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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金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字第136號原 告 何綺華訴訟代理人 楊明哲律師被 告 葉大慧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

陳達德律師簡于傑律師被 告 魏君婷訴訟代理人 許文哲律師被 告 孫美紅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5、7頁);茲因原告不再依民法第185條共同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三名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應個別就其獨自侵權行為賠償,遂於民國108年1月24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暨證據調查聲請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葉大慧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證據調查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魏君婷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證據調查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孫美紅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證據調查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135、137頁);又被告葉大慧、魏君婷、孫美紅復於本院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原告所為之變更聲明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90頁),核原告所為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曾於先前參與一場臺北世界貿易中心舉辦之展覽時留存

相關聯絡資料,經過一段時日後,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昌公司)業務員即被告孫美紅遂與原告聯繫,徵詢原告有無興趣參觀中信昌公司之露營車商品?隨後即安排包括原告在內等一群人至嘉義參觀,並以來臺觀光陸客驟增,下榻飯店不足為由,先鼓吹原告認購露營車,之後再以規劃興建觀光旅館遠景為藍圖,投資中信昌公司土地獲利可期云云,藉以招攬、慫恿原告投資,一時不察之原告乃決定與中信昌公司簽訂六份「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參原證2-1、2-2、2-3、2-4、2-5、2-6),經辦人皆為孫乃涵(即被告孫美紅之化名),其所採用模式係以每3.3058平方公尺(即1坪)所占土地比例之持分為一個投資單位,每個單位以12萬5千元「出售」,投資人需投資1個單位以上,每個單位給付投資人相當於每年12%(嗣於99年8月間調降為9.6%)之報酬。當投資人於決定投資後,形式上由中信昌公司與投資人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合約簽訂後滿3年以上、4年以下以買賣價金原價請求中信昌公司「買回」,同時投資人另與無營業事實之固揚綜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固揚公司)間簽訂四份「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參原證3),約定由固揚公司以投資金額之1%即1,250元為每月之「租金」,向投資人「承租」上開土地;惟實際上中信昌公司仍自行運用該等土地興建飯店及為相關設定地上權、抵押權建築融資等處分行為,意即上開土地所有權仍登記在中信昌公司名下,並未進行移轉登記予投資人。嗣被告孫美紅租用遊覽車帶投資人前往嘉義工地現場參觀,告知投資人所謂中信昌公司股票即將上市上櫃云云,鼓吹眾人可於股票上市上櫃前優先認購,並遊說原告將利息轉為股票,原告不疑有他,遂同意與出賣人「曾俊瑋(即固揚公司法定代理人)」簽訂五份「股份買賣契約書」(參原證4-1、4-2、4-3、4-4、4-5),其經辦人亦皆為孫乃涵(即被告孫美紅之化名)。按被告孫美紅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仍與中信昌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國昌、固揚公司法定代理人曾俊瑋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以「孫乃涵」之化名,向原告等不特定之人為招攬投資行為,被告孫美紅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6月24日以107年度偵字第679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

㈡茲就被告三人所涉不法侵權情事,依次說明如下:

⒈被告葉大慧部分:

按四份「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參原證2-1、2-2、2-3、2-4)、四份「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參原證3)均係由被告葉大慧所鑑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可憑,被告葉大慧獨自鑑證原告與中信昌公司、固揚公司間前揭契約書之行為,對於該等公司之吸金行為產生助力,應有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之罪嫌,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而有故意不法之行為致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再者,被告葉大慧係為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於審核契約相關內容時,顯應較一般人負有更高之注意義務,縱認被告葉大慧沒有幫助吸金之故意(假設語),亦有過失不法行為,致使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原告當初並未參與吳國昌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告訴程序,伊係於106年7月間透過新聞媒體報導略以:「合議庭還認定知名律師江東原、葉大慧及魏君婷涉以不實合約鑑證行為涉幫助吸金,罕見將3律師移送檢方偵辦…」等情,始知被告葉大慧為賠償義務人,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並未消滅。至於原告配偶傅吉田固因補稅及罰鍰問題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處理稅務訴願、行政訴訟事件,然原告當時完全沒有參與配偶傅吉田之稅務訴願、行政訴訟事項,原告訴訟代理人係於原告決定要對被告孫美紅提起涉犯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告訴時,雙方始首次見面討論細節,斯時不曾論及鑑證律師涉案之情形,是對被告葉大慧之時效應自106年7月間起算,洵屬合法。

