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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金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字第21號原 告 邱馨卉

錢士英錢劉孫英張育維何志鴻林文翔徐兆逸李楓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培峻原 告 蕭婉玲

賴美霞蔡陳阿梅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孟潔原 告 邱可豫

蘇振枝黃順國黃玫晏王怡珊黃美綺蔡家容蘇雅萍嚴玉珍葉維新黃苑惠李慧芳傅宙經劉玟伶兼上二十五人訴訟代理人

賴志賢張玲玲謝勝文被 告 陳宣銘 高雄市○○區○○路○○○號8樓

王川溢歐邑楓廖文理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世和律師

游璧瑜律師被 告 羅雯

阮苓余建明陳燕萩田振宇郭振源趙欣蓉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複代理人 趙子翔律師

王俊智律師被 告 藍偉峯

施紹宏謝秀粢方文伶盧柳君呂隆欽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復興律師複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被 告 楊朝欽

徐兆彰吳權家 台南市○區○○路○○○巷○○弄○○號邱美杏梁書綺許一婷簡志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㈠被告陳宣銘、王川溢、廖文理應連帶給付原告賴志賢美金肆拾

參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陳宣銘、王川溢、廖文理、羅雯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玲玲美

金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陳宣銘、王川溢、廖文理、羅雯應連帶給付原告邱馨卉美

金壹拾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陳宣銘、王川溢、陳燕萩、許一婷應連帶給付原告錢士英

美金壹拾萬柒仟元及被告陳宣銘、王川溢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日起、被告陳燕萩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被告許一婷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陳宣銘、王川溢、陳燕萩、許一婷應連帶給付原告錢劉孫

英美金壹拾萬伍仟元及被告陳宣銘、王川溢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日起、被告陳燕萩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被告許一婷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陳宣銘、簡志維應連帶給付原告張育維美金貳拾陸萬元及

被告陳宣銘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日起、被告簡志維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陳宣銘、王川溢、廖文理應連帶給付原告何志鴻美金柒拾

陸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㈧被告陳宣銘、王川溢、陳燕萩、田振宇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文翔

美金貳拾萬柒仟元及被告陳宣銘、王川溢、田振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日起、被告陳燕萩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㈨被告陳宣銘、王川溢、陳燕萩、田振宇應連帶給付原告徐兆逸

美金參拾萬元及被告陳宣銘、王川溢、田振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日起、被告陳燕萩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㈩被告陳宣銘、王川溢、陳燕萩、田振宇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楓蕙

美金貳拾萬柒仟元及被告陳宣銘、王川溢、田振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日起、被告陳燕萩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宣銘、邱美杏、余建明應連帶給付原告蕭婉玲美金陸萬

陸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被告陳宣銘、余建明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日起、被告邱美杏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宣銘、邱美杏、余建明應連帶給付原告賴美霞美金壹萬

肆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被告陳宣銘、余建明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日起、被告邱美杏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宣銘、王川溢、歐邑楓、吳權家應連帶給付原告謝勝文

美金柒萬零壹拾捌元,及被告陳宣銘、王川溢、歐邑楓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日起、被告吳權家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宣銘、王川溢、廖文理、羅雯應連帶給付原告蔡陳阿梅

美金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宣銘、梁書綺應連帶給付原告邱可豫美金貳萬肆仟元及

被告陳宣銘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日起、被告梁書綺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宣銘應給付原告蘇振枝美金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宣銘應給付原告黃順國美金參萬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宣銘應給付原告黃玫晏美金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宣銘應給付原告王怡珊美金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宣銘應給付原告黃美綺美金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宣銘應給付原告蔡家容美金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宣銘應給付原告蘇雅萍美金壹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宣銘應給付原告嚴玉珍美金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宣銘、王川溢、謝秀粢、呂隆欽應連帶給付原告葉維新

美金捌仟元及被告陳宣銘、王川溢、呂隆欽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日起、被告謝秀粢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宣銘、王川溢、謝秀粢、呂隆欽應連帶給付原告黃苑惠

美金壹萬伍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被告陳宣銘、王川溢、呂隆欽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日起、被告謝秀粢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宣銘應給付原告李慧芳美金肆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宣銘、郭振源應連帶給付原告傅宙經美金捌拾捌萬捌仟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宣銘、郭振源應連帶給付原告劉玟伶美金壹拾壹萬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一所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如附表二所示。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被告陳宣銘、王川溢、歐邑楓、羅雯、阮苓、藍偉峯、楊朝欽

、徐兆彰、邱美杏、梁書綺、許一婷及簡志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對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陳宣銘佯稱其自民國101年間起獲印尼千禧集

團授權,為該集團台灣地區仲介商(下稱千禧集團),其餘被告則為該集團業務幹部、業務員。被告為獲取高額佣金,乃以投資千禧集團外幣存款帳戶、期貨保證金帳戶(下稱系爭金融商品)為零風險、100%保本、隨時可取回本金及年息6%等不實廣告招徠客戶,伊等陷於錯誤,投資系爭金融商品,詎自105年3月間起,伊等未能依約按時領取利息及取回本金,經追查方知千禧集團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而販售系爭金融商品,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陳宣銘及王川溢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439號、第4440號、104年度偵字第314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下稱系爭刑案),而印尼千禧集團亦於106年1月間公告陳宣銘冒用該集團名義招攬客戶,伊等方知投資款遭被告悉數領走,且被告為取信伊等,並偽造印尼千禧集團憑證及虛設連結印尼千禧集團伺服器,被告違法吸金,且詐騙伊等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伊等無法取回投資款,受有如附表三所示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宣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答

