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字第2號原 告 蔣祖搴追加被告 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許守信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閔雄律師複代理人 曹如涵律師被 告 許守德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複代理人 郭千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許守信、許守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69,177元。
」(見本院卷第5頁);嗣援引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為請求權基礎,以民國107年1月26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一公司)為被告,並將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台一公司、許守信、許守德應連帶給付原告3,169,177元」(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第34頁);茲因被告台一公司對於原告所為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視為同意追加,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均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台一公司董事長即被告許守信、董事即被告許守德因該
公司財務弊端於106年3月間遭臺灣臺北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搜索,斯時被告許守信、許守德於偵訊後以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各別諭令200萬元、100萬元交保並限制出境;茲因被告台一公司未依法令期限公告申報105年度、第106年第1季及106年第2季財務報告,違反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業經臺灣證券交易所公告自106年4月7日起停止其上市有價證券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俟至106年10月7日已屆滿6個月,構成臺灣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50條之1第1項第7款應終止其有價證券上市之情事,爰於106年11月21日終止被告台一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導致原告所持有被告台一公司股數759,000股(價值新臺幣【下同】3,169,177元)無法交易,等同全部股份價值歸於零,嚴重損及投資人即原告之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公司法第23條公司負責人連帶賠償責任;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3項、第20條之1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為此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69,177元。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台一公司、許守信抗辯略以:㈠原告並未敘明其損害數額3,169,177元之計算依據,更未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提出具體證據為佐,其所為請求顯屬無稽:綜觀原告起訴要旨,無非係以新聞報導被告許守信、許守德因涉犯證券交易法而分別以200萬元、100萬元交保候傳,又原告所投資之被告台一公司股票經臺灣證券交易所公告下市,致其權利遭受侵害,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3,16 9,177元云云,然原告就此損害數額均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另原告固援引民法第18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參諸該條文內容實兼含各種不同侵權行為類型,其規範功能及保護法益亦大相逕庭,惟原告卻未明確闡述其係本於何種請求權基礎而為主張之依據,洵不足取。況被告台一公司為一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其股價漲跌實受客觀投資環境、賦稅政策、經濟因素、原物料供應、國際供需狀況及國內外政治情勢等諸多市場因素所影響,原告空言主張係因被告許守信、許守德涉嫌財報不實致其投資被告台一公司股票受有損害云云,即屬無據。末按所謂連帶債務,限債務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始得成立,此觀民法第272條規定甚明,倘欲請求他人連帶賠償者,應具體指明法令依據或債務人有何明示承擔債務之事實;惟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被告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云云,洵非可採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許守德則抗辯略以:㈠原告逕引媒體報導資料指摘被告台一公司有財務弊端,然目
前該刑事案件尚在偵查階段,相關事實仍待釐清,況原告並未就被告許守德有構成所謂侵權行為或違反法令執行公司業務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援引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向被告許守德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洵非可採:迄今前揭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刑事案件仍僅處於偵查階段,尚無從確認被告台一公司是否真有財務弊端,以及公司負責人或董事是否有違法行為等情,且原告除援引前揭媒體報導資料外,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公司負責人或董事確有違法行為而致其受有損害,故原告空言指謫被告許守德違反法令、侵犯其權利云云,顯不足採信。縱認被告許守德有違反法令之行為(假設語),惟原告就所謂損害數額即被告台一公司股票759,000股投資成本3,169,1 77元乙節,雖提出日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進證券公司)之客戶庫存淨值粗估表(參附件一,見本院卷第84頁)為佐,然該客戶庫存淨值粗估表非但未能彰顯原告係於何時、以何價金購買被告台一公司股票,復參以內容載明「本表僅供參考」等字樣,顯無從判斷原告是否確有3, 169,177元之支出,尚難憑信;倘若原告能證明其係以3,1 69,177元投資被告台一公司股票(假設語),仍應詳加舉證說明之。再者,即使股票未能於公開發行市場上進行交易,股東仍得透過私下協議進行股票買賣,原告所持有之股票交易價值並非因此歸零;更何況企業經營本身即蘊含各種風險,原物料價格波動、法規變動及匯率波動等因素皆有可能影響企業營業利潤,且資本市場上之股價波動亦乃屬常態,其影響因素眾多,包括政治性、經濟性、財務金融性、市場性等因素,繁不及備載,故股票投資有賺有賠,原告進行股票投資承擔相應之投資風險亦為理所當然,縱使原告以低於其投資成本之金額出售所持有之被告台一公司股票而受有虧損,該虧損除因股票停止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買賣而造成之流通性受限因素外,尚包括應由其個人承擔風險之股價波動性因素,自不得逕將其所受之股票折價損失全然歸責於股票下市之單一因素,是以,原告於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之情況下,遽為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對被告台一公司股票之投資成本損失3,169,177元云云,難認有據。
㈡況股票即使無法於公開交易市場上進行買賣,股東仍得透過