⒉被告魏君婷部分:

按兩份「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參原證2-5、2-6)係由被告魏君婷所鑑證,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可憑,從而被告魏君婷獨自鑑證原告與中信昌公司間前揭契約書之行為,對於該等公司之吸金行為產生助力,應有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之罪嫌,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而有故意不法之行為致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再者,被告魏君婷係為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於審核契約相關內容時,顯應較一般人負有更高之注意義務,縱認被告魏君婷沒有幫助吸金之故意(假設語),亦有過失不法行為,致使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原告當初並未參與吳國昌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告訴程序,伊係於10 6年7月間透過新聞媒體報導略以:「合議庭還認定知名律師江東原、葉大慧及魏君婷涉以不實合約鑑證行為涉幫助吸金,罕見將3律師移送檢方偵辦…」等情,始知被告魏君婷為賠償義務人,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並未消滅。至於原告配偶傅吉田固因補稅及罰鍰問題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處理稅務訴願、行政訴訟事件,然原告當時完全沒有參與配偶傅吉田之稅務訴願、行政訴訟事項,原告訴訟代理人係於原告決定要對被告孫美紅提起涉犯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告訴時,雙方始首次見面討論細節,斯時不曾論及鑑證律師涉案之情形,是對被告魏君婷之時效亦應自106年7月間起算,洵屬有據。

⒊被告孫美紅部分:

被告孫美紅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6月24日以107年度偵字第679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已如前所述,堪認被告孫美紅有故意不法吸金之行為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致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詎被告孫美紅於參與中信昌公司、固揚公司吸金之犯行被揭發後,竟偽以受害者身分持續出現在被害人自救會,一時不慎之原告誤信為真,迄至106年5月間原告得知被告孫美紅再度向不特定之人推銷緬甸飯店投資案云云,始驚覺被告孫美紅係從事不法吸金行為,遂於106年5月10日對被告孫美紅提起涉犯銀行法案件之刑事告訴,故其時效應自106年5月間起算,洵屬合理。至被告孫美紅所提出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3522號吳國昌等8人被訴詐欺等案件之偵查卷宗節影本(參被證2,見本院卷㈢第220至228頁),原告從未見過此份文件或簽章確認內容,自不得作為認定時效之證據,併此陳明。

㈢末按原告因中信昌公司違法吸金所受損害之金額固高達62

,468,000元,此有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0392號支付命令暨支付命令證明書附卷可稽,然原告僅先請求被告三人賠償損害額合計為1,0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為此聲明:

⒈被告葉大慧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

證據調查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魏君婷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

證據調查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孫美紅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