辯狀。被告王川溢、歐邑楓、廖文理、羅雯、阮苓、余建明、陳燕萩、田振宇、郭振源、趙欣蓉、藍偉峯、施紹宏、謝秀粢、方文伶、盧柳君、楊朝欽、徐兆彰、吳權家、邱美杏、梁書綺、許一婷、簡志維(下稱王川溢等23人)則以:伊等亦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僅係分享個人投資心得予其餘投資人,並非千禧集團幹部、業務員,亦未向原告招攬、販售系爭金融商品,或收受原告所交付之投資款,且伊等縱告知系爭金融商品投資事宜,當亦同時告知投資風險,伊等自105年3月間起即無法就所投資之系爭金融商品取回本息,損失甚劇,亦為被害人並加入自救會,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又原告既主張陳宣銘、王川溢因本件違法吸金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可見其等至遲於103年1月間即已知悉伊等有原告所指涉犯上開銀行法規定之情,卻遲至107年1月14日方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等賠償,顯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告主張千禧集團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即透過旗下業務員

販售系爭金融商品,吸收資金,千禧集團宣稱系爭金融商品為百分之百保本、無風險、可收取年利率6%之固定分紅,原告因此購買系爭金融商品,嗣千禧集團自105年3月間起無法出金,原告迄今未能取回本金,受有如附表三所示損害,千禧集團負責人陳宣銘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原告所提客戶憑證及系爭刑案起訴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38頁,起訴書外放),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千禧集團詐騙其等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且其非法吸金

亦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陳宣銘為該集團負責人,王川溢等23人為業務幹部、業務員,皆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為王川溢等23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有明文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違法吸收存款行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當然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易於實施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陳宣銘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已自承其成立千禧集團,為該集團負

責人,千禧集團未獲許可,以每年固定配息6%或7%方式,招攬客戶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吸收資金(見本院卷五第93-160頁之訊問筆錄、調查筆錄),從而原告主張陳宣銘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應為可取。

㈢原告主張王川溢等23人均為千禧集團幹部、業務員,與陳宣銘

為共同造意人,係共同為侵權行為,應依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然王川溢等23人縱為千禧集團幹部、業務員,惟依前所述,仍應以原告係因特定千禧集團業務員所為招攬、積極鼓吹投資等行為,始交付金錢購買系爭金融商品,陳宣銘得以快速吸收資金,實施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侵權行為,該特定業務員方與陳宣銘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該特定業務員之業務主管,基於職務上指揮及監督關係,堪認對該名特定業務員所為招攬、販售系爭金融商品之行為給予指示、輔佐及助力,亦屬幫助陳宣銘違法吸金,而與該特定業務員、陳宣銘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以原告得以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者,應以招攬其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之特定業務員及其業務主管為限,原告泛稱王川溢等23人均為千禧集團幹部、業務員,皆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非可採。經查:

⒈賴志賢、何志鴻(下稱賴志賢等2人)請求王川溢等23人連帶賠償如附表所示金額,查:

①賴志賢等2人主張其等係因廖文理招攬而購買系爭金融商品(

見本院卷一第42頁),廖文理抗辯其於公開說明會所為系爭金融商品之投資說明,僅屬個人經驗分享,並非招攬云云,查:⑴王川溢於刑事偵查中陳稱:「(你是遠景公司的老闆?)是臺

灣辦事處的」「(遠景公司與千禧公司關係?)介紹朋友及客戶投資千禧公司的期貨保證金開戶專案商品」、「(你介紹客戶的好處?)千禧公司給我每月0.1%」、「(誰會幫你介紹客戶?)...歐邑楓負責臺北、阮苓負責臺北、...廖文理負責臺北」、「(這些業務找客戶,你如何分紅給介紹的業務人員?)每個月0.5%,入個人電子錢包」見本院卷五第177-179頁、第336頁之訊問筆錄)。

⑵證人許麗容於刑案偵查中證稱曾參加廖文理所召開之千禧集團

產品說明會,廖文理為羅雯之主管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45頁之訊問筆錄)。

⑶證人林美蓮於刑事偵查中證稱其友人鄭雅妃投資系爭金融商品

,遊說其一同投資,其遂與友人卓玲暖約鄭雅妃會面,當時郭振源及另名男子亦到場,郭振源及該名男子向其等吹噓投資系爭金融商品絕對有保障,每月可領取利息,其及卓玲暖就將投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據鄭雅妃告知,郭振源向鄭雅妃表示歐邑楓、王川溢、廖文理、阮苓、陳燕萩及藍偉峰等6人為千禧集團高層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34-440頁)。

⑷由上,堪認賴志賢等2人主張廖文理為千禧集團幹部,招攬其

等購買系爭金融商品,王川溢為廖文理之業務主管,應為可採。

②至王川溢抗辯其僅為分享個人投資經驗,並非千禧集團成員云云,查:

⑴陳宣銘於刑事偵查中陳稱:「實際與我接觸的(業務)只有5

個,...王川溢」、「(王川溢)是合作伙伴,他介紹客戶給我,他可以賺取年利率的1%」、「我限定王川溢要給客人6%,我共給他年息12%,按每個月分攤後匯入他的帳戶,客戶的6%包含在12%內。王川溢介紹的客人也是我支付他年息6%」、「(王川溢幫你多久?)從98年底或99年初開始」(見本院卷五第96頁、第102-103頁之訊問筆錄)。

⑵系爭刑事被告葉緯廷於偵查中陳稱其自102年6月底受僱於位在

臺北市○○路○號10樓之「千禧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陳宣銘為負責人,王川溢為資深顧問,王川溢並於103年6月11日、12日參與公司之投資顧問課程(見本院卷五第181-182頁之訊問筆錄)。

⑶證人袁家珍於刑事偵查中證稱王川溢於千禧集團負責招攬工作

,曾介紹其投資千禧集團,王川溢教導其於千禧集團網站設立專屬外幣保證金帳戶及交付憑證,並給其一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要其直接將投資款匯入該銀行帳戶,王川溢亦向其介紹投資內容,其即依王川溢指示將投資金額匯入千禧集團之銀行帳戶,其就投資事項均是與王川溢接觸,如欲取回投資款即交由王川溢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93-194頁、第219-227頁之訊問筆錄)。