投資人間私下協議進行股票交易,縱然股票交易價值恐因市場流通性受限而有下跌之可能,仍不致於使其交易價值全然歸零,此乃股票交易本質之使然,業如前述;再者,被告台一公司雖自105年第4季起因故無法出具財務報告、被告許守信與許守德於106年3月間因故接受檢調之偵查,然據悉該公司組織迄今仍各司其職、營運正常如往昔,在持續掌握相關技術與客戶名單之情況下,公司股票於未來仍有可能因產業供應鏈之改善、景氣循環等因素,或排除前開不利因素後重新上市,所謂公開交易市場之股價亦有可能因而回升;縱然不排除公司未來恐會面臨經營不善之風險,然因其仍掌握產業關鍵技術、客戶名單,依一般商業慣例,尚可透過引入私募基金進行企業重整,投資人所持有之股票仍具有變現價值,並非如原告所主張其受有股票投資成本全額之損失云云;此外,即使公司股票下市,只要公司持續營運,仍不影響股東行使參加股東會、獲取公司配發股利等股東權利,此可參酌被告台一公司106年6月14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所公布之重大訊息(參被證1,見本院卷第78頁)內容,益徵被告台一公司106年之股東常會仍舊照常依法召集,股東依公司法所得享有之股東權利並未因此而受限等語置辯。
㈢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113頁)㈠被告台一公司遭臺灣證券交易所於106年4月7日公告停止於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見本院卷第91頁)。
㈡被告台一公司遭臺灣證券交易所於106年11月21日公告終止上市(見本院卷第93頁)。
五、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
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前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發行人及其負責人。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會計師辦理第1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1項之損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前項會計師之賠償責任,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得聲請法院調閱會計師工作底稿並請求閱覽或抄錄,會計師及會計師事務所不得拒絕。第1項各款及第3項之人,除發行人外,因其過失致第1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前條第4項規定,於第1項準用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3項、第20條之1定有明文。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亦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參照。再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民事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足參。被告否認有原告所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3項、第20條之1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之行為,依前揭說明,本件首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其所主張之上揭違法行為且導致其受有損害3,169,177元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原告固提出聯合報新聞編輯資料(見本院卷第9、10頁)、
中央社新聞編輯資料(見本院卷第10、11頁)及蘋果日報編輯資料(見本院卷第11、12頁),主張被告台一公司董事長即被告許守信、董事即被告許守德因該公司財務弊端於106年3月間遭臺北地檢署搜索,被告許守信、許守德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後以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各別諭令200萬元、100萬元交保並限制出境云云;然查,上揭聯合報新聞編輯資料(見本院卷第9、10頁)、中央社新聞編輯資料(見本院卷第10、11頁)及蘋果日報編輯資料(見本院卷第11、12頁)均係原告自行編纂各該新聞報導內容所製成,是否與各該新聞報導內容完全相符,已非無疑,且依上揭新聞編輯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台一公司董事長即被告許守信、董事即被告許守德於106年3月間遭臺北地檢署搜索,被告許守信、許守德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後以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各別諭令200萬元、100萬元交保並限制出境等情,該案件既尚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復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自無從僅以上揭新聞編輯資料認定認定被告許守信、被告許守德有於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內容虛偽或隱匿之行為。
㈢再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
。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原告固提出日進證券公司客戶帳戶網頁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7頁)、附件一日進證券公司客戶庫存淨值粗估表(見本院卷第84頁)及附件二日進證券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5、86頁)主張其所持有被告台一公司股數759,000股之價值合計為3,169,177元,然遭被告否認上揭資料形式上之真正,且原告無法合理說明何以上揭資料記載持有股數數額、持有成本、目前市值等重要資訊均不一致,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揭資料形式上真正,依前揭說明,即無從認定上揭資料有何形式上之證據力,是原告遽此主張其所持有被告台一公司股數759,000股之價值合計為3,169,177元,委無足取。
㈣再者,即使股票未能於公開發行市場上進行交易,股東仍得
透過私下協議進行股票買賣,原告主張其持有之被告台一公司因被告台一公司遭臺灣證券交易所於106年11月21日公告終止上市而導致股票交易價值因此歸零等云,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縱然無法全然排除被告台一公司公司未來恐會面臨經營不善之風險,然因該公司仍掌握產業關鍵技術、客戶名單,依一般商業慣例,尚可透過引入私募基金進行企業重整,投資人所持有之股票仍具有變現價值,並非如原告所主張其受有股票投資成本全額之損失云云;此外,即使公司股票下市,只要公司持續營運,仍不影響股東行使參加股東會、獲取公司配發股利等股東權利,參酌附卷被告台一公司106年6月14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所公布之重大訊息內容(見本院卷第78頁),益徵被告台一公司106年之股東常會仍舊照常依法召集,股東依公司法所得享有之股東權利並未因此而受限,更何況企業經營本身即蘊含各種風險,原物料價格波動、法規變動及匯率波動等因素皆有可能影響企業營業利潤,且資本市場上之股價波動亦乃屬常態,其影響因素眾多,包括政治性、經濟性、財務金融性、市場性等因素,繁不及備載,故股票投資有賺有賠,原告進行股票投資承擔相應之投資風險亦為理所當然,縱使原告以低於其投資成本之金額出售所持有之被告台一公司股票而受有虧損,該虧損除因股票停止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買賣而造成之流通性受限因素外,尚包括應由其個人承擔風險之股價波動性因素,自不得逕將其所受之股票折價損失全然歸責於股票下市之單一因素,是以,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許守信、被告許守德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3項、第20條之1、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之行為,遽為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對被告台一公司股票之投資成本損失3,169,177元云云,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爰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3項、第20條之1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69,177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