證據調查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葉大慧抗辯略以:㈠原告僅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6年7月27日105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32號刑事判決逕為主張被告葉大慧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該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於107年5月24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462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後另以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5號審理;況民事訴訟本不受刑事判決羈束,實難以該刑案被撤銷判決之告發,作為認定本件事實之依據。另原告迄今仍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葉大慧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各要件詳加舉證以實其說,委無足採;再者,被告葉大慧所鑑證之原告與中信昌公司、固揚公司間前揭契約書,經法院回推認雙方約定之每月租金約為1%,惟實務見解多有認1%未構成銀行法第29條之1之違法吸金罪,則被告葉大慧之鑑證行為實難謂有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而構成侵權行為,且原告係因中信昌公司願給付租金、股利,遂決定簽訂相關契約及交付金錢,且於原告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後,中信昌公司始將該等契約交予被告葉大慧鑑證契約簽名行為之真正,堪認原告同意簽約、交付投資款實與被告葉大慧之鑑證行為毫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復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投資人係以其投資是否能獲利、回收成本為首要考量,至於律師鑑證與否應非其作成投資決定之重要因素,顯然律師鑑證與否尚不足以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律師之鑑證通常不會成為助力行為,從而律師之鑑證與投資人同意簽訂契約、給付款項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實則原告係受被告孫美紅遊說與中信昌公司簽約、交付金錢以賺取租金、股利,被告葉大慧未曾與被告孫美紅有所接觸,更從未參與被告孫美紅與原告間之投資過程,被告葉大慧僅係於事後就四份「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參原證2-1、2-2、2-3、2-4)、四份「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參原證3)為鑑證;復參諸原告與曾俊瑋所簽訂之五份「股份買賣契約書」(參原證4-1至4-5),均無任何律師為鑑證,足見若無被告葉大慧之鑑證行為,原告仍會決定簽約投資及交付金錢,則被告葉大慧之鑑證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無「條件關係」,顯然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外,原告均係於簽約當日將買賣價金匯款,足證該等契約均確實於完成簽約付款後,始交付被告葉大慧鑑證簽名行為之真正,則被告葉大慧之鑑證簽名行為與原告在此之前所完成簽約付款之受害事實間顯不具有任何因果關係,況被告葉大慧僅就雙方當事人之簽約行為作鑑證,且參諸該等契約於形式上並無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情事,故被告葉大慧之鑑證行為,應不具不法性,自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設若原告對被告葉大慧具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假設語),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參照原告配偶傅吉田因100年度、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暨罰

鍰事件訴願案(案號:第00000000號)之卷證資料,原告至遲於105年7月4日提出訴願補充理由書時,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被告葉大慧為賠償義務人,是按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其竟遲至107年9月間始向被告葉大慧訴請賠償,其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縱使原告捨棄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三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惟原告主張被告葉大慧之鑑證行為,對於被告孫美紅及訴外人吳國昌、張欽堯、吳孝昌、徐浚堯、周采蓁、張庭瑜、楊錦火、陳貞志(即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有罪之被告)、曾俊瑋(移送本院刑事庭併案審理)等正犯吸金行為產生助力,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倘被告葉大慧為前開刑事案件被告違反銀行法之幫助犯(假設語),亦應認被告葉大慧僅就所鑑證之契約部分,與被告孫美紅及訴外人吳國昌、張欽堯、吳孝昌、徐浚堯、周采蓁、張庭瑜、楊錦火、陳貞志、曾俊瑋等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而均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被告葉大慧仍得援引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之部分。

⒉原告固堅稱其未參與其配偶傅吉田、原告訴訟代理人關於

稅務訴願及行政訴訟事件之案情討論云云,然傅吉田就100年度、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暨罰鍰事件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係傅吉田與原告因夫妻關係合併申報所得稅,而漏未申報原告自固揚公司取得之利息;該案既係因原告與固揚公司間之買賣交易所衍生,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傅吉田與原告訴訟代理人開會討論案情時,原告必然在場說明經過情形,蓋其係實際從事交易之人,對於如何決定與固揚公司簽約、領取款項之性質為何?以及相關契約文件資料內容最為清楚,原告推稱其未曾參與會議討論云云,顯與常情有違等語置辯。