⑷證人宋美華、許麗容於刑事偵查中證稱千禧集團之業務員羅雯

介紹其等投資千禧集團,證人許麗容另證稱羅雯均稱王川溢為王總,說王川溢為千禧勝達公司總經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45頁之訊問筆錄)。

⑸由上,堪認王川溢為千禧集團幹部,受陳宣銘指示,招攬客戶

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就客戶投資金額分享利潤,而廖文理及歐邑楓、阮苓等人為其下屬,負責在臺北地區招攬客戶,王川溢抗辯其僅係分享個人投資經驗云云,顯為避重就輕之詞,難謂可取。

③賴志賢等2人另主張歐邑楓為廖文理之業務主管,廖文理為羅

雯之業務主管,羅雯為梁書綺之業務主管,與其餘千禧集團幹部、業務員之被告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賴志賢等2人並未舉證歐邑楓為廖文理之業務主管,且賴志賢等2人亦未說明及具體舉證,羅雯、梁書綺及其餘被告縱為千禧集團幹部、業務員,其等所為執行職務之行為與賴志賢等2人所受損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賴志賢等2人徒以羅雯、梁書綺為廖文理之部屬,其餘被告為千禧集團之幹部、業務員,即主張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難認可採。

④承上,賴志賢等2人請求王川溢等2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應以其中廖文理及王川溢,為有理由;其餘被告,為無理由。

⒉張玲玲、邱馨卉、蔡陳阿梅(下稱張玲玲等3人)請求王川溢等23人連帶賠償如附表所示金額,查:

①張玲玲等3人主張其等係因羅雯招攬而投資、購買系爭金融商

品(見本院卷一第42-43頁),羅雯抗辯其僅係基於經驗分享告知投資方案云云,惟查:

⑴證人宋美華、許麗容於刑案偵查中證稱千禧集團之業務員羅雯

介紹其等投資千禧集團,證人許麗容另證稱羅雯同屬獅子會成員,向其表示可以安心投資千禧集團,且一直遊說其投資千禧集團,並說如果其幫忙介紹客人投資,羅雯會給付投資額0.3%-0.4%之佣金,其曾參加系爭金融商品之公開說明會,廖文理是羅雯主管等語,證人許麗容另證稱羅雯一直遊說其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也希望其介紹朋友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45-246頁之訊問筆錄)。

⑵證人楊嘉宜於刑案偵查中證稱其任職於千禧集團之友人羅雯向

其介紹千禧集團商品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27頁之調查筆錄)。

⑶王川溢於刑案偵查中陳稱羅雯有在招攬千禧集團之保證金專戶

,與一般業務一樣,每月可獲取投資金額0.3%-0.4%之報酬,羅雯之主管為廖文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35頁之訊問筆錄)。

⑷由上,堪認羅雯為千禧集團業務員,而為該集團招攬客戶購買

系爭金融商品,廖文理為其業務主管,王川溢則為廖文理之業務主管,依前述相同理由,張玲玲等3人請求王川溢等2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應以羅雯及其業務主管廖文理、廖文理之業務主管王川溢,為有理由,其餘被告,為無理由。

⒊錢士英、錢劉孫英(下稱錢士英等2人)請求王川溢等23人連帶賠償如附表所示金額,查:

①錢士英、錢劉孫英主張其等係因許一婷招攬而投資、購買系爭

金融商品(見本院卷一第42頁),許一婷則抗辯錢士英係由錢劉孫英所介紹,介紹費係由錢劉孫英收取,其並非千禧集團業務員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2頁),查:

⑴許一婷於刑案偵查中陳稱王川溢本身有一整個業務團隊,底下

有6、7大業務主管,陳燕萩是其中一個業務主管,從事系爭金融商品之推廣、銷售,陳燕萩向其介紹系爭金融商品,其因而開始找客戶銷售系爭金融商品,其向友人錢劉孫英說明系爭金融商品穩健,錢劉孫英就找錢士英一同前往聽說明會,覺得不錯,決定投資,其就陪錢劉孫英、錢士英前往富邦銀行世貿分行提領現金,交予陳燕萩,投資系爭金融商品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74-476頁)⑵錢士英於刑案偵查中陳稱許一婷向其說明系爭金融商品是不交

易帳戶,每年固定有6%分紅,沒有風險,本金隨時可以動用,而千禧集團在印尼是很大的公司,錢存進去是印尼政府機關監管,非常有保障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74頁)。

⑶準此,許一婷既已自承其招攬客戶購買系爭金融商品,錢劉士

英係因其招攬方購買系爭金融商品,錢士英則於刑案偵查中陳稱許一婷向其招攬系爭金融商品,許一婷並陪同其與錢劉孫英至銀行提領現金作為投資款,當面交予陳燕萩,則錢士英等2人主張其等因許一婷招攬而投資系爭金融商品,應為可取,至錢士英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之佣金係由何人領取,均無礙於錢士英等2人因許一婷招攬而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之情,許一婷上開抗辯,即非可採。

②又陳燕萩為許一婷之主管,王川溢為陳燕萩之主管,業據許一

婷於刑案偵查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五第474-476頁),基於相同理由,錢士英等2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王川溢等2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應以許一婷及其業務主管陳燕萩、陳燕萩之業務主管王川溢,為有理由,其餘被告,為無理由。

③至陳燕萩抗辯其僅係分享個人投資經驗,並非千禧集團成員云云,查:

⑴陳燕萩於刑案偵查中陳稱其介紹他人投資千禧集團,可獲得投

資金額0.1%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96頁、第399頁、第404頁之訊問筆錄、調查筆錄)。

⑵證人柯佩君於刑案偵查中證稱其經友人介紹投資千禧集團,陳

燕萩為千禧集團業務員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87頁之訊問筆錄)。

⑶證人葉芷安於刑案偵查中證稱陳燕萩介紹其投資千禧集團,表

示可每月給付利息2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91頁之訊問筆錄)。

⑷證人林美蓮於刑事偵查中證稱其曾由證人鄭雅妃處聽聞陳燕萩為千禧集團高層幹部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37頁)。

