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字第137號原 告 陳介民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被 告 興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博彥被 告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耀邦
李益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興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農公司)於民國102年8月15日委任被告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金鼎公司)為股務代理機構,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原告陸續以新台幣(下同)7,818,900元購入如附表所示債券面額共計570萬元之興農公司公司債(下稱系爭公司債),依興農公司國內第一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發行及轉換辦法第9條規定,債券持有人得於轉換公司債發行日後滿1個月之翌日(102年9月16日)起至到期日前10日(107年8月5日)止,除依法暫停過戶期間及自興農公司無償配股停止過戶日、現金股息停止過戶日或現金增資認股停止過戶日前15個營業日起,至權利分派基準日止,辦理減資之減資基準日起至減資換發股票開始交易前1日止、合併或分割基準日之公告日前3個營業日起到合併或分割基準日止外,得隨時透過交易券商轉知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集保公司)向興農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請求將所持有之轉換公司債轉換為普通股。又參照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32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息時,固得暫停轉換過戶,但暫停過戶期滿後持有人仍得隨時轉換,另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承銷商會員輔導發行公司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自律規則第4條之2及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107年3月31日中證商電字第1070001642號函均表明安排現金股息等相關作業時程時,應儘量避免時間接續而影響轉換公司債持有人行使轉換之權益。詎興農公司及群益金鼎公司於107年6月25日以辦理除息作業為由,公告重大訊息創設107年7月23日至8月15日之停止轉換期間,造成系爭公司債之最後轉換日期,事實上由107年8月5日提前為107年7月19日,創設契約、法令、常規所不存在之事由,致原告於107年8月1日經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證券公司)請求將系爭公司債全數轉換為普通股時,遭元富證券公司拒絕轉換,再向興農公司及群益金鼎公司請求仍遭拒絕,以公司債最終轉換價格每股13.02元及107年8月最低股價16.65元計算,扣除證券交易稅千分之3及手續費千分之1.425後,原告原可獲賣股收益7,256,915元(計算式:5,700,000÷13.02×16.65-32,255=7,256,915),扣除興農公司於107年8月29日經群益金鼎公司償還之公司債面額共570萬元,原告所失利益達1,556,915元。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興農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群益金鼎公司明知應使原告辦理系爭公司債轉換,卻故意違反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32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律,且違反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承銷商會員輔導發行公司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自律規則第4條之2及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107年3月31日中證商電字第1070001642號函所揭示之券商營業常規,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拒絕轉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群益金鼎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興農公司、群益金鼎公司2人應對原告負不真正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爰於149萬元範圍內起訴求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興農公司應給付原告1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群益金鼎公司應給付原告1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被告,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興農公司、群益金鼎公司共同抗辯略以:依興農公司國內第一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發行及轉換辦法所定轉換期間係自102年9月16日起至107年8月5日止,並於第9條明定「停止行使轉換權」之情形,故持有人應隨時注意相關公告。又興農公司自99年起均在每年8月24日前後發放現金股利,為顧及股東權益及少數公司債持有人轉換權利,股東會遂決議排定公司債到期日107年8月15日訂為除息基準日,停止過戶日自107年8月11日開始,將現金股利發放日延後至8月31日,並於107年6月25日在台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107年除息基準日之重大訊息,且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10條第4項後段規定應於前20個營業日將債券停止轉換(認購)期間等相關事項公告提前,於107年6月22日股東會結束後之次一營業日即107年6月25日在台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公司債到期還本暨終止上櫃之重大訊息,已兼顧股東及公司債持有人之權利,與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107年3月31日中證商電字第1070001642號函所轉達主管機關指示證券商安排現金股息作業儘量避免時間接續而影響公司債持有人行使轉換權利意旨無違,況上開函文與命令禁止本屬有別。是依據興農公司國內第一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發行及轉換辦法第9條轉換期間之除外規定,系爭公司債自現金股息停止過戶日(107年8月11日)前15個營業日(107年7月23日)至權利分派基準日(107年8月15日)止之期間,停止轉換普通股,故原告最遲應於停止受理轉換登記開始日之107年7月23日前1個營業日前(107年7月19日)依第10條規定向交易證券商填具申請書轉送台灣集保公司申請,以便台灣集保公司至遲於107年7月20日送達興農公司時發生轉換效力,否則次一營業日107年7月23日將終止轉換,然原告怠於注意興農公司107年6月25日盈餘分配案及公司債轉換等重大訊息公告,遲於107年8月1日始經元富證券公司行使轉換權利,而公司債轉換為股份之轉換權利,性質上為形成權,其除斥期間經過後,持有人轉換權利即告消滅,原告逾期行使權利,自不生轉換之法律效果,被告拒絕原告之轉換申請,依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興農公司委任群益金鼎公司為股務代理機構,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原告陸續以7,818,900元購入如附表所示,債券面額共計570萬元之系爭公司債;興農公司於107年6月25日在台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107年除息基準日,並於同日公告興農公司國內第一次無擔保公司債到期還本暨終止上櫃事宜;原告於107年8月1日經元富證券公司請求將系爭公司債全數轉換為普通股,遭元富證券公司拒絕轉換,及興農公司於107年8月29日經群益金鼎公司償還原告系爭公司債面額共57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2份、公司債收(賣)回價金發放通知書在卷足稽(見卷第169頁、第171頁、第51頁),堪以採信。