㈢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魏君婷抗辯略以:㈠原告固主張被告魏君婷有違反銀行法規定非法吸金罪嫌,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顯屬無據。蓋原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內容主張被告魏君婷有違反銀行法規定非法吸金罪嫌,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前揭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於107年5月24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462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在案,是原告逕認侵權事實之判決內容既經撤銷而不復存在,顯然原告並未就被告魏君婷究竟有何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是否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所受損害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存在?等節負舉證之責,洵不足採。縱令原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內容為主張請求,然基於審判獨立原則,刑事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不能拘束民事法院,況原告除引用上開刑事判決所載事實外,別無提出其他證據為佐,依舉證責任之法則,原告既未盡舉證之責,即屬無據。復參以原告所提出「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參原證2-1、2-2、2-3、2-4、2-5、2-6)、「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參原證3)以及「股份買賣契約書」(參原證4 -1、4-2、4-3、4-4、4-5)等文件,契約標的各不相同,約定情形不一,是否有律師為鑑證?亦有所不同,例如:「股份買賣契約書」(參原證4-1、4-2、4-3、4-4、4-5)均無任何律師為鑑證,顯然原告自行決定簽約投資與有無律師為鑑證間毫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於原告與中信昌公司簽訂兩份「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參原證2-5、2-6)後,中信昌公司始將上開已完成簽訂程序之契約交由被告魏君婷鑑證;是被告魏君婷既未參與原告和中信昌公司間簽約過程,更不曾參與任何締約前之銷售或其他締約準備行為,則被告魏君婷於事後就契約之鑑證顯與原告先前決定和中信昌公司簽約投資間毫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殊無違法可言,故原告恣意主張被告魏君婷有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侵權行為云云,實屬無稽。㈡原告至遲應於105年7月4日已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故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顯已罹於時效。本院刑事庭已於105年6月14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內容(吳國昌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記載,職權告發葉大慧、魏君婷有幫助中信昌公司違反銀行法規定非法吸金之罪嫌,而原告與其配偶傅吉田就100年度、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暨罰鍰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5月16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50018721號行政處分,遂於105年6月16日提起訴願,嗣於同年7月4日提出訴願補充理由書,參諸其理由記載略以:「觀諸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判決略以:被告吳國昌等人違反銀行法部分:㈡…,又中信昌公司吸收資金犯罪所得金額已逾1億元,是被告吳國昌等人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㈢…訴願人(即傅吉田)之配偶(即原告)係因遭吳國昌等人所實際經營之固陽公司、中信昌公司之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高達4,500多萬元鉅額之損失,…」云云(參被證6,見本院卷㈢第155至158頁);足徵原告至遲應於105年7月4日已知悉被告魏君婷涉有刑事幫助犯嫌乙事,斯時即已知悉有所謂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故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魏君婷自得拒絕給付。原告固堅稱其未參與原告配偶傅吉田之100年度、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案件之訴願、行政訴訟事宜,當初隱瞞配偶傅吉田聽從犯罪集團(應係指中信昌公司、固陽公司)業務員(孫美紅)建議先將原告名下所有房產貸款抵押後再為投資,一時不慎之原告慘被矇騙,配偶傅吉田也是在非法吸金事件爆發後始知上情云云(參被證7即傅吉田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號綜合所得稅事件之106年3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參本院卷㈢第203至206頁);惟中信昌公司、固陽公司所涉非法吸金刑事案件(即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吳國昌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既未將原告列為被害人,原告配偶傅吉田亦主張其事先並不知情,則其究係如何「憑空」得知上情,並於前述綜合所得稅暨罰鍰之訴願事件援引上開刑事判決內容?足徵原告早已知悉此情,且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吳國昌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105年6月14日判決後,原告配偶傅吉田隨即於同年7月4日訴願補充理由書內予以援用,期間僅間隔約二十日,堪認原告確有持續密切關注前述吳國昌等人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之審理結果,故其至遲應於105年7月4日(即前揭訴願補充理由書提出時)即已知悉本件損害發生及賠償義務人,從而原告恣意主張對被告魏君婷之時效應自106年7月間起算云云,自不足採信。

㈢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孫美紅抗辯略以:㈠被告孫美紅係中信昌公司之業務員,為中信昌公司招攬投資