⑸許一婷於刑案偵查中陳稱其認識陳燕萩,而陳宣銘是代理千禧

集團商品到臺灣的人,王川溢本身有一整個業務團隊,底下約有6、7名業務主管,陳燕萩為其中之一,從他們開始做商品推展、銷售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75頁之訊問筆錄)。

⑹由上,堪認陳燕萩為千禧集團幹部、業務員,為該集團招攬客戶購買系爭金融商品,陳燕萩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⒋張育維請求王川溢等23人連帶賠償如附表所示金額,查:

①張育維主張其係因簡志維招攬而投資、購買系爭金融商品(見

本院卷一第42頁),簡志維則抗辯其並未招攬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31頁),惟依簡志維所出具予張育維收執之收據,記載:「本人簡志維於2015年12月4日茲收到張育維...千禧勝達期貨公司入金款項...待入金憑證領取時,此收據證明即作廢,特此證明,以確保客戶之權益」(見本院卷三第79頁),復參以通訊軟體Line截圖亦載明:「簡志維:剛接到一個客戶的電話,關心她辦理美元出金贖回的款項何時入帳,言談裡充滿感謝,...唯有存在我這的部分賺到錢,110萬台幣經過35個月現在多了30多萬,能在她需要時隨時動用,讓她後悔當初應該多投入些。...我知道每位客戶交給我們管理的錢,是用血汗掙來,清楚成交是信任的交付,是責任的開始」(見本院卷三第797頁)、「千禧年度感恩晚會,2016我們一起開胡」(見本院卷三第799頁),張育維主張簡志維為千禧集團業務員,其因簡志維招攬而購買系爭金融商品,應為可採。簡志維上開所辯,為不可採。

②張育維主張余建明為簡志維之業務主管,惟張育維固主張曾聽

聞簡志維口頭表示余建明為其業務主管,為簡志維所否認,且張育維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張育維所提余建明、簡志維及歐邑楓之合影照片(見本院卷三第795頁),亦不足證明余建明為簡志維之業務主管。準此,張育維請求王川溢等2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應以簡志維部分為有理由,其餘被告,為無理由。⒌林文翔、徐兆逸及李楓蕙(下稱林文翔等3人)請求王川溢等23人連帶賠償如附表所示金額,查:

林文翔等3人主張田振宇招攬其等投資系爭金融商品,陳燕萩為田振宇之業務主管,田振宇於101年9月18日、19日寄發介紹系爭金融商品之電子郵件予林文翔,後於103年9月1日收取林文翔所交付之現金,出具收據,記載:「千禧國際金融集團。客戶:林文翔。茲收到美金六萬一千元整。...此款係林文翔委託本公司為其代匯往千禧投資發展有限公司開立保證金帳戶...之保證金。...」;並於100年3月19日、4月6日寄發介紹系爭金融商品之電子郵件予徐兆逸,亦於同年3月28日以電子郵件指示徐兆逸匯款,102年2月2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徐兆逸已經入帳;並通訊軟體line向李楓蕙之夫陳培峻招攬購買系爭金融商品等情,並提出電子郵件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三第497-533頁),證人林馥儀亦證稱其與林文翔前為同事關係,林文翔因田振宇招攬而購買系爭金融商品,林文翔介紹其與田振宇認識,其遂與林文翔、田振宇約在臺北醫學院附近咖啡廳見面,田振宇出示其為千禧集團業務之名片及關於系爭金融商品之書面簡介,田振宇說明系爭金融商品不錯,建議其透過房貸方式籌措資金購買,其之後決定經由田振宇購買12萬5000美元系爭金融商品,田振宇即於104年6月26日與陳燕萩一同開車搭載其至銀行提領現金,直接交予田振宇,田振宇當時介紹陳燕萩為其主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2-243頁),是以林文翔等3人前開主張,應為可採。田振宇抗辯其係因陳燕萩介紹而投資系爭金融商品,於友人閒聊中提及此事,林文翔知悉後自行決定投資,匯款至千禧集團之銀行帳戶,徐兆逸及李楓蕙則係經由林文翔介紹而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云云,即非可信;陳燕萩抗辯其並非千禧集團成員云云,為不可採,理由同前所述。據此,林文翔等3人請求王川溢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應以其中田振宇及其業務主管陳燕萩,為有理由,其餘被告,為無理由。

⒍蕭婉玲、賴美霞(下稱蕭婉玲等2人)請求王川溢等23人連帶賠償如附表所示金額,查:

蕭婉玲等2人主張其等係因邱美杏招攬而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余建明為邱美杏之業務主管,已提出蕭婉玲及邱美杏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三第635-641頁)。邱美杏雖抗辯其係基於分享投資經驗,告知其好友賴美霞及其女蕭婉玲系爭金融商品云云,余建明亦抗辯其並非千禧集團幹部云云,惟依蕭婉玲與邱美杏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三第635-641頁),記載:「(蕭婉玲)當初相信阿姨(指邱美杏)信誓旦旦的說保本保息(指系爭金融商品),為什麼錢卻沒有了呢?難道阿姨不該給個交代嗎?...請秉持著良心勇敢的站出來告訴大家,余建明究竟收了多少傭金?他們的奢華旅遊獎勵又是什麼?...」、「(邱美杏)自從公司(指千禧集團)出事以來,每一個人都不好過,我站出來又如何?.. .余建明是這裡的負責沒錯...公司早就撤了...當初我們都是按照正常的程序帶客戶到銀行,循正常的管道外匯到千禧的公司戶頭裡面,之前的DM的確寫保本本息,...」、「(蕭婉玲)但你未深入瞭解千禧此行銷,卻害一堆人投資無望,乃是事實」,復依余建明名片記載:「千禧國際集團,臺灣代表處,臺北市○○區○○路○號10樓,財管經理,余建明」(見本院卷三第365頁),而警方於103年6月23日至臺北市○○區○○路○號10樓執行搜索,陳宣銘當時在場,陳稱該址設置千禧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其為該公司負責人,推廣、銷售系爭金融商品(見本院卷五第120-138頁之調查筆錄),堪認蕭婉玲等2人係因邱美杏招攬而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余建明則為邱美杏之業務主管,邱美杏、余建明上開抗辯,均不可採。據此,蕭婉玲等2人請求王川溢等23人負負連帶賠償責任,應以其中邱美杏、余建明為有理由,其餘被告,為無理由。