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興農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群益金鼎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興農公司及群益金鼎公司於107年6月25日以辦理除息作業為由,公告重大訊息創設107年7月23日至8月15日之停止轉換期間,造成系爭公司債之最後轉換日期,事實上由107年8月5日提前為107年7月19日,致原告於107年8月1日請求將系爭公司債全數轉換為普通股時遭拒絕,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致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云云。經查,興農公司國內第一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發行及轉換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9條規定:債券持有人得於本轉換公司債發行日後滿1個月之翌日(102年9月16日)起至到期日前10日(107年8月5日)止,除依法暫停過戶期間及自興農公司無償配股停止過戶日、現金股息停止過戶日或現金增資認股停止過戶日前15個營業日起,至權利分派基準日止,辦理減資之減資基準日起至減資換發股票開始交易前1日止、合併或分割基準日之公告日前3個營業日起到合併或分割基準日止外,得隨時透過交易券商轉知台灣集保公司向興農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請求將所持有之轉換公司債轉換為普通股,有系爭辦法在卷可憑(見卷第25頁),而興農公司於107年6月25日於公開觀測站發布「公告本公司國內第一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到期還本暨終止上櫃事宜」,說明「本公司國內第一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將於107/ 08/15到期,依其發行及轉換辦法第9條規定,本公司債轉換至到期日前10日止,並自107/08/06至107/08/15停止轉換,另於到期日之次一營業日(107/08/16)終止上櫃買賣。惟本公司因併同辦理本年度除息作業,轉換公司債自107/07/ 23至107/08/15為停止轉換期間,故本公司國內第一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將自107/07/23起停止轉換,並於到期日(107/08/15)之次一營業日(107/8/16)終止上櫃買賣」等語,有該公告在卷足稽(見卷第37頁),揆與系爭辦法第9條訂定之除外不得轉換之條款並無二致,並未違反系爭辦法。又原告主張被告將轉換公司債之最後期限提前並未通知原告,然興農公司於107年6月25日已經由公開觀測站發布轉換公司債之日期至107年7月23日前之公告,業如前述,而遍觀系爭辦法並無興農公司應於除息、除權公告另個別通知公司債債權人之規定,難認興農公司有何違反契約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再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10條第4項規定:…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之發行人於無償配股停止過戶日、現金股息停止過戶日、現金增資認股停止過戶日或其他依法暫停過戶日前20個營業日,將債券停止轉換(認購)期間等相關事項,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辦理公告等語,有該業務規則附卷可查(見卷第167頁),足認興農公司辦理現金股息停止過戶日公告以網路公告方式為之,並無違反規定。又興農公司自99年間起,均於每年8月下旬發放現金股利,此未經原告爭執,則原告應知悉興農公司為辦理現金股利發放,有指定於8月間某日為除息基準日之慣例,難認興農公司故意將轉換公司債之期限提前,而有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亦無從認興農公司有何給付遲延之情事。
㈡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群益金鼎公司明知應使原告辦理系爭公司債轉換,卻故意違反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32條第1項規定,及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承銷商會員輔導發行公司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自律規則第4條之2,及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107年3月31日中證商電字第1070001642號函所揭示之券商營業常規云云,惟依系爭辦法第9條既已明訂債券持有人於興農公司現金股息停止過戶日前15個營業日起至權利分派基準日止為轉換公司債之除外期間,群益金鼎公司自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可言。而群益金鼎公司依系爭辦法及興農公司股東會決議之除息期間,拒絕原告轉換公司債,亦無可認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事。又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承銷商會員輔導發行公司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自律規則第4條之2後段規定:「承銷商應注意避免現金增資認股停止過戶日前15個營業日起暫停轉換(認購)期間與前各次具轉換(認股、交換)有價證券到期日前之停止轉換(認股、交換)期間接續…」等語(見卷第33頁),並非法律禁止規定,僅為券商公會提醒會員注意事項,無從認屬法律強行規定。是以,原告主張群益金鼎公司拒絕原告轉換公司債,係違反法律及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損害他人之侵權行為,俱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興農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群益金鼎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巧吟附表┌──┬────────┬────┬──────┬─────┐│編號│ 買進日期 │買進張數│實際買進金額│ 債券面額 ││ │ │ │ (新台幣) │(新台幣)│├──┼────────┼────┼──────┼─────┤│ 1 │106年10月18日 │10張 │1,370,000元 │100萬元 │├──┼────────┼────┼──────┼─────┤│ 2 │106年10月18日 │10張 │1,360,000元 │100萬元 │├──┼────────┼────┼──────┼─────┤│ 3 │106年10月19日 │10張 │1,360,000元 │100萬元 │├──┼────────┼────┼──────┼─────┤│ 4 │106年10月19日 │10張 │1,360,000元 │100萬元 │├──┼────────┼────┼──────┼─────┤│ 5 │106年10月23日 │2張 │278,400元 │20萬元 │├──┼────────┼────┼──────┼─────┤│ 6 │106年10月23日 │5張 │696,500元 │50萬元 │├──┼────────┼────┼──────┼─────┤│ 7 │106年10月23日 │5張 │695,000元 │50萬元 │├──┼────────┼────┼──────┼─────┤│ 8 │106年10月25日 │5張 │699,000元 │50萬元 │├──┼────────┼────┼──────┼─────┤│ │合計 │57張 │7,818,900元 │570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