人投資該公司之露營車、購買嘉義土地持分、入股中信昌公司以及將投資人所購買之土地回租予固揚公司等業務;原告係自97年間起開始陸續投資,期間長達3、4年,對於中信昌公司之經營模式極為清楚,被告孫美紅僅係中信昌公司之基層業務員,對於該公司之營運方針、給付投資人之租金數額、股利分配等節毫無置喙餘地;斯時被告孫美紅係遵照中信昌公司指示提供相關投資訊息予投資人或對外向投資人說明投資標的,於主觀上並無與吳國昌、曾俊瑋間有任何違反銀行法規定之犯意聯絡,亦不曉得招攬原告投資系爭契約有違反銀行法規定之虞,況系爭契約尚有律師作鑑證,被告孫美紅益加相信對外招攬不特定之人投資系爭契約乃屬合法商業行為。雖被告孫美紅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6月24日以107年度偵字第679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然其否認前揭犯罪事實,刻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原告固主張其係受被告孫美紅慫恿、鼓吹而以名下所有不動產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貸款,並以所貸得之27,695,000元、18,795,000元投資中信昌公司之「嘉義土地」投資方案,且遊說其將利息轉為股票,進而簽訂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參原證4-1、4-2、4-3、4-4、4-5)云云,惟參照原告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影本(參原證5),內容雖顯示有100年12月23日放款撥款27,695,000元、101年2月9日放款撥款18,795,000元等二筆款項,然此無從證明該二筆撥入款項確與中信昌公司投資契約有關。實則原告係自行決定辦理抵押貸款後再投資系爭契約;斯時中信昌公司露營車投資結束獲利後,原告聽聞該公司於嘉義購置10幾筆土地擬興建大型觀光飯店,經其多次前往嘉義現場勘查後認為值得投資,始另行決定再投資嘉義土地開發案,又原告於所投資多筆土地內自行指定為建地部分,始與中信昌公司簽訂契約、交付投資款,可知原告係經過自由意志評估、勘察考量風險後認為值得投資,方主動表達再投資意願,被告孫美紅確無非法吸金之嫌。

㈡被告孫美紅並無原告所指摘之侵權行為云云,縱使有侵權行

為(假設語),然原告早已知悉中信昌公司負責人吳國昌於101年10月間因招攬不特定之人投資,涉嫌違反銀行法規定遭檢、調搜索、偵查等情,並援引吳國昌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本件之侵權事實,且原告於吳國昌受刑事偵查期間即已參加投資人所組成之自救會,其被害金額也有被列進去,此有原告對被告孫美紅所提106年度他字第5829號銀行法刑事告訴案件之106年6月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參被證1,見本院卷㈢第216至219頁)。另參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6月24日107年度偵字第6797號起訴書記載略以:「中信昌公司自102年8月間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股利」等語(參原證1);原告復於102年11月間聲請本院核發102年11月29日102年度司促字第30392號支付命令,命中信昌公司給付原告62,468,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在案(參原證6)外,且包含原告在內之多名投資人並在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3522號吳國昌等8人被訴詐欺等案件之偵查期間於103年3月18日具狀向檢方聲請凍結中信昌公司名下之不動產等情(參被證2,債權人編號1120,見本院卷㈢第220至228頁),凡此種種,均顯示原告始自101年10月間或最遲於102年11月間即已知悉上開投資損失情事。詎原告竟遲至107年9月3日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是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該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末按原告配偶傅吉田因100年度、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暨罰鍰事件於105年6月16日提出訴願書記載略以:「㈡查,本件訴願人(即傅吉田,下同)之配偶(即原告,下同)係因遭吳國昌等人所經營之固陽公司、中信昌公司之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鉅額之損失,其不法行為部分業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3522號起訴書可茲為證。而訴願人之配偶由吳國昌等人處所受領之381,100及4,419,086元其本質而言係屬填補訴願人之配偶所受有之損害,再者,訴願人之配偶所受有之損害遠遠超過上開金額,而事後極有可能就剩餘損害部分完全無法受償。若需再遭課徵稅額,對訴願人來說顯不公平。」等情(參被證5,見本院卷㈢第149至153頁);可知原告配偶傅吉田當時主要以原告遭受中信昌公司投資損失,認為不該被課稅為由提起訴願云云,衡情原告不可能對配偶傅吉田之稅務訴願、行政訴訟事件毫不知情,故原告主張係遲至106年5月間得知被告孫美紅再度向不特定之人推銷緬甸飯店投資案,始驚覺被告孫美紅係從事不法吸金行為,遂於106年5月10日對被告孫美紅提起涉犯銀行法案件之刑事告訴,故其時效應自106年5月間起算云云,洵非事實等語置辯。

㈢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損害,謂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上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81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1號、82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係主張原證2-1、2-2、2-3、2-4之「不動產預定買

賣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35至76頁)及原證3「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1至131頁)均係由被告葉大慧所鑑證,原證2-5、2-6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77至95頁)則係由被告魏君婷所鑑證,被告葉大慧、魏君婷對前揭契約書之獨立鑑證行為,對中信昌公司、固揚公司之吸金行為產生助力,被告葉大慧、魏君婷應依民法第