⒎謝勝文請求王川溢等23人連帶賠償如附表所示金額,查:

①謝勝文主張其因吳權家招攬而購買系爭金融商品,吳權家之業

務主管為歐邑楓,謝勝文因領息部分詢問吳權家,吳權家回稱直接請台灣公司幫謝勝文追索,並要求謝勝文拍攝匯款水單予吳權家,再由吳權家轉予歐邑楓,歐邑楓回覆「我傳給總公司,有不清楚再通知你」,吳權家並主動告知謝勝文:「本月20,下月20,下月25發利息」等情,提出提出社交軟體臉書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01-203頁),堪信為真,同前理由,謝勝文請求王川溢等2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應以吳權家及其業務主管歐邑楓、歐邑楓之業務主管王川溢,為有理由,其餘被告,為無理由。

②吳權家抗辯其僅係分享個人投資經驗,並非千禧集團業務員,

惟查,吳權家於社交軟體臉書貼文內容為「千禧6%存款帳戶有辦說明講座,有興趣的人可以到活動區點選參加,當天我就會出席幫大家作講解說明」(見本院卷三第585頁)、「(指系爭金融商品)初始存國外6%,...目前仍有51萬美金,每月利息NT76500,150萬美金的每月利息NT22500。做好存錢功課,也能有穩定靠山」(見本院卷三第589頁)、「最近沒有告知MPF(指系爭金融商品)的大型說明會,因為被舉報有固定配息6%的部分,這部分是不符合台灣銀行法,除銀行業不得有配息的部分,檢調最近在調查這部分,...目前會採低調的方式進行,對外說明可能要改用投資分紅...,因為被盯上的關係,所以配息目前不顯示由MPF匯入進來」(見本院卷三第589頁),吳權家經由臉書發佈系爭金融商品資訊,鼓吹閱覽貼文者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並舉行說明會為有興趣及購買意願之客戶講解系爭金融商品性質,已屬招攬之業務行為。吳權家上開所辯,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並非可取。

③歐邑楓亦抗辯其僅係分享個人投資經驗,並非千禧集團幹部云云,惟查:

⑴證人劉雪惠、葉玉秀於刑案偵查中證稱歐邑楓為千禧集團之業

務員、基金經理人,歐邑楓介紹其等投資千禧集團商品,歐邑楓曾至葉玉秀公司,持千禧集團投資介紹書籍法律顧問保證書,向其推銷千禧集團之金融商品,每年可固定獲利6%,歐邑楓曾向葉玉秀表示,千禧集團會將投資盈餘分給公司員工,員工再將利息撥入投資人帳戶,故歐邑楓會以美金現金存入葉玉秀開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內壢分行之銀行,再通知葉玉秀利息已經入帳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66頁、第269-273頁之訊問筆錄)。

⑵證人林美蓮於刑事偵查中證稱其友人鄭雅妃投資系爭金融商品

,遊說其一同投資,其遂與友人卓玲暖約鄭雅妃會面,當時郭振源及另名男子亦到場,郭振源及該名男子向其等吹噓投資系爭金融商品絕對有保障,每月可領取利息,其及卓玲暖就將投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據鄭雅妃告知,郭振源向鄭雅妃表示歐邑楓、王川溢、廖文理、阮苓、陳燕萩及藍偉峰等6人為千禧集團高層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34-440頁)。

⑶郭振源於刑案偵查中陳稱因千禧集團於105年3月底停止出金,

其即於同年5月間邀約十餘名投資者出席千禧集團投資者自救會,說明會本來邀約之歐邑楓並未出席,歐邑楓為千禧集團高層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26頁之調查筆錄)。

⑷由上,堪認歐邑楓為千禧集團幹部、業務員,為該集團招攬客

戶購買系爭金融商品,其抗辯並非千禧集團成員,僅分享個人投資經驗云云,殊不足採。

⒏邱可豫請求王川溢等23人連帶賠償如附表所示金額,查:

邱可豫主張其因梁書綺招攬而購買系爭金融商品,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三第643-763頁),堪信為真。邱可豫並主張羅雯為梁書綺之業務主管,雖提出羅雯寄發客戶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51頁),惟該電子郵件記載:「香港帳戶匯款指示。...感謝書綺妹妹認真地一字字核對及排版,才有好用的檔案,希望可以讓大家的業績突飛猛進,荷包滿滿」,尚難據而推認羅雯就梁書綺有何職務上之指揮、監督關係,而為梁書綺之業務主管。邱可豫請求王川溢等2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基於同前理由,應以對梁書綺之請求為可採,其餘被告即非可採。

⒐蘇振枝、黃順國、黃玫晏、王怡珊、黃美綺、蔡家容、蘇雅萍

(下稱蘇振枝等7人)請求王川溢等23人連帶賠償如附表所示金額,查:

