保障為社會法益,以健全市場機能,而非保障個人法益之犯罪。至公平交易法第5章第31條及第32條固有損害賠償之規定,然觀諸上開條文內容,除明定事業違反本法規定之要件外,尚須致侵害他人權益時,該他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而非謂一旦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他人即得請求損害賠償,此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2號、90年度台抗字第333號裁定反面要旨甚明。
准此,顯尚難認定上揭修正前公平交易法關於多層次傳銷之刑罰規定有直接保障個人法益意旨。是被告雖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罪,然其多層次傳銷行為本身並未因此而侵害原告權益,實難據而認定原告係直接被害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既非本件之直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洵非合法。
⒊再按公司法第371條規定係為便於行政機關管理、監督外
國公司所為之規範,若行為人非法以外國公司名義營業,因而應以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論處,因係破壞有關外國公司應經認許始得營業之制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仍未符法制。
⒋從而,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及第1項後段、修正前公平交
易法第23條、公司法第371條規定,所保護之法益為銀行業務之特許、市場機能及交易秩序之健全、外國公司認許制度之管理與監督權,皆非個人私權甚明,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犯罪事實既非侵害個人私權,其即非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當不得於該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覃瑞清、林豐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訴為不合法。
⒌另被告葉陸裔現仍通緝中,未為判決,本院刑事庭於未經
刑事判決前,逕將原告對被告葉陸裔之訴與對被告覃瑞清、林豐樺之訴一併移送民事庭審理,即難謂合法。況原告既非因被告覃瑞清、林豐樺、葉陸裔違反銀行法、修正前公平交易法、公司法之犯行直接受損害之人,而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自亦無從認定被告葉陸裔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應與被告覃瑞清、林豐樺共同負賠償責任之人。是原告對被告葉陸裔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損害,亦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非因本件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被害人,是其於本件被告違反銀行法、修正前公平交易法、公司法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不合,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誤將原告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揆諸首開說明,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如認其因被告等之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以為救濟,且應注意相關時效規定,以保障自身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