18 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於中信昌公司、固揚公司吸金案件中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初並未參與吳國昌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告訴程序,係於106年7月間透過新聞媒體報導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2號刑事案件審理合議庭認定知名律師江東原、葉大慧及魏君婷涉以不實合約鑑證行為涉幫助吸金,罕見將3律師移送檢方偵辦等情,始知悉被告葉大慧、魏君婷為賠償義務人是原告於107年9月3日提起本損害賠償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並未消滅云云,然遭被告葉大慧、魏君婷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⒈本件原告係認被告葉大慧、魏君婷對前揭契約書所為之獨

立鑑證行為,已對吳國昌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形成助力,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與中信昌公司、固揚公司簽署前揭契約書,經由被告葉大慧、魏君婷以律師身份進行鑑證後,已交由原告攜回,此觀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所提出原證

2 -1、2-2、2-3、2-4、2-5、2-6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35至95頁)及原證3「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1至131頁)可悉,是認原告於100年間簽署並取回上揭契約書時即已知悉被告葉大慧、魏君婷有對前揭契約書為鑑證之行為。

⒉原告固主張其未參與吳國昌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

告訴程序,係於106年7月間透過新聞媒體報導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2號刑事案件審理合議庭認定知名律師江東原、葉大慧及魏君婷涉以不實合約鑑證行為涉幫助吸金,罕見將3律師移送檢方偵辦,始之上情云云;惟查,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主張以前揭106年7月間新聞媒體報導(見本院卷第467至479頁)為其對被告葉大慧、魏君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起點,即無所採。

⒊再查,本院刑事庭於105年06月14日就吳國昌等人違反銀

行法等案件以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103年度金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吳國昌等人有罪並應予處刑,該判決並有記載「六、江東原、葉大慧、魏君婷於中信昌公司本件吸收資金期間,為中信昌公司與投資人之契約為律師鑑證或見證,中信昌公司藉此博取投資人之信任而放心出資(參扣案物編號A-35廣告資料,如本院103.10.13勘驗筆錄附件卷第147-149頁;扣案物編號B-9宣傳資料,如本院

103.11.4勘驗筆錄附件卷第208-209頁、第215-216頁、第219頁、第221頁、第238頁反面、第252頁反面;追加竹檢102他2158卷第45頁),其中葉大慧、魏君婷所鑑證契約份數更逾千件(如附表鑑證律師欄位所示,江東原則為中信昌公司初期鑑證律師,因契約三年期間期滿,卷內無較完整契約可供比對統計份數),因此對於正犯吸金行為產生助力,涉有幫助中信昌公司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之罪嫌。七、上情,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予以告發,請由公訴人另行偵辦」等語(見本院卷第449頁),有上揭刑事判決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445至449頁),堪信為真實。原告固聲稱伊於斯時尚不知吳國昌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亦不知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103年度金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云云;惟查,原告配偶傅吉田於100年度、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案件之訴願、行政訴訟程序,曾於106年6月16日訴願書記載「本件訴願人之配偶係因遭吳國昌等人經營固陽公司、中信昌公司之不法侵害而受有鉅額之損失,其不法行為業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522號檢察官起訴書茲為證」等字樣(見本院卷㈢第151頁),復於105年7月4日以訴願補充理由書援引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判決書之內容,並主張訴願之配偶係因遭受吳國昌等人所實際經營之固陽公司、中信昌公司之不法侵害而受有4500萬之損失等情(見本院卷㈢第156、157頁),有上揭訴願書(見本院卷㈢第149至154頁)及訴願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㈢第155至158頁)附卷足憑;參以原告配偶傅吉田訴訟代理人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號綜合所得稅事件106年3月13日準備程序程序陳稱:「(原告《傅吉田》配偶《即原告》為何與中信昌公司、固揚公司簽約?)陳稱原告(即傅吉田)配偶(即原告)是在隱瞞原告(即傅吉田)的情況下去參加,…,原告也是在事件爆發後才知道這些事情」等語,有上揭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3頁);承上,原告配偶傅吉田既於事前不知原告有參與投資中信昌公司、固揚公司,且原告配偶傅吉田自陳係於事件爆發後其始知情,倘非經原告輾轉告知其參與中信昌公司、固揚公司投資並受有損害,原告配偶傅吉田如何於前揭100年度、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案件之訴願、行政訴訟程序中憑空得知此事?明顯有違常情,且本院於105年06月14日就吳國昌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以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103年度金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宣判後,原告配偶隨即於同年7月4日訴願補充理由書中予以援引,兩者時間相距僅有二十日,更見原告確係密切關心前述刑事案件之發展,是認原告至遲於105年7月4日(即前揭訴願補充理由書提出時),即已知悉本件損害發生及賠償義務人即被告葉大慧、魏君婷,而其所辯與其配偶傅吉田100年、101年綜合所得稅案件無涉云云,自不足採信。