蘇振枝等7人主張其等因施紹宏招攬而購買系爭金融商品,雖提出施紹宏為千禧存款自救會副席談判代表之新聞報導、施紹宏因達到業績標準而獲邀參加千禧集團招待國外旅遊及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405-443頁),惟該新聞報導僅記載施紹宏於千禧集團停止出金後,擔任千禧存款自救會之副席談判代表,取得被害人委託書,前往印尼談判等情(見本院卷三第407頁),與蘇振枝等7人所言施紹宏與千禧集團重要幹部一同前往國外旅遊之照片(見本院卷三第409-411頁),至多僅可施紹宏於千禧集團任職,不足以證明蘇振枝等7人係因施紹宏招攬始購買系爭金融商品。而蘇振枝等7人所舉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三第413-427頁),寄件人為「KEVEN -EG」、「Keven-常宏」、並無從據認寄件人為施紹宏,施紹宏亦否認上開電子郵件帳戶為其所有(帳號見本院卷四第153頁),而蘇振枝等7人另舉寄件人為訴外人鄭麗琪之電子郵件、照片及趙麗琪之個人經歷簡介及名片(見本院卷三第429-443頁),皆不足為有利蘇振枝等7人之認定。另參以蘇振枝等7人陳稱黃順國與蘇雅萍為配偶關係,與黃玫晏為姊弟關係,蘇雅萍與蘇振枝為父女關係,與王怡珊、黃美綺為表姊妹關係,與蘇家容為朋友關係,係因施紹宏招攬黃順國購買系爭金融商品而導致親朋好友受害(見本院卷八第113頁),則依蘇振枝等7人所言,益徵蘇振枝、黃玫晏、王怡珊、黃美綺、蔡家容、蘇雅萍皆非因施紹宏招攬而購買系爭金融商品。此外,蘇振枝等7人未能舉證證明王川溢等23人倘果為千禧集團幹部、業務員,執行職務,與蘇振枝等7人購買系爭金融商品,受有損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蘇振枝等7人請求王川溢等2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非可取。

⒑嚴玉珍請求王川溢等23人連帶賠償如附表所示金額,查:

嚴玉珍主張其係因徐兆彰招攬而購買系爭金融商品(見本院卷一第45頁),為徐兆彰所否認,嚴玉珍就其上開主張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徐兆彰抗辯其於嚴玉珍購買系爭金融商品前並不認識,且嚴玉珍本身即為千禧集團業務員,領取業務津貼,其係先於103年5月6日先招攬訴外人許麗菁購買系爭金融商品,嗣後始於同年7月25日以購買系爭金融商品10萬美元,可見嚴玉珍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並非因其有何招攬行為所致,並提出嚴玉珍之2016年2月份一年定期津貼報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堪以採信。從而嚴玉珍上開主張即非可取,而其亦未說明及舉證其購買系爭金融商品,受有損害,與王川溢等23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王川溢等2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洵非有據。

⒒葉維新、黃苑惠(下稱葉維新等2人)請求王川溢等23人連帶賠償如附表所示金額,查:

①葉維新等2人主張其等係因呂隆欽招攬而購買系爭金融商品,

黃苑惠於104年4月28日匯款新台幣40萬6350元至呂隆欽之銀行帳戶乙節,有葉維新等2人所提匯款回條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三第631頁),堪信為真。又葉維新等2人持有呂隆欽所交付之系爭金融商品資料袋,封面記載「千禧保證金帳戶我的職務代理。全區王川溢((手機電話號碼)...嘉義謝秀粢(手機電話號碼)...虎尾呂隆欽(手機電話號碼)...」(見本院卷八第127頁),堪認呂隆欽、謝秀粢皆隸屬以王川溢為首之千禧集團業務組織,而葉維新等2人為該業務集團之客戶,否則王川溢、謝秀粢及呂隆欽等當不致為服務客戶,而將其等手機電話號碼載明於資料袋封面,又虎尾屬嘉義地區,是葉維新等2人主張謝秀粢則為呂隆欽之業務主管,應為可取。呂隆欽、謝秀粢抗辯其等僅係分享投資系爭金融商品經驗,並非千禧集團成員,為無理由,又謝秀粢另抗辯其於葉維新等2人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之前並不認識葉維新等2人,縱非虛言,其仍為葉維新之業務主管無疑。

②準此,基於相同理由,葉維新等2人請求王川溢等23人負連帶

賠償責任,應以其中王川溢、呂隆欽及謝秀粢部分,為有理由,其餘被告,為無理由。

⒓李慧芳請求王川溢等23人連帶賠償如附表所示金額,查:

李慧芳主張其係因盧柳君招攬而購買系爭金融商品,盧柳君於103年6月30日收受其所交付之新台幣50萬元,折合美金1萬6700元,有盧柳君所出具之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479頁),盧柳君抗辯其雖於103年6月30日收受李慧芳所交付之新台幣50萬元並協助其匯入系爭金融商品專戶,惟李慧芳已於103年10月2日出金,領回投資款,嗣後李慧芳認投資報酬率甚優,自行決定再次投資,自與其無關等語。依李慧芳所提客戶憑證所載(見本院卷一第36頁),李慧芳購買本件金融商品之匯款日期為104年12月21日,從而盧柳君抗辯李慧芳購買系爭金融商品,受有無法取回如附表三所示本金之損害,非因盧柳君招攬所致,堪以採信。此外,李慧芳亦未能舉證證明王川溢等23人縱為千禧集團幹部、業務員,執行職務,與李慧芳購買系爭金融商品,受有損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李慧芳請求王川溢等2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非可取。

⒔傅宙經、劉玟玲(下稱傅宙經等2人)請求王川溢等23人連帶賠償如附表所示金額,查:

①傅宙經等2人主張其等係因郭振源向其等招攬而購買系爭金融

商品,郭振源並以其電子郵件信箱寄發系爭金融商品介紹、匯款方式等訊息予劉玟玲,有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543-575頁),郭振源抗辯傅宙經等2人為其友人,其係基於分享個人投資經驗,方告知傅宙經等2人系爭金融商品,其並非千禧集團業務員云云,惟查。郭振源於刑案偵查中陳稱其介紹他人投資千禧集團,可獲得投資金額0.1%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27頁之調查筆錄),證人鄭雅妃於刑案偵查中證稱郭振源向其介紹千禧集團金融商品,與其一同前往千禧集團說明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29 -431頁之調查筆錄),證人林美蓮於刑事偵查中證稱郭振源曾向其吹噓投資系爭金融商品絕對有保障,每月可領取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34-44 0頁),由上,堪認郭振源為千禧集團業務員,郭振源抗辯其僅係分享個人投資經驗云云,難謂有據。