⒋承上,本件原告至遲於105年7月4日即已知悉本件損害發

生及賠償義務人即被告葉大慧、魏君婷,然遲至107年9月3日始以民事起訴狀請求被告葉大慧、魏君婷負損害賠償責任,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5頁),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因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葉大慧、魏君婷所為時效抗辯,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葉大慧、魏君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予駁回。

㈢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孫美紅於參與中信昌公司、固揚公司吸

金之犯行被揭發後,竟偽以受害者身分持續出現在被害人自救會,原告迄至106年5月間原告得知被告孫美紅再度向不特定之人推銷緬甸飯店投資案云云,始驚覺被告孫美紅係從事不法吸金行為,遂於106年5月10日對被告孫美紅提起涉犯銀行法案件之刑事告訴,故其時效應自106年5月間起算,洵屬合理云云,然遭被告孫美虹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⒈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孫美紅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仍與中信昌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國昌、固揚公司法定代理人曾俊瑋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以「孫乃涵」之化名,向原告等不特定之人為招攬投資行為,被告孫美紅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6月24日以107年度偵字第679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而認被告孫美虹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由始可認,原告於投入資金參與中信昌公司、固揚公司投資案前,即已明確知悉其係受被告孫美虹招攬而參與中信昌公司、固揚公司投資致使其成為吳國昌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實質被害人。

⒉再查,原告於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5829號銀行法案

件檢察官106年6月5日偵查中明確陳稱:(地方法院在審理本案主嫌吳國昌時,告訴人有無參與訴訟?)當時我參加自救會,我們有委託律師一起處理,我被害的金額也有被列進去等語明確,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5829號銀行法案件106年6月5日偵查訊問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㈢第216頁),另參以原告於102年11月29日即以中信昌公司現遭檢調調查中,中信昌公司已損害原告債權62,468,000元為由,向本院聲請對中信昌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2年11月29日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30392號支付命令,有上揭支付命令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㈢第3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0392號支付命令卷確認無誤,且游孟輝律師、劉琦富律師以共同告訴代理人身份於103年3月16日在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3552號案件中所提出刑事聲請狀,聲請凍結禁止處分中信昌公司資產,亦有將原告前揭受損債權編列為「1120號」,並載明「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可認原告至遲於102年11月29日向本院聲請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30392號支付命令時,即已知悉有因被告孫美虹之招攬而參與投資中信昌公司、固揚公司致受有損害,然遲至107年9月3日始以民事起訴狀請求被告孫美虹負損害賠償責任,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5頁),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因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孫美虹所為時效抗辯,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孫美虹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葉大慧應給付450,000元、被告魏君婷應給付450,000元、被告孫美紅應給付100,000元,及均自民事訴之變更暨證據調查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消滅,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均為可採,是而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桂宜芝、桂貞芝、何莉莉、張大棚、呂萱榮、吳初美、王懷信欲證明被告葉大慧、魏君婷以律師身份所為鑑證行為(見本院卷㈡第537至539頁),確實已構成不法侵權行為,聲請傳訊證人即臺灣高等法院法官楊力進、蘇揚旭、沈君玲欲證明法官何以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中認定被告葉大慧、魏君婷設有幫助中信昌公司、固揚公司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之罪嫌(見本院卷㈢第141至143頁),即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