②至傅宙經等2人主張郭振源與訴外人陳致中曾於千禧集團停止

出金後舉辦被害人,宣稱將邀請千禧集團高層歐邑楓到場,嗣因歐邑楓因故未到,故由陳致中代為主持,故歐邑楓為郭振源之業務主管云云,惟歐邑楓縱屬千禧集團高階主管,亦未必為郭振源之業務主管,而對郭振源執行千禧集團業務有指揮、監督權限,傅宙經等2人僅以歐邑楓為千禧集團高層,即認其為郭振源之業務主管,尚屬速斷,難謂可採。

③準此,同前所述理由,傅宙經等2人請求王川溢等23人負連帶

賠償責任,應以對郭振源之請求,為有理由,其餘被告,為無理由。

⒕至前開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歐邑楓等人另抗辯陳宣銘所吸收之

資金為陳宣銘個人取得,歐邑楓等人亦購買系爭金融商品,無法取回本金而受有損害,同為被害人,原告不應向其等求償,且歐邑楓等人因千禧集團吸金案業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就本件請求事由聲請支付命令業經法院駁回確定,而陳宣銘等人早於105年1月14日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之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即開始進行,卻遲至107年1月30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其等請求權罹於時效云云。惟歐邑楓等人果因千禧集團不能出金而受有損害,惟其等不能取回投資款之原因多端,猶不足反推證明其等非千禧集團幹部、業務員,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歐邑楓等人積極鼓吹原告交付金錢購買系爭金融商品,千禧集團、陳宣銘得以藉此快速吸金,即已損害原告等人之投資權益及社會經濟金融秩序,歐邑楓等人即與陳宣銘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歐邑楓等人擔任千禧集團核心決策或最終收取資金者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而當事人聲請發給支付命令經法院駁回,亦無實體上效力。而原告主張其等係自105年3月間起方未領取利息,無法取回本金,歐邑楓等人未予爭執,參以田振宇亦自承「...千禧公司於105年3月間無預警關閉網站,...因而與其他被害人加入自救會.. .」(見本院卷一第117頁之民事答辯狀所載),可見原告主張其係於105年3月間,因未收到應領取之利息,經詢問業務人員亦無所獲,原告遂籌組自救會追查真相,始發現千禧集團非法吸金之情(見本院卷一第6頁反面之起訴狀),堪信為真,查原告係於107年1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頁之民事起訴狀收狀日期戳章),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則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其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未罹於2年時效。綜上,歐邑楓等人上開抗辯,皆不足採。

㈣至原告另主張王川溢等23人詐騙其等購買系爭金融商品,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與陳宣銘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告並未能舉證王川溢等23人有如原告所言,與陳宣銘共同為冒用印尼千禧集團名義招攬客戶、偽造印尼千禧集團憑證及虛設連結印尼千禧集團伺服器等詐騙行為,或幫助陳宣銘遂行上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王川溢等2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難認可採。

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等所受

損害,應以主文所示請求部分,為有理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調查證據之聲請,經審核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敘明,附此敘明。

原告及王川溢等23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就陳宣銘部分,依職權宣告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婉菱附表一原告賴志賢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宣銘、王川溢、廖文理連帶負擔二十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賴志賢負擔。

原告張玲玲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宣銘、王川溢、廖文理、羅雯連帶負擔二十四分之四,餘由原告張玲玲負擔。

原告邱馨卉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宣銘、王川溢、廖文理、羅雯連帶負擔二十四分之四,餘由原告邱馨卉負擔。

原告錢士英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宣銘、王川溢、陳燕萩、許一婷連帶負擔二十四分之四,餘由原告錢士英負擔。

原告錢劉孫英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宣銘、王川溢、陳燕萩、許一婷連帶負擔二十四分之四,餘由原告錢劉孫英負擔。

原告張育維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宣銘、簡志維連帶負擔二十四分之二,餘由原告張育維負擔。

原告何志鴻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宣銘、王川溢、廖文理負擔二十四分之三,餘由原告何志鴻負擔。

原告林文翔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宣銘、王川溢、陳燕萩、田振宇負擔二十四分之四,餘由原告林文翔負擔。

原告徐兆逸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宣銘、王川溢、陳燕萩、田振宇負擔二十四分之四,餘由原告林文翔負擔。

原告李楓蕙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宣銘、王川溢、陳燕萩、田振宇負擔二十四分之四,餘由原告林文翔負擔。

原告蕭婉玲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宣銘、邱美杏、余建明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蕭婉玲負擔。

原告賴美霞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宣銘、邱美杏、余建明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賴美霞負擔。

原告謝勝文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宣銘、王川溢、歐邑楓、吳權家連帶負擔二十四分之四,餘由原告謝勝文負擔。

原告蔡陳阿梅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宣銘、王川溢、廖文理、羅雯連帶負擔二十四分之四,餘由原告蔡陳阿梅負擔。

原告邱可豫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宣銘、梁書綺連帶負擔二十四分之二,餘由原告邱可豫負擔。

原告蘇振枝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宣銘負擔二十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蘇振枝負擔。

原告黃順國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宣銘負擔二十四分之一,餘由原告黃順國負擔。

原告黃玫晏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宣銘負擔二十四分之一,餘由原告黃玫晏負擔。

原告王怡珊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宣銘負擔二十四分之一,餘由原告王怡珊負擔。

原告黃美綺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宣銘負擔二十四分之一,餘由原告黃美綺負擔。

原告蔡家容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宣銘負擔二十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蔡家容負擔。

原告蘇雅萍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宣銘負擔二十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蘇雅萍負擔。

原告嚴玉珍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宣銘負擔二十四分之一,餘由原告嚴玉珍負擔。

原告葉維新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宣銘、王川溢、謝秀粢、呂隆欽連帶負擔二十四分之四,餘由原告葉維新負擔。

原告黃苑惠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宣銘、王川溢、謝秀粢、呂隆欽連帶負擔二十四分之四,餘由原告黃苑惠負擔。

原告李慧芳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宣銘負擔二十四分之一,餘由原告李慧芳負擔。

原告傅宙經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宣銘、郭振源連帶負擔二十四分之二,餘由原告傅宙經負擔。

原告劉玟玲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宣銘、郭振源連帶負擔二十四分之二,餘由原告劉玟玲負擔。

附表二原告賴志賢以新台幣肆佰貳拾貳萬玖仟元供擔保,得假執行;

被告陳宣銘、王川溢、廖文理以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捌萬柒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張玲玲以新台幣貳佰柒拾萬陸仟元供擔保,得假執行;被

告陳宣銘、王川溢、廖文理、羅雯以新台幣捌佰壹拾貳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邱馨卉以新台幣玖拾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

陳宣銘、王川溢、廖文理、羅雯以新台幣貳佰玖拾捌萬柒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錢士英以新台幣壹佰零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得假執行;被

告陳宣銘、王川溢、陳燕萩、許一婷以新台幣參佰壹拾萬參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錢劉孫英以新台幣壹佰零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得假執行;

被告陳宣銘、王川溢、陳燕萩、許一婷以新台幣參佰零肆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張育維以新台幣貳佰伍拾壹萬參仟元供擔保,得假執行;

被告陳宣銘、簡志維以新台幣柒佰伍拾肆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何志鴻以新台幣柒佰肆拾萬柒仟元供擔保,得假執行;被

告陳宣銘、王川溢、廖文理以新台幣貳仟貳佰貳拾貳萬壹仟貳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林文翔以新台幣貳佰萬壹仟元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陳

宣銘、王川溢、陳燕萩、田振宇以新台幣陸佰萬零參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徐兆逸以新台幣貳佰玖拾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陳

宣銘、王川溢、陳燕萩、田振宇以新台幣捌佰柒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李楓蕙以新台幣貳佰萬壹仟元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陳

宣銘、王川溢、陳燕萩、田振宇以新台幣陸佰萬零參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蕭婉玲以新台幣陸拾參萬玖仟元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

陳宣銘、邱美杏、余建明以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柒仟捌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賴美霞以新台幣壹拾參萬玖仟元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

陳宣銘、邱美杏、余建明以新台幣肆拾壹萬捌仟伍佰貳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謝勝文以新台幣陸拾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

陳宣銘、王川溢、歐邑楓、吳權家以新台幣貳佰零參萬零伍佰貳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蔡陳阿梅以新台幣貳佰玖拾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

陳宣銘、王川溢、廖文理、羅雯以新台幣捌佰柒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邱可豫以新台幣貳拾參萬貳仟元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陳宣銘以新台幣陸拾玖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蘇振枝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參仟元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陳宣銘以新台幣伍拾捌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黃順國以新台幣參拾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

陳宣銘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參仟玖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黃玫晏以新台幣玖萬陸仟元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陳宣銘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王怡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陳宣銘以新台幣肆拾參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黃美綺以新台幣玖萬陸仟元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陳宣銘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蔡家容以新台幣玖萬陸仟元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陳宣銘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蘇雅萍以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

陳宣銘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參仟捌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嚴玉珍以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陳宣銘以新台幣肆佰參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葉維新以新台幣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陳宣銘以新台幣貳拾參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黃苑惠以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元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

陳宣銘以新台幣肆拾肆萬捌仟捌佰陸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李慧芳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參仟元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

陳宣銘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玖仟柒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傅宙經以新台幣捌佰伍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得假執行;

被告陳宣銘、郭振源以新台幣貳仟伍佰柒拾伍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劉玟玲以新台幣壹佰零陸萬參仟元供擔保,得假執行;被

告陳宣銘、郭振源以新台幣參佰壹拾玖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附表三┌─┬────┬────────┐│編│原告 │請求給付之金額(││號│ │美元) │├─┼────┼────────┤│1 │賴志賢 │437,500 │├─┼────┼────────┤│2 │張玲玲 │280,000 │├─┼────┼────────┤│3 │邱馨卉 │103,000 │├─┼────┼────────┤│4 │錢士英 │107,000 │├─┼────┼────────┤│5 │錢劉孫英│105,000 │├─┼────┼────────┤│6 │張育維 │260,000 │├─┼────┼────────┤│7 │何志鴻 │766,250 │├─┼────┼────────┤│8 │林文翔 │207,000 │├─┼────┼────────┤│9 │徐兆逸 │300,000 │├─┼────┼────────┤│10│李楓蕙 │207,000 │├─┼────┼────────┤│11│蕭婉玲 │66,131 │├─┼────┼────────┤│12│賴美霞 │14,432 │├─┼────┼────────┤│13│謝勝文 │70,018 │├─┼────┼────────┤│14│蔡陳阿梅│300,000 │├─┼────┼────────┤│15│邱可豫 │24,000 │├─┼────┼────────┤│16│蘇振枝 │20,000 │├─┼────┼────────┤│17│黃順國 │39,100 │├─┼────┼────────┤│18│黃玫晏 │10,000 │├─┼────┼────────┤│19│王怡珊 │15,000 │├─┼────┼────────┤│20│黃美綺 │10,000 │├─┼────┼────────┤│21│蔡家容 │10,000 │├─┼────┼────────┤│22│蘇雅萍 │12,200 │├─┼────┼────────┤│23│嚴玉珍 │150,000 │├─┼────┼────────┤│24│葉維新 │8,000 │├─┼────┼────────┤│25│黃苑惠 │15,478 │├─┼────┼────────┤│26│李慧芳 │42,750 │├─┼────┼────────┤│27│傅宙經 │888,000 │├─┼────┼────────┤│28│劉玟伶 │110,